船舶引航管理規定

船舶引航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21年8月25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下列船舶在交通運輸部劃定的海上引航區內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但交通運輸部經報國務院批准后規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動力船舶、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10萬總噸及以上油輪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裝液化氣船、散裝危險化學品船
(四)長、寬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船舶的具體標準,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港口、航道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下列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100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船舶,但船長駕駛同一類型的海上機動船舶在同一內河通航水域航行與上一航次間隔2個月以內的除外;
(三)長、寬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長江幹線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載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輪、渡船除外;
2.1萬總噸及以上且載運閃點小於23℃的散裝液體化學品船;
3.載運《國際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中X類的散裝液體化學品船。
前款第(三)項船舶的具體標準,由長江航務管理部門、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管轄水域的航道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船舶自願申請引航的,引航機構應當提供引航服務。”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引航機構應當落實引航安全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設施、裝備和人員,建立並實施引航安全管理體系。”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引航機構應當對引航員進行培訓,並保障引航員的休息時間、職業健康、工資報酬、社會保險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引航員應當持有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服從引航機構的安排和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引航活動。”
七、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八、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二款中的“進、出港或移泊”。
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其中的“將引航方案”。
十、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引航長、寬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機構應當制定引航方案,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引航方案應當由一級引航員主持或者參與制定。引航方案應當包括船舶基本情況、注意事項、風險評估、安全保障和應急處置措施。”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引航機構應當根據船舶狀況、通航條件和拖輪配備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輪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應當根據引航機構提供的拖輪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輪或者委託引航機構安排拖輪,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拖輪配備要求由長江航務管理部門、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制定並公開。”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申請引航的船舶,應當使用專用的甚高頻頻道與引航機構和引航員聯繫,確認登輪時間、地點等事項,並保持值守。”
十三、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引航員發現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違章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引航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十四、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引航員在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有權拒絕、暫停或者終止引航,並及時向引航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惡劣的氣象、海況;
(二)被引船舶不適航;
(三)航道或者碼頭條件不滿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員登離裝置不符合安全規定;
(五)引航員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引領船舶;
(六)其他不適於引航的原因。”
十五、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引領船舶過程中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員應當在返回港口后24小時內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引航員應當在規定的水域登離被引船舶,將被引船舶從規定的引航起始地點引抵規定的引航目的地。”
十七、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因惡劣的天氣或者海況等情形,引航員不能離開船舶或者不能在規定的登離水域登離船舶時,船長應當制定相應的保障措施,並徵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后,將船舶駛抵能使引航員安全登離船舶的地點,並負責支付因此造成的相關費用。”
十八、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水下無障礙物”修改為“水上水下無障礙物”;第三項修改為:“泊位長度應當符合擬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
十九、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除第一款中的“主航道水深圖”和第二款中的“主航道及專用航道水深圖”。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管轄海域內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船舶證書3個月至12個月,暫扣船長的船員適任證書1個月至3個月。
引航機構派遣引航員存在過失,造成管轄海域內船舶損失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航機構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引航機構指派擅自為管轄海域內船舶提供引航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領船舶的人員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未按規定申請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二十二、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其中的“不選派適任的引航員或者”。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八條。
二十四、將“交通部”統一改為“交通運輸部”。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引航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規定細則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21年9月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船舶引航活動,維護國家主權,保障水上人命財產安全,適應水上運輸和港口生產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內河和港口從事船舶引航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領船舶航行、靠泊、離泊、移泊的活動(以下簡稱引航);
(二)引航區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內河和港口為引航劃定的區域;
(三)引航機構是指專業提供引航服務的法人;
(四)引航員是指持有有效船員適任證書,在某一引航機構從事引航工作的人員;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於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動的船、艇、筏、移動式海上平台,包括國內外商船、軍用船舶、公務船舶、工程船舶和漁船等。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引航工作。
市(設區的市,下同)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設置的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負責長江幹線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引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國家引航政策和規章,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劃定、調整並對外公布引航區;
(三)負責批准引航機構的設置;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引航收費標準和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
(五)負責引航業務管理和指導;
(六)負責引航員培訓、考試和發證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籌建引航機構;
(三)負責監督管理引航收費;
(四)負責引航業務監督和協調。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對引航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三)組織實施引航員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採取先進技術和科學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勵引航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條 下列船舶在交通運輸部劃定的海上引航區內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但交通運輸部經報國務院批准后規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動力船舶、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10萬總噸及以上油輪;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裝液化氣船、散裝危險化學品船;
(四)長、寬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船舶的具體標準,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港口、航道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
第十條 下列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100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船舶,但船長駕駛同一類型的海上機動船舶在同一內河通航水域航行與上一航次間隔2個月以內的除外;
(三)長、寬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長江幹線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載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輪、渡船除外;
2.1萬總噸及以上且載運閃點小於23℃的散裝液體化學品船;
3.載運《國際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中X類的散裝液體化學品船。
前款第(三)項船舶的具體標準,由長江航務管理部門、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管轄水域的航道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船舶自願申請引航的,引航機構應當提供引航服務。
第二章 引航機構
第十二條 依據下列原則設置引航機構:
(一)有為外國籍船舶和必須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且年引領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區內未設立引航機構的;
(二)引航區內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員適任證書的引航員。
第十三條 引航機構的設置方案和引航具體範圍,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根據引航業務發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直轄市除外)審核后,報交通運輸部批准。
第十四條 引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引航方案和引航調度計劃;
(三)接受引航申請,提供引航服務;
(四)負責引航費的計收和財務管理工作;
(五)負責引航員的聘用、培訓、晉陞、獎懲等各項日常管理工作;
(六)參與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項目研究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引航信息統計工作。
第十五條 引航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從具有豐富引航經驗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員中選拔。
第十六條 引航機構應當落實引航安全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設施、裝備和人員,建立並實施引航安全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引航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引航工作服務質量和水平,對引航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引航機構應當對引航員進行培訓,並保障引航員的休息時間、職業健康、工資報酬、社會保險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引航員應當持有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服從引航機構的安排和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引航活動。
第三章 引航申請與實施
第二十條 申請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相應的引航機構提出引航申請。船舶不得直接聘請引航員或者非引航員登船引航。
船舶的引航申請和變更,應當按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引航機構提出。
第二十一條 申請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引航機構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資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國籍、船舶呼號
(二)船舶的種類、總長度、寬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載重噸、總噸、凈噸、主機及側推器的種類、功率和航速;
(三)裝載貨物種類、數量;
(四)預計抵、離港或者移泊的時間和地點;
(五)在內河幹線航行的船隊,還應當提供拖帶的方式和隊型;
(六)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后,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書的引航員,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引航機構應當滿足船舶提出的正當引航要求,及時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引航長、寬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應航道通航條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機構應當制定引航方案,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引航方案應當由一級引航員主持或者參與制定。引航方案應當包括船舶基本情況、注意事項、風險評估、安全保障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引航機構應當根據船舶狀況、通航條件和拖輪配備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輪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應當根據引航機構提供的拖輪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輪或者委託引航機構安排拖輪,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拖輪配備要求由長江航務管理部門、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制定並公開。
第二十五條 申請引航的船舶,應當使用專用的甚高頻頻道與引航機構和引航員聯繫,確認登輪時間、地點等事項,並保持值守。
第二十六條 引航員登船后,應當向被引船舶的船長介紹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長應當向引航員介紹本船的操縱性能以及其他與引航業務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在一次連續的引航中,同時有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引航員在船時,引航機構必須指定其中一人為本次引航的責任引航員。
第二十八條 引航員上船引領時,被引船舶應當在其主桅懸掛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領時懸掛引航旗。
第二十九條 引航員應當謹慎引航,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及時報告被引船舶動態。
引航員發現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違章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引航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引航員在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有權拒絕、暫停或者終止引航,並及時向引航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惡劣的氣象、海況;
(二)被引船舶不適航;
(三)航道或者碼頭條件不滿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員登離裝置不符合安全規定;
(五)引航員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引領船舶;
(六)其他不適於引航的原因。
引航員在作出上述決定之前,應當明確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長,並對被引船舶當時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將船舶引領至安全和不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地點。
第三十一條 在引航過程中被引船舶發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員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
(二)儘快向引航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協助調查水上交通事故。
在引領船舶過程中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員應當在返回港口后24小時內向海事管理機構遞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第三十二條 使用拖輪引航,拖輪應當服從引航員的指揮,並保持與引航員通訊聯繫良好。引航員應當注意拖輪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船舶接受引航服務,被引船舶的船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為引航員提供方便、安全的登離船設備,並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引航員安全登離船舶;
(二)為引航員提供工作便利,並配合引航員實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員有關引航的疑問,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外,應當採納引航員的引航指令;
(四)在離開駕駛台時,指定代職駕駛員並告知引航員,並儘快返回;
(五)船長發現引航員的引航指令可能對船舶安全構成威脅時,可以要求引航員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時還可要求引航機構更換引航員,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引航員應當在規定的水域登離被引船舶,將被引船舶從規定的引航起始地點引抵規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員離船時應當向船長或者接替的引航員交接清楚,在雙方確認安全的情況下方可離船。
第三十五條 因惡劣的天氣或者海況等情形,引航員不能離開船舶或者不能在規定的登離水域登離船舶時,船長應當制定相應的保障措施,並徵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后,將船舶駛抵能使引航員安全登離船舶的地點,並負責支付因此造成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引航機構、船舶、拖輪,均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設備或者器材,以便及時與引航員保持聯繫。
第三十七條 港口企業對被引船舶靠、離泊,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級必須符合被靠船舶相應等級,泊位防護設施完好;
(二)確保泊位有足夠的水深,水上水下無障礙物;
(三)泊位長度應當符合擬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
(四)被引船舶靠離泊半小時前,應當按照引航員的要求將有礙船舶靠離泊的裝卸機械、貨物和其他設施移至安全處所並清理就緒;
(五)指泊員在被引船舶靠離泊半小時前應當到達現場,與引航員保持密切聯繫,並按規定正確顯示泊位信號,備妥碰墊物;
(六)被引船舶夜間靠離泊,碼頭應當具備足夠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條件臨時發生變化,必須立即告知引航員。
第三十八條 新建碼頭使用前,碼頭所屬單位應當及時向引航機構提供泊位噸級、系泊能力、泊位水深等與船舶安全靠、離有關的資料。
對已投入使用的碼頭應當按引航機構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引航結束時船長和引航員應當準確填寫引航簽證單。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規定支付引航費。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管轄海域內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船舶證書3個月至12個月,暫扣船長的船員適任證書1個月至3個月。
引航機構派遣引航員存在過失,造成管轄海域內船舶損失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航機構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引航機構指派擅自為管轄海域內船舶提供引航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引領船舶的人員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未按規定申請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引航機構的,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或者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對擅自設置的引航機構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引航機構拒絕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責任引航員的,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責令引航機構糾正其違法行為,並對引航機構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港口企業不按規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離泊的、不按規定向引航機構提供相關資料的,由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或者長江航務管理部門責令港口企業糾正其違法行為,並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執法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