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佔有是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對於事實上佔有物的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因而間接對物管領的佔有。間接佔有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功能:其一,使民法關於佔有的規定原則上亦得用於間接佔有,尤其是在取得時效和佔有保護請求權方面。其二,使動產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轉移)得依佔有改定為之,便利物的交易。但是由學者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建議稿》)中,學者或曰其功能能夠為其他制度替代,或曰其目的不能達到,結論是間接佔有應予廢除。
間接佔有
間接佔有制度功能之一體現在間接佔有人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上。根據間接佔有準用有關佔有的規定,在間接佔有期間的取得時效視為繼續,不產生中斷。對此《建議稿》認為佔有合併可以替代。首先從立法旨趣來看,佔有合併與佔有分離相對應,指有佔有之承受時,現佔有人得就自己佔有與前佔有人之佔有而為主張。《
德國民法典》第858、943、944條,《
法國民法典》第2235條,《瑞士民法典》第941條,《
日本民法典》第187條,《義大利民法典》第1146條,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47條和《澳門民法典》第1180條均如是規定,而非《建議稿》所理解的指前佔有人的佔有與后佔有人的佔有予以合併計算,以期獲得較一階段佔有更長的佔有期間,它既可以適用於間接佔有人也可以適用於直接佔有人。可見佔有合併是對受讓人設計的便利制度,而不應包括前一佔有人主張與現佔有人的佔有合併,其主旨在於使直接佔有人更佔有合併的實現存在諸多限制:(1)佔有合併僅限於
繼受取得,即繼承人或受讓人,原始取得不適用;(2)前後的佔有均須要為持續狀態,且須性質相同或相容;(3)佔有人要承受前佔有瑕疵。相比之下,間接佔有人只要符合取得時效的規定,不論直接佔有人是否為持續佔有、無瑕疵佔有,只要存在合法有效的返還請求權,時效均得連續計算,對前佔有人的保護力度更強。再次,假設如前引學者所言,佔有合併既包括前佔有人對后佔有人的主張佔有合併,也包括后佔有人對前佔有人的主張合併,二者必然會發生衝突,如何處理衝突,《建議稿》沒有答覆,這不免眾說紛紜,徒增煩擾。最後,《建議稿))423條第1款:“佔有的讓與人可主張將自己的佔有與佔有受讓人的佔有合併計算”,按《建議稿》的理解,佔有讓與人的佔有可以延伸至受讓人的佔有,這就產生了幾個問題:(1)如果他人的佔有也算自己的佔有,是否可據此認為承認了間接佔有制度?(2)讓與人享有的取得時效延伸的終點在哪裡,或者說判定其終止的條件何在?(3)佔有的“讓與”是否僅指合法有效的讓與?由於諸多情況使讓與存在瑕疵時,間接佔有人取得時效是否當然延及於後佔有?這些問題從《建議稿》中都得不到回答,因此不能貿然定論佔有合併可以替代間接佔有。
間接佔有
各國民法對於佔有的保護分為
自力救濟與請求權保護兩種。通說認為間接佔有一般不享有自力救濟的權利,原因在於,一方面其不直接佔有物件或者權利,行使起來殊為不便;另一方面,間接佔有人遽然介入,有可能侵害直接佔有人與第三人的轉讓、用益等正常法律關係,有違社會秩序的和平與穩定。但各國法律並未明文禁止間接佔有人的自力救濟權。從實踐的角度考察,確定也有此必要。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本權而直接佔有人不為或者不能行使自力救濟權時,或直接佔有人侵害佔有物時,間接佔有人有兩種救濟方式可資救濟,但是均難以達其功效。其一,在事中進行正當防衛,但其行使起來有諸多限制,且只能基於
無因管理或者不當得利求償,根本不利於間接佔有人利益得保護;其二,在事後請求佔有之訴解決,但是其損害也許無法得到賠償,特定物便是如此。因此,筆者認為應該賦予間接佔有人以適當的自力救濟權。
史尚寬先生甚至認為即使不具備自助行為要件時,間接佔有人也有佔有防禦與佔有物取回權。《德國民法典》第869規定在與直接佔有相同的條件下,得依第867條規定,要求允許尋查和取走該物。但是反之,直接佔有享有排他的權利,他是否得以之對抗間接佔有人的自力救濟呢?如前所述,直接佔有(媒介人之佔有)表現為對於上級佔有權為有定限內容的權利,在定限權利範圍內,依優先權原理當然可以對抗間接佔有人,但是超出此範圍的權利濫用,上級佔有人則得自力救濟。由此可見間接佔有人可以行使自力救濟,但是它是有條件的,不是絕對的。惟自力救濟的結果,一般得歸於直接佔有人,除非其不能或者不欲接受。
《建議稿》也沒有規定間接佔有人的佔有保護請求權。考察理由,其根本的缺陷在於認為間接佔有人為物之所有人。在佔有人侵害佔有物時,由於間接佔有人是所有人,可以利用所有權、
請求權加以保護;在第三人侵害了佔有物的情況下,依學者觀點僅得請求對直接佔有人恢復原狀,並且這種請求權也是基於所有權。此種觀點混淆了自主佔有與間接佔有的區別,沒有消除
羅馬法與法國民法中佔有是所有的附庸的殘存觀念。實際上,間接佔有人並非一定是所有者,由於間接佔有可以轉讓,故有複數或者多層的佔有之階梯。不難想象,若是去掉了間接佔有人為物之所有者的前提,則在佔有人侵害或者第三人侵害佔有物時,對間接佔有人的保護將聊勝於無,這對保護大量存在的間接佔有何其不利!故有學者認為佔有請求權的主體應該包括間接佔有人在內。在直接佔有人之佔有被侵奪時,間接佔有人亦得提起佔有物返還之訴,對於佔有物保全請求權亦同。
間接佔有規範了現實生活中大量的間接佔有事實,便利了間接佔有人的取得時效計算,保護了交易安全快捷,穩定了社會平和秩序,也有利於從根本上貫徹物權行為與
債權行為分離的科學法律行為邏輯體系。同時有利於如所有權的保留、讓與擔保等新型物權的建立,促使中國物權法體系日臻完善。在實務上有助於明確佔有的概念的外延和佔有制度的調整範圍,也便於對二者採取相同或者不同的調整方法。中國物權法的立法既然仿效德國法系之立法例,則應該在佔有一章中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