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合同

船舶抵押合同

第一,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種物權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是債權人。第三,船舶抵押合同的核心內容為,以特定船舶作為特定的債權設定船舶抵押權

船舶抵押合同的特徵


第一,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種物權合同。合同有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之分。前者專指產生民事立法上債的法律後果的協議;後者則指產生民事立法上的物權關係的協議,其效力可以對抗一般人。船舶抵押合同設置的不是一種債權,而是一種擔保物權。從這個意義上講,船舶抵押合同不是一種債權合同,而是一種物權合同。
第二,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合同按其成立是否須要具備特定的形式或須經規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為標準,可以分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我國《海商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可見,船舶抵押合同必須以書面的形式訂立。我國《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也應適用於有關船舶的抵押,“抵押合同白登記之日起生效”。顯然,登記是船舶抵押合同生效的條件之一。我國《擔保法>第39條還對船舶抵押合同應當包括的內容做出了規定。據此,可以說我國法律對船舶抵押合同應當包括的內容是有要求的。從這個意義上講,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
第三,船舶抵押合同是一種從合同。根據合同的主從關係來劃分,合同可以劃分為主合同和從合同。訂立船舶抵押合同,設置船舶抵押權,目的是為了確保一定的債的履行,即船舶抵押合同須以船舶抵押權擔保的債的存在為基礎。因而,船舶抵押合同是從屬於特定債權債務關係的合同,是一種從合同。

船舶抵押合同的前提條件


船舶抵押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協議,必須具備三要素:
第一,船舶抵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船舶所有人,由於將自己的船舶提供為特定債務的擔保物即抵押物,因而又被稱作抵押人或出押人;抵押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船舶抵押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是債權人。儘管我國《海商法》沒有對船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種類做出限制性規定,但在實務中,最常見的債權人為借貸合同貸款方,通常表現為金融機構,而且主要是商業銀行。船舶抵押權的設定,使債權人同時又成為船舶抵押權人,從而具有了雙重身份。
第二,船舶抵押合同一般是以某一特定的船舶為標的,即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權的某一船舶為標的。但實踐中,也有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權的若干船舶為客體的情況。有時,還存在所謂“船隊抵押”的做法,即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權的全部船舶作為抵押物的情況。
第三,船舶抵押合同的核心內容為,以特定船舶作為特定的債權設定船舶抵押權。對於船舶抵押合同所須具備的內容,我國《海商法》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我國《擔保法》第39條對抵押合同應當包括的內容做出了規定,並且,“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的內容的,可以補正。”

船舶抵押合同的內容


1.當事人的自然狀況。法律對船舶抵押權人沒有特別的要求,但抵押人必須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海商12條1款)。在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船舶所有人都可以出抵自己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船舶,依法在中國設立的“三資企業”也可在其所有的船舶上設定抵押權。船舶共有人可就其享有的份額設置船舶抵押權,也可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整體設定船舶抵押權,除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外,應當取得持有2/3以上份額共有人的同意(海商16條1款)。
2.抵押船舶的自然狀況。船舶抵押一般以債務人所有的某一船舶為標的,但也有以船舶所有人擁有的所有船舶為標的的情況,即“船隊抵押”。建造中的船舶也可用於抵押(海商14條1款)。何為建造中的船舶,我國海商法未作規定。在我國台灣,是指安放龍骨以後至船舶下水以前,尚未完工的船舶。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的標的包括已建成的船舶部分,以及已經確定的、將用於建造該船舶的材料、設備、配件等。船舶完工後,建造中船舶抵押權可以根據抵押合同的約定變更為船舶抵押權。
3.擔保的債權數額及其受償期限。這裡的債權數額,包括本金和利息。
4.權利義務。合同中一般約定:
(1)船舶保險,如合同中對船舶保險沒有約定,則由抵押人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海商15條)。
(2)抵押船舶的監督管理,如抵押權人對抵押船舶的監督管理許可權、抵押船舶的主要營運方式及營用範圍等。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海商17條)。此外,當事人往往還就登記費用的承擔、抵押權可否轉讓等事項作出約定。
依我國海商法,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13條1款)。
船舶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從屬於它所擔保的債權。因此,抵押權人將被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海商18條)。但應通知船舶抵押人,簽訂書面的船舶抵押權轉移合同,辦理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船舶抵押權產生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消滅。船舶抵押權主要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被擔保的債權消滅。
2.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依法申請拍賣被抵押船舶,已從拍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
3.抵押權到期。
4.被抵押船舶滅失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但抵押權人對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海商20條)。這一規定和海商15條的規定相互補充。立法的理論依據主要是:船舶保險屬於財產保險,抵押船舶就是將船舶這一財產作為抵押物,因而對船舶滅失的保險賠償金也是擔保物,或者說是擔保物的轉化形態。在實踐中,抵押合同往往規定以抵押權人作為共同被保險人或者共同保險受益人,而且將保險單抵押在抵押權人處,以保障抵押權人對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的優先受償權
必須注意的是:
第一,船舶抵押權消滅的,其擔保的債權並不隨之消滅;
第二,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海商16條2款)。這一規定體現了船舶抵押權的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法律(海商2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