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是美國的說法,在其他地方被稱為獲得信息的自由或知情權,意思大致相同,都指公眾有權獲得政府掌握的信息。

簡介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簡稱FOIA,也譯作情報自由法)是美國關於聯邦政府信息公開化的行政法規,頒布於1967年。主要內容是規定民眾在獲得行政情報方面的權利和行政機關在向民眾提供行政情報方面的義務。
聯邦政府的記錄和檔案原則上向所有的人開放,但是有九類政府情報可免於公開;公民可向任何一級政府機構提出查閱、索取複印件的申請;政府機構則必須公布本部門的建制和本部門各級組織受理情報諮詢、查找的程序、方法和項目,並提供信息分類索引。
《信息自由法》是規定美國聯邦政府各機構公開政府信息的法律,系《美國法典》第五編“政府組織與僱員”第552條的通稱。該法於1967年6月5日由美國總統批准,同年7月6日(美國獨立紀念日)施行,是美國當代行政法中有關公民了解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內容是規定民眾在獲得行政情報方面的權利和行政機關在向民眾提供行政情報方面的義務:
第一、聯邦政府的記錄和檔案原則上向所有的人開放,但是有九類政府情報可免於公開;
第二、公民可向任何一級政府機構提出查閱、索取複印件的申請;
第三、政府機構則必須公布本部門的建制和本部門各級組織受理情報諮詢、查找的程序、方法和項目,並提供信息分類索引;
第四、公民在查詢情報的要求被拒絕後,可以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並應得到法院的優先處理。這項法律還規定了行政、司法部門處理有關申請和訴訟的時效。
《信息自由法》是美國人民爭取新聞出版自由鬥爭的重要成果之一。該法律雖然是面對一般公民的,實際上真正查閱資料的是記者,他們有了更大的採訪權利。

制定和修改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美國政府機構的活動是否公開由政府機構自由裁定,公民無權要求政府公開行政活動的依據和理由,唯一的例外就是在訴訟中公民可以要求有關行政當局公開必要的法律依據和理由。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民主政治的發展,美國於1946年制定了《聯邦行政程序法》(APA),該法第3節規定了公眾有權得到政府信息,同時規定,政府為了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理由,可以拒絕公眾公開信息的請求。1966年,美國對《聯邦行政程序法》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出台了《信息自由法》,由傳統上的政府信息以保密為原則轉變為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信息自由法》實施以後,美國國會於1974年通過了一系列修正案,要求政府機構對《聯邦登記》(FederalRegister)上沒有公布的文獻做出索引,劃定必須依法公開的信息,允許公民查閱聯邦機構掌握的有關本人的信息。
1976年,對《信息自由法》第3項豁免公開事項附加了必要的條件,對在其他法律中不予公開的信息能否適用於《信息自由法》作出了規定。1986年,對《信息自由法》中的收費標準作出了修改,規定政府機構在一定的情況下應減免信息服務的費用。
進入90年代,柯林頓政府對信息公開的態度逐漸明朗,於1996年對《信息自由法》作了又一次重大修改,對電子信息的檢索、公開等問題進行了規範,以解決政府信息電子化和政府對信息請求反應遲緩給政府信息公開帶來的問題。
《信息自由法》適用於聯邦政府的所有行政機構。包括各個行政部門、軍事部門、政府控制的企業、政府部門所屬的其他機構等。

主要原則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1.政府信息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
該法限制政府機構自由決定不公開信息的權力。依據該法,除涉及國家安全、公民隱私、商業秘密等豁免提供的九項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均應公開。即使屬於豁免公開的事項,政府機構仍然有權決定是否公開。
2.政府信息面前人人平等
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財產的性質,人人享有平等獲取的權利。不僅和信息有關的直接當事人可以申請獲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請,沒有申請人資格的限制。個人申請獲取信息無需申明理由。
3.政府拒絕提供信息要負舉證責任
政府拒絕提供申請人查詢的信息,必須負責說明理由,例如證明該信息屬於豁免公開的事項。聯邦政府機構每年要向國會提供一份年度報告,彙報有關情況——諸如申請提供信息而被拒絕的次數和理由,當事人就此向政府官員提出申訴的次數、結果及理由;拒絕提供信息的官員姓名、職稱、職位及參與案件的數目,等等。
4.法院具有重新審理的權力
在政府機構拒絕提供信息,申請者請求司法救濟時,法院對行政決定所根據的事實可以重新審理。《信息自由法》規定:法院擁有重新審理的權力,除了事實問題以外,法院還可以秘密審查政府機構拒絕提供的信息是否屬於豁免公開的事項。如果發生不服從法院判決的事件,法院可以蔑視法庭罪處罰有關責任人。

主要內容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1.政府信息的獲取權
《信息自由法》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就是確保公眾對政府信息的獲取權(Right of Access),為公眾提供獲取政府信息的機會。
根據這一法律,公眾有權了解政府機構的活動情況、政府機構制定的政策、作出的決定、頒布的命令以及對某一問題形成的意見。美國公民享有從政府的檔案館、手稿館、圖書館、報刊、雜誌、電台、電視台、情報所、科研所獲得信息,並利用信息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受年代的限制,無論有關信息是保存在檔案館里、文獻中心的庫房裡,還是在政府機構的辦公室里。《信息自由法》的生效,實現了公開政府信息的決定權由政府機構向國會和法院的轉移,從而確立了公眾對政府信息的獲取權。
2.政府信息的公開方式
《信息自由法》強調信息的自由傳播,規定了公民獲取政府信息的辦法和公眾可以查詢的信息。政府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任何人服從應該公布而沒有公布在《聯邦登記》上的文件,也不應使其受此種文件的不利影響,除非他實際上已經及時地得知該文件的內容。
第一,政府機構必須在《聯邦登記》上登載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規範性信息。包括:
(1)該機構的總部及其在各地的工作部門;公眾從該部門獲得情況和決定、向其呈文、提出要求的固定地點、方式和辦事人員;
(2)各部門開展活動、決定問題的一般程序和方法;
(3)程序規則、通用的表格、索取表格的地點,對各種文書、報告書、檢驗證書的說明;
(4)政府機構制定的實體法規章以及相關的政策說明和解釋;
(5)對上述各項的修正和廢止。
第二,有些政府信息不要求在《聯邦登記》上公布,但必須以其他方式主動公開。
對這類信息,政府機構必須提供索引,方便公眾查詢和複製。包括:
(1)具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普遍適用的文件;
(2)作為先例的政策說明和解釋;
(3)對公眾有影響的行政職員手冊和指示;
(4)合議制行政機構表決結果的記錄。
第三,既不登記,又不主動公開的信息,可以根據查詢人的申請進行公開。這是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中運用最多的一種方式。
《信息自由法》規定,對於《聯邦登記》和政府出版物上找不到的政府信息,個人和團體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查詢申請,政府應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對於拒絕提供信息的決定,當事人可以提出複議,政府機構收到複議申請后要在20日以內作出答覆。如果行政機構仍然拒絕提供信息,申請人可以向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
3.政府信息的豁免公開
《信息自由法》明確規定了九項豁免條款(Exemptions),旨在保護特殊種類的信息。向未經授權的人披露這種信息會導致明顯的危害或出現違反法律的行為。
《信息自由法》規定了九項豁免公開的政府信息:
(1)根據總統行政命令明確劃定的國防或外交秘密;
(2)純屬行政機構內部的人事規章和工作制度;
(3)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不得公開的信息;
(4)第三方的商業秘密以及第三方向政府機構提供的含有特惠或機密情況的金融、商務與科技信息;
(5)除了正與該機構進行訴訟的機構之外,其他當事人依法不能利用的機構之間或機構內部的備忘錄或函件;
(6)公開後會明顯地不正當侵犯公民隱私權的人事、醫療檔案或類似的個人信息;
(7)為執法而生成的某些記錄和信息;
(8)金融管理部門為控制金融機構而使用的信息;
(9)關於油井的地質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
4.政府信息的可分割性
雖然《信息自由法》明確規定了豁免條款,但決不意味著政府對含有豁免事項的信息一律不予提供。該法規定了“可分割性”(Severability)原則,即凡是可以從含有豁免公開的信息中分離出來的非保密信息,都應毫無保留地予以提供。根據這項原則,信息中可以合理分離的任何部分,在刪除根據豁免條款應予保密的部分之後,應當提供給請求獲取該信息的任何人。
5.《信息自由法》的訴訟
對於政府機構應當公開而沒有公開的信息,以及政府機構拒絕公眾的請求而不公開的信息,公眾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適用的範圍包括:
(1)必須在《聯邦登記》上公布而沒有公布信息的情況;
(2)不在《聯邦登記》公布範圍之內,政府機構必須以其他方式公布信息而沒有公布的情況;
(3)上述兩種情況以外,政府機構根據公眾的請求必須公開信息而沒有公開的情況。其中,最典型也是數量最多的訴訟發生在第三種情況下,爭論的焦點通常是該信息是否屬於豁免公開的事項。
6.反《信息自由法》的訴訟
向政府機構提供秘密信息者,有權為阻止政府機構向第三方公開該信息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訴訟,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業的經營者,其目的與《信息自由法》公開政府信息的意圖相反,稱為反《信息自由法》的訴訟(reverse FOIA action)。

立法歷程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1966年以前,美國公民要想查閱本國政府部門持有的文獻、檔案等公務資料,可以依據美國1789年制定的“家政法”和194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向文獻、檔案的保存單位提出查詢申請但必須同時證明自己有提出該項申請的"正當理由",否則官方有權拒絕申請者的要求。在許多情況下,即便申請人能夠提出申請的正當理由,政府部門仍可以援引"家政法"或"行政程序法"中的限制性條款,以"公眾利益的需要"為由拒絕有關信息材料的公開。由於當時美國的制定法和司法解釋尚未就上述情況中的"公眾利益"給予更加明晰、具體的界定,也未對上述情況下"民告官"的救濟措施作出規定,所以,當時聯邦政府部門的官員經常濫用行政職權,動輒以"國家安全"、"政務機密"等含糊、籠統的理由,扣壓本應公之於眾或向申請人開放的資料和記錄。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接踵而至的"冷戰"給美國政府的信息流通政策投下一道道戒懼和防範的陰影,加之戰後聯邦行政權力的不斷擴張,導致消極對待政務信息公開化、任意擴大保密許可權的官僚主義傾向迅速蔓延。杜魯門總統和艾森豪威爾總統都曾多次專門向行政部門下達過扣壓公務記錄和抵制情報公開的行政令,這種行政特權在1803年的馬布瑞訴麥迪遜一案中曾得到最高法院判例的支持。
這一時期影響最大的一項抵制情報公開的總統行政命令,是艾森豪威爾於1954年發布的。那時參議院的一個委員會正在調查參議員約瑟夫·麥卡錫與軍方的一起糾紛。艾森豪威爾給陸軍部長羅伯特·史蒂文斯下達了一項行政命令,要求出席聽證會的軍職人員不要透露本部門機構之間情報交流的任何具體內容,也不要在聽證會上出示與此有關的文件及其複製件。這一命令雖然是針對特定的事件和個別的行政單位下達的,但它很快就被其它行政部門田來作為封鎖內部公共信息和記錄的依據。
與此同時,為了適應國內的現代化進程,更有效地處理、協調日益複雜的經濟、科技事務,更廣泛地參與政治和社會活動,美國公眾、民間社團以及經濟界要求信息共享的呼聲日漸高漲,人們希望擁有豐富的信息資源的聯邦行政系統,能夠而且應該向公眾提供更多、更好的信息服務。這種保密與公開的社會矛盾和反差,終於在50年代初期引發了一場由美國新聞界倡導和推動的"知情權"運動。在這場運動中,新聞界先後成立了各種研討、交流知情權理論和思想的學術社團,並組織實施了一系列有關政務信息、公共紀錄公開化的調查、報道和宣傳活動,這些活動為後來國會兩院通過《信息自由法》奠定了堅實的輿論基礎。
“知情權”作為一個特指的政法概念,最早是由美聯社的一位編輯肯特·庫珀在1945年1月23日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來的,他在文章中呼籲:公民應當享有更加廣泛的知情權,"不尊重(公民的)知情權,在一個國家乃至在世界上便無政治自由可言"。幾年之後,《華盛頓郵報》與《時代先驅》雜誌的執行編輯飛美國報紙主編人協會情報自由委員會主席詹姆斯·拉塞爾撰寫了一系列頗有影響的論文和評淪,進一步分析了知情權的合法性。他還在《自由還是保密?》一書中對"知情權"的內容作了更加寬泛的解釋。拉塞爾認為,知情權是一種綜合性的公民權利,它至少包含5個方面的權利要求,即"(1)獲取信息的權利,(2)免於事前檢查的出版權利,(3)免於因出版而遭受未經合法程序的報復的權利,(4)接近傳播所必需之設施、資料的權利,以及(5)免受政府或其它公民以法律為借口乾擾信息分配、傳播的權利。"後來,美國報紙主編人協會在1957年7月通過的一篇關於知情權的原則宣言,也對"知情權"的基本內容做了類似的闡釋。
對拉塞爾的這種"知情權"界說,美國法律界和新聞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拉塞爾對知情權的解釋過於寬泛,而且他所列舉的5項權利並不具有同等的法律、政治地位。例如,免於事先檢查的出版和新聞自由受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明確保護,而獲知信息和接近傳播媒介的權利則缺乏美國憲法的明示,尚待法律的確認或判例的支持。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受美國報紙主編人協會的委託,紐約《先驅論壇》報的法律顧問、哥倫比亞大學法學教授哈洛德·克羅斯對美國聯邦、各州以及若干市政府的信息政策和司法程序做了全面、系統的考察,於1953年發表了一部題為"人民的獲知權--對公務記錄和訴訟的合法接近"的調研報告。該報告內容詳實,條理清晰,在當時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報告在列述了阻撓公眾了解政務信息的各種法律和政治上的障礙之後得出的結論是:行政部門的各種檔案和記錄實際處於"准機密"狀態,行政當局擁有處置這些檔案和記錄?quot;傳播特權",除非遇到開明、寬容的領導,否則公眾和新聞界很難獲得接近這些情報的機會與條件。克羅斯總結說:人民應當享有知情權,享有調查、監督公共事務的合法權益;司法界應該具有一種簡便、高效的強制性手段來保障公民知情權的行使或實現。這一調研成果馬上被新聞界用來作為爭取制定州和聯邦情報自由法的重要的依據。
就在《人民的獲知權--對公務記錄和訴訟的合法接近》一書出版兩年之後,克羅斯又以更直接的方式推動了情報自由立法的進程。他同眾議院政府職能委員會政府情報分委會主席、加利福尼亞州眾議員約翰·莫斯商討了通過行攻立法促進政府情報更加公開化的有關問題。莫斯隨即召開了關於政府保密情況的聽證會,並在國會提出而且通過了一個有關情報自由的法案。這個法案對1789年的"家政法"做了某些修訂,它禁止利用"家政法"來剝奪公眾查閱政府文獻的權利,指出"家政法"從未授權政府機構拒絕向公眾提供信息服務。但該法案涉及面較窄,也沒有設立開放政府情報的詳細程度和措施。
到了1960年,莫斯委員會有關政府情報公開化的一系列聽證會共產生了17卷書面材料和14卷的調查報告。聽證結果證明了克羅斯以前的調研結論,即:"行政程序法"實際被政府部門用來作為限制公眾合法地獲知公務信息的擋箭牌,政府官員常常援引該法第3條"為了公眾的利益需要保密"等措詞抽象的規定扣壓本應公開的信息,以掩蓋某些令其難堪的決策失誤或違犯規章制度的不良行為。
在聽證會的基礎上,政府情報委員會達成了一項共識,即行政程序法的保密條款必須給予更明確的界定,並且需要制定一個更加系統的聯邦政府情報公開的行政法規。莫斯分委會的研究人員、西北大學新聞學院教授雅各·謝爾進一步建議,新的情報公開法應將知情權推及所有要求查閱政府機構公務記錄的公民或法人,而不問其是否具有提出查詢申請的"正當理由";同時,還應保證申請人在遭到拒絕時享有尋求司法救助的權利。
莫斯情報分委會的意見得到了國會參議院參議員小托馬斯·亨寧斯的積極響應和支持。這位來自密蘇里州的參議員長期來一直大力倡導政府情報的公開化。到了1963年,亨寧斯的繼任愛德華·朗參議員和參議院共和黨領袖弗雷特·德克森聯手向參議院提交了一份情報自由議案。由於這一議案未能滿足政府部門在內部通信和外交事務等領域中的正當的保密需要,引起了聯邦行政系統的極大不滿和抵制。參議院於是在1964年繼續就情報公開化舉行了數次聽證會,在做出了擴大保密範圍等政治妥協之後,參議院最終於1964年7月28日通過了朗一德克森法案(即後來的《情報自由法》)。1965年2月,該法案的修正案又提交參議院表決並通過。在眾議院,莫斯在採納了參議院修正案的補充規定之後也遞交了相同的議案。1966年6月,眾議院政府職能委員會批准了參議院的法案。
1966年7月4日,林登·約翰遜總統在簽署《信息自由法》的時候強調說,這一法律"根植於這樣一條對我們來說至關重要的原則,這就是只有當人民能夠獲得在國家安全許可的範圍內能夠得到的一切(公務)信息的的時候,民主制度才能保持最佳的運作狀態。"他表示,只能以國家的利益而不是共和國官員個人的願望來判定何時需要對情報公開進行限制。但約翰遜又聲稱。這一法案並未削弱總統在國家利益需要時下達保密令的權力。"
《信息自由法》放棄了"行政程序法"第三條對聯邦行政機構情報公開的某些限制。聯邦政府的記錄和檔案原則上向所有的人開放,除非這些記錄和檔案屬於《情報自由法》列舉的九類免於公開的政府情報(詳見後文的介紹)。公民可以根據《情報自由法》向聯邦一級的行政部門、軍事部門、聯邦政府法人、受聯邦政府管理的法人或者政府行政部門的其他機關如總統的行政辦公廳等,以及任何獨立制訂規章的聯邦政府機構提出查閱、索取複製件的申請。
《信息自由法》生效之後,直接影響了美國各州的信息立法,從1966年至1976年的十年間,先後有46個州制定或者修改了本州的情報公開法。然而,該法早期的施行情況並不理想。行政當局面對這項旨在"限制規範、調整"其保密許可權的新法,尚未及時從過去的"保密慣性"中擺脫出來,存在著較大的抵觸情緒。社會各界對如何實際行使、利用此法的授權,也有一個逐步熟悉理解的過程。此外,《信息自由法》自身存在的一些缺欠也削弱了它的實踐效果。1972年,眾議院政府職能委員會下屬的外事活動與政府情報分委會做了一項調查。結果發現,5年來,由於聯邦官僚機構的掣肘,《情報自由法》的實施障礙重重;要求查閱公務情報的申請大多被長期拖延不予答覆;政府機構所收取的資料檢索、複製費用偏高;豁免條款所開列的保密事項過於寬泛,以至象聯邦調查局和中央情報局等部門利用情報保密的特免條款,回絕了幾乎所有的情報查詢申請。
此外,在1973年的環境保護局訴明克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還判定,當政府行政部門以記錄,檔案屬於法定豁免範圍而拒絕公開時,如果申請人起訴到法院,法官無權對被政府堊溝牟牧轄有鑒於此,美國國會又在1974年對,《情報自由法》進行了重要的修訂補充,更嚴格地限制了幾項豁免條款的適用範圍,並且要求聯邦政府機關公布統一的情報服務收費價目表,只向申請人收取情報檢索及複製的直接成本費。修訂后的《情報自由法》規定,聯邦政府機構必須在《聯邦政府公報》上公布本部門中央或地方組織的基本建制概況,公布本部門各級組織受理情報諮詢查找的具體程序、方法和項目;每一受理政府情報公開的機構還必須備有方便公眾查閱的信息分類索引,並以出售或其他方法按季公布,散發索引及其補編。
針對最高法院在環境保護局訴明克一案中的判例,新修訂的《情報自由法》特意授權審理申訴的法院可以調取被行政機構扣壓的公務記錄和檔案進行不公開的審查,以確定其是否真正符合法定的保密豁免條件。
《信息自由法》修正案還就行政、司法部門處理申請和訟訴的時效作了明確的限定。它規定政府機構自收到情報查詢申請后10日內(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公假日不包括在內)決定是否答應此項請求;如果申請人對該決定持有異議,可以向當事機構的首長上告;在收到上告狀后20日內,受理人應就上告做出裁決。但是,如果遇到以下情況,可酌情將上述時限適當延長:一是需要從別處檢索和收集申請人所要的材料,二是在一項申請中要求查找大量不同種類的記錄,三是當事機構為了滿足申請人的要求必須同其它部門進行接洽協商。申請人如果因《情報自由法》列舉的訴訟事由向法院起訴,在一般情況下,法院須將這類案件優先處理;在訴狀送達被告人後30日內,被告人應就此作出答辯或以其它方式抗辯。
《情報自由法》修正案於1975年生效。援引該法要求聯邦政府部門提供情報服務的人數隨即明顯增加。到當年8月,司法部平均每月收到2000起情報索查的申請,其中四分之三來自各類公益社團,四分之一來自大眾傳播媒介。從1975年初到1976年6月,美國州法院受理的適用《情報自由法》的訴訟案件達140餘起,相當於1967年至-1974年法院受理的同類案件數的總和。然而,1985年以後,利用《情報自由法》的起訴和上訴人次都有所減少,這當然有各方面的原因,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是,各級法院、尤其是美國最高法院歷年的判例逐步澄清了《信息自由法》的某些規範及施行規則,從而相對地減少了因對法律條文理解的偏差和引用不當所產生的分歧與爭訟。

主要判例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至1992年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已先後在20多起判例中就《情報自由法》的條文及其適用範圍作了解釋,這些解釋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
1、關於"政府機構的記錄"的解釋
1980年,美國最高法院在複審基辛格訴新聞自由記者協會一案時指出,《情報自由法》只能被用來獲取政府機構以實物形態合法佔有的記錄。該案的起因是,幾位記者要求查閱基辛格在擔任尼克松總統外交政策顧問和國務卿時的電話會談記錄,但在此之前,基辛格已將這些電話記錄移交給了國會圖書館,後者在移交時曾承諾由基辛格本人掌握這些電話記錄公開與否的決定權。可是,按照後來制定的一項法律,基辛格的上述做法是不合法的。新聞自由記者協會據此提請聯邦法院命令國務院重新取得對基辛格電話記錄的管理權。地方法院同意了新聞自由記者協會的要求並得到了巡迴上訴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則指出,這兩個法院的裁決是錯誤的,因為《情報自由法》並未授權聯邦政府之外的人可以直接訴請政府:向第三方追回被其非法佔有的文件,只有檢察長或司法部長才能提起這類訴訟。在本案中,雖然基辛格處理電話記錄的行為可能是違法的,但在記者起訴時,國務院並未實際地擁有這些記錄,所以不承擔提供這些記錄的義務。同時,未經基辛格本人的同意,記者也不能從國會圖書館直接獲取這些電話記錄,因為《情報自由法》不能被用來從國會、國會的下屬委員會和國會直接控制的部門如國會圖書館等處獲取情報。
1989年,最高法院又在司法部訴《稅務分析家》雜誌一案的判例中,對政府機構從別處收集的資料是否屬於政府機構記錄作了司法解釋。
《稅務分析家》是一份以稅務律師、稅務代理人、會計、經濟學家為主要發行對象的周刊。該刊物的發行人因為不能從聯邦法院和辦理稅務糾紛的律師處及時地獲得法院審理稅務案件的裁決和判決記錄,便轉而向司法部尋取所需的材料。司法部又對此未予批准,理由是,司法部保存的法院處理稅務糾紛的記錄,不是它自己編寫的,而是法院上報到司法部的;何況申請人還可以依法直接從聯邦法院取得它所需要的資料。最高法院的瑟古德·馬歇爾法官代表另外七位法官撰寫的複審判決意見指出,"政府機構的記錄"既包括政府機構自己產生的記錄,也包括政府機構從別處搜集來的記錄。一份文件,只要成為政府機構的記錄,就應該允許公眾查閱,除非它受到豁免條款的保護。申請人能夠從文件原有人那裡得到該文件這一事實,並不影響他依照《情報自由法》的授權,向存有同樣文件的政府機構提出查閱申請。用馬歇爾法官的話說就是:一家政府機構不能靠隨便塞給申請人一張聯繫圖,將其打發上奔波於全國各地的查訪征程,來應付自己承擔的情報公開的責任。
2、關於第三方是否可以援引《情報自由法》阻止政府機構的情報公開
最高法院對1979年克瑞斯拉公司訴布朗一案的判例,回答了第三方能否利用《情報自由法》禁止政府機構公開情報這一問題。案件的起因是,為了同國防部簽訂一項武器生產的合同,克瑞斯拉公司曾被要求向國防部呈交了一些證明它未從事過歧視婦女和少數民族活動的材料。後來,一個勞動工會向國防部提出申請,希望得到這些材料的複印件。克瑞斯拉公司為此起訴到法院,聲稱它交給國防部的材料含有公司僱員人數等經營情報,理應受到《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的保護,否則將被他人用來進行不公平的貿易競爭。原告在下級法院贏得-了部分勝訴。但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它指出:《情報自由法》的主要目的,是鼓勵政府機構的情報公開,該法的豁免條款是許可性的而非命令性的;也就是說,那些符合豁免條款條件的情報,固然可以不予公開,但如果政府部門自己決定將其公開,亦不算違法,只要其它法律也不禁止這樣做。
3、關於豁免條款的解釋
《情報自由法》的豁免條款一向是該法爭訟的"熱點"項目,它們共有九條;其主要目的,一是保證正當的行政、司法、商業、軍事秘密不被泄露,二是保護個人的隱私權益不受侵犯。
1)豁免條款第一項 《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第一項規定:"A、根據總統行政命令所確立的準則,為了國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特別授權予以保密的,B、依照總統的此類行政命令事實上被恰當地歸入機密類情報,不適用本法。1975年以前,貫徹本項豁免條款的一個障礙是,如果政府官員以該項豁免為由拒絕情報公開,法官不能對被扣壓的政府機構記錄進行檢視。《情報自由法》的修正案掃除了這一障礙。在審查1975年的阿爾弗萊德·諾普公司訴考拜一案時,最高法院便開始使用了法院秘密審閱程序,以確認政府把持的情報是否真正需要保密。該案的判例體現了最高法院這樣一種思想,即行政機密文件的解密和降密處理,主要是一種依靠專家來完成的工作,而不是法官的工作,它需要具備有關外交、國防事務的專門知識和廣泛豐富的專業信息的積累。在這類案件中,要特別重視官方提出的需要保密的論據和建議。
最近的一次抽樣調查顯示,美國聯邦法院在80年代受理的有關《情報自由法》第一項豁免條款的訴訟案之中,法院贊成情報保密、支持情報公開、要求情報部分公開的案件比例14:3:l。
2)豁免條款第二項 《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第二項規定,"僅僅同機構內部人事規則與業務常規有關的"情報不適用本法。
最高法院1976年對空軍部訴羅斯案的裁決,是這方面的一個典型判例。此案的原告是《紐約大學法律評論》雜誌的一位見習編輯。他為了撰寫一篇反映軍事院校紀律整頓情況的稿件,要求空軍某部門提供一份空軍院校查處違紀學員的總結報告,遭到拒絕後起訴到地方法院。法院判令空軍部門向原告提供相應的情報,被告為此提出上訴。最高法院的威廉·布倫南法官在本案的判決意見書中寫到:豁免條款中的任何一項條文都不應被當作禁止情報公開的萬能的屏障;每-項豁免規範的實施,都應該在公眾的知情權與機構或個人的情報保密需要之間保持平衡。就本案而言,了解軍事院校中的違紀行為,正是公眾利益之所在;況且總結報告的基本內容,並未超出軍校生活區通知欄中已經公開張貼披露的事項。因此,空軍方面應向申請人提供報告的複印件,但可以刪除其中的當事人姓名。根據最高法院的這-判決精神,聯邦法院在許多涉及第二項豁免的訟訴案中,都要求情報獲知的申請人說明,他所索取的信息"確實事關重要的公眾利益"。
3)豁免條款第三項 《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第三項規定,"制定法<本編第五百五十二條之二(注3)除外>明確地准許免予透露的"情報不適用本法。"但此類制定法必須A,規定該事項對公眾不公開而毫無自由斟酌決定權,或者B,提供有關不公開的專用準則或指明不予公開事項的特定類型。"
涉及本項豁免的訴訟案件,最早到達最高法院的是1980年的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訴GTE塞爾瓦維亞公司案。案情的大致經過是,《消費者報告》雜誌的發行人了解到,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曾對有關電視機用戶因顯像管爆炸而致傷的新聞報道進行了調查。因此,該雜誌發行人想從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那裡得到調查材料,後者也表示願意滿足申請人的要求。但是,某些電視機製造廠商卻不同意這樣做,他們的理由是,針對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明文禁止公開這類情報。最高法院在複審時認為,為了規範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的活動,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法規,根據該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產品有不利影響的反饋性信息,只能在已事先通知廠方並給廠方提供了辯解的機會之後(由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公布,而且在公布時亦應同時介紹廠方對此種反饋信息的反應。鑒於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曾在上訴時援引克瑞斯拉一案的判例為自己辨護,最高法院提醒說,在某種場合,這樣做是可以的,但本案並不屬於這種情況,因為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賴以建制的法規業已確定了該委員會情報公開的準則,所以,委員會必須依據《豁免條款第四項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第四項規定,"貿易上的秘密以及業經某人的特許而取得的商業上或金融上的情報"不適用本法。
到目前為止,美國最高法院尚未有機會對本項豁免的適用進行解釋。
5)豁免條款第五項 《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第五項規定,"除了正與該機構進行訴訟的機構之外,其他當事人依法不能利用的機構之間或機構內部的備忘錄或函件"不適用本法。
1983年,最高法院簽發了聯邦貿易委員會訴格羅利公司一案的調審令。此案的因由是,聯邦貿易委員會曾準備起訴格羅利公司,指控它的推銷代理人以欺詐手段推銷百科全書,但這一起訴在法院受理之前被撤銷了。格羅利公司隨即利用《情報自由法》的授權試圖索取聯邦貿易委員會的律師為法院審理而準備的工作文件,結果未能成功。兩個下級法院的判決認為,既然聯邦貿易委員會撤銷了起訴,它和格羅利公司之間的訴訟關係便告結束,它的律師工作文件也就不再需要保密,理應對格羅利公司開放。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它解釋說,豁免條款第五項並未指定訴訟狀態";"訴訟"一詞,既可理解為正在進行的訴訟,也可理解為業已結束的訴訟。
6)豁免條款第六項 《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第六項規定,"一經透露便將構成明顯地、不正當地侵犯個人隱私的人事和醫療檔案材料或者類似的檔案材料"不適用本法。
對理解本項豁免有重要影響的一個判例,是1982年最高法院對國務院訴華盛頓郵報公司案的判決。當時,《華盛頓郵報》的記者私下獲悉,伊朗革命政府中的兩位高級官員持有有效的美國護照。記者於是請國務院提供能夠證實或否定此項傳聞的檔案材料。國務院援引第六項豁免擋回了記者的請求。在訴訟中,申請人分辯說,記錄公民護照管理事項的資料檔案不能算作第六項豁免所列舉的"人事或醫療檔案材料"。國務院的律師則認為,申請人索要的資料符合第六項豁免設定的"其公布將構成明顯地、不正當地對個人隱私的侵害"這一條件。最高法院同意國務院的結論並強調:這種情報公開的危險性,是決定某條情報能否被列入第六項豁免的"類似的檔案材料"的重要因素。1982年以後,下級法院經常引用該案的判例擴展第六項豁免中的"類似的檔案材料"的歸類範圍,支持政府機構通過封鎖情報來保障公民的個人隱私。但是,也存在相反的判例。例如美國哥倫比亞地區的上訴法院,在1987年曾命令海軍部門向一位記者提交它移送給國會主治醫生辦公室的一份藥品處方記錄。這位記者當時正在調查有關某些國會議員使用過量麻醉晶的傳聞。因為國會主治醫生辦公室的供藥單位是國家海軍醫療中心,該名記者遂向其提出情報查詢的申請,對方則以特定的用藥處方將泄露用藥者的個人隱私為由,拒不批准記者的情報要求。上訴法院的法官則認為,對泄露用藥者個人隱私的防範,應讓位於公眾了解國會議員麻醉藥品使用劑量的需要。
7)豁免條款第七項 《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第七項規定,"為了執法的目的而搜集的調查記錄"不適用本法,但本項豁免只限於如果提出前述"調查記錄"就將發生以下情況,"A、妨礙執法程序,B、剝奪個人接受公平審判或公正裁決的權利,C、對個人私生活秘密權的不當侵犯,D、暴露秘密來源本身,並且,在刑事執法機關於刑事調查過程中搜集記錄的情況下,或者在一個機構進行合法的關於國家安全的情報調查的情況下,透露純屬秘密來源提供的機密情報,E、透露調查的技術、程序或者來源,F、危害執法人員的生命或人。
到1992年,最高法院已經積累了四起涉及本項豁免的判例,其中較有影響的當屬1989年的Johndoe局訴John doe公司(注4)案和司法部訴新聞自由記者協會案的判決。
在前一個案件中,最高法院澄清了"為了執法的目的而編輯的記錄"這段文字的含義。最高法院指出,一份編輯物是那種"從各種來源或各類文獻中選擇、搜集、彙編而成的資料"。第七項豁免條文並未指定"記錄"最初的編輯目的。一份記錄,只要成為正在進行的調查所彙編的記錄材料的一部分,它就置身於第七項豁免的效力之下。在司法部訴新聞自由記者協會一案中,最高法院表示,記者不能以《情報自由法》的授權為依據,查閱公民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或起訴的歷史記錄,除非當事人已死亡或超過80歲。
8)豁免條款第八項和第九項 《情報自由法》豁免條款第八項規定,"在管理或監督金融機關的負責機構所準備的,或者為了此種機構或者為了供其使用而準備的檢查報告書、經營報告書或者情況報告書上記載的事項,或者與此種報告書有關係的事項"不適用本法;第九項規定,"關於油井的,包括地圖在內的地理學和地球物理學的情報和資料"不適用本法。
目前美國最高法院尚無涉及以上兩項豁免條款的判例。這大概是因為上述兩項豁免條款的專指性較強,措詞具體明確,較少導致執法、司法、守法各方的爭議或誤用。(本文編譯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新聞與傳播研究所副研究員。

產生背景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1、一對矛盾:公民知情權概念的提出與美國政府對信息的管制之間的矛盾美國獨立初期《獨立宣言》和《美國憲法》就確立了“人民主權的原則”。在1791年召開的第一屆美國國會上,圍繞“國會議事錄“應否向國民公開的問題發生了爭論。會議參加者之一,後來成為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詹姆斯。威爾遜(James Wilson)指出“:人民有權知道他們的代表正在做什麼、已經做了什麼”這裡第一次提出了“知情權”(right to know)的概念。後來被人們進一步引申為“人民的知情權”(people’s right to know)概念,“為了實現人民主權,人民不僅有權選舉和罷免官員,而且有權對政府官員進行監督”。為此,必須建立“公開的政府”(open government),讓人民對政府有較多了解,以實現人民對政府的監督。正如下文將提到的美國參議院托馬斯·C.亨寧斯(Thomas C.Hennings)所說:“雖然在憲法中沒有有關知情權的明確的條款,但是象許多其他的基本權利一樣,建國之父們想當然地認為沒必要將該權利包括進去……因為根據我們的政府理論,自治權在人民,故從邏輯上和必要性上看人民有權知道他們自己建立的政府正在做什麼……”因此,雖然當時美國的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知情權,但這一概念已經深入人心。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的美國政府卻以國家安全為由,嚴格限制信息的自由流通。
2、一個委員會:莫斯委員會的設立莫斯委員會創立於1955年6月,原稱為眾議院政府信息委員會,由於該委員主席名為約翰·E·莫斯,因此又名莫斯委員會。該委員會是為調查政府壓制信息自由的情況而設。莫斯委員會的設立是《信息自由法》制定道路上一個重要的里程碑。莫斯委員會所展開的調查活動對《信息自由法》的制定至關重要。到1960年,莫斯委員會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化的一系列聽證會共產生了17卷書面材料和14卷的調查報告。這些材料揭示了政府信息政策的內幕,並探討了如何實現信息自由等核心問題。在對政府的秘密政策進行徹底調查之後,莫斯委員會開始將對知情權的保護納入法律軌道。
3、兩部法律:《管家法》和《行政程序法》的修訂美國政府機構通常引用兩部法律的規定作為拒絕提供信息的依據。這兩部法律即《管家法》(Housekeep-ing Act)和《行政程序法》(TheAdministrative ProcedureAct)。雖然這兩部法律在制定之初都並非有意要阻礙政府信息的公開,但是由於法律條文詞義的模糊或界定不嚴,政府機構經常濫用其中的規定,拒絕向公眾提供信息。《管家法》制定於1789年,本是授權政府部門制定規章,以規範政府工作人員行為,並規範對相關信息、紙張、物品的保管的法律。但是這一法律卻被隨後的政府用作拒絕向公眾和議會提供大量信息的一個正當依據。為消除該法的這一負面影響,莫斯和參議院托馬斯·C.亨寧斯(Thomas C.Hennings)聯合起草了一個簡短但卻十分重要的信息自由修正案“:該法未授權行政機關對公眾隱瞞信息或者限制公眾獲取信息。”這一修正案很快在國會得以通過。信息自由修正案使得政府機構無法再以《管家法》作為隱瞞信息的正當依據。實現信息自由的另一主要阻礙是《行政程序法》。該法制定於1946年,其目的是為了建立一個綜合系統以管理機構信息。表面上,這是一個向公眾公開信息的法律“:除了(1)為了公眾利益需要保密的信息(;2)僅與機構內部管理事務相關的信息之外,所有的政府機構信息都應當向與該信息有合理和直接關係的人公開,除非有正當理由需要保密。”但是由於一些詞語例如“公眾利益”“、合理”“、正當理由”的詞義不明,導致政府機構對例外規定的濫用,從而使得該法成為了政府秘密的源頭。在莫斯委員會、亨寧斯以及信息自由支持者的共同努力下,1966年6月,《信息自由法》終於獲得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成為了社會公認的基本原則。
《信息自由法》制定的目的是督促政府機構向公眾公開其所持有的檔案、文件等信息,以實現對政府權力的監督和制衡。正如美國參議院在論述該法的宗旨時,引用詹姆斯·麥迪遜的話指出的“:知識將永遠統治無知,一個有志成為自己的統治者的人,必須用知識給予的力量武裝自己。一個民眾的政府沒有民眾的信息或者沒有獲得信息的方式,那就只是一場鬧劇或一場災難的開始,或者兩者皆是。”為達上述之目標,該法於1966年正式頒布,並隨著社會情況的不斷變化,歷經1974、1976、1978、1984、1986、1996六次修改,逐步趨於成熟。為充分實現信息公開的目的,該法在立法形式上,並非羅列何種信息應予公開,而是明確規定不予公開信息的例外情況,除此之外一切信息都必須公開。這樣既可保證公眾獲知絕大部分政府信息,又可避免信息公開對其他權益造成損害,內容也更為簡明、清晰。這種立法形式,為隨後制定信息自由法的許多其他國家所借鑒。《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內容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去理解。
1、《信息自由法》的適用範圍
《信息自由法》的適用範圍是指該法對哪些客體有效力。美國的《信息自由法》規定,該法適用於美國聯邦政府機構保存的所有檔案。《信息自由法》對“政府機構”的定義是:包括所有行政部門、軍事部門、政府組織、政府控制的組織、政府其他行政分支的內設部門(包括總統的行政辦公室),以及所有獨立的管理機構。這樣幾乎將所有的聯邦政府機構都囊括在內。該法進一步規定,該法使用的“檔案”以及其他與信息相關的概念,涵蓋政府機構以任何格式,包括電子格式保存的信息。由此,政府機構掌握的所有類型的信息都屬於該法的適用範圍。
2、信息公開的方式
針對信息性質的不同,《信息自由法》分別規定了三種公開方式:
(1)刊登在《聯邦紀事》(Federal Register)上予以公開。對於政府機構的基本情況,政府機構制定的法規和政策,公眾獲取信息的一般程序等最基本、最重要的信息,以及對這些信息的修改或撤銷,政府機構都應當在《聯邦紀事》上予以說明,並及時公布。例如政府機構的組織結構、職能、公眾獲取信息申請表格的地點等等都屬於必須以此種方式公開的信息。
(2)政府機構主動公開。一些無須在《聯邦紀事》上刊載的政府機構的基本信息,政府機構應主動公開,使公眾可以查閱和複製。這類信息共包括:1、政府機構的最終裁決意見;2、未在《聯邦紀事》上發表的政策及相關解釋的聲明;3、對公眾有影響的行政人員手冊;4、經申請而公開的信息,政府機構認為隨後將有類似的關於此類信息的申請。這四種信息也是人們理解和監督政府所必不可少的,因此,政府機構必須主動提供。
(3)依申請公開。除以上兩種公開方式中所提到的信息外,其他所有信息都可依照公眾提交的申請而公開。按法律規定,公眾提出符合要求的申請,除規定免予公開的文件外,行政機關都應當公開。按照此種方式公開的信息數量最多。對《信息自由法》的爭議也多集中在對這部分信息是否應當公開這一問題上。
3、免予公開的例外情況
《信息自由法》規定了九種政府機構可以免予公開信息的例外情況。值得注意的是,該法只是規定聯邦政府機構可以不公開這九類例外信息,而不是要求政府機構不準公開這些信息。因此,即便信息屬於例外情況之一,政府機構也可以將其公開。當然,極少有機構願意這樣做。對這些例外情況的規定是《信息自由法》的核心內容,因為免予公開的信息範圍的大小直接關係到該法的宗旨能否得以充分實現。這九種例外情況分別為:
(1)為國防和外交利益,被分級保密的事項。這一例外情況主要涉及軍事設施、武器系統、情報活動、外交政策等被政府列入保密系統的信息。這類信息的披露有可能會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因此允許政府機構不予公開。
(2)僅與政府機構內部人事制度和慣例相關的事項。這一例外包括兩種信息,一種是相對瑣碎的內部事務。如果這些材料被公開,不會導致什麼危害,規定這一例外僅僅是為了減輕政府機構將這些材料保存為公眾文件所承受的負擔;另一種是如果披露將有可能導致訴求的更為重要的內部事務;
(3)其他法律豁免公開的信息。其中包括兩類情況:l)法律明令禁止公開某些信息。2)根據法律規定的特定標準或特殊種類而免予公開的的事項。該例外是為了保護其他法律所保障的社會利益,避免法律適用上的衝突。
(4)從任何個體處獲得的商業秘密和特免公開或機密的財務信息。
(5)政府機構之間和政府機構內部的備忘錄和信函,這些文件除了依法向與政府機構有訴訟關係的一方提供外,其他方不得接觸。這一例外保護決策過程的真實性。
(6)人事、醫療檔案以及類似檔案,公開以後將構成對隱私明顯的不法侵犯。人事檔案是指包含私人信息的檔案,如個人住址、父母姓名、家庭電話等等。醫療檔案包括對個人身體和心理狀況的診斷記錄。“類似檔案”的含義比較寬泛,包括與特定個人相關的一切信息。該例外不是為了排除所有可能侵犯隱私的信息,而是僅排除會對隱私構成明顯不法侵害的信息。
(7)出於執法目的而彙編的檔案或信息。但是並非所有的執法信息都可以隱瞞,只有當提供這種執法檔案或信息會導致下列後果時,才能免予公開:l)按常理預計,將干涉執法過程;2)剝奪一個公民接受公正審判和判決的權利;3)按常理預計,將構成對個人隱私的不法侵害;4)按常理預計,將暴露一個秘密來源的身份,以及秘密來源提供的信息;5)將暴露執法調查或起訴的技術與程序,或者暴露執法調查或起訴的指導方針,而按常理預計,這一公開有規避法律的風險;6)按常理預計,危及任何個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例外七是含義較為廣泛的例外,它讓聯邦調查局、特工處、聯邦警察機構等許多執法機構有更多的合法理由拒絕透露它們掌握的信息。
(8)監管金融機構的政府部門制定的、或代表其利益、或供其使用的監察、營業或形勢報告中所含有或涉及的信息。這一例外“,旨在防止披露敏感的財務報告或監察報告,這些報告一旦公開,可能損害公眾對銀行、信託公司、投資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
(9)有關油氣井的地質、地理信息和數據,包括地圖。油氣井相關信息對國家的意義重大,同時也涉及巨額經濟利益。該例外是為了防止此類信息的泄漏讓投機商有利可圖,造成管理混亂。對九種例外情況的規定,明確了可以免予公開的信息範圍,除此之外的所有信息均應予以公開。
4、《信息自由法》的運作機制
《信息自由法》規定所有人,包括公司、組織和外國人、法人和政府都可以對政府機構的信息提出申請。為了公眾的申請能夠及時得以處理,也為了保證政府機構的有效運轉,該法對信息公開的整個運作機製做出了詳細規定:
(1)處理申請的時限。一般情況下,政府機構必須在20天內答覆信息申請人。在特殊情況下,政府機構可以最多延遲10天時間,或者與申請人協商限定一個時間期限。如果急切需要公開信息,政府機構也可視情況適用“快速處理程序”。如果請求者的主要工作是傳播信息,而且迫切需要告訴公眾事實上的或聲稱的政府活動,便通常能夠較快獲得信息。如果政府機構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做出答覆,則可視其已駁回信息申請。
(2)費用收取標準。政府機構應制定統一收費表,所收取的只能是檢索、複製、審查三類費用,而且根據申請主體和目的的不同,收費標準也有所區別。如果信息將被用於商業目的,則請求者必須繳付檢索、複製和審查三項費用。而如果信息被用於非商業目的,而且申請來自教育科研機構或新聞媒體,則只需繳付複製費用,並可免費檢索兩小時和複製100頁。其他所有請求者則需繳付檢索和複製費用,但可免費檢索兩小時和複製100頁。《信息自由法》還對減免費用做出規定,“如果信息公開是為了公共利益,因為其公開將大大促進公眾對政府運作或活動的理解,而非主要為了申請人的商業利益時”,申請人可要求減少甚至免除全部的費用。
(3)申訴與起訴。信息申請人如果對政府機構的各項決定,如費用、時限、申請等存在不滿,可以向行政機關提起申訴,由行政機關重新審查。申請人也可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在起訴之前,需已用盡行政救濟。美國法院對政府機構的決定擁有廣泛的司法審查權。有權審查政府機關隱瞞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向申請人收取了過多費用,並可審查政府機構是否依照規定,以正確的方式公開了信息。
5、《信息自由法》的主要原則
美國的《信息自由法》不僅對信息公開的各個方面做出了具體規定,而且還通過這些規定以及長期的司法實踐確立了一系列的原則。這些原則對深入理解該法至關重要。約翰遜總統時期的司法部長蘭西·克拉克(Ryamseclark)在《信息自由法》頒布之初即在其關於該法的備忘錄中指出,該法有幾個關鍵的理念“:信息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人人擁有平等的獲取信息的權利;政府而非申請人對拒絕提供信息負舉證責任;不能合理獲取信息的個人,有權向法院尋求救濟;政府的政策和態度應當轉變”③這段論述,直指《信息自由法》的精神和核心,為學界所普遍認同。具體而言,該法的主要原則可做如下之理解:
(1)信息公開為原則,不公開是例外。《信息自由法))確立了一個前提即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例外情況之外,政府機構所有檔案都應向公眾公開。這一前提的確立,使得政府信息得以最大限度地公開,同時也避免了政府機構利用語言模糊的法律條文隱瞞信息。
(2)人人擁有平等的獲取信息的權利。法律對申請人的資格未作任何限制。提出信息申請,也無需闡述任何理由,或表明自身與信息的關聯,只需提出申請,對信息做出合理描述即可。
(3)政府對拒絕提供信息負舉證責任。政府機構若拒絕提供信息,則在訴訟過程中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決定具有正當的法律依據,若不能證明這一點,則需承擔敗訴的後果,並及時將信息提供給申請人。
(4)政府機構隱瞞信息時,申請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對事實和法律適用有重新審查的權利。正如前文已經指出的,法院擁有廣泛的司法審查權,使申請人獲取信息的權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信息自由法》上述各方面的規定及其確立的原則,從宏觀、微觀各個角度對信息公開制度做出了規定,從而明確保障了社會公眾獲取信息的權利。

修訂


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
自1966年頒布以來國會分別於1974、1976、1978、1984、1986、1996六次對該法令進行修訂。在《信息自由法》六次修訂中,尤以1974、1986、1996三次修訂所產生的影響其深遠。

1974年修正案

1974年修正案主要增加了如下規定:
l、法院可以對有爭議的信息進行審查;
2、對於既有可不公開的信息又有應公開的信息的文件,實施分離公開的原則,即刪除免予公開的部分后,其餘信息仍應提供給申請人;
3、規定了政府機構處理信息請求的具體時間。
4、規定如果信息申請是為了公眾利益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5、擴大了“政府機構”一詞所涵蓋的範圍。1974年的修正案是對《信息自由法》的一個重大完善。由於彌補了原法在實施過程中的種種不足,該修正案於1975年生效之後,聯邦政府機構收到的信息申請明顯增加。

1986年修正案

20世紀80年代,里根當選總統之後,信息政策趨於保守,對《信息自由法》的修改不再朝“公開”的方向發展,而是轉為強調保密方面的規定。在此期間,中央情報局(CIA)和聯邦調查局(FBI)一直試圖通過修改《信息自由法》減少應予公開的信息的範圍。1981一1982年間,FBI與國會中的保守派合作,起草了一系列法案對該法進行大幅度的修改,但是在新聞界和一些市民社會組織的抵制之下,這些法案未得以順利通過,並由此引發了國會關於修訂該法的爭論。最終,雙方在互相妥協的基礎之上,達成了1986年的修正案。該修正案作為《反濫用毒品法》的一部分頒布,主要是一個限制信息公開的修正案。它增加了政府機構的自由裁量權,並用一些語義模糊的詞語保護更多的政府秘密信息不被公開。該修正案的主要內容有:
1、對例外情況7的修改。增加了“有可能”“可合理預見”等修飾詞,原來必須存在現實危害才能免予公開的信息,現在只需認為危害可能存在便可隱瞞,因此這一修改實際上大大拓寬了例外七所涵蓋的信息範圍。
2、新增三種與執法活動相關的信息不受《信息自由法》約束,即該法的第三部分。在這三種情況下,政府機構不僅可以不公開信息,而且也不用說明該信息是否存在。但是,1986年修正案根據不同的情況,規定了具體的收費標準,使免費待遇更容易獲得,尤其是對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申請人實施優待政策。

1996年《電子信息自由法》

進入20世紀90年代,政府的信息政策有了較大改變。尤其是1993年柯林頓就任總統之後,注重加強政府運作的透明化。1993年10月,柯林頓總統對聯邦各部部長發表了備忘錄,要求貫徹政府公開原則增進《信息自由法》的作用。同時司法部長里諾(Janet Reno)向聯邦政府發出備忘錄,要求最大限度地公開政府信息。與此同時,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許多政府機構開始以電子形式保存信息,《信息自由法》的規定己經不能滿足公眾獲取這類信息的要求。在這一時代背景下,國會通過了1996年修正案,這一法案又稱“電子信息自由法”(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即EFOIA),是《信息自由法》歷史上的又一次重大修改。該修正案主要是為應對電子信息公開問題以及政府機構處理信息申請遲緩的問題。其所作的修訂主要有以下三類:
首先,規定政府機構提供信息索引,並主動公開一些被多次申請的信息。
其次,規定電子信息適用於《信息自由法》,而且規定政府機構應當提供大量的在線信息,從而保障公眾獲取電子信息的權利。
第三,修改了信息請求的處理時限和程序,規定了快速處理程序、多軌道處理程序等方式,以提高政府處理信息申請的效率,減少申請的堆積和遲延。
美國1996年《信息自由法》的修訂順應了信息電子化和公眾對行政機關快速處理申請的要求,對提高整個行政機關信息的公開具有重要的意義。而且更為重要的目標:增強系統管理員的安全意識,使其基本了解系統安全和網路安全的實際概念。內容:網路安全的特徵、主要安全威脅、網路安全層次、網路安全度量、主機安全、黑客進攻步驟、安全防範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