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

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本地區實際編製防震減災規劃和計劃,並根據防震減災工作需要,確保資金和物資的投入。
第五條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包括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城市,下同)是防震減災工作的重點地區。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需要改變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領導機構,負責綜合協調各有關部門防震減災工作,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統稱市)和位於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動加速度0.05g以上區域的縣(包括縣級市和市轄區,以下統稱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防震減災工作領導機構,其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地震行業管理,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和監督,並具體組織編製和實施省防震減災規劃、計劃和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
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將防震減災的有關工作任務列入基本建設、社會發展、科技進步、重點項目等專項計劃,並具體根據責權劃分的原則,保障必要經費投入和相應的配套措施。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城鎮建設以及工業與民用建築抗震設計規範實施,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主要負責地震應急期間和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救濟物品的調配和災民安置工作。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對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建設和專業隊伍建設,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不斷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的預測,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並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
第十二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與會商制度。
第十三條 地震監測台網建設,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其建設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監測台網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地震監測台網的撤銷與遷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省級地震台網的撤銷與遷移,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大型水庫、核電站、大型企業可以根據防震減災的需要,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承擔特定監測任務的地震監測台網,其台址的勘選、設計和技術驗收,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指導。
第十四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的工作,不得佔用地震專用通信網的線纜、通道及其設施。
第十五條 在國家規定的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須建設的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徵得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統一向社會發布地震預報。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地震謠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及時核實、上報地震異常信息。已經發布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八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下列建設工程在建設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醫療、廣播、通信、交通、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前款規定的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和評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主要包括對工程建設場地所進行的地震烈度複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影響小區劃、場址及其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二十條 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方案設計必須包括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方案設計的審查。未經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審查,有關主管部門對該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方案設計不予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由取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按照國家規定的分級管理原則進行審定,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物、構築物等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各專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抗震設計規範,對本行業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與施工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建設單位不得拒絕和阻礙抗震設防的設計和施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涉及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質量進行驗收,抗震設防質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自建住房抗震設防的指導,逐步提高農村自建住房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製防震減災規劃和階段性的防震減災目標,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組織實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預區和位於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動加速度0.05g以上區域的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防震減災規劃編製城市抗震防災規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其抗震措施應當與城市建設同步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做好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對中小學生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學生對震害的自我防護能力;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搶險救災能力。地震重點監視防預區和位於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動加速度0.05g以上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地震應急演習。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位於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動加速度0.05g以上區域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參照上級政府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和位於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動加速度0.05g以上區域的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地震應急決策指揮系統建設,保證防震減災工作協調、有序和高效地開展。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預報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部署和領導臨震應急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做好臨震應急工作,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做好人員緊急疏散、重要設施保護和危險品管理等為主要內容的地震應急工作。
第三十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領導、指揮和協調震后應急工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第三十一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宣布災區進入震后應急期,並指明震后應急期的起止時間。震后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第三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地震有關參數,並對地震趨勢作出判斷。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現場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破壞性地震災情及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對外公告。

第五章 震后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交通、鐵路、民航、通信、供水、供電、衛生、醫藥、民政、公安、建設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採取緊急措施搶救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家集體財產;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救治傷病員;預防次生災害,制止災情、疫情的蔓延和發展;搶修被毀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維護社會秩序,保證搶險救災順利進行。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災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自覺維護社會秩序,積極參加救災與重建活動。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並責成有關部門統籌安排救災資金和物資。非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及時提供援助。對省內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安排,由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組織負責接受和分配。
第三十六條 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公民互助、保險理陪、捐款和信貸等多種方式籌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救災資金和物資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專物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必須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和物資分配情況實行專項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恢復災區的生產、生活、社會秩序。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編製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對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監測設施或者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視危害程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監測設施或者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視危害程度處以5000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監測設施或者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視危害程度處以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對工程投資總額在2000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工程投資總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可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對工程投資總額在2000萬元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工程投資總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和國家治安管理處罰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阻撓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緊急調用人員、物資或者佔用場地的;
(三)在臨震應急期或者震后應急期哄搶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
(四)給防震減災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發布地震預報或者擅自向社會擴散地震預測意見,造成社會混亂和經濟損失的;
(二)不按規定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造成損失的;
(三)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四)在地震應急期間不堅守工作崗位,臨陣脫逃的;
(五)虛報、隱瞞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或者物資的;
(七)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