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幫教志願者協會
上海市社會幫教志願者協會
上海市社會幫教志願者協會辦公地址設在上海市西門街100號,主要經營動員,組織社會幫教志願者,開展對服刑,在教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
上海市社會幫教志願者協會(以下簡稱市協會)成立於2000年9月16日,是經上海市社會團體管理局批准成立的非營利性質的社會團體。2006年4月28日,市協會舉行了遷址掛牌儀式,由本市中山西路1538號遷入本市西康路757號610室,並由此進入實質性社會化運作。
市協會的宗旨是:團結全市社會幫教志願者(以下簡稱志願者)參與對服刑、勞教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促進他們融入社會,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出積極貢獻。
市協會業務主管單位是:上海市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市協會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其章程自主運作,並根據與上海市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簽定的政府購買服務的協議,制定相應的工作計劃,組織本市志願者,參與和協助本市司法行政機關做好社區服刑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同時,市協會與本市各區縣社會幫教志願者協會(以下簡稱區縣協會)建立業務關係,並指導區縣協會開展工作。
志願者由具有良好政治素養,熱愛社會工作,熱心社區服務,真誠助人自助的社會各界人士組成。市協會成立以來,以“幫教一個對象,挽救一個家庭,平安一個社區”的工作理念,以“有力出力,有錢出錢,有崗位出崗位”的工作思路,廣泛動員組織會員單位和全市志願者,走進本市各監獄和勞教所開展形式多樣的幫教工作;積極配合本市司法行政機關適時做好社區服刑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為促進上海預防和減少犯罪工作體系建設,充分發揮了政府部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出了積極貢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團體的名稱:上海市社會幫教志願者協會。
第二條 本團體是由本市社會各界人士和單位自願組成的從事對服刑、勞教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幫教工作的專業性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
第三條 本團體的宗旨是: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社會道德風尚,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團結全市社會幫教志願者,參與對服刑、勞教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促進他們融入社會,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出積極貢獻。
第五條 本團體的住所設在上海市靜安區。
第二章 業務範圍、活動原則
第六條 本團體的業務範圍是:組織與指導幫教志願者對服刑勞教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工作;為志願者開展幫教提供服務,維護其權益。
第七條 本團體的活動原則:
(一)本團體按照核准的章程開展活動,不超越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
(二)本團體開展活動時,誠實守信,公平公正,不弄虛作假,不損害國家、會員和個人利益;
(三)本團體遵循“自主辦會”原則,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員自聘、經費自籌。
第三章 會員
第八條 本團體由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組成:
1、個人會員:主要是從事或熱心於對服刑、勞教人員或刑釋解教人員進行幫教服務活動的社會各界人士。
2、單位會員:主要是區縣社會幫教志願者協會,以及熱心社會幫教工作、積極吸納社區服刑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就業或技能培訓的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
第九條 申請加入本團體的會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承認本團體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團體的意願;
(三)能正常開展工作;
第十條 會員入會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會申請書;
(二)經本團體秘書處討論通過;
(三)填寫會員登記表。
第十一條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幫教志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幫教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
(三)獲得與幫教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或保障;
(四)有對本團體工作的批評建議權和監督權;
(五)有入會自願及自由退會的權利;
(六)有通過本團體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會員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協會的指導與安排,履行幫教服務承諾,完成相應的任務;
(二)尊重幫教對象的意願和人格、隱私等權利;
(三)保守在幫教服務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與幫教服務宗旨、目的不符的行為;
(五)不能繼續從事幫教服務活動時,及時告知協會,並履行相關手續;
(六)單位會員按規定繳納會費;
(七)向本團體反映情況、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會員如有嚴重違反本章程行為的,經常務理事會表決,予以除名。會員如對常務理事會的除名決定不服,可提出申訴,由理事會作出答覆。
第四章 組織機構、負責人
第十五條 本團體的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領導機構的產生和重大事項的決策,須經集體討論,並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本團體的負責人是指理事長、副理事長。
第十七條 本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換屆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特殊情況由理事會決定隨時召開。
其職權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
(三)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四)決定更名、終止事宜;
(五)制定會費標準;
(六)決定其它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後生效。決定終止的會議,由實際到會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即為有效。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組成理事會。理事人數不超過會員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理事會為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領導本團體開展日常工作,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四年,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但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條 理事會的職責是:
(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向其報告工作和財務狀況;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三)選舉和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選舉常務理事;
(四)決定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的設立和撤銷,並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備案;
(五)決定秘書長、副秘書長、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免;
(六)領導本團體各機構開展工作,包括:提出年度工作計劃、起草年度工作報告;策劃、組織工作交流;策劃重要的對外宣傳方案;接受社會捐贈、政府購買服務經費,以項目策劃為中心,合理使用本團體的經費;結合實際工作向有關部門提出政策建議等;
(七)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八)決定理事會職權範圍內的其它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特殊情況可隨時召開。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
有二分之一理事提議,必須召開理事會會議。如理事長不能召集,提議理事可推選召集人。召開理事會會議,理事長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體理事。
理事會會議,應由理事本人出席。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增補理事,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補選,補選的理事須經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確認。
第二十四條 本團體設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人數應當不超過理事總數的三分之一。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第二十條第二、四、五、六、七、八項的職權,對理事會負責。常務理事會決定聘任本團體名譽理事長、顧問等重大事宜。
第二十五條 常務理事會每月召開一次會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理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常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理事會閉幕期間,增補常務理事,可由常務理事會補選。補選的常務理事應在理事中產生,並經下一次理事會確認。
第二十七條 本團體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進行表決,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或舉手等方式進行。
以上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製作會議紀要。
會員代表有權查閱本會章程、規章制度、各種會議紀要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八條 理事長是本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本團體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條 本團體負責人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在本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的影響和較高的聲譽;
(三)最高任職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身體健康,能堅持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確因工作需要,任職年齡超過70周歲擔任本會負責人的,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后,方可任職。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擔任本會負責人:
(一)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中擔任負責人的,且對該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社會團體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三十一條 本團體負責人每屆任期與理事會的屆期相同,連任一般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超屆連任的,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構批准后,方可任職。
第三十二條 本團體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二)檢查各項會議決議的落實情況;
(三)代表本團體對外交流;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秘書長在理事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主持辦事機構開展日常工作;
(二)協調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開展工作;
(三)擬定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報理事會審批;
(四)向理事會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和各機構負責人人選;
(五)處理其他日常事務。
第三十四條 本團體內設秘書處,處理日常事務性工作。
設立內設辦事機構應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團體專職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登記管理機關或業務主管單位組織的崗位培訓,熟悉和了解社會團體法律、法規和政策,努力提高業務能力。
第五章 資產管理、使用原則
第三十六條 本團體經費來源:
(一)會費;
(二)捐贈;
(三)政府購買服務經費;
(四)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團體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挪用。
第三十八條 本團體按照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會費標準收取單位會員會費。
本團體經費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的發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第四十條 本團體的資產來源屬於政府資助及社會捐贈的部分,應及時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接受、使用資助、捐贈的有關情況,並公開接受資助人、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與資助人、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的,必須按照捐贈協議中約定的用途、方式、期限使用。本團體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資助人、捐贈人有權要求本團體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四十二條 本團體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團體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
第四十五條 本團體進行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應當進行財務審計,並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本團體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查。
第六章 終止和剩餘財產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團體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發生分立、合併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八條 本團體終止,應由常務理事會提出終止動議,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本團體終止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後事宜。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條 本團體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后即為終止。
第五十一條 本團體註銷后的剩餘財產,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本團體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用於公益事業,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15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後方能生效。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經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本章程規定如與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符,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本團體理事會。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