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爭議

國際投資爭議

國際投資爭議即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私人海外投資者同接受投資的東道國政府、企業或他方間的爭議。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手段,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包括司法訴訟仲裁程序);有國內法解決,也有國際法解決。政治解決 一是調停與斡旋,一是外交保護。前者只具有勸告性質,對當事人沒有拘束力;後者指投資者本國政府出面,通過外交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行使外交保護權。

外交保護權


行使外交保護權要受兩個原則的限制:
①國籍繼續的原則,即要求本國政府行使外交保護權的當事人(在海外私人投資者),必須在爭議前後始終保有本國的國籍。
②用盡當地救濟手段原則,即海外投資者當爭議發生后,必須儘可能利用當地一切可利用的救濟手段,直至所在國拒絕司法救濟,不當推延訴訟,執法不公等情況發生,才能要求外交保護。

司法訴訟


包括國內司法訴訟和國際司法訴訟。當投資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在契約中訂明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解決時,任何一方均可在國內法院起訴要求解決。但如以東道國政府為被告,就要引起國家主權的司法豁免問題。如果利用國際訴訟,因為國家同外國私人投資者間的契約,不是國際協議,投資者個人或法人在國際法院沒有出訴權,只能通過其本國政府向東道國提出國際訴訟。這種情況,也只能以雙方國家間有投資保證條約關係(見國際投資法),而東道國又違反義務者為限。例如國際法院在1929年“塞爾維亞國債案”及1954年“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決中,都認為凡不是以國際法主體資格所訂立的協議,不屬於調整兩國政府間關係的國際協議,而只是國內法上的契約,應適用國內法解決。

仲裁


基於上述情況,仲裁成為解決投資爭議最常用而有效的手段。仲裁有國家仲裁與國際仲裁,有臨時仲裁與常設仲裁。臨時仲裁指由雙方當事人基於協議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裁決,爭議處理完畢,即自動解散。常設仲裁指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裁決,有固定組織和仲裁規則,有的還備有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能為當事人提供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穩定性。一般傾向於利用常設仲裁機構處理爭議。常設仲裁機構有國家仲裁機構和國際仲裁機構。在國際上較有聲譽的國家仲裁機構,有瑞典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倫敦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投資爭議,一般採取在東道國仲裁機構仲裁,但也可根據當事人同意選擇第三國仲裁或提交國際仲裁。國際商事仲裁常設機構,有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已為不少國家和地區仲裁機構所採用,有較大國際影響,但無仲裁機構。
投資爭議仲裁程序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書面協議而開始。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關於仲裁的合意,以書面形式為必要。或事先在投資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爭議發生后,雙方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仲裁協議有排除司法管轄的效力。仲裁協議的內容,主要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規則、適用的法律及裁決的效力等。此外,提交仲裁的依據,還見之於國內立法規定及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選擇並適用什麼法律作為仲裁裁決的準據法。
通常有下列幾種選擇:
①國內法,包括東道國、投資者本國或第三國的國內法;②國際法;③一般法律原則;④公允與善良原則。關於法律的適用問題,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在投資契約中約定。如契約沒有訂明爭議應適用的法律,則適用與投資契約具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或適用仲裁地的法律,或締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國家的法律,或適用國際法。一般以適用東道國法律較為允當。仲裁裁定有終局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為專門處理國際投資爭議的國際仲裁機構。為了適應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1965年在世界銀行倡導下,制定並通過了《關於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於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並根據該公約成立了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設在世界銀行主要辦公處。公約及國際中心的目的在於使國際投資爭端擺脫“政治和外交領域”,而納入正常法律秩序的範疇,運用國際專設仲裁機構和程序予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