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出質
一種現已可行的融資擔保方式
股權出質,一種現已可行的融資擔保方式,作為一種可以進行質押擔保的權利,13年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就作了股權可以出質實體法規定;但因股權出質需辦理出質登記,並且質權自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由於沒有全國性的股權出質登記的管理辦法,除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出質外,其他的股權出質可操作性不強或無法操作。
2008年9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髮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該辦法自10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在全國範圍內規範了股權出質登記程序和手續,方便了當事人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使得實體法所規定的股權質押現已真正成為可以操作的實用的融資擔保方式。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第一百零四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於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二)債券、存款單;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試行)解讀:
一、《試行辦法》主要有以下九個方面內容:
一是可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是本市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二是登記機關是形式審,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三是登記機關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是股權出質登記的登記事項包括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質股權數額、質押期限。五是股權出質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應提交的材料;六是質押合同約定質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從其約定登記質押期限;質押合同約定的質押期限表述為無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從其約定登記質押期限;質押合同約定的質押期限表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一)關於目標公司的範圍
首先,股權是指股東因向公司直接投資而享有的權利。在我國,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股權出質登記中的“目標公司”指公司,排除了非公司企業。其次,根據《物權法》第226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因此,“目標公司”中的公司僅指有限責任公司和非公開發行的股東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了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非公開發行的但股東在200人以上的公司。但是,鑒於非公開發行的股東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方式國務院目前沒有規定,在試點期間,暫不將其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對其出質登記辦法另行制定。第三,根據外經貿部1997年《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2006年《關於印發<關於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的通知》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質押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質押備案。因此,外商投資企業暫不納入本辦法“目標公司”範圍。
(二)關於股權質押期限
股權質押合同能否約定擔保期限,《物權法》和《擔保法》都未作明確規定。我們認為,物權有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之分。意定物權區別於法定物權的一個重要特徵就在於:除了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當事人可以對物權的有關內容作出約定。擔保物權是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而設定的意定物權。《擔保法》對擔保期限沒有強制性規定,擔保期限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對擔保期限的約定只有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時,才導致無效。所以,我們允許出質人和質權人約定質押的期限,到期后質權自動解除。質押合同約定的質押期限表述為無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表述為“無固定期限”。
(三)關於登記審查及登記機關的審查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