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專利管理條例
武漢市專利管理條例
《武漢市專利管理條例》經2000年11 月30日武漢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九屆人大會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共28條,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 月30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障專利權人和有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管理、專利實施與許可、專利信息傳播利用、專利服務機構管理、專利行政保護及其他與專利管理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事業的領導,將專利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從經費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價制度,協調處理專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專利資助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專利管理制度。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進出口工作中,應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適合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依法及時申請專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原則,就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進行發明創造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合同的。
第十條 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並申請專利,尊重員工非職務發明創造。
第十一條 承擔職務發明創造的員工退休或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前,應當將有關專利申請的全部技術資料歸還單位。
第十二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 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5%,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2%,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可以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約定報酬比例。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后三個月內,提取不低於該費納稅後的30%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三條 專利權人可以將其專利權作價出資,專利權作價出資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由合作方約定。
專利權作價出資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在技術或者產品進出口中涉及專利的,應當向項目主管部門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專利檢索報告由市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的專利服務機構出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專利法律狀態認定:
(一)申報市級科技、經濟計劃的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設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五)技術或者產品出口項目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六)商品銷售中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七)舉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八)其他應當認定專利法律狀態的。
專利法律狀態認定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權的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註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監製的專利防偽標識。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管理,規範專利信息服務,加快專利信息傳播、開發和利用,促進專利實施。
第十九條 涉及專利的廣告,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專利廣告證明;未提供的,不得設計、製作或者發布該廣告。
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條 在本市舉辦專利信息發布會的,應當報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設立從事專利技術貿易、信息諮詢等業務的專利服務機構,除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專利服務資格的專業人員。專利服務 機構設立或者變更,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當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歇業、停業的,應當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其他機構從事專利服務業務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具備相應專利服務資格的專業人員;並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專利代理、技術貿易、信息諮詢、資產評估和其他從事專利服務的機構不得出具虛假專利文獻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同。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查處。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及有關內容承擔保密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發布專利信息或者從事專利服務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專利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不得泄露本職工作中所知曉的當事人的有關秘密,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