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經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9次會議通過,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該《規定》共18條,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內容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3〕28號)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消費者因食品、藥品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符合 民事訴訟法 規定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可以分別起訴或者同時起訴銷售者和生產者。
消費者僅起訴銷售者或者生產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食品、藥品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給消費者的食品或者藥品的贈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消費者未對贈品支付對價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消費者舉證證明所購買食品、藥品的事實以及所購食品、藥品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主張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舉證證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受到損害,初步證明損害與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存在因果關係,並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能證明損害不是因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的除外。
第六條
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於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合格,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食品的生產者採用的標準高於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 食品安全法 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七條
食品、藥品雖在銷售前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時尚在保質期內,但經檢驗確認產品不合格,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該食品、藥品具有檢驗合格證明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審查、檢查、管理等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費者遭受人身損害,消費者請求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繫方式,消費者請求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檢驗機構故意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藥品檢驗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食品認證機構故意出具虛假認證,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認證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認證,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生產者與銷售者需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當事人依照 侵權責任法 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首先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消費者協會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3〕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3日

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9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消費者因食品、藥品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因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可以分別起訴或者同時起訴銷售者和生產者。
消費者僅起訴銷售者或者生產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食品、藥品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給消費者的食品或者藥品的贈品發生質量安全問題,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消費者未對贈品支付對價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消費者舉證證明所購買食品、藥品的事實以及所購食品、藥品不符合合同的約定,主張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舉證證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受到損害,初步證明損害與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藥品存在因果關係,並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能證明損害不是因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造成的除外。
第六條 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於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認定食品是否合格,應當以國家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以地方標準為依據;沒有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食品的生產者採用的標準高於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為依據。沒有前述標準的,應當以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七條 食品、藥品雖在銷售前取得檢驗合格證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時尚在保質期內,但經檢驗確認產品不合格,生產者或者銷售者以該食品、藥品具有檢驗合格證明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審查、檢查、管理等義務,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費者遭受人身損害,消費者請求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消費者通過網路交易平台購買食品、藥品遭受損害,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藥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繫方式,消費者請求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要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未取得食品生產資質與銷售資質的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掛靠具有相應資質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生產、銷售食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檢驗機構故意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藥品檢驗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檢驗報告,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食品認證機構故意出具虛假認證,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食品認證機構因過失出具不實認證,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生產者與銷售者需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請求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首先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依法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消費者與化妝品、保健品等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推薦者、檢驗機構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參照適用本規定。
消費者協會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出台背景


食品藥品糾紛案件已經成為全國法院民事審判工作中社會關注度較高、涉及範圍較廣的案件類型。據不完全統計,2010年-2012年,全國法院受理的食品、藥品民事糾紛案件共計13216件,占各類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6%。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食品、藥品民事糾紛案件所涉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危害嚴重,直接影響民生和社會穩定。
“國以民為本,民以食為天。”食品、藥品安全事關民生,既是當前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也是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近年來,制售假冒偽劣食品、藥品的活動十分猖獗,涉及“毒奶粉”、“瘦肉精”、“假肉食”、“地溝油”、“蘇丹紅”、“毒大米”、“毒生薑”、“毒膠囊”、“塑化劑酒”等食品、藥品安全事件不斷發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藥劣葯的“黑工廠”、“黑作坊”、“黑窩點”屢禁不止,虛假食品、藥品廣告十分常見,以普通食品甚至農藥殘留超標食品冒充綠色食品、無公害食品、有機食品的現象比比皆是。這些行為給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帶來嚴重危害,可能同時引發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廣大消費者通過民事訴訟依法維權越來越多,加大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力度的任務日趨艱巨繁重。
由於食品、藥品糾紛往往涉及人身損害賠償,不僅會產生違約責任,而且還會產生侵權責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調整,辦案中遇到的程序和實體問題較為複雜。例如,在程序上,消費者維權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程序;消費者是否可以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知假買假者是不是消費者;侵權訴訟中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消費者協會提起公益訴訟如何處理等等。在實體上,贈品不合格能否索賠;消費者請求價款十倍賠償是否要以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是否適用違約之訴;代言虛假廣告承擔何種責任;網路消費時遭受損失網路交易平台如何擔責;認定食品是否合格的標準如何掌握;如何認定“霸王條款”等等。由於對相關法律條文的理解不同,一些案件的處理存在裁判尺度不統一的情況,迫切需要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加以規範。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覆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制定出台了本《規定》。《規定》將於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