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買假
故意買假索賠的行為
知假買假是指消費者在明明知道即將購買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貨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行為。其中的“假”是假貨之意,包括冒牌商品,有的消費者明知道是冒牌商品仍然要購買,是因為價錢便宜。自古以來真不二價。冒牌偽劣商品具有價格欺詐,誤導消費者把假貨與正品比價,欺騙、誘導消費者與其交易。
假冒偽劣商品是指商品的質量沒有達到國家質量管理法規所規定的標準的商品,假冒偽劣商品不單指商品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符合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及使用性能的國家質量標準、行業標準,即不合格產品;還包括該商品所內涵的知識產權(如商標權等)的使用沒有獲得合法所有權人的許可,即假冒商標等知識產權的商品。
一、不合格產品
(1)沒有達到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的商品;
(2)偽造和虛構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商品;
(3)沒有合格證或者沒有合法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商品;
(4)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家的廠名和廠址的商品;
(5)限期使用的商品沒有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7)凡屬處理品的(含次品、等外品)而沒有在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的商品;
(8)已經失效、變質的商品。
二、冒牌貨
(1)假冒商標,同時產品本身沒有達到同類產品的最低質量標準的,屬於不合格的產品;
(2)假冒商標,但商品本身的質量達到同類合格產品的最低質量標準的,屬於合格產品。
主觀故意買假行為
1、消費者和銷售者都明知是假冒偽劣商品
消費者出於商品廉價的目的而購買了假冒偽劣商品,如明明知道是假冒的名牌產品,為了追求名牌而購買,明明知道是不純正的羊毛衫,但看好它的廉價而購買。因為冒牌偽劣商品具有價格欺詐,誤導消費者把假貨與正品比價,欺騙、誘導消費者與其交易。
2、消費者明知是假冒偽劣商品,而銷售者並不知道的情形
消費者向銷售者主動發起假冒偽劣商品的求購,或者調包,消費者出於對商品生產廠家和商品銷售者的牟利目的而有意購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獲得雙倍賠償,或出於敲詐目的不受保護。
過失買假行為
消費者明知即將購買的商品是可能是假冒偽劣商品,但認為非假冒偽劣商品的可能性大而執意購買商品的行為。
知假買假與敲詐勒索
判定知假買假者的索賠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的前提是確定其所購商品是否的確為“假”。
若商品本身不假,索賠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購買商品之後惡意調包頂替,或購買前先將有問題的商品藏在商家某處,事後花錢購買,以此索賠,這類行為就涉嫌敲詐勒索。
知假買假與消保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49條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金來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的假貨作鬥爭,從而實現其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
《消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3倍。”
食品藥品案件糾紛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食品藥品消費維權領域熱點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統一裁判尺度,加大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該司法解釋於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規定》指出:“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院指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打假”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者”。
2016實施條例
2016年8月13日,工商總局近日發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條例》共70條規定,當中第二條的內容,引起了較多關注和討論。當中提到“但是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這項有關“適用對象”的界定,也被誤讀為,所謂的“職業打假人”將不再受《消法》保護。眾所周知,在法律中,有時一句話或一個字就能影響到人的生命財產,企業的活動,機關的職責,法律用語發生錯誤,會影響到法律的權威性,並導致破壞法制。應通過法律解釋方法,對“牟”字意義加以辨析並予明確,《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二)》 謀取,牟取“謀取”是中性詞,可以謀取合法利益,也可以謀取非法利益。“牟取”是貶義詞,表示通過違法行為追求利益。示例: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調解法第十五條)司法解釋規定知假買假可以謀取合法利益,顯然,消費者可以謀取合法權益的行為並非屬於缺乏法律依據的行為。認定“非法”“牟取”均需主張並證明購買者通過違法行為追求利益。消費者可以謀取合法利益,有法可依。
欺詐行為並不因為購買人知情而改變其性質
只要涉案假貨不是消費者主動發起的求購,顯然在其發起銷售時就已必然導致對消費者構成欺詐,商家的欺詐行為並不因為消費者的知情而改變其性質,也不因為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敗訴而轉變其性質,因果關係僅存於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勝訴的意志方可懲戒其再犯的意志。知假買假可以謀取合法利益,有理有據;眾所周知,打假打了這麼多年,假沒見減少反而越來越多,範圍越來越廣,從假名牌、假電器、假化妝品到毒食品,無所不包,則把假貨一條龍的猖獗表現得無所顧忌。這是為什麼?支持造假或支持打假均依賴於可持續性邏輯,最高法支持知假買假索賠是精確的,體現消法的懲治精神。鼓勵國民參與打假,發揮國民之剩餘價值,提高經營者違法成本,提高行政、司法服務質量,資源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取之不盡,用之不竭,因此,所謂浪費行政、司法資源一說不應存立。從國民恆久及總體來說,各盡所能,各司其職,和衷共濟,守望相助,無疑是在節約凈化市場的國民成本,無疑是自益與公益一致的謀福公式。消費者“知假買假”能索賠,這將難以實現《消法》的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這實際上是對作為欺詐方的商家放縱和寬容。實踐中,商家多數以虛假廣告、虛構標價、標識或內在質量不合格,導致產品不合格而無法使用或失去本身價值,給消費者造成了損失。消費者維權屢陷囧途,追回一隻雞,得殺一頭牛。欺詐行為並不因為購買人知情而改變其性質。若以知假買假不能賠,不知假買假因不知道也不能賠。必須有消費者上當后才知道原來是假貨,或身體受到傷害和損害,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才能算成欺詐行為的話,豈不成天大的謬論。消費者“知假買假”不能索賠,這將難以實現《消法》的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這實際上是對作為欺詐方的商家的放縱和寬容。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一要注重多層次對消費者的保護,二要從根本上喚起全民的打假激情,使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獲得消費者強有力和廣泛地支持。王海們打假索賠行為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消法》的公平價值和秩序價值。
“中國打假第一人”、“中央電視台315晚會年度人物”。
王海,男,1973年出生於山東青島,現任和諧社區發展中心理事、王海熱線消費者權益保護項目負責人、北京大海商務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著有《我是刁民》、《王海忠告》、《當頭棒喝》、《物業維權一日通》等書。1995年,王海成為第一位中國保護消費基金會設立的“消費者打假獎”的獲得者;1996年,王海被媒體評為中國的新聞人物,並應邀參加中央電視台《實話實說》第一期節目;1997年,《南方周末》稱王海是“腳踏實地的愛國者”;1998年柯林頓夫婦訪華.在上海舉行的“構築21世紀的中國”座談會上,王海與柯林頓夫婦對話,柯林頓稱王海為“中國消費者的保護者”;1999年,王海以真實面目出現在中央電視台二套節目“經濟半小時”的“3.15”板塊節目中,並擔任央視經濟頻道“一周風雲”欄目的嘉賓主持;2000年,王海領導的大海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入選《新周刊》新銳企業排行榜。
47歲的臧家平是山東青島人,原來是青島市公安局治安隊檢測中心職工,1997年病休在家。1996年臧家平購買了100節假冒的“日立”充電電池,為此與商場打了一場曠日持久的官司;1998年,他購買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國藥品商標的淋必治等藥品,帶頭髮起了一次打擊假藥淋必治的浩大行動,臧家平由此靠打假成了名人。有家媒體曾經排了一個“打假英雄榜”,臧家平也名列其中,被很多人稱為“山東王海”、“假藥剋星”。
以王海為代表的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的做法成為法學界爭論的話題,司法機關對王海現象的處理也很不一致,何山訴樂萬達商行案以勝訴告終,耿某訴南京中央商場案以敗訴結束。
有法律工作者和學者支持王海們的舉動。他們認為,“知假買假”然後索取加倍賠償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為它有利於打擊假冒產品,因而有利於民眾和社會。在對消費者的認定上,他們認為“消費者”一詞是相對於經營者而言的,任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經營者的外,都應當看作是消費者,“知假買假”的王海們當然應被認定為消費者,從而獲得賠償。
有學者認為,對“王海現象”能否適用《消法》第49條,涉及兩個關鍵問題:一是以索賠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者是否應受《消法》調整;二是在購買者“知假買假”的前提下,銷售者(或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對於第一個問題,以索賠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因為《消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作為消費者,一要有為生活消費需要的目的;二是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三必須是自然人。知假買假者以獲雙賠為目的,“知假買假”不具備消費者的三個要素,因此不能歸為消費者。從《消法》的價值看,知假買假行為有助於《消法》秩序價值的實現,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況下,司法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可根據《消法》第6條“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將以獲得賠償為目的而“知假買假”者納入《消法》的調整範圍,使其具備適用《消法》第49條的前提條件。
對於第二個問題,即在購買者“知假買假”的前提下,銷售者的行為是否是欺詐行為?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並不因為購買者知情而改變其性質,王海們“知假買假”索賠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也有一些官員和學者對王海們的做法持批評意見。
最高法民一庭庭長張勇健認為,職業打假不在規定的範圍內。職業打假通常是有組織的、經常性活動,不具有法定的消費者身份,其打假活動具有雙刃劍性質,也有可能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
國內貿易部的一官僚認為,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範圍內的真正“消費者”,買了東西並加以使用才是消費者,收藏、送人,買了不用都不是消費者。
有位律師則指出,類似王海的行為遠遠超出消費者的範疇,其行為可能是為了營利,可能是為了監督市場,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果是前者,則購銷雙方均違背了商業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均有過錯,雙方應各自承擔自己的過錯責任。如果是後者,則類似王海的行為顯然超越了法律給予的許可權。在這種情況下,他應向執法部門舉報,由執法部門對不法商人進行行政處罰,個人不應允鑽法律的空子,依消法對商人進行民事懲治。
“知假買假”是否影響欺詐的認定?在食品藥品領域,由於最高法司法解釋明確支持知假買假,並無爭議。但在食品藥品以外的商品領域,“知假買假”——即購買數量大或多次購買,是否還屬於被欺詐,目前主要有如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商家售假是否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應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來認定,即商家的售假行為是否足以讓消費者陷入錯誤的認識從而作出與真實意思表示不符的購買決定,“知情買假”沒有受到欺詐,無權主張懲罰性賠償。因此,對於消費者多次購買或購買數量大的,不支持其懲罰性賠償請求或認為只有第一次購買才能認定欺詐,以後第二次、第三次……的購買行為均不構成欺詐。
觀點二:懲罰性賠償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設定,商家售假是否構成欺詐,根據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法的原則,認定欺詐充分實現《消法》的立法目的。《消法》目的之一為鼓勵消費者維權,遏制制售假冒偽劣,因此,商家但凡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即屬於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至於消費者購買時對於商品的缺陷是否知情以及購買的多寡,則在所不問。
廣東高院認為:銷售者欺詐購買者是銷售者的單方行為,購買者是否知悉該欺詐並不影響銷售者欺詐行為的構成。無論銷售者銷售的是食品藥品還是其它商品,均不影響欺詐行為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