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經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修訂,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7號公布。該《條例》共47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7號
《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1年7月2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2日
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在海南經濟特區依法執業,維護法律服務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從事律師執業以及與律師執業活動相關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條 律師執業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與社會正義。
第五條 在本經濟特區申請律師資格,必須在本經濟特區報名參加全國統一考試;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通過考核取得律師資格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經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的人員或者經考核合格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在本經濟特區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國家法律規定不得兼任執業律師的人除外。
第七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進行品行考察,也可以授權市、縣(區)、自治縣的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考察。
第八條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師執業申請書(登記表);
(二)律師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四)律師事務所實習證明及實習期間品行考察材料,經考核取得律師資格者及具有律師資格重新申請執業的除外;
(五)律師事務所同意聘用意見。
第九條 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律師執業申請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初審意見,並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請審核的律師執業申請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執業條件的,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執業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律師變更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到原審核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對律師執業證書進行年度註冊。
註冊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註冊申請人填寫的律師執業證書年度註冊申請表由所在律師事務所簽署意見,連同律師執業證書一併報送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初審。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文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省司法行政部門自收到報請審核的律師執業證書年度註冊申請文件之日起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准予註冊的,在其律師執業證書註冊欄內加蓋當年度註冊的印章;暫緩註冊的,書面通知其在暫緩期內暫停受理律師業務;不予註冊的,書面通知其停止受理律師業務。
第十二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註冊:
(一)上一年度無正當理由未申請註冊的;
(二)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變更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受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尚未解除的。
前款(一)、(二)項暫緩註冊期限為3至6個月。暫緩註冊期滿和暫緩註冊原因消除的,由該律師重新提出註冊申請,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註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不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註冊的情形。
第十四條 律師執業證書年度註冊情況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刊登公告。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資產。
律師依照法律規定,合夥、合作設立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個人設立律師事務所。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應當具有3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七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由申請人向設立地的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律師簡歷、律師資格證書和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
(三)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設立律師事務所的合作或者合夥協議;
(五)資產證明和驗資證明;
(六)執業場所證明。
第十八條 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初審意見,並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請審核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人應當自領取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賠償責任制度。對因本所律師執業過錯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賠償責任可以實行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律師協會與保險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協議時,應當寫明過錯賠償條款,以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條件和數額作為理賠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依照本所章程實行內部管理。依照章程產生的負責人應當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合作人、合伙人、章程、組織形式、執業場所的,應當到原審核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合併、分立的,應當到原審核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按設立程序重新辦理登記。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歇業、解散或者終止的,應當刊登公告,終結受理的法律事務,依法清算債權、債務。
律師事務所歇業、解散或者終止的,應當向原審核機關提交歇業、解散或者終止報告和債權債務清算報告,辦理歇業或者註銷登記。
原批准機關核准歇業或者註銷登記后,應當刊登公告。
第二十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驗。
律師事務所申請年檢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師事務所年檢報告書;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憑證複印件;
(四)辦理賠償責任保險的憑證;
(五)上一年度審計報告副本;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年檢申請文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報送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送審的年檢文件之日起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
年檢合格的,在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上加印年檢合格標誌。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通過年檢,並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書面通知該律師事務所:
(一)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查處的;
(二)被責令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
(三)上一年度無正當理由未申請年檢的;
(四)上一年度所內有律師3人次以上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2名以下執業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其設立人受到行政處罰的。
前款 第(一)、(二)項因素消除后,應當予以補辦年檢手續;第(三)、(四)、(五)項的暫緩期為1至6個月,暫緩期內,年檢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收繳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註銷該律師事務所,並送達註銷該律師事務所的決定書:
(一)上一年度未申請年檢,本年度又不申請年檢的;
(二)經停業整頓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執業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註銷的。
律師事務所年檢結果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刊登公告。
第二十九條 律師可以接受委託辦理各類法律事務。律師接受委託辦理的法律事務,不受地域、行業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按照國家規定收費;律師事務所也可以與委託人採取計件、計時或者勝訴收費等方式協商收費。
第三十一條 律師執業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幫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當事人傳遞妨礙執法機關辦案的有關信息;
(二)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的財物;
(三)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送禮或者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四)藉助新聞、廣告等媒體作虛假宣傳;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省律師協會是全省律師的社團組織,依法登記成立。
省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及其他常務理事應當是執業律師,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四條 律師協會對任何非法妨礙律師執業、侵犯律師合法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對律師協會的控告和檢舉應當受理,並函復律師協會。
第三十五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發現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過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將案件提交省律師協會討論研究,由省律師協會提出對該案件的書面法律意見,送交作出上述法律文書的機關或其上一級機關。省律師協會也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監督建議。
第三十六條 對律師協會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錯誤決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建議其改正或者撤銷。
第三十七條 律師違法執業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法律規定處罰。
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執業行為,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外省律師在本經濟特區違法執業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對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建議該律師執業登記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設立、變相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事務所分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公告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之外的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其名稱冠有"律師"字樣或者以律師事務所名義活動的,由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一)具有律師資格申請律師執業而未獲審核批准的;
(二)對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不予審核批准的;
(三)律師被暫緩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
(四)律師事務所被暫緩年檢或者被註銷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阻礙律師依法執業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和香港、澳門地區的律師事務所在本經濟特區設立辦事處,以及香港、澳門、台灣的居民經國家律師資格考試取得律師資格,要求以律師身份在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