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爭議
保險合同爭議
保險合同爭議是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合同主體就保險合同內容及履行時的執行約定具體做法等方面產生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理解而導致的意見分歧或糾紛。
由於保險合同比較特殊,主體之間的爭議不僅產生於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有時還會產生於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及上述主體與第三人之間。爭議所反映出的問題非常複雜,專業性很強。保險合同爭議的處理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種。
1.協商
協商是指合同主體雙方在自願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 見,相互切磋與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 式。這種方式不但能使矛盾迅速化解,而且還可以增進雙方的進一步信任與合作,有利於合同的繼續執行。爭議雙方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可以約定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仲裁
仲裁是指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願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居中調解,並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行。
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而且 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也就是說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選定,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它有良好的信譽和公正性,手續簡便,專業性強,爭議雙方的自主性能夠得到充分的發揮,
一般仲裁委員會就每一個案件都要設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 人有權選擇其中的任何一種方式。仲裁員必須由符合法律規定資格、公道正派的人擔任。當 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在仲裁員名單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 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各自在仲裁員名 單上選擇自己所信任的一名仲裁員,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 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員會或其他仲裁委員會再次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在仲裁裁決生效后6個月內,當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撤銷裁決書的條件的證據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應當注意的是,申請仲裁必須以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達成仲 裁協議或單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並應寫明仲裁 意願、事項及雙方所共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協議可以是保險合同訂立時訂立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時及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訂有仲裁協議的,一方向人民法 院起訴,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3.訴訟
保險訴訟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爭端,進行裁決 的辦法。它是解決爭議最激烈的方式。人民法院具有憲法授予的審判權,是維護社會經濟秩 序、解決民事糾紛最權威的機構,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獨立行使審判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選擇管轄相結合的方式,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前提下,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 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首先應依法或依照合同約定到有權受理該案件的法院提起訴訟,人民 法院才可受理並按相應的民事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合同中未有約定,而根據法律規定有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的,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作了明確的規定:“因保險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 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註冊 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有關 法院有權審理保險合同糾紛。由於擁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兩個以上,因此,保險合同的主體可 以在以上所列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範圍內、在書面合同中選擇管轄法院,一旦發生糾紛,應 到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