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主義法學
現實主義法學
現實主義法學,是西方法學領域的一種重要的法學思想,它同形式主義法學、實證主義法學、後現代法學等一起,構成20世紀西方法學的主要流派。
在英語中,現實主義法學叫Legal Realism,也有人將它翻譯成“實用主義法學”或“法律現實主義”。
這一法學流派,在西方持續時間之長,波及面之廣,實屬罕見。它不僅表現為20世紀初期的反法律形式主義活動,而且形成了聲勢浩大的現實主義法律運動。從20-30年代正式誕生以後,一直延續到現在。不僅在美國有突出的表現,而且在歐洲大陸和北歐,都有其廣泛的傳播。它主要是以實用主義哲學為基礎,以法的客觀社會現實為研究對象,突出強調法官行為,注重司法效果。
在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是從霍姆斯的實用主義法學發展而來的,是由盧埃林、弗蘭克等現實主義法學家創立的。20世紀20-30年代,在美國形成規模宏大的現實主義法律運動,將現實主義法學推向高潮。這場運動一直持續到60年代,在美國法律思想界、法律實務界和法學教育界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到70年代以後,現實主義法學的思想、觀點和傳統被行為法學、經濟分析法學、批判主義法學等繼承。甚至到90年代,在美國出現的“新公法運動”里,都閃爍著現實主義思想的火花。2003年,在美國著名的哈佛大學法學院,仍然在講授現實主義法學。
在歐洲大陸,現實主義法學表現為反法律形式主義的運動。這場運動,從1900年開始,持續到1950年左右。其“反法律形式主義”的自由法運動,對整個歐洲和世界產生重大的影響。在這一過程中湧現出來的自由法學派、利益法學派、社會職能法學派、社會心理法學派等,都是反對“書本上的法”,強調“現實中的活法”,關注法官的司法行為和司法實踐。它們的共同特徵,呈現出現實主義法學的特點,它們的法律主張明顯具有現實主義法學的傾向。
在北歐的斯堪的納維亞半島,現實主義法學也相當盛行,成為影響世界法學思想較大的一支流派。它主要是以瑞典的烏普薩拉大學為中心,在哈蓋爾斯特洛姆教授的領導下,以他的弟子為主體發展起來的,成為影響比較大的另一支力量。
在我國,由於對現實主義法學研究不夠,有加上受到現實主義法學的反對派的影響,人們對現實主義法學的理解就不夠系統、全面,甚至是誤解。
現實主義法學,以其獨特的法學研究方法和豐碩的研究成果,在西方漫長的法律思想進程中,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尤其是20世紀20-30年代開始的現實主義法律運動,使現實主義法學成為美國官方法學,從而大大推動了美國和西方許多國家的法學發展,有力地促進了國家法律制度的完善,至今滿載世界法學園地中仍閃爍著熠熠光芒。按照美國著名法學家弗里德曼的話說,“現實主義法律思想在戰後深入到每一個法學流派之中”,現實主義法學的主要觀點成為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的有機組成部。
根據研究的視角和研究的理念不同,中外法學界對現實主義法學的定義表述各有特色。由美國法學家彼得·G·倫斯特洛姆主編的《美國法律辭典》把現實主義法學定義為:
“現實主義法學,一個強調行為的和政治的因素對作出司法判決至關重要的法學流派。法律現實主義極為輕視抽象的法律規範和原則對判決具體案件的影響。最主要的現實主義法學主義者如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傑洛姆·弗蘭克、羅斯科·龐德。相信法律並無超驗的性質,而是社會力量和訴訟活動中人們對那些社會力量作出反應的行為的產物。雖然現實主義者更傾向於主要從官方行為的角度觀察法律,但是,在某些方面法律現實主義還是與社會法學相似。法律現實主義不承認判例中形成的規範,因為法律既沒有那麼確定又沒有那麼明晰。相反,判決是以法官運用‘正確的’規範和提出的書面判決理由為基礎的。從理論上來說,判決理由是建立在經驗主義的基礎之上的。”
從這個定義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國法學家是將現實主義法學看成一個流派來對待的,不像我們國家的有關學者認識的那樣,不把現實主義法學當作一個流派。也不像我國有些學者一味認為的那樣,現實主義法學是否定“法律規範”的。其實,它只是輕視“抽象的法律規範和原則對判決具體案件的影響”,強調的是規範和判決結果之間的一種內在的因果關係。它所不承認的只是“判例中形成的法律規範”,對於非判例中產生的法律規範,它並沒有否認。之所以會這樣認為,那是因為“法律既沒有那麼確定又沒有那麼明晰”。在判決中發生作用的主要因素是法官運用“正確的”規範和提出的局域經驗基礎之上的書面判決理由。
按照北京大學賀衛方教授的觀點,現實主義法學並不是一概地否認法律規範和法律原則,它是強調法官行為和政治因素在判決中所發揮的重要作用。“法律現實主義者認真地致力於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以及其運作的環境。他們力圖解釋在法律程序中發揮作用的行為;注意力集中在行為的政治、社會和心理方面。法律現實主義增加了法研究的實際分量,而且極大地加深了我們對法律制度的理解。”這個定義與我們國內的通常認識有顯著的不同,它把龐德作為現實主義法學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納入到現實主義法學的流派之中了。
在《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中,現實主義法學的定義就比較客觀了。它把現實主義法學界定為:
“現實主義法學,當代西方研究法律的一種方法和思潮。現實主義法學們把法律看成是一批事實而非一批規則體系,即是一種活的制度而非一套規範。他們認為法官、律師、警察、獄官在實際上對法律案件的所作所為,實質上就是法律本身。現實主義法學在美國和在北歐的斯堪的納維亞半島各有表現。他們把法律的規範性或規定性成分降到最低的限度。美國現實主義法學的奠基人是霍姆斯和格雷。霍姆斯把法律定義為對法院事實上將作什麼判斷的一種預測,認為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格雷認為法律是法院為確定法律權利和義務而制定的規則,法官不是發現法律而是在創造法律。美國現實主義法學的重要代表是霍姆斯、盧埃林和弗蘭克等。其他代表有穆爾和奧利芬特等人。盧埃林提出法學研究的重點應是觀察司法人員的實際行為,特別是法官的行為。他對法律規則能指引法官判決的傳統觀點表示懷疑。因此,盧埃林為代表的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有時被稱為‘規則懷疑論者’。弗蘭克把法律歸納為兩種:一是實際的法律,即關於一個具體案件的一個正在對過去作出的判決;另一是大概的法律,即對一個未來判決所作的預測。弗蘭克注重研究初審法院的實情調查過程。他對初審法院能否準確地確定事實表示懷疑。因此,以弗蘭克為代表的現實主義法學有時被稱為‘事實疑論者’。弗蘭克認為初審法院的實情調查是司法中的弱點,主張法官或陪審員在確定法律事實的過程中隱秘的、無意識的、私人的、帶有個人特性的因素對法律的判決起著重要的作用。為此,弗蘭克主張擴大司法裁量權,認為法官不應過分地受法律一般概念和抽象原則的束縛。
斯堪的納維亞法律現實主義者也主張法理學的研究應集中於法律生活的事實上,反對法律的形而上學和純理論的思想觀點。斯堪的納維亞法律現實主義的奠基人是哈蓋爾斯特洛姆。其人為瑞典烏普薩拉大學教授,故斯堪的納維亞法律現實主義又稱為‘烏普薩拉大學學派’;其他代表人物有倫德斯特、奧利維克羅納和羅斯。與美國現實主義法學相比,斯堪的納維亞法律現實主義較少強調司法行為問題;而較多地討論較為抽象的問題,如法律規範有效的根據和權利義務的性質。
現實主義法學在美國和北歐有一定的影響。在法律實踐上,其影響體現在對有關公民權利和社會福利的立法上,有關法官、陪審員、律師和訴訟程序制度上在法學理論上,現實主義法學對美國批判法學運動的產生有著決定性的影響。
這個介紹性的定義,比較客觀地反映了現實主義法學的概貌,並進行了比較符合實際的評價,與現實主義法學的真實情況基本吻合。說明作者對現實主義法學是進行了比較深入的研究的。但這一定義也有不足,一是裡面人名的翻譯不夠規範。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不應當翻譯為“霍姆斯,O.W”;卡爾·盧埃林,不應當翻譯為“盧埃林,K.N”;傑洛姆·弗蘭克不應當翻譯為“弗蘭克,J.N”。二是視野還不夠開闊,僅僅依據美國人對現實主義法學的研究成果來介紹,沒有將歐洲大陸現實主義法學的表現形式納入進來。三是介紹的還是不夠深入,對現實主義法學的理論根基沒有介紹,對現實主義法學的地位沒有進行準確地定位,只是認為“現實主義法學在美國和北歐有一定地影響”。在這一點有待於進一步研究,給予其準確定位。
現實主義法學發展的四個階段
1、啟蒙階段
現實主義法學是從古典實證主義分析法學那裡得到理論啟發的,將英國法哲學的理論要義加以吸收。古典實證主義分析法學的觀點是其理論的淵源之一,后經過美國法理學家的理論移植和本土化過程,完成了英美法理學的有效嫁接。
在歐洲大陸,自由法學運動也給現實主義法學的成長提供了理論準備。它是在反對法律形式主義的過程中,出現了古典社會法學派、利益法學派、連帶主義法學派、心理法學派和自由主義法學派等倡導關注社會現實的新型法學派,他們的法律主張和法律實踐,為現實主義法學的成長提供了適宜的土壤。教授威斯利·N·霍費爾德等。
2、奠基階段
現實主義法學在美國的奠基人當之無愧的是聯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奧利弗·溫德 爾·霍姆斯,他運用杜威的實用主義哲學,創立了美國的實用主義法學理論,為了理論準備。在其後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漢德本傑明·N·卡多佐,也為現實主義法學在美國的成長,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
歐洲自由法運動中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古典社會法學派的孔德、斯賓塞和耶林等。利益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國圖賓根大學法學教授菲利普·赫克、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教授漢恩瑞奇·施托爾、德國柏林大學法學教授保爾·奧爾特曼。
連帶主義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主要是法國公法理論家萊翁·荻驥。心理法學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法國社會學家和犯罪學家蓋勃瑞爾·塔爾德、美國社會心理學家萊斯特·沃爾德和俄國彼德堡大學法哲學教授柳·彼得拉任斯基。
在北歐,主要就是斯堪的納維亞的烏普薩拉學派,它是以瑞典俄烏普薩拉大學為核心,在對彼斯特羅姆主義哲學思想進行有力批判過成中形成的現實主義法學派。其創始人是該大學的實踐哲學家艾科塞爾·哈蓋爾斯特洛姆,以及他的門徒瑞典法學家威爾海姆·倫德斯特、卡爾·奧立弗克拉納和丹麥法學家阿爾弗·羅斯。
3、鼎盛階段
鼎盛 階段是指美國德現實主義法律運動階段,其代表人物非常多。主要集中在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和耶魯大學法學院。
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德主要有赫爾曼·奧利芬特、勞爾·多靈、安德赫爾·穆爾、尼古拉斯·瑪瑞·巴特勒、哈蘭·費斯科·斯通、愛德溫·帕特森和卡爾·尼克森·盧埃林等。
耶魯大學法學院德主要有阿瑟·科賓、威斯利·霍費爾德、阿瑟·T.哈德里、瓦特·威勒庫克,愛德華·瑟斯通,羅伯特·M.赫欽茲,查理斯·E.克拉克,詹姆斯·偌蘭德·安吉爾,傑洛姆·弗蘭克等。
4、創新階段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德現實主義法學已經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獨立法學派,而是將其自身的主張融入美國的法學教育之中,並在與其他法學流派的不斷交鋒中得到提升,就連一直拒絕現實主義法學主張的哈佛大學法學院也接受了現實主義法學的一些基本主張。因此,這一階段的代表人物也較多,他們主要是耶魯大學法學院的愛迪遜·米勒、弗瑞德瑞奇·凱斯勒、芝加哥大學德邁爾克姆·夏普、哈佛大學法學院的菲利克斯·弗蘭克伏特、艾文·格瑞斯沃爾德、G.愛德華·懷特赫默頓·霍維茨等。
凡是與美國“法律現實主義運動”有內在聯繫的、同時出現的法學思潮,以“實用主義”哲學為基礎的,具有“反法律形式主義”特徵,注重法的社會現實的法學學說,都應當納入現實主義法學範疇中來。所以,無論是美國的“現實主義法律運動”以及由此引發的“法律與社會運動”、行為法學、經濟分析法學、批判法學,還是歐洲大陸的“自由法運動”、功利主義法學、社會職能法學、社會系統法學、社會心理法學等都應該看做現實主義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
現實主義法學家從論證法律的不確定性,將司法實踐和司法行為作為法學的研究對象。認為“法官的判決才是真正的法律”。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所以,無論在美國,還是在歐洲,只要是關注社會現實,研究司法活動,關注司法效果的法學派,都應當納入現實主義法學中來。
現實主義法學是用批判、懷疑的方法來研究法律,關注司法活動,關注法官行為。他們認為,任何案件的審判,不是決定於法律規則,而是取決於法官。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認為,法官由於職業經驗而培養起來的直覺對人的行為所引起的刺激所作出的反映,對案件的影響非常大。
現實主義法學的基本主張主要是規則懷疑論、事實懷疑論、法官造法等。現實主義法學家弗蘭克認為,特定法官的特殊性格、氣質、偏見和習慣常常是他判決過程中的決定因素。“如果法官的個性是司法中的關鍵因素,法律就可能因審理任何既定案件的法官個性之差異而不同。”
法官在庭審時與各種證人、律師和訴訟當事人接觸。他對不同人的同情或反感,會直接影響判決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