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實施辦法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交通運輸部2011年第12號令)2012年2月29日,中國海事局以海船員〔2012〕171號 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實施辦法》。《辦法》共17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國海事局通知


中國海事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實施辦法》的通知
海船員〔2012〕171號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交通運輸部2011年第12號令)(以下簡稱“11規則”),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實施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海事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以下簡稱“11規則”)規定範圍的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的管理。
第二條 各直屬海事局按照授權負責本局管轄範圍內的航運公司(航運單位)、船員服務機構及海員外派機構的船員或學籍在本局管轄範圍內的培訓機構的學員,以及註冊地或船員技術檔案在本局管轄範圍內的個體船員的適任證書考試和發證管理(具體分工授權見附錄1)。
經我局批准,直屬海事局可以向分支機構授權除無限航區船長和高級船員以外的適任考試和發證管理業務。
因適任證書適用航區調整,船員需遷移檔案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下列船舶船員的適任考試和發證辦法,可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制定,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一)在兩港間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者滾裝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
(二)在未滿100總噸船舶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
(三)在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部船員;
(四)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第四條 船員參加崗位適任培訓時需滿足“11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有關船員年齡、持證情況、海上服務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的要求,並向培訓機構提交《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考試申請表》(見附錄5)。
船員培訓機構應將有關崗位適任培訓的要求告知船員,並對其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船員符合要求後方可參加相應的崗位適任培訓(崗位適任培訓的最低時間要求見附錄2)。
第五條 船員崗位適任培訓證明有效期5年,過期未申請參加適任證書考試的船員應重新參加崗位適任培訓后再申請。
具有開展全日制航海中專、專科及以上學歷教育資格的院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專業學生完成學校規定的教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等同完成三副三管輪、電子電氣員崗位適任培訓;學生畢業后5年內可以直接參加相應航區的三副、三管輪適任考試;學生畢業5年後,需具有12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后,方可直接參加相應的適任考試;在校期間沒有申請參加值班水手、值班機工和電子技工適任考試的學生,畢業后申請參加相應的支持級船員適任考試時,可免於相應的崗位適任培訓。
“11規則”生效前,學員在具有開展全日制航海專科及以上學歷教育資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教育和培訓質量管理規則》的要求建立並有效運行船員教育和培訓質量管理體系,體系已完全覆蓋航海類專業函授教育的各個環節的院校參加航海類專業函授教育,且該院校在開展航海類專業函授教育前,已將教學計劃和培養規模向主管機關報備;學員函授前具有不少於12個月海上服務資歷,且在校面授和實操訓練的時間累計不少於1年,在取得畢業證書後,可以申請參加三副、三管輪適任考試。“11規則”生效后入學的函授教育學生的畢業證書不能等同於完成三副、三管輪崗位適任培訓。
第六條 船員應按照《海船船員適任考試科目與項目》(見附錄3)要求參加考試,其中適任理論考試科目及格分數線按照規定(見附錄4)要求實施,評估項目及格分數線依照評估規範規定要求實施。
在海船船員初次適任考試准考證簽發之日起的3年內,考試未全部通過者,如果除英語科目或項目外,其他成績均已經通過,可以申請轉為沿海航區適任考試成績;如果除英語科目或項目外,還有其他科目或項目未通過者,不得申請轉為沿海航區適任考試成績,逾期所有成績全部作廢。
第七條 適任證書的“限制項目”主要規定適任證書所能適用的船舶和主推進動力裝置種類,及特殊設備的操作等。
船舶種類為:客船、非運輸船、水產品運輸船、水產品運輸船(鮮銷)。
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的種類分為:柴油機、蒸汽輪機燃氣輪機
特殊設備操作包括:電子海圖顯示與信息系統、自動雷達標繪儀。
第八條 對在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持有客船培訓合格證,其適任證書需取消對客船的限制,其中在兩港間航程在50海里及以上客船上任職的船長應具有航海技術或船舶駕駛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歷,但已具有高級船長職稱的除外;在其他特殊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和在客船上任職的普通船員,其適任證書不需要對相應類型船舶取消限制,但應持有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
僅適用於水產品運輸船或水產品運輸船(鮮銷)的船員適任證書上需簽注“僅適用於水產品運輸船”或“僅適用於水產品運輸船(鮮銷)”。
僅適用於非運輸船的船員適任證書上需簽注“僅適用非運輸船”;持有僅適用於非運輸船適任證書的船員在通過職務晉陞考試並完成見習后,取消該限制。非運輸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駕駛員服務資歷等同於運輸船的服務資歷。
第九條 適任證書持有人應當在適任證書適用的相應或較低等級的船舶上擔任相應或較低的職務。船長和駕駛員職務由高到低順序為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和輪機員職務由高到低順序為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無線電操作人員職務由高到低順序為一級無線電電子員、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通用操作員、限用操作員。
第十條 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電子技工適任證書長期有效。
持有“11規則”生效前簽發的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證書者,可直接申請換髮相應航區和等級的值班水手、值班機工“11規則”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船員完成崗位適任培訓並取得培訓證明后,由培訓機構、船員本人或船員所在的航運公司或機構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經培訓機構審核的《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考試申請表》(見附錄5)和培訓證明,申請適任考試。
申請適任考試初考者,須一次性申請適任考試所有的理論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申請適任考試補考者,每期補考不論申請幾門理論考試或幾項評估都視為一次補考。
第十二條 船員申請適任證書時,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見附錄6)。
第十三條 船員申請適任證書補發或變更的,除提供“11規則”第十二條(一)、(四)、(五)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按照要求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適任證書在水上交通事故中滅失后申請補發的,應向簽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事管理機構出具事故證明。
(二)適任證書所載身份信息錯誤申請變更的,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身份證簽發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四條 對於船員海上服務資歷中航區的認定,以其所服務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載明的要求界定。
船員申請適任考試和證書需要的海上服務資歷,“11規則”沒有特殊說明的,均指申請者需具有相應航區、相應等級、相應職務的海上服務資歷。
持有船長或駕駛員適任證書者申請無線電操作人員適任證書再有效時,其船長或駕駛員任職資歷等同於無線電操作服務資歷;其他無線電操作人員必須具備“11規則”第十五條要求的無線電操作資歷。
第十五條 現職船員在任職期間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級事故,並受到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其在發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務資歷不能作為申請培訓、考試和發證的海上服務資歷。海上服務資歷自發生事故后重新開始計算。
因違反海事行政管理規定被吊銷適任證書者,在按照“11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低一職務的適任考試和發證時,免於崗位適任培訓和船上見習。
“11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要求的“安全記錄良好”是指申請人在原來擔任現申請的低一職務期間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級事故。
第十六條 發生“11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情形的,須對事故責任船員進行《船舶操縱、避碰與駕駛台資源管理》項目評估;發生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需對責任船員進行防污染規定、設備操作程序和方法的現場考核。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