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賠償責任

法律術語

民事賠償責任是指對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法律後果所承擔的金錢補救的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可產生於合同、侵權等領域。民事賠償秉承的原則是“有多少損害,賠償多少”,既要讓受害人填平損失,又不能讓受害人由此獲利。民事賠償區別於補償,後者是在特定的情況下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一定程度的彌補,不遵循完全賠償原則

名次概述


民事賠償責任是行為人侵犯他人民事權利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這種法律後果是由國家法律規定並以強制力保證執行的。規定民事責任的目的,就是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
民事賠償責任是因為違反民事義務而產生的。但民事責任與民事義務不同,民事義務是規定義務人應當做什麼或不做什麼,不具有制裁性,而民事責任是違反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具有制裁性;民事義務因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產生,民事責任只能因違反義務的違法行為而產生。根據產生責任的原因,民事責任可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責任承擔方式


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
(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
(6)修理、重作、更換。
(7)賠償損失。
(8)支付違約金。
(9)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10)賠禮道歉。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另外還可以使用訓誡、責令悔過、收繳非法所得、罰款、拘留等方式。

公民傷殘

為了解決公民傷殘和死亡的賠償責任問題,首先應對民法學上的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要有一定的認識,我國民法通則未區分公民的健康權和身體權,法學界一些學者或主張在健康權之外另設身體權,或對健康權作擴張解釋,使其包含身體權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以下簡稱法釋20017號)第一條第一項明確適用了“身體權”的概念。作者認為,健康權保護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權利,而身體權保護的是公民保持其身體之完好性的權利。對健康權的侵害所導致的損害後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狀況的惡化以及由此產生的精神痛苦。對身體權的侵害所導致的後果包括肢體、器官的喪失或部分喪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喪失以及由此產生的精神痛苦。對健康權和身體權侵害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也可以大致歸納為精神損害(痛苦、疼痛)和殘疾。此外,對健康權和身體權的侵害,通常還發生醫療費用支出、誤工工資損失、護理費用支出以及可能的持續醫療、護理費用的支付。在導致受害人殘疾的案件中,還可能涉及因勞動能力降低導致的未來收入喪失或者減少的問題。
(法釋20017號)第九條規定致人殘疾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殘疾賠償金”,第十條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一些考慮因素。這比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有了較大的發展,而且為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提供了一個大致統一的規範。關於精神損害的撫慰金概念,這裡的精神損害是指健康權或身體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因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而產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疼痛,而不包括下面將要涉及的殘疾賠償問題。一般說來,狹義精神損害的程度取決於健康、身體受到侵害的程度。判決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尤其適用於受害人健康或者身體受到損害,遭受較大精神痛苦或肉體疼痛但沒有造成殘疾或者降低受害人勞動能力的案件。狹義精神損害撫慰金也可以適用於未成年人健康或身體受到侵害以及未成年人受害死亡,近親屬(尤其是父母親)出現嚴重精神損害的情況。考慮到將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作為專門的賠償類別,此等狹義精神損害的撫慰金數額一般不宜過高。
1.對已經支付的醫療、誤工、護理等費用的賠償
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對有關費用的計算不宜過於苛嚴而使受害人處於不利地位,尤其是應當考慮國民經濟持續快速發展這一客觀情況。
2.對未來將發生的醫療、康復、護理、器械等費用的賠償
有些受害人需要繼續治療和康復(如功能訓練、整容),有的還由於失去自理能力而需要專業人員或者家人的護理,有的需要更換假肢、輪椅等器械。對於受害人將來發生的醫療、康復、護理、器械費用,可以判決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判決相對確定的賠償標準。在作出這樣的判決時,宜考慮有關專家的鑒定意見。假肢、輪椅等,應當不低於在購買時的中檔質量和技術水平。
3.殘疾賠償:成年有收入者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殘廢生活補助費”。在實踐中,這條規定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來確定“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標準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六條)。後來的特別法規定有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用計算”(《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一些司法解釋仍沿用了“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法釋20013號)或者“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釋20017號)。
以上可以得出的結論都只能是:不管受害人在受害前的收入狀況如何,一旦其受害殘疾,他所能得到的賠償則只能維持基本的或者平均的生活水平。這對於受害前收入較高的受害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作者建議:對於成年的有收入的受害人之殘疾賠償,應當將其受害前的收入狀況和殘存的勞動能力作為主要的考慮因素,具體可以適用這樣的計算公式:(受害人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勞動能力殘值-受害人正常的個人年消費)×預期賠償年限(即可以勞動的年限)+退休后的賠償額。比如,某人受害時35歲,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是5萬元,其個人年正常消費是2萬元,受害后的勞動能力殘值為20%(即80%殘疾),可以預期的工作年限是25年。這時他應當獲得的殘疾賠償就是:(5萬元-5萬元×20%-2萬元)×25年=50萬元。此外,在60歲之後他還可以預期存活一段時間,這段時間按照其可得的退休金計算並減去個人正常消費費用(當得出的數額小於0時按下面論及的最低殘疾賠償數額計算)。
4.殘疾賠償:成年無收入者
對成年受害人(如家庭主婦)沒有固定收入的,作者認為,可以將相當年齡、類似學歷的人群的平均收入作為其“受害前3年平均收入”的參考標準,然後參照上述公式進行計算。如果缺乏可比性,也可以參考受害人當地或者侵權發生地成年人的人均收入計算。
5.殘疾賠償:未成年人
對於受害殘疾的未成年人而言,由於其未來的太多不確定性,上述計算公式的適用幾乎不可能。作者建議:對其殘疾的賠償主要參考當地動態的人均收入,同時考慮可能殘存的勞動能力和預期的存活年限。至於接受特殊教育等方面的額外費用支出,可以計算在上述“未來發生的費用”之列。
6.殘疾賠償: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探討
對於殘疾賠償有必要從社會公平的角度進行一些考量,其最突出的就是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的設定。作者認為,即使受害人沒有收入或收入極低,在其受到傷害而殘疾時,都不能不予殘疾賠償或者予以極少的殘疾賠償,應當建立一個最低的殘疾賠償數額標準。初步建議是:這一標準應當不低於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人均收入。
對於收入特別高的受害人的殘疾賠償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它可以避免加害人過重的賠償負擔,也可以避免社會財富通過侵權行為法發生不均衡再分配。初步建議是:殘疾賠償一般不超過上一年度國民人均收入或者當地人均收入的50倍。這對富人也是公平的,如果是一個特別富有的人,他也完全可以通過商業保險等手段作出適當的安排。

公民死亡

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導致受害人死亡,加害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加害人應當賠償的費用包括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如果死亡前發生了醫療等費用的也應當予以賠償(第一百一十九條)。按照這一規定,死亡事實本身是得不到賠償的。如果受害人死亡前沒有發生醫療費用、死亡后單位支付了喪葬費用,而且其生前沒有撫養任何他人的負擔,其結果很可能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樣的規定近年來一直受到批評,一些特別法已經突破這一規定而認可了“死亡補償費”(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近來的司法解釋更明確地適用了“死亡賠償金”的概念。應當指出的是,多年來法院在審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時,多數情況下也是突破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給受害人近親屬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有些判決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八項作為參考依據的。這樣的司法實踐雖然有其合理性但仍需要討論:(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的“死亡賠償費”所針對的是道路交通事故這樣的無過錯侵權的民事責任,不能推而廣之適用於一切死亡賠償的案件;(2)各地的司法實踐不一致,有的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的制度,有的則不適用,缺乏執法的統一性;(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的死亡賠償費仍然是一種過低的賠償制度,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和人均收入的較大幅度提高,有必要對死亡賠償的金額作較大的提高。現在需要解決的是以下幾個問題:
1.死亡賠償所救濟的內容
死亡賠償是針對受害人死亡這一損害後果而由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近親屬所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死亡賠償制度真正要救濟的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即死者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所以需要對死者的近親屬予以救濟,是由於存在兩個方面的理由:(1)這些近親屬與死者在受害前有著最密切的感情聯繫,加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會給其近親屬造成重大的精神損害;(2)在許多情況下,在受害人死亡前他(她)與其一定範圍的近親屬構成家庭經濟利益的緊密共同體,受害人死亡尤其是作為家庭主要收入賺取者的受害人死亡,將給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此外,還應當注意到,一個家庭為撫養一個孩子通常也要支付很高的費用,即使是未成年人死亡,其家庭也將遭受重大經濟損害(精神損害自不待言)。因此作者認為,死亡賠償所救濟的不是死者的生命(作者也承認生命是崇高的不可以用金錢來計算和交換的),而是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失。只有在確定這一認識的前提下討論死亡賠償的計算標準和數額才能得出相對妥當的答案。
2.死亡賠償的範圍:喪葬費和其他費用
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一些特別法和相應的司法解釋都規定加害人應賠償喪葬費和其他相關費用,如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發生的醫療(通常是搶救)費用、交通、食宿和護理費用等。對此,學界幾乎沒有爭議。需要強調的是:(1)此類費用應當由加害人賠償給實際上支付了這筆費用的人,他可以是死者的近親屬,也可以是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2)喪葬費的數額應當參考當地公認的標準。在目前,根據各地的不同情況,從數百元到數千元都是可以支持的。此外,如果受害人為少數民族成員,基於其特有的民族風俗而支出的額外的喪葬費用也應予以支持。
3.對死亡前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
對於死亡前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數額,可以參考上述殘疾賠償的有關標準進行計算。推薦的計算公式是:(死者生前3年的年平均收入-死者生前3年的平均個人消費)×預期的賠償年限(即可以勞動的年限)+預期的退休后的賠償額。比如,某人受害時38歲,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為5萬元,每年用於自己的個人消費為2萬元,預期勞動年限為22年(60歲退休),對其近親屬的賠償則為:(5萬元-2萬元)×22年=66萬元,另加預期退休后的賠償額。
4.對死亡前沒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
對於死亡前沒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額之計算,也可以參照上述公式。所不同的是,由於其不存在死亡前3年平均年收入的參數,所以這一點可以參考當地與其受過同樣教育並且年齡相當的人的收入情況。如果缺乏可比的參照系,可以考慮適用當地成年人的平均收入情況。
5.對未成年死者之近親屬的賠償
如果死者為未成年人,顯然難以通過對其未來可能的收入情況的計算來賠償其近親屬。作者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考慮:(1)死者家庭為撫養教育該未成年人所支出的費用(以當地平均支出);(2)近親屬遭受的狹義精神損害的程度。一般說來,未成年人死亡時年齡越大,精神損害的賠償額就應越高。
6.死亡賠償:最低限額和最高限額探討
即使是一個古稀之年的人受害而死亡,或者一個病魔纏身之人受害死亡,或者一個自己並不創造任何直接經濟價值的人受害死亡,也應當對其近親屬予以最低限額的賠償,這個最低限額可以依據各地的經濟發展狀況酌定,在目前階段從1萬元到數萬元的最低限額都是可以支持的。已經滿60歲的退休人員的死亡賠償也可以考慮使用這一最低限額的標準。而對於死者死亡前收入特別高的案件,賠償額應當予以限制。作者認為,計算的基數不宜超過上一年度國民人均收入或者當地人均收入的30倍。作出這樣的限制除了上述對殘疾賠償最高額限制的理由外,還考慮到近親屬從其死亡事件中得到過分高的賠償不利於社會公正。
7.死亡賠償在近親屬之間的分配
如何在近親屬之間分配死亡賠償金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作者的初步想法是:死亡賠償金不能完全等同於遺產,在分配上不宜照搬遺產繼承法的規則。首先,不一定將近親屬嚴格劃分為兩個等級,在第一等級的近親屬存在時不給第二等級的近親屬分配;其次,應當充分考慮各近親屬成員與死者在死亡前的感情密切程度;最後,應當優先考慮需要撫養者的利益,因為死亡賠償制度的建立將取消被撫養人的撫養費賠償請求權。

一般法與特別法

上面討論的殘疾和死亡賠償規則基本上屬於“一般法”的規則,而在一國的賠償法範圍內除了“一般法”(通常規定於民法典中)的規則之外,還存在不少特別法規則。這些特別法通常包括:(1)交通法律;(2)規範特別危險作業或者危險源的法律,如關於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的法律、電力法尤其是核電站法、動物法、狩獵法等;(3)環境資源與自然保護方面的法律;(4)工傷事故法;(5)產品責任法,等等。這樣的特別法通常對殘疾和死亡賠償作出一些特別規定:或者限制賠償的最高限額,或者規定特殊的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或者規定概括的賠償數額,或者限制狹義的精神損害賠償。一般說來,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親屬依據這樣的特別法,一方面較容易得到殘疾或死亡賠償(因為在侵權的構成要件方面對加害人更嚴格一些),另一方面得到的殘疾或死亡賠償金數額可能比較低,因為這樣的特別法律通常採取了限制賠償的態度。
如何處理“一般法”的規則與特別法的關係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指出:“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這是一般法與特別法在適用上的基本原則。就殘疾和死亡賠償的法律適用而言,作者認為,在遵循這一原則的同時還需要考慮到以下幾個方面的情況:(1)我國涉及到殘疾和死亡賠償的一些特別法規,由於頒布的時間各不相同,加上近些年來國民經濟和國民平均收入的快速增長,有的特別法已經不適合當前的實際情況,多數規定的賠償數額偏低(如國內航空運輸旅客的殘疾和死亡賠償最高限額為7萬元人民幣;鐵路旅客的人身傷亡最高賠償限額為4萬元人民幣);(2)個別特別法規打上了濃厚的行業保護烙印,沒有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提供公正的保護;(3)某些殘疾、死亡賠償問題(如醫療事故導致的殘疾和死亡)本來不應當由特別法調整,但是由於歷史的原因卻被特別法規所調整。作者建議:將來在民法典頒布后或者在民法通則修改後對這些特別法規進行系統的清理;在現階段也宜靈活適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原則,公正地保護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