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本法於1993年11月16日由建設部令第29號發布,即日實行。並於2001年10月26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06號發布的《 建設部關於廢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部令的決定》 廢止。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建設工程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本法共九章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29號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已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經第十二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侯 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建設工程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積極採用優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建造優質工程。地方、部門和企業可獎勵對提高工程(產品)質量有貢獻的單位和人員。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的專業技術強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構配件生產單位的資格(質)等級、生產許可證和業務範圍的管理,監督各單位在資格(質)等級和允許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活動。
第八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實施監理的工程)及構配件生產,均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城市或專業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測任務。
第十條 國家對工程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國務院工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專業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監督抽查。建設工程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工程實行優價;對達不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向該企業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書。
第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的建築材料和設備,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認證證書,准許企業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質量認證標誌。使用單位經檢驗發現認證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有權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投訴。
對尚沒有經過產品質量認證的建築材料、設備等,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推薦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按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進行驗評,未經驗評或驗評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設計、施工單位查詢;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 保護用戶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用戶反映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議有關單位或部門負責處理,支持用戶對因建設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對其選擇的設計、施工單位和負責供應的設備等原因發生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委託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管理。委託監理單位的,建設單位應與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選擇相應資格(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並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質量責任。一個住宅單體工程應有一個施工企業負責總包。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辦理有關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認真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后,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規定供應的設備等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除應遵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開發工程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開發經營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質量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應符合使用要求,並提供有關使用、保養和維護的說明;
(三)對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質量問題,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負責組織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對本單位編製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資格等級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格等級及業務範圍承接任務,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現行的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進行勘察設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設計過程的質量控制,健全設計文件的審核會簽制度,參與圖紙會審和做好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設計文件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工程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應反映工程地質、地形地貌、水文地質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三)設計文件的深度,應滿足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應配套,細部節點應交待清楚,標註說明應清晰、完整;
(四)設計中選用的材料、設備等,應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並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第二十八條 對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設、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應在合同中規定設計單位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工程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範圍承包工程;必須依據勘察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精心施工;應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實行總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實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單位要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加強施工現場的質量管理,加強計量、檢測等基礎工作,抓好職工培訓,提高企業技術素質,廣泛採用新技術和適用技術。
第三十三條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工作內容,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規定的要求,並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為合格或優良;
(三)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築材料、構件應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已辦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關手續;
(五)已簽署工程保修證書。
第三十四條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實行保修,並提供有關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
第六章 材料構配件設備單位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章 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對其生產或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的供需雙方均應簽訂購銷合同,並按合同條款進行質量驗收。
第三十七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技術裝備和質量保證體系,具備必要的檢測人員和設備,把好產品看樣、定貨、儲存、運輸和核驗的質量關。
第三十八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合格標準和設計要求;
(二)符合在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符合以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三十九條 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設備應有產品詳細的使用說明書,電氣設備還應附有線路圖;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或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產品,應有許可證或質量認證的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自辦理交工驗收手續后,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中對質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保修期限是指從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規定的期限:
(一)民用與公共建築、一般工業建築、構築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築物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六個月;
(三)建築物的供熱及供冷為一個採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區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規定。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工程負責維修的,其維修的經濟責任由責任方承擔:
(一)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設計要求施工,造成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並承擔經濟責任;
(二)由於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由設計單位承擔經濟責任。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其費用按有關規定通過建設單位向設計單位索賠;不足部分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或經其驗收同意的,由施工單位承擔經濟責任;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經濟責任;
(四)因使用單位使用不當造成的質量缺陷,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五)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設計單位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侵害人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賠償。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自接到保修通知書之日起,必須在兩周內到達現場與建設單位共同明確責任方,商議返修內容。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如施工單位未能按期到達現場,建設單位應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起的一周內仍不能到達時,建設單位有權自行返修,所發生的費用由原施工單位承擔。不屬施工單位責任的,建設單位應與施工單位聯繫,商議維修的具體期限。
第四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法定建設工程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進行檢驗。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選擇相應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
(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三)負責供應的建築材料、構配件等的質量不符合現行的技術標準要求;
(四)未經竣工驗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條 房屋建設開發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開發經營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勘察設計、施工、構配件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的勘察設計、施工、構配件生產單位擅自承接任務的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的;
(二)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
(五)由於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條 生產和供應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更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所收檢驗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阻礙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經濟處罰的具體辦法,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單位制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建設部備案。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頒發的《建築工程保修辦法(試行)》和《建築工程質量責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06號
《建設部關於廢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部令的決定》已經2001年10月19日建設部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建設部部長 俞正聲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建設部關於廢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部令的決定
經2001年10月19日第48次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以下部令,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9號,1993年11月16日發布)。
2、《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34號,1994年3月23日發布)。
3、《工程建設若干違法違紀行為處罰辦法》(建設部、監察部令第68號,1999年3月3日發布,商監察部同意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