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義務

公務員義務

公務員義務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章:公務員的條件、義務與權利中第十二條:公務員義務。

基本信息


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
[2]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4]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5]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6]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8]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9]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詳細介紹


本條是關於公務員義務的規定。一般認為,義務即應當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限制或約束。所謂公務員的義務,是指國家法律對公務員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為的約束和強制。公務員義務的涵義:第一、公務員的義務以公務員的身份為前提。第二、公務員必須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為,即具有作為和不作為的義務,一方面,公務員負有積極作為的義務,必須依法主動地做出某種行為,如公務員必須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等;另一方面,公務員負有消極的不作為的義務,不得做出某種行為,如公務員不得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等。第三、這種義務是對公務員的約束。公務員是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的人員,對其手中掌握的權力如果不作規範加以嚴格限制,就可能被濫用。所以,必須嚴格規定公務員的義務,而且,義務具有強制性,公務員不得放棄或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我國公務員法的規定,我國公務員應當遵守下列義務:

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

憲法是全國各族人民根本意志和最高利益的集中體現,是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生活有序運行的基石和保證。法律是根據憲法制定的,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行為規範。遵守憲法與法律,是各個國家機關、各種社會組織和每個公民的義務。作為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應當樹立憲法至上的思想,維護憲法與法律的權威,自覺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成為守法的模範和楷模。
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的核心意義是對於憲法的忠誠。所謂對憲法忠誠是指以最好的能力與智力,以自身的言論與行為來維護憲法的權威與促進憲法的落實。就積極方面而言,對於憲法的忠誠就是要凡是有利於憲法實施的事情都盡最大的力量去做,就消極方面而言就是凡是有害於和不利於憲法的事情都應當予以反對和迴避。

認真履行職責

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1)公務員應當按照許可權履行職責。這包含兩層涵義:第一,該許可權是明文規定的許可權。公務員行使權力、履行公職應遵循依法原則,這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公務員只能在法律明文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權力,不得超出法律的規定行動,否則就是濫用職權。第二,該許可權屬於實體法上的許可權。實體法是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職權和責任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公務員履行職責所依照的許可權是實體法上所規定的許可權,例如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攤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食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職位的公務員在進行食品衛生執法時可以依照這一規定,審查批准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許可證件,其只能在這一範圍內行使權力,而不能超越這一許可權從事消防器材等方面的審批。
(2)公務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職責。在這裡,所謂程序是指權利義務實現的步驟、順序和方式。公務員應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職責,因為公正的、公開的程序能夠使得實體的權利義務得到公平的實現,有利於更好地保護公眾、公民的合法權益。目前,對行政程序規定比較集中的法律有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等。公務員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行使其許可權,例如,食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職位的公務員在審查批准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許可證的時候就必須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有關申請受理、審查與決定、期限、聽證等法律程序進行審批。
(3)公務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在這裡,認真履行職責的涵義有三層:一是應親自履行職責,非有正當理由,並依照規定程序,不應將自己的職責委託他人來履行;二是應按時辦公,不得遲到早退,請假須有正當理由並經過上級領導批准;三是不能擅離職守,一般情況下應堅守崗位,遇到突發的特別緊急的事件,應經過上級領導同意后才能離開,出差、休假也應及時回到自己的崗位。
(4)公務員應當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公務員享有較好的福利待遇,工作比較穩定,這雖然有利於穩定公務員隊伍、維持社會安定與秩序,但也容易帶來公務員效率低下、官僚作風嚴重等問題。因此,規定公務員提高工作效率的義務有利於公務員高效地為公眾提供優質服務。同時,公務員應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也是我國憲法提出的要求,我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接受人民監督

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我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人民群眾是社會主義國家的主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必須依靠人民。國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任務就是反映人民的願望和要求,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根據憲法的規定,所有的公務員都必須認真貫徹黨的群眾路線,採取群眾路線的工作方法,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把人民群眾分散的意見科學地結合起來,形成計劃、政策和法律、法規,然後再在群眾中加以貫徹實施,“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經常保持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尊重人民群眾的主人翁地位和首創精神,並且依靠他們的支持來完成各項工作,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公務員應當接受公民的監督,這是由我國憲法規定的,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在國家機構及公務員履行職責的過程中,人民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對他們實行監督,以保證其不折不扣地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公務員應當積極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這首先是基於公民義務而產生的,我國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可見,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是我國每個公民的義務,公務員對此更是負有更大的責任和義務。國家的安全主要包括:國家的領土、主權不受侵犯;國家的政權不受威脅;國家的社會秩序不被破壞;國家的秘密不被泄露。國家的榮譽是指國家的榮譽和尊嚴,它主要包括:國家的尊嚴不受侵犯;國家的信譽不受破壞;國家的榮譽不受玷污;國家的名譽不受侮辱。國家利益的範圍十分廣泛,對外主要是指國家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方面的權利和利益;對內主要是指相對於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

忠於職守勤勉盡責

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我國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實行工作責任制”。公務員的所有職位都是在國家機關定職能、定機構、定編製的基礎上,根據工作的需要設置的,每個職位都有明確的任務和職責。因此在每個職位上的公務員都應忠於職守,勤勉盡責,用自己的全部精力,兢兢業業、專心致志地工作,嚴格履行工作職責,承擔起本職位的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夠提高工作效率,保證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行。
“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是關於公務員服從義務的規定。規定公務員的服從義務是十分必要的。首先,現代公務員體系的組織方式是科層制,公務員應當接受上級的指揮,以保證組織系統的權威性、統一性與效率性。其次,在法治化的政治體制和現代公務員制度下,公務員的首要職責是執行法律,其對上級不是人身依附關係,服從上級的決定與命令不過是執行法律的需要,服從上級的決定與命令是執行法律的手段和方式。
公務員應當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有以下涵義:
第一、公務員服從的決定與命令應是上級作出的。所謂“上級”,是指同一系統或組織中地位、等級較高的機構或人員。上級包括直接上級和間接上級,直接上級是指直接具有領導權、指揮權與主管權的上級,間接上級是指除直接上級以外的具有領導權、指揮權或監督權的上級。一般而言,對公務員實施領導應逐級進行。上級向公務員交代任務,一般應通過其主管的上級,但也可以越級直接向下級公務員發出決定與命令。
第二、公務員服從和執行的是上級作出的決定與命令。所謂決定和命令是指上級作出的下級公務員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者不得作出某種行為的指令。就形式而言,既有抽象行政行為的形式又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形式。
第三、公務員服從與執行的上級的決定與命令應是依法作出的。一方面,該決定與命令的內容應是合法的。該決定與命令應在上級的許可權範圍之內,否則下級公務員有權不執行;該決定與命令應與上級的職務有關,例如對上級領導的私事,公務員就可以拒絕執行;該決定與命令不屬於法律所禁止之事項,對於明顯違背法律的決定與命令,公務員可以拒絕服從與執行;該決定與命令不屬於下級公務員獨立執行職務的事項,一些特殊的部門如有關的監察部門、審計部門、統計部門等,一旦法律賦予這些部門的公務員獨立執行職務的權力,上級的決定與命令即不能涉及其獨立執行職務的範圍。另一方面,決定與命令發布的程序須合法。上級作出的決定與命令必須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是內容合法的重要保障,其具有獨立的價值。在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決定行政強制措施和進行行政執行時,都需要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才能保障相關行政命令內容的合法,保障行政活動的公正和效率。對於未經法定程序作出的命令,公務員有權不予服從。特別是公安機關在執行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時,來自上級命令的程序合法性,就更應當成為公務員執行命令的前提條件。第四,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包括尚未公布的或不準公布的政治、經濟、軍事、外交和科學技術等方面的重大事項。國家秘密直接涉及國家的安全,因此,保守國家秘密是關係到國家安全和人民利益,關係到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大事。我國憲法和法律對此作了規定,我國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保守國家秘密”;我國1988年9月通過、1989年5月施行的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三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公務員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規定,增強保密觀念,嚴格保密紀律。對公務員而言,履行保密義務的基本要求是:不該說的國家秘密不說;不該問的國家秘密不問;不該看的國家秘密不看;不該記錄的國家秘密不記錄;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國家秘密;不在公共場所辦理、談論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不在沒有保密保障的地方和設備中存貯、處理國家秘密信息和載體;不通過普通電話、明碼電報、普通郵局、計算機公用網和普通傳真遞送、傳輸國家秘密信息和載體;不攜帶密件、密品參觀、遊覽和探親訪友;此外,公務員對已知的竊取或者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方面舉報。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是有一定聯繫的。有的國家秘密是由一系列工作秘密組成的,泄露了工作秘密,就間接地泄露了國家秘密。公務員在工作任職期間負有保密的義務;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不得辭去公職。

恪守職業道德

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公務員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就是要嚴格遵守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應當遵守的紀律要求與道德準則。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對公務員的紀律作了全面的規定,包括公務員不得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不得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不得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不得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等。社會公德是要求一般人共同遵守的公共道德準則,包括遵守紀律、講究禮貌、講究衛生等。公務員應當率先垂範,帶頭遵守。

清正廉潔

清正廉潔,公道正派。所謂清正廉潔、公道正派,是指要求公務員辦事公正無私,廉潔自律,以個人利益服從國家利益,努力為人民服務。實現公務員的清正廉潔是黨和國家的一貫要求,是維護黨和政府的良好形象,加強黨和政府同人民群眾聯繫的重要措施。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其權力是人民授予的,屬於其所在的職位,不是屬於個人的。公務員必須建立正確的權力觀,正確運用手中的權力,為公共利益而工作,而不能利用職權搞不正之風,謀取私利。按照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試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對於黨員領導幹部,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活動,禁止假公濟私、化公為私,禁止借選拔任用幹部之機謀取私利,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禁止講排場、比闊氣、揮霍公款、鋪張浪費。

其他義務

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公務員法規定的公務員的義務,有的是憲法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義務的具體化,有的是由公務員職業本身特點決定並衍生的義務。作為公務員,對於法律規定的義務當然應當履行。規定公務員必須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其目的和意義在於:能夠彌補因職業不同,公務員法無法詳細列舉的公務員的其他義務,使得公務員義務的內容更加全面完整、更具體,也更能夠反映時代特徵與時代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公務員法是先規定公務員的義務、后規定公務員的權利。一般來說,法律中有關權利的規定在順序上往往是放在義務規定的前面。而公務員法將公務員的義務放在公務員權利的前面,這種做法是與其他法律的做法有區別的,但這種順序上的安排有其深刻的涵義,即考慮到公務員是履行公職的工作人員,需要對其嚴格加以約束和管理,因此,法律上先規定公務員義務可以突出強調公務員負有義務、承擔著責任。有法律名言說,擁有權力的人往往會濫用其權力。公務員在履行公職的過程中,規定其義務,嚴格約束其行為,將其行為置於法律的管轄之下,對於維護公民權益、保持國家良好治理都是十分有益的。公務員法這種先行規定公務員義務的做法體現了控制權力的理念,也是對人民主權、公民權利理念的張揚。外國公務員法對公務員義務與權利的安排也是如此,例如,德國公務員法第三章“公務員的法律地位”中,第一節規定的是“義務”,第二節規定的才是“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