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集資款
企業向職工集資而形成的負債
在企業運營過程中,企業因運營資金不足問題除借貸外,一些企業還向本單位職工進行集資,有的企業甚至向社會進行集資而出高息,這些現象在企業破產中經常遇到。在新的破產法頒布之後,對於破產企業向社會進行的集資款應屬於普通債權應無爭議,但破產企業職工的集資款應納入職工工資之類作為在第一順序中支付,實有爭議,對此,筆者談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商榷。
舊破產法涵蓋了1986年12月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試行)》),1991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以下簡稱《民訴法》),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慣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意見》)。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高法規定)以及其它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作為第一順序清償。《民訴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作為第一順序清償”。這兩部法律中只規定了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作為第一順序清償,對職工集資款問題都沒有作出規定。《高法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對違反法律規定的高額利息部分不予保護。”集資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在企業破產時這種不穩定因素尤其突出。企業向職工集資形成企業對職工的負債,在企業破產時,職工當然對企業享有破產債權。司法解釋考慮到對職工這種弱勢群體的保護,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將企業欠職工的集資款解釋為與企業欠職工工資具有相同地位的破產債權,職工享有按照第一順序清償的優先受償權。這是在企業破產中關於職工集資款應如何處理首次作出規定。《高法規定》對企業破產職工集資款如何處理的規定,規範了全國法院處理破產案件時對職工集資款操作不一的問題。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於2006年8月27日頒布,2007年6月1日施行。新的《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划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對職工的集資款沒有作出特別的規定。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職工集資款問題也沒有明確規定,只是在第十四第規定“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破產人的職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由於新的企業破產法對職工集資款如何處理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有認為新的破產法對職工的集資款沒有作出特別的規定,也就意味著將得不到特殊的保護。在沒有轉換成股份的情況下,集資款本質上就是一種借貸關係,職工的集資款應當按照普通債權在第三順序中支付。筆者對此不能苟同。筆者認為破產企業職工的集資款應等同職工工資按照第一順序清償。理由如下:
一、從國家政策來看,應把職工集資款作為第一順序清償。
胡錦濤總書記在中共十六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了“堅持以人為本,樹立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堅持以人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為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不斷滿足人們的多方面需求和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目前開展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也要求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理念。執法為民,就是按照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質要求,把實現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在各項政法工作中切實做到以人為本、執法公正、一心為民。從以上國家的大政策方針來看,從維護職工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出發,把破產企業的集資款作為第一順序清償是正確的。也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立法本意。
二、把職工集資款作為第一順序清償是有法律依據的。
2002年的《高法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對債務人所欠企業職工集資款明確規定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這就是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的規定,凡屬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這種解釋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具有法律效力。新的企業破產法雖然對職工集資沒有明確規定,但《企業破產法(試行)》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因為全國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常遇到企業拖欠職工集資款問題,從考慮職工的利益和社會的穩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高法規定》時對職工集資款的如何處理作出了規定,到目前為止《高法規定》也沒有宣布廢止,且目前出台的有關法律解釋又沒有對職工集資款如何處理作出新的規定,也就是沒有衝突。故此,筆者認為,在2002年《高法規定》沒有宣布廢止,或者沒有出現與新的司法解釋相抵觸的情況下,2002年《高法規定》中關於處理破產企業職工集資款的規定繼續適用,這就是法律的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在處理企業破產案件中,如遇到破產企業尚欠職工集資款,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的順序清償。職工集資款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在具體處理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正確區分職工集資款與非法集資。所謂非法集資,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指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的集資,這種集資行為屬於應予取締的非法金融行為。非法集資不屬於《高法規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的優先受償的債權,在企業破產時只能作為普通債權,按比例清償。集資中既有職工集資又有社會集資的,則應當區別對待。職工集資款按照《高法規定》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社會集資款按照普通債權處理。
2、正確區分集資行為與投資行為。根據以上規定,職工集資款與職工投資有天壤之別,一個優先受償,一個不能受償,所以應當正確區分。首先應當尊重事實,以公認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其次,在產生爭議時,一般以企業對職工的承諾來區分。承諾到期還本息的,一般是集資性質;承諾到期分紅,共擔風險的,一般投資行為。企業強迫職工入股,法院確認該入股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的,入股金可以參照《高法規定》優先受償。
3、對職工集資款的保護僅限於合法權益,企業許諾職工的高額利息不受法律保護,不僅高額利息不能優先受償,而且不屬於破產債權,法院不予確認。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確認為破產債權,但根據司法解釋的本意不能獲得優先受償,屬於普通債權。因為既是職工工資,法律也不承認工資利息優先受償,甚至根據中國破產法的規定,僅工資本身屬於破產債權,並不承認工資利息可以參加破產分配。職工集資款畢竟具有借貸性質,所以可以計息,但所計利息不能優先受償。由於企業向職工承諾的利息可能五花八門,職工認為參照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息較為合理,因為企業已經破產,債權清償率不會高,以同期存款利率計息不至於對其他破產債權人過於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