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爆炸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罪名
過失爆炸罪指的是過失地引發爆炸物,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主要特徵:(1)主觀上只能由過失構成。或者由於疏忽大意而引爆,或者因過於自信而違反操作規程導致引爆。(2)客觀上過失地實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嚴重破壞公私財物的行為。認定本罪時要注意劃分故意爆炸和過失爆炸的界限。
本罪是指由於過失引起爆炸,使不特定的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的行為。現實生活中,過失爆炸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其共同特點都是由於行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倉庫中亂扔煙頭,引起爆炸等。從行為方式看,過失爆炸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以不作為方式完成的,過失爆炸罪,行為人必須負有特定的義務。
要構成過失爆炸罪,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如果爆炸不是由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引起的,而是由於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預見、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則不成立過失爆炸罪。(2)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3)必須造成嚴重後果。也就是說必須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毀損。如果尚未發生危害結果,或者發生的危害結果尚未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程度的,則不構成過失爆炸罪。因此,後果嚴重是構成過失爆炸罪的重要標誌。(4)過失引起爆炸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必須是由於行為人的過失爆炸行為引起的。這是行為人的行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既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對其引起爆炸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應當預見其爆炸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這一特徵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爆炸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危害公共的嚴重後果,但行為人對該結果並未預見,而且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也不可能預見,則屬於意外事件,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
(一)過失爆炸罪與爆炸罪的界限過失爆炸罪與爆炸罪都是以爆炸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區別在於:(1)主觀方面不同;過失爆炸罪是出於過失,而爆炸罪是由故意構成。(2)客觀方面不同。過失爆炸行為只有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爆炸罪只要故意實施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可定罪。(3)主體要件的責任年齡不同,爆炸罪行為人年滿14周歲就可以負刑事責任,過失爆炸罪行為人年滿16周歲才能構成。(4)犯罪形態上不同。爆炸罪有既遂、未遂之分。過失爆炸罪不可能出現未遂形態。
(二)過失爆炸罪與過失致人重傷或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三者都是過失犯罪,主要區別在於:(1)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過失爆炸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其侵犯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過失致人重傷或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人身。(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過失爆炸罪既可以表現為致人重傷或死亡,也可以表現為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過失致人重傷或致人死亡罪雖然也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但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過失爆炸的行為只引起特定人的傷亡,而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應以過失致人重傷或致人死亡罪論處。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依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據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楊某,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於福建省長泰縣,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長泰縣陳巷鎮雪美村西厝38號。因本案於200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長泰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建成,漳州泰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林南平,漳州泰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00]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過失爆炸罪,於20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蔚、洪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張建成、林南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998年7月間的一天,被告人楊某為了防止他人損害其種植在本村后陳林的一棵龍眼樹,遂取了一枚“狸仔炮”(俗稱) 掛在該龍眼樹上,並將此事告訴楊豆粒。過了一個多月,被告人楊某發現用於安掛“狸仔炮”的鐵線已脫落,就以為該狸仔炮已爆炸或啞炮。2000年2月13 日下午,楊雪明在後陳林玩耍時,發現該龍眼樹懸掛一個東西,即用手去轉動,引起爆炸,致右手毀損傷,鼻骨開放性骨折。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舉出的證據有:證人楊豆粒、楊來花、楊旦骨、楊海春的證言;受害人陳雪明的陳述;傷情鑒定結論;現場照片、勘查筆錄。證明被告人楊某過失爆炸致人重傷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過失爆炸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辯護人張建成、林南平提出被告人楊某是在偏遠地方且在自己的果樹上,而非在公共場所或眾人聚集的地方放置狸仔炮,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險,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過失爆炸罪,建議以過失傷害罪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998年7月間,被告人楊某因其種在本村后陳林的一棵龍眼樹被人推倒,就從家裡拿了一枚土製爆炸物“狸仔炮”,用鐵線掛在龍眼樹上,並將此事告知村民楊豆粒,一個多月後,被告人楊某去察看龍眼樹,發現龍眼樹已枯死,樹周長有四、五十厘米高的雜草,沒有看到“狸仔炮”,原先用於牽引“狸仔炮”的鐵線已斷掉,即自以為該炮已爆炸或是失效。2000年2月13日中午,同村的楊雪明(1989年4月1日出生)到后陳林玩耍,發現一龍眼樹掛一不明物品,即用手轉動,引起爆炸,造成右手毀損傷,鼻骨開放性骨折。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出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1受害人楊雪明證明,2000年2月13日下午,他到本村后陳林玩耍,發現一株已枯死的龍眼樹上用鐵線掛一個圓型的不明物品,他想將那物品拿下來玩,就用手轉動,剛轉二、三圈,那物品發生爆炸,將他炸傷的陳述;2證人楊旦骨證明,2000年2月13 日中午,他在本村后陳林旁自家菜地澆水,有聽到一聲爆炸聲,當他趕到爆炸現場時,發現楊雪明被炸傷,右手的指頭都不見了,鼻骨有傷的證言;3證人楊海春證明,2000年2月13日中午,他在自家菜園鋤草時,有聽到一聲巨響,他聞聲望去,看到社邊后陳林草棚旁一棵用條石圍著的已枯死的龍眼樹冒著白煙,並聽到旦骨在叫楊雪明的父親趕快過去,說他兒子被炸傷的證言;4證人楊豆粒證實,她在98年約7月間,曾聽楊某講他種的在後陳林的龍眼樹上有安炮,叫他們不要去弄龍眼樹的證言;5現場勘查筆錄,證明與爆炸中心點東側相距5米處的一棵大樹,南側是空草坪,西南向相距2.5米處是楊老嬰草垛,西側相距3米是楊阿福的龍眼樹,北側相距3.8米是水稻田,東北向相距2.5米處是楊阿福草垛;爆炸中心點旁的條石上散落三小塊人體骨內、爆炸物封口蠟丸、填充紙,紙上有一股很濃的硝煙味,紙團邊緣呈不規則撕裂痕;6現場照片,證明爆炸現場周圍散布著很多稻草及一座蘑菇房,發生爆炸的龍眼樹用條石圍著;7法醫鑒定材料,證明楊雪明右手拇指及相連掌骨缺失,食指、中指及環指中、未節均缺失,右前額部、鼻樑部、右口角上方均有皮膚挫裂傷,左上臂、左大腿下段、左足背均有皮膚燒傷,並經175醫院陳超鵬軍醫診斷為右手毀損傷及鼻骨開放性骨折;分析上述損傷屬爆炸物,楊雪明傷屬重傷;8本院(2000)泰刑初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證明被告人楊某已就楊雪明的醫療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與楊雪明及其監護人達成調解協議,並已支付人民幣15000元;9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
關於辯護人張建成、林南平提出的被告人楊某不是在公共場所或眾人聚集的地方放置“狸仔炮”,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危險,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過失爆炸罪的意見,公訴機關舉出了現場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設置爆炸物的地點——后陳林,是雪美村部分村民堆放稻草、茅草、拴牛及村民到責任田、菜園所需經過的地方,被告楊某在此設置爆炸物已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以過失爆炸罪處罰。以超級,本院採納公訴機關的意見,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設置上制爆炸物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以致造成受害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爆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過失爆炸罪,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採納。鑒於被告人楊某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了受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其餘部分達成調解協議,有悔罪表現,且受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過失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