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秉志
原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院長
趙秉志,男,1956年生,河南南陽人,前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及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院長,法學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兼任國際刑法學協會副主席暨中國分會主席、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諮詢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等職。
2018年7月因生活作風等問題,被北師大黨委予以留黨察看、免去北師大刑法學院院長、停止招收研究生等處分。
1981年於鄭州大學獲得學士學位。
1984年獲得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專業碩士學位。
1968年獲得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專業博士學位。
曾任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院長,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中國法學會常務理事暨學術委員會委員,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法學會審判理論研究會副會長,國際刑法學協會副主席暨中國分會主席,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學科評議組法學組成員,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學科評審組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諮詢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國家法官學院河南分院名譽院長等社會職務。創建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並曾任該中心第一﹑二屆主任。
趙秉志授課
出版圖書
作品名稱 |
刑法學 |
中國刑法 |
時間 | 獎項全稱 | 頒獎機構 |
2006 | 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 | 教育部 |
2001 | “新世紀社科理論人才工程” | —— |
1999 | “跨世紀優秀人才培養計劃” | 教育部 |
1997 | “百千萬人才工程” | 國家人事部 |
1995 | 百人工程 | —— |
1995 | 全國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 | 中國法學會 |
1991 | 做出突出貢獻的中國博士學位獲得者 | —— |
長期以來致力於中國刑法改革,中國刑法理論與實踐,以及國際犯罪和國際刑法問題的研究。主要研究中國刑法、國際刑法、港澳台刑法。
刑法改革問題
刑法改革問題是趙秉志教授多年研究的重要課題。他認為,我國刑法改革的宗旨,是為了實現刑事法治的科學化和現代化,以維護和促進社會的發展進步。我國刑法改革應遵循三大原則:一要立足我國國情與借鑒國外先進刑事法治經驗相結合;二要立足現實與科學遇見未來相結合;三要立法改革與司法改革相結合。從刑法的整體觀念上,應當樹立刑法多功能觀(懲罰犯罪、保護合法、促進社會發展)、刑法作用有限觀、刑法經濟觀、刑法民主觀、刑法平等觀、刑法開放觀、刑法效益觀;在犯罪觀上,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應堅持法律標準與政治標準的統一,以法律標準從微觀上具體區分犯罪與非罪的界限,以政治標準從宏觀上把握犯罪的本質特徵並推動刑法的修改完善;在刑罰觀上,應當樹立刑罰的公正、協調、效益、開放、適度、人道等現代觀念。在下列具體問題方面,他進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獨到的見解,受到國家立法機關的關注。
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化及類推的廢止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卻在第79條規定了有罪類推的制度。在這種立法背景下,對於中國刑法是否堅持了罪行法定原則學界存在不同的看法。趙秉志指出,當時中國刑法基本上實行了罪刑法定原則,但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認可、重視和貫徹的程度還存在不足之處,類推制度以及某些單行刑事法律中的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既不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變通和補充,也不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發展”,而是尚未完全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表現。在刑法中應否規定罪刑法定原則並廢止類推?這是刑法修訂過程中的一個根本性問題。趙秉志在刑法修改研擬的過程中,力主罪刑法定原則的立法化且廢止類推,並進行了深入、系統的理論論證。
刑法典的體系結構
刑法典體系結構的完善與否,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和制約著刑法典內容的完善和功能的發揮。趙秉志較為系統地探討了刑法典體系結構完善問題,多次撰文闡發見解,為立法機關修改刑法提供了合理建議。他倡導在刑法典總則中增設“刑法的任務和基本原則”、“正當行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和“保安處分”等專章,將“犯罪與刑事責任”一章一分為二;根據全面充實、科學分類和合理排列的原則將刑法典進行“小章制”的分類。他的主張在刑法修訂過程中受到廣泛關注,部分觀點在修訂后的刑法中被予以體現。
死刑的立法完善
80年代初“嚴打”方針確立后,關於死刑的規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一系列的單行刑法中日益增多,有關立法還通過大範圍下放死刑複核權等。與此相應,司法機關定罪處刑的重刑化傾向也日益明顯。死刑立法與司法的膨脹,引發了包括趙秉志在內的一些刑法學專家學者的理性思考。針對這種情況,趙秉志著文指出,刑事立法在處理刑罰輕重的設置問題上,關鍵要克服重刑主義思想,在此基礎上應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建立輕重適度的刑罰體系和法定刑幅度。他認為,大量增加死刑立法,實際上是一種缺乏理性的、對犯罪的增長所做出的本能的、直接的反應。在報應觀念根深蒂固、重刑主義思想有很大影響的中國,立法者對死刑的作用應有冷靜、客觀的認識,立法不應一味地去迎合、滿足普通民眾出自本能、情緒性的報應要求而增加死刑立法,而應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確引導人民群眾、削弱民眾強烈的死刑意識。死刑對罪犯的報應和對潛在犯罪人的威懾自然是其他刑罰無與倫比的,但如果過分地崇尚與依賴死刑,則必然會使法律失去正義,失去公眾的尊重和支持,包括罪犯在內的人們必然對這樣的法律的合理性產生懷疑以至心理上的抵觸。就死刑立法完善的原則和具體舉措,趙秉志做了系統、細緻的論證。例如,提出必須堅持總則與分則規定相結合控制死刑,對於刑法中死刑規定較多的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原則上刪除死刑的見解等等。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典對死刑立法的限制採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趙秉志認為,在該部刑法典中,限制和減少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受到立法者的重視,但目前死刑立法仍有過於寬泛的問題,相信隨著我國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科學文化的進步,人們的死刑觀念會不斷地發生變化,立法者和司法人員對於刑法的人權保障觀念也會越來越強,對死刑的限制相應的也會隨著社會的進步而日益加強。從尊重人的生命權利,推進刑罰的文明與進步等諸方面看,盡量減少甚至在將來條件成熟時逐步廢除死刑,應當成為我國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論在死刑問題上的主導方向。針對現行死緩制度,他提出死緩制度具有限制死刑實際範圍和促進被執行人改造的巨大功能,因而應當在司法實踐中繼續發揮這一制度的功能以最大限度減少死刑的實際適用數量;同時,他還指出,現行刑法關於死緩制度的規定存在一些問題,在立法上應當予以完善。
對刑法解釋的研究
趙秉志教授曾在我國刑法學界最早撰文,對最高司法解釋的一些基本問題進行了專門的、系統的、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研究,並就刑法中擴張解釋的一些疑難與爭議問題做了深入的探討。他認為,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釋的主體只能是最高司法機關,公安部和司法部不能成為主體;最高司法解釋只能以全部刑法規範為解釋對象,且僅限於司法機關司法活動中遇到的有關刑法適用問題;制定最高司法解釋,應當堅持維護法制的協調統一原則和及時與慎重相結合的原則;最高司法解釋的用語必須明確與具體,以免給實踐造成混亂和困難。關於刑法的擴張解釋,他按解釋權力的大小所決定的解釋效力的強弱,將之分為四種:立法擴張解釋、有通行效力的司法擴張解釋、無通行效力的司法擴張解釋和純學理的擴張解釋。他指出,對擴張解釋與類推應作嚴格區分,二者的區別在於,前者的適用是因為法律條文的字面無明確規定而按照立法原意揭示出法律條文邏輯上包含的意思,後者的適用則是對法律條文既無字面明文規定又無邏輯上包含的行為和事實比附援引。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后,他即率先撰文予以肯定,認為刑事立法解釋對於正確理解、適用法律具有重要意義,是建設刑事法治的一項重要舉措。針對現行刑法施行后最高司法機關出台大量刑事司法解釋的情況,他對刑事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刑事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之間的關係等進行了系統論述。
對犯罪構成共同要件邏輯順序的研究
犯罪構成理論是刑法理論的核心。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理論,對於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是按照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來排列的。但對於這樣排列的理由,各種專著和教材一般都未有論述或介紹。在長期的教學科研中,趙秉志逐漸認識到傳統觀點的不足與缺陷。他認為,傳統的觀點對犯罪構成的四個共同要件的排列,無非是以認定犯罪的過程為依據,這種思維方法的合理性固然不容否定,但從這個依據出發,將四要件按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順序來排列,卻是不能自圓其說的。趙秉志經過認真研究指出,應該以犯罪構成各要件之間的內在邏輯關係作為犯罪構成共同要件排列的標準。據此,犯罪構成共同要件應當按照如下順序排列: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客體。這一排列方法鮮明地反映了犯罪行為自身的發展規律:犯罪首先是人的行為,沒有符合主體要件的人,犯罪便失去了根本的前提——實施者,犯罪主觀要件必然也不具備,這樣不管客觀上有什麼嚴重損害社會的事實發生,也不會有主客觀要件統一的定罪;其次,作為主體的人存在一定的心理態度,在這種心理態度支配下去實施一定的行為(客觀方面),產生某種結果;而客體體現了行為對某種社會關係的侵害。這種排列方法不僅具有嚴密的內在邏輯,而且不像傳統觀點那樣存在難以自圓其說的問題。趙秉志關於犯罪構成共同要件邏輯順序的上述見解,在其主編的高等學校法學教材《刑法學通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中發表以後,在刑法學界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將犯罪構成理論領域這一問題的研究引向了深入。
對犯罪主體問題的研究
趙秉志早在攻讀博士學位期間即致力於犯罪主體的研究,從而成為我國刑法學界首位對犯罪主體進行專題研究的學者。在他的博士論文基礎上修訂而成的《犯罪主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填補了我國刑法理論研究的一項空白,構築了我國刑法學中犯罪主體專題的理論體系。他在該書中指出,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第一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體,離開犯罪主體就不存在犯罪,也不會發生刑事責任問題。刑事責任能力是犯罪主體的核心和關鍵要件,它是辨認行為能力與控制行為能力的統一。決定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齡狀況、精神狀況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狀況等。犯罪主體因素通過影響刑事責任程度進而對刑罰立法和刑罰裁量具有重要影響,主要表現在:因犯罪主體情況的影響而從寬適用刑罰,因犯罪主體情況的影響而從嚴適用刑罰;因犯罪主體情況的影響而限制刑種的適用以及犯罪主體情況成為確定犯罪危害程度和刑罰適用輕重時應考慮的情節。趙秉志從刑罰目的、刑事責任的角度把握犯罪主體要件,從而把定罪與量刑很好地銜接起來,一改以往我國刑法理論往往側重甚至局限於犯罪主體與定罪的關係,而對犯罪主體與刑罰的關係不夠重視甚至過分忽略的狀況。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如何從寬處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少數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病理性醉酒與刑事責任問題以及犯罪主體特殊身份對共同犯罪案件定罪的意義問題,他也進行了深入細緻的研究。在對犯罪主體問題進行理論研究的基礎上,趙秉志還就相關立法的完善做出探討。如他提出刑法典應補充規定限制(減輕)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人的條款之建議,得到刑法理論界和立法機關的廣泛贊同,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典第18條第3款採納了這一立法建議。再如他主張我國刑法中關於已滿14歲不滿16歲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罪種範圍應當明確限定,主張對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不應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執行),這些主張在我國新刑法典中也都得到了立法的採納與體現。
對故意犯罪停止狀態的研究
對於故意犯罪停止狀態的宏觀問題以及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等形態的具體問題,趙秉志在我國刑法理論界較早進行了開拓性的研究。尤其是對犯罪未遂問題,他早在攻讀碩士學位期間即做了深入的探討和有意的研究。1987年由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他的第一部個人專著《犯罪未遂的理論與實踐》,對犯罪未遂在理論上和實踐中的一系列問題進行了深入細緻的剖析和論述,使我國犯罪未遂專題的研究達到了一個新的廣度和深度。後來他關於犯罪停止狀態全面系統的研究,又較為集中地納入了高銘暄教授主編的國家重點項目之研究成果《刑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一書中,從而使該專題的研究進一步系統和深化。趙秉志認為,故意犯罪停止形態是指故意犯罪在發生、發展和完成的過程及階段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停止下來的各種犯罪狀態,它與故意犯罪過程及階段是不同的範疇:故意犯罪停止形態是在故意犯罪過程中不再發展而固定下來的相對靜止的不同結局,具體案件中的犯罪只可能構成犯罪停止形態中的某一種犯罪形態,不可逆轉或轉化;故意犯罪過程及階段則在整體上呈現出前後相互連接、此起彼伏的遞進和發展變化關係,一個人實施某種具體犯罪行為時,完全可能同時具有兩個犯罪階段及完整的犯罪過程。上述見解澄清了以往刑法理論中對“故意犯罪的過程”、“故意犯罪的階段”和“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等範疇及其相互關係問題上的模糊認識和混亂狀況,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態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長期以來都未得到科學的解決,令許多刑法學者困惑不已。例如,前蘇聯著名刑法學者A.H.特拉依寧在其名著《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中,明確提出“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惟一根據”的命題,但他一方面肯定犯罪預備和未遂應負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又認為犯罪預備和未遂形態下犯罪構成並不成立,從而陷入自相矛盾。趙秉志運用中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理,對故意犯罪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的犯罪的構成模式加以科學的區別和界定,在此前提下,他不僅科學地解決了犯罪未完成形態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問題,而且使犯罪完成形態負刑事責任的根據與未完成形態的根據在邏輯上達到了協調統一。他指出,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負刑事責任的根據,應當也只能在於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犯罪未完成形態的犯罪構成是修正的犯罪構成,他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備完成形態的犯罪構成全部要件,但修正的犯罪構成也是要件完整齊備的犯罪構成,同犯罪完成形態下的犯罪構成一樣,成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在理解未完成形態負刑事責任的根據這一問題上,不能拿完成形態的犯罪構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來的情況。關於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趙秉志認為,其實質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被迫性”,它是指行為人未著手實行或未完成犯罪非不願而實不能為,亦即行為人認為不能著手實行或不能完成而又違背其真實遺願,但不要求在客觀上出現足以迫使行為人決不可能著手實行或完成犯罪的情況;與之相反的犯罪中止的“自動性”,則是指行為人放棄犯罪的著手實行或完成是自動的,是出於本意,而不論在客觀上有無足以阻止行為人著手實行或完成犯罪的情況發生。關於“放棄可能重複的侵害行為”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傳統的觀點主張“犯罪未遂說”。趙秉志率先發表論文提出這種行為應定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併科學有力地對之進行了論證。他的觀點提出后,傳統觀點被逐步摒棄,“犯罪中止說”的觀點已逐漸為中國刑法理論的通說。
對妨害司法活動罪的研究
妨害司法活動罪,是各種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侵犯國家司法權正常行使的各種犯罪行為的總稱,是具有共同特徵的一類犯罪。趙秉志在80年代中期的刑法學教學研究中發現,我國1979年刑法典分則對這類犯罪沒有做集中規定,而是分散地規定第一、四、六、八諸章中,這一點與現代許多國家刑法典之立法例,即都設有妨害司法活動罪這類犯罪的專門規定有所不同。這個問題引發了趙秉志的初步研究與思考。1988年應國家立法機關邀請參加修改刑法典的起草和論證工作后,他曾在向國家立法機關提交的修改刑法典的研究報告中提出了增設妨害司法活動罪專章的建議,並進行了論證。隨後,他以“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為題申報了國家法學青年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並獲批准。作為此項目最終研究結果的《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一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是我國第一部也是迄今惟一的一部研究妨害司法活動罪的專題著作,全書六十餘萬字,就妨害司法活動罪各種宏觀問題和微觀問題進行了全面系統而深入的研究。所提出的諸多有新意、有價值的見解與主張,對有關的司法實務、刑法理論研究和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在趙秉志率先倡導的關於對妨害司法罪進行集中規定的立法建議以及增設有關罪名的立法建議影響下,1997年修訂后的我國刑法典分則第六章第二節設立了“妨害司法罪”專節,並增設了妨害證據罪、破壞監管秩序罪等新罪名。這無疑是我國刑事立法的重要進步。針對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款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俗稱“律師偽證罪”)的規定,他明確地提出批評,認為該條規定不利於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正當履行辯護職能,因而呼籲立法機關予以重視並在適當時候予以廢止。
對中國區際刑法問題的研究
趙秉志是我國最早從事“一國兩制”方面的刑法研究的主要學者之一。他較為全面地對海峽兩岸的刑事立法與司法進行了比較研究,分析了兩岸刑法在體系結構、法條內容和立法技術諸方面的特點與長短,並提出了彼此通過借鑒學習而加以完善的建議。他認為,處理兩岸互涉刑事法律問題,應當貫徹維護祖國統一、平等保障同胞利益、相互尊重歷史和現實的原則;區分犯罪是否為兩岸刑法所懲治、是否屬於國際性犯罪等情況,合理和切合實際地解決兩岸互涉刑事案件管轄權的歸屬;對台胞的各類歷史刑事責任問題都應從寬對待,不應或原則上不予刑事追究;對大陸非法越境去台人員的刑事責任問題應區分情況予以不同的處理;現階段兩岸當局和有關方面應當合作懲治與防範台灣海峽上的海上犯罪;兩岸應朝著逐步建立全面的刑事司法協作關係方向努力。對於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互涉刑事法律問題,趙秉志亦作了開拓性的探索。他在“一國兩制”刑法問題研究領域的成果,受到國內外、境內外有關方面的關注。他提出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應堅持維護國家主權統一、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協商和及時、有效地懲治犯罪等原則,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解決具體規則。對於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合理劃分問題,他提出以地域管轄為基礎原則,以合理、有效地懲治防範犯罪為輔助性原則。
趙秉志教授研究內容廣泛,研究領域涉及中國刑法、中國區際刑法、國際刑法,對於金融犯罪、計算機犯罪、網路犯罪、知識產權犯罪等新型犯罪也有深入、細緻的研究。以上僅採擷趙秉志教授具有代表性觀點;至於其他方面,限於篇幅,不再介述。
從事刑法學教學研究二十多年來,他曾出版個人專著和文集17部,主編刑法學教材十餘部,主編、合著專業書籍三百餘本,合譯專業書籍8本,在國內外報刊上發表論文、文章五百餘篇,可謂成果豐碩,而且其中不少論著產生了廣泛而重要的影響。
2018年7月24日,因生活作風問題被北師大黨委予以留黨察看、免去北師大刑法學院院長、停止招收研究生等處分。
2021年1月19日,趙秉志蒞臨湖南大學法學院,發表題為《刑事法理論思辨的魅力》的學術講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