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婚姻無效

婚姻無效,是指當事人雙方不具法定結婚條件或沒有履行法定結婚程序而締結的婚姻,不產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無效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是專門用來解決違法結婚問題的。

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
2、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3、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即近親結婚;
4、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生效。涉及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可以上訴。

法律後果


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有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的問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係和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的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可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可在司法實踐,許多法學界學者認為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應當有所區別,自始無效婚姻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應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對撤銷宣告無溯及力。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係
《婚姻法》的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權利和義務”,而我認為,自始無效婚姻不具有夫妻權利和義務,而可撤銷婚姻,在宣告撤銷之前,應認可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係,具有夫妻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需要全面周到的處理: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共有財產分割,個人所欠債,個人獨立償還,共同所欠債,由雙主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而且,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婚姻法》規定:“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確認程序


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包括要先去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其中一個機關確認婚姻無效。下面為您詳細介紹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
確認婚姻無效的機關包括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
我國對登記機關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申請人、法律責任等規定立法滯后。
通過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規定相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以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救濟方式


對於登記錯誤的登記婚姻導致婚姻無效的救濟途徑:
第一、行政救濟,登記結婚行為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因登記審查不嚴而造成的無效婚姻,理所當然的應當由登記機關自行糾錯,撤銷錯誤登記。在這種救濟途徑下,行政訴訟應當作為行政自行糾錯的後置程序,即當受害人在行政機關不願意撤銷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婚登記,法院審查相關登記材料的基礎上,可以做出撤銷登記的判決,以達到法律和事實的統一。
在行政救濟途徑中,除行政機關自行糾錯外,提起行政救濟主體也因錯誤登記類型的不同而加以區分,代領結婚證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代領人,冒領結婚證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冒領者,騙婚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騙一方。
第二、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婚姻無效或撤消“欺詐”婚姻,法院在受理后,應審查無效情形,進行確認。代領結婚證的,應根據受害方意志進行撤消;冒領結婚證的,應確認無效,通知行政機關予以撤銷登記;騙婚的,除認定婚姻無效,通知行政機關依法撤消外,還要通知司法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立法歷史


我國內地從1950年婚姻法施行以來,每一部婚姻法都強調結婚要具備一定條件,並符合一定的結婚程序。這些條件包括結婚年齡、單身身份、相互不具有近親屬關係、未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等。這是因為婚姻既是男女雙方的終身大事,事關當事人雙方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又是事關後代的健康與素質,還涉及社會倫理道德評價。因此,任何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要規定結婚的條件和程序。新婚姻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了結婚條件。因此,男女結婚違背這些條件之一的,所締結婚姻依法應為無效。新婚姻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具體原因和法律後果。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重婚的;或者相互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或者一方或雙方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或者一方或雙方結婚時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要求的,所締結的婚姻依法應認定為無效。不過,新婚姻法設立的婚姻無效未包括程序方面的原因,即不能僅僅因為當事人沒有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就宣布其婚姻無效。婚姻一旦被宣布無效,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從他們結婚那一天起就是無效的;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至於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共同生育的子女由當事人雙方撫養教育,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與合法婚姻中的父母與子女的關係相同。

制度作用


新婚姻法增設無效婚姻制度,其用意可以概括地解釋為如下三方面:
(一)處理違法結婚的必要手段。違法結婚問題,在我國任何時期都存在。雖然1950年婚姻法以來,我國實行結婚登記制度,對要求結婚的當事人資格和條件進行嚴格審核與把關,但是由於從事結婚登記工作的人員有限、水平所限,有的當事人有意向登記機關隱瞞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事實,欺騙登記機關獲得結婚的現象仍存在,更有相當多人的結婚根本沒有去結婚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也就沒有人對其是否符合結婚條件的情況進行審核與把關,因此,違法結婚的情況一直存在,而且相當嚴重。對這些當事人,採用批評教育、罰款的辦法不足奏效。如果不對違法結婚加以處理,或者允許其像合法婚姻似地存在,則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就可能無法落到實處,甚至可能成為“紙上談話”。從世界範圍看,各國和地區解決違
法結婚,都是採用婚姻無效制度專門用以解決違法結婚問題的。通過無效婚姻制度,追究違法結婚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宣布其婚姻無效。
(二)保護合法婚姻的需要。如前所述,如果允許違法締結的婚姻繼續存在,它對合法婚姻就構成一定威脅。不論是否遵守法律,當事人想怎麼結婚就怎麼結婚,豈不極大地損害了依法結婚成立婚姻的當事人的利益?
(三)保護當事人雙方合法權益的需要。婚姻是當事人一輩子的重大事件,與什麼樣的人結婚,關係到當事人所有利益。任何一方當事人希望自己的婚姻權利和利益得以實現並得到法律保護,其前提在於婚姻是依法成立的。如果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則當事人所期待的利益極可能無法實現,即使短期內實現了,仍得不到法律的保護。由於當事人作為居民,能力有限,有時難以完全把握另一方的情況,該方雖是符合結婚條件結婚的,但另一方卻有意隱瞞了不符合結婚條件情況,這樣締結的婚姻對另一方的利益就是一種損害。因此,國家設立無效婚姻,有助於幫助上當受騙結婚的當事人擺脫困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國家和社會利益的需要。結婚必須具備一定條件,這除了被當事人利益考慮外,同時也是國家和社會利益的需要。法律作為社會道德最低限度要求體現,表達了國家和社會對婚姻的基本立場和態度,這種規定是為社會整體利益著想的設計和要求,不允許居民個人隨意破壞。因此,無論是從維護結婚條件制度的權威,還是從國家維護社會公認道德標準和善良風俗出發,或者從追求較大素質的民族後代出發,都必須對違法結婚的當事人追究法律責任。

最新規定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其中與婚姻無效相關的規定有: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