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

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無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條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國的法律均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取決於各國法律中的具體規定。法律中常見的婚姻無效的原因主要有:欠缺當事人的結婚合意,違反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不具備結婚的法定方式,未達法定婚齡,重婚等。我國於2001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了無效婚姻的相關內容。除此之外,也有些規範性的文件中對此有專門的規定。例如:民政部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

介紹


定義

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也稱婚姻無效,是指因不具備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結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無效婚姻和得撤銷婚姻,前者為自始當然無效,後者則需經訴訟程序,從宣告撤銷起喪失婚姻的效力。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歷來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有些國家的法律中已經有無效婚姻的規定。
關於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些國家規定,無效婚姻因自始無效,當事人間不發生身份關係,故所生子女視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等);另一些國家則規定,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權利,不受婚姻無效和撤銷的影響,仍視同婚生子女(如瑞士民法)。

界定

1、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兩性雖經登記結婚但由於違反結婚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婚姻效力,應當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嚴格地講,無效婚姻並不是婚姻的一個種類,它只是用來說明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個特定概念。無效婚姻本身並不成其為婚姻,它只是一種同居關係。無效婚姻的概念是在傳統的,約定俗成的意義上使用的。
2、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於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中國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修改後的婚姻法為了明確劃清無效婚姻與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3、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正逐步縮小,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範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趨勢對中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因此,認為中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姻的範圍應當縮小,僅限於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中國婚姻法關於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於自始無效婚姻。
至於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我們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姻的範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願意與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願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麼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後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於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於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中國《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而結婚的”。這種提法似乎不妥,規定為“違背當事人意願的”似乎更妥當。因中國的大多數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認為中國的無效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姻,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願的。

申請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面法律快車婚姻法編輯為您詳細解答無效婚姻如何申請。
根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無效的申請人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法律後果


新《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後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
如下: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無效
婚姻無效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可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均採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則,即凡是被確認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婚姻,其法律後果是相同的,對此,我們持不同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欠缺當事人的合意而一般性地違背了社會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採取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和地區,關於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法律後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更趨之於科學化、合理化。
是否具有夫妻關係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於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前,婚姻關係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
關於財產關係,《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較籠統,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為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一方請求損害賠償。
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對當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規定的關於父母子女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均有撫養、教育子女、承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義務。一方撫養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權

法律意義


中國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
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於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後果,這就使結婚制度處於不完整狀態,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於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衝突,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於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後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後果完全相同。
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後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於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於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樣更有利於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使《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義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別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中國的婚姻法,使中國的婚姻法能
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於中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鬆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係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准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承擔多方面社會職能
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係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係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在現實生活當中,違法婚姻屢禁不止,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範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係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為了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制機制,促進社會和諧的發展,建立無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審判實踐


1、婚姻無效制度是一種救濟制度,其中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關係在形式上已成立,不過是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針對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提出了質疑,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類型的婚姻無效原因是指當事人違反了結婚的實質要件,而對於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屬於當然無效。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製作裁判文書。
3、在審理因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對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協議方式將財產轉移給另一方,已達成協議將財產轉移給另一方的,應確認為無效,以確保合法配偶的財產權益。
4、一方或者雙方未達婚齡結婚,一方要求解除同居關係起訴至法院時雙方均達婚齡的,法院可以調解和好,經調解和好的,法院應責令雙方在法定審限內補辦結婚登記,然後法院送達調解書,經調解無效的,應當依法判決解除同居關係。
5、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中國規定


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規定無效婚姻內容,只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版已廢止)中才有“婚姻關係無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訂中,確立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內容,使得《婚姻法》的體系更為完善。現行《婚姻法》第十條第1款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對於無效婚姻的法律後果,《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的原則判決。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10月1日實施)取消了對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以及對重婚事實向檢察機關舉報的規定,弱化了婚姻登記機關的司法職能。使得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人只是限定在婚姻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1、以重婚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2、以未到法定婚姻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5、未根據《婚姻法》到有關部門登記辦理手續的也視為無效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制度缺陷


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缺乏對無效婚姻的原則性規定,對當事人違反法定結婚程序的未登記結婚的情形未作規定等內容。下面為您詳細介紹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由於我國的社會和法制的現狀,決定了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及不足之處,雖然2001年修正後的婚姻法在創設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較之以前的婚姻立法有著進步,法律規定也較為全面,但我認為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1、缺乏對無效婚姻的原則性規定,並未界定無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簡單的規定了四種違反婚姻實質要件的情形,沒有規定違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況,不足以包括全部的無效婚姻情形,使違法婚姻的當事人有了規避法律的可能。
2、對當事人違反法定結婚程序的未登記結婚的情形未作規定。
修正案第8條明確規定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婚姻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而第10條列舉的四種無效婚姻中並沒有規定缺乏結婚形式要件也是無效婚姻的原因之一。無效婚姻的無效婚姻原因沒有前後照應,明確規定未登記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對無效婚姻當事人的違法責任規定不全面。
雖然較現行的婚姻法有所突破但是不夠全面,只是簡單的規定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對於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對民事責任形式及適應範圍規定得不完善,仍未建立系統的無效婚姻法律制度,還應該在以後的修正案中加以具體化,使之便於操作。
完善無效婚姻的程序性規定
第一,無效婚姻的期限問題。
修改後的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的期限規定仍不完善,只是規定了受脅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的請求權期限,“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規定得過於簡單,引出操作上的混亂。筆者則認為規定的不夠,對當事人違反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形都應規定的請求權期限,對當事人違反結婚的某些實質性要件,都應規定其請求權行使的期限,逾期則無請求權,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超過規定期限的,只能以離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請婚姻無效的方式解除婚姻;當事人違反結婚形式要件的,不應該有請求權的期限限制,無論任何時候都可以提起婚姻無效的請求。
第二,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的許可權問題。
修改後的婚姻法對這一問題也未作規定,看不出宣告機關的許可權如何。原來的草案對無效婚姻的處理程序規定為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訴訟程序兩種。同時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該婚姻無效。從草案的規定中看出,婚姻登記機關和法院只有被動宣告的權力,只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后,上述兩類機關才能宣告婚姻無效。但是我認為這樣做不妥,既然無效婚姻是違法婚姻,違反了婚姻法的強制性規定,理應無論是否有人提出異議,一律自始無效。法定機關當然有權對其進行主張審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
即使當事人未提出婚姻無效的請求也不例外;特別是對當事人違反結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無效的請求的,法定機關更應該主動審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婚姻登記機關的許可權應該包括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通過主動審查,掌握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及時糾正違法婚姻,以保證婚姻法的嚴肅性。在某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審查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例如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可以主動對當事人的配偶資格進行審查,以保護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我則認為既然修正案對此問題未作規定,似乎可以認為,即使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未提出婚姻無效的請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仍有權主動審查當事人的婚姻效力。此外,對於違反結婚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除重婚外,還應規定為當事人有權自行主張婚姻無效,無需經法律程序撤銷或宣告無效。
4、缺乏法律的統一規範以及法的嚴肅性,權威性。
例如以“非法同居”涵益除婚姻以外所有的同居關係。非法同居雖屬於中國特色但是不屬於法律概念。中國任何一部現行法律均未有非法同居的規定。既然法律沒有規定,又非法何在。

救濟


對於登記錯誤的登記婚姻導致婚姻無效的救濟途徑:
登記結婚行為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因登記審查不嚴而造成的無效婚姻,理所當然的應當由登記機關自行糾錯,撤銷錯誤登記。在這種救濟途徑下,行政訴訟應當作為行政自行糾錯的後置程序,即當受害人在行政機關不願意撤銷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婚登記,法院審查相關登記材料的基礎上,可以做出撤銷登記的判決,以達到法律和事實的統一。
其中,代領結婚證中可 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代領人,冒領結婚證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冒領者,騙婚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只能是被騙一方。
2.民事訴訟救濟途徑
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婚姻無效或撤消“欺詐”婚姻,法院在受理后,應審查無效情形,進行確認。代領結婚證的,應根據受害方意志進行撤消;冒領結婚證的,應確認無效,通知行政機關予以撤銷登記;騙婚的,除認定婚姻無效,通知行政機關依法撤消外,還要通知司法機關,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解除


只要是無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也不具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予以解除。
誰可以提出解除無效婚姻?根據《婚姻法》規定:
(1)任何人發現無效婚姻,都有權檢舉和揭發;
(2)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
(3)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發現有無效婚姻的,應當主動依職權解除該婚姻。
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查明確實是無效婚姻時,應當收回被騙取的結婚證,宣告該婚姻無效,解除當事人之間的同居關係,並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及所生子女作適當處理。

構成要件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1、重婚
重婚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制度,嚴重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影響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衝擊計劃生育政策,導致腐敗,敗壞黨風,因此婚姻法明確規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個婚姻)是無效婚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男女近親結婚,很容易把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起來,遺傳給下一代,有損於下一代的健康。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禁止患有嚴重疾病的男女雙方結婚,其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給對方特別是傳染或遺傳給下一代,保護下一代的健康,以利於家庭的和睦、幸福。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婚姻法確定的男二十二周歲、女二十周歲的法定結婚年齡,既考慮了男女青年的身心發育,又考慮到國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鄉群眾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