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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訴訟

當事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惡意訴訟,是當事人利用訴訟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訴訟行為。

概念


由於惡意訴訟往往是惡意當事人犧牲對方的利益來換取自己的不正當利益,法院若處理不當不僅會侵害到當事人的個人利益,同時會影響司法的權威和聲譽,因此杜絕惡意訴訟勢在必行。本文從產生惡意訴訟的原因入手,對杜絕惡意訴訟應採取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以期有助於這一難題的解決。

案例說法


不久前,人民法院報刊登了這樣一起案例:2001年6月,上海海關高等專科學校的法律教師史鵬程,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訴狀,狀告校長於申侵犯了他的著作權,請求法院確認《海關權利的法律思考》、《論海關權力》兩文的著作權屬於其本人,並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其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6800元。出人意料的是,經過主審法官的調查發現,事實真相竟是原告冒用被告的名義發表了自己撰寫的論文,而後又以被告侵犯自己著作權將被告告上法庭,而原告之所以這麼做的原因是史鵬程在校期間為自己出書,冒用單位名義在外搞征訂,違反了學校財經制度。被發現后,經校領導討論對其做了處分,史鵬程為報復校領導而採取了這種惡意訴訟的方式。基於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史鵬程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學法“玩”法的史鵬程,終究在法律的正義面前敗下陣來。案件至此已真相大白,似乎可以劃上一個圓滿的句號了,但對於常見諸各種媒體的惡意訴訟案件,我們不得不靜下心來,認真思考一下,是什麼原因讓一向畏懼訴訟,不願與官司扯上關係的中國人大膽到敢利用訴訟來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究竟我們的司法制度出了什麼問題?
所謂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以虛假的事實提起訴訟,利用訴訟獲取自己不正當利益的訴訟行為。惡意訴訟對司法制度和社會安定帶來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司法機構,特別是法院若對此處理不當,勢必會造成公眾對訴訟的不信任感和對社會的抵觸情緒。就個人而言,惡意訴訟往往是惡意當事人以犧牲對方的利益來獲取自己不正當利益的訴訟行為,因而對對方當事人而言,司法機關是否能正確處理案件對其至關重要,稍有不慎便會侵害到其個人利益。但同時,惡意訴訟又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從形式上看,這類訴訟行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主體資格、事實理由也往往具備程序法要求的條件,特別是當事人為達到目的,在起訴之前就會為案件今後的審理做好充分的準備和鋪墊,因此,在訴訟初期很難判斷其為惡意訴訟,即使是在案件審理開始之後,案件的審理者也很容易被惡意當事人的精心策劃所迷惑。可以說,如何識破並徹底杜絕惡意訴訟,對司法工作者而言是個不小的難題。
我們知道,我國是一個崇尚“和為貴”思想的國家,那麼是什麼原因使得一向懼訟的當事人反而利用起了訴訟,以往很少聽說的惡意訴訟卻在近幾年屢次見諸報端呢?我們認為,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多年來法制意識的宣傳和教育使得“依法治國”的觀念已逐漸深入人心,人們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強,法官、律師、當事人的文化素質和知識水準也得到較快提高,而且大多數中國人以往根深蒂固的懼訟心理有了極大改善。不可否認,這種現象是可喜的,但法制建設是一個系統工程,制度的建設、意識的培養應當協調進行,缺一不可。那麼我國的司法制度現狀如何呢?應當說,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一直以來深受封建專制和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影響,實行的是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無論是立法上還是審判實踐中都存在很多弊端。一方面,立法不完善、不穩定,時至今日仍有許多法律法規處在修改和進一步完善階段;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審判法官包攬一切司法活動的情況。儘管從90年代開始,我國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缺陷,開展了聲勢浩大的審判方式改革,立法活動也逐漸趨於成熟,但仍屬於法制進一步建設和逐步完善的階段。在這一階段,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就很容易被已經逐漸習慣使用法律武器的人加以利用。
其次,當前的法制教育和宣傳缺乏對誠實信用的足夠重視。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體制下進行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同時也應當是市場經濟體制下解決民事、經濟糾紛應當奉行的道德準則,他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和解決糾紛過程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中應包括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當事人之間的誠實信用。不僅法官在訴訟中不應越俎代庖,給予當事人應有的訴訟主體地位,而且當事人之間也應當講究誠實信用、不詐不欺,不得使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正當手段利用有利於自己的訴訟法規和規避不利於自己的訴訟法規。由於我國傳統的訴訟觀念和訴訟體制的制約和歷史慣性作用,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至今,訴訟理論對誠實信用原則也未給予足夠的重視,這就導致當事人的法律意識雖逐漸增強,但卻不夠完善和健全,也成為惡意訴訟出現的思想根源。
再次,我國的司法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和缺陷,這成為惡意訴訟屢次發生的客觀原因。我國傳統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法官的職權色彩十分濃重,對訴訟的發生、發展、變更和消滅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法官私下單獨接觸當事人的情況時有發生,訴訟結果很可能為訴訟主體違背良心和道德準則的行為所左右,惡意訴訟因此而發生就不足為奇了。基於此,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將審理案件的重心由庭下轉為庭審當中,但由於庭審方式仍處於改革階段,改革過程中暴露出的許多漏洞就會被別有用心的當事人所利用,因而徹底杜絕惡意訴訟的條件之一就是儘快完善訴訟體制,根除惡意訴訟產生的客觀土壤。
最後,對惡意訴訟當事人懲罰措施不明確也是惡意訴訟日漸泛濫的原因之一。針對惡意訴訟對訴訟個人和整個司法實踐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對惡意訴訟當事人應有與其相當的懲處措施,經濟上的懲罰和刑事上的懲處應當相結合。而我國在這方面規定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從另一個側面加速了惡意訴訟的滋長。
可見,導致惡意訴訟滋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意識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不足。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解決:
第一,既然惡意訴訟產生的根源在於意識上的缺陷,那麼首先就應從意識上入手。在法律意識的培養和教育過程中,加強對誠實信用思想的宣傳。同時誠實原則也應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作為一項法定原則加以貫徹。市場經濟不但是法制經濟,也是道德經濟,這就意味著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糾紛解決,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體法律規定,而且也要體現善良、誠實的訴訟意思內容。事實上,民事訴訟所具有的時效性、合理性的特點本身就包含著公序良俗的道德內容,因此將與糾紛的解決息息相關的道德要求納入民事訴訟原則範疇,有其現實根據。另外,誠實信用原則的作用是不能為其他原則所替代的。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辯論原則等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訴訟公正的要求,但都只側重於民事訴訟的某一方面,尤其是側重於程序規範方面,而誠實信用原則既是對其他原則的補充,同時其自身也可發揮在意識領域內的獨特作用。從世界範圍來看,各國立法也都對此作出了規定。例如,1985年的奧地利民事訴訟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訴訟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國民事訴訟法都規定,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惡意陳述虛偽事實的,法院可以處以罰款。並且隨著社會的發展,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實踐中逐漸擴大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
第二,加快改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體制的步伐,堵塞審判實踐中現有的漏洞,防止惡意訴訟當事人利用訴訟侵害他人利益。例如,我國現行訴訟機制中,訴訟費用的收取存在很多缺陷。實踐中常見的問題主要是惡意訴訟中的惡意當事人一旦一審敗訴,明知一審判決正確,沒有勝訴的可能,仍提起上訴,上訴后以利用二審法院向他們送達繳納訴訟費通知困難為借口,規避法律,不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繳納上訴費,使一審勝訴的當事人無法申請執行,中院不能很快立案進入二審程序,又不能下裁定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案件長期處於懸而不決的狀態。那麼針對這種情況就應當制定相應的對策,明確告知當事人在上訴的同時應當交費及交費的金額。對此,已有部分法院採取了對應措施,如江蘇省南通市中級法院出台的《當事人預(催)交上訴費等事項的通知》的規定,在實踐中就發揮了良好的作用。類似這樣的情況還有很多,審前準備制度的不完備、當事人辯論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民事審判執行的不及時等都為惡意訴訟的產生埋下了隱患,這些都亟待改革和完善。
第三,針對對惡意訴訟當事人懲罰措施不明確的現狀,立法上要加以健全和改善,民事訴訟法律法規中應明確規定對惡意訴訟當事人的懲戒措施。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首先,明確規定一旦法院認定案件為惡意訴訟,則原告不允許撤訴。這是由於原告以虛假的事實提起訴訟,這一起訴行為已經在原、被告同處的環境中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如果准許其撤訴,案件沒有實體結論,很可能使被告受到這一起訴行為的不良影響。因此考慮到原告的這一行為可能會影響他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禁止其撤回訴訟。另外,惡意訴訟事實上也是對國家司法制度的藐視,禁止其撤回訴訟也是對國家司法權威的維護和對濫用訴訟權利的當事人的警戒。其次,規定對惡意訴訟當事人經濟上的處罰措施。之前我們已提到,奧地利匈牙利和德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都規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惡意陳述虛偽事實,法院可以處以罰款,對此,我們應當加以借鑒。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對惡意訴訟當事人往往僅判決其承擔訴訟費用,這對於懲處惡意訴訟當事人和警告廣大公民是遠遠不夠的。法律應根據訴訟標的和案件影響程度對經濟懲罰措施的標準有一個合理的、統一的規定,並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便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有一個正確的處理。最後,對性質極其惡劣、影響極大的案件,法律應規定對惡意當事人的刑事懲罰措施。當然,在民事案件中採用刑事制裁措施本身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規定和部門間的配合。法律可採用由民事審判庭直接交由刑事審判庭審理的方式或建議在惡意訴訟中受到利益損失的當事人提起刑事訴訟的方式。總之,只有懲罰措施逐步完備,才能從另一方面杜絕惡意訴訟的進一步滋長。
這裡需要明確的一點是,惡意訴訟與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有著根本的區別。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是指由於當事人主觀或客觀上的原因沒有依照程序法的規定實施的訴訟行為。法律對此考察的重點在於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而訴訟行為本身的內容是否合理、合法不是訴訟行為瑕疵所考慮的範圍。與之相對的,惡意訴訟則重在考察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本質是否合法、實施訴訟的動機是否端正。當事人訴訟行為瑕疵的出現,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原因,不能一概而論。因此,作為法院,在審查判斷當事人的瑕疵訴訟行為有效無效時,就應當慎重考慮。訴訟行為是人為的行為,更是關係到當事人切身利益的行為,因此不可能要求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能有絲毫的錯誤。事實上,當事人訴訟行為出現瑕疵的機會一定程度上是現行法律制度所賦予的,因此,在考慮程序安定和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將程序利益與當事人利益進行比較後作出明智的選擇是必要的。而對於惡意訴訟,儘管這種訴訟現狀的出現有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的原因,但由於惡意訴訟會給公民、法制和社會帶來極其惡劣的影響,對社會的穩定只有百害而無一利,因此對惡意訴訟則絕不能姑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