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廣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1995年9月1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6年5月6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市區行政街和市區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其設立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機構,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監督檢查。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市政、園林、公用事業、公安、交通、工商、衛生、房管等行政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能協助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做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全社會都要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保障其合法權益。對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投訴制度,受理有關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投訴。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公共設施、廣告標誌、公共場所的容貌,必須符合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七條 城市主幹道兩旁和車站、碼頭、航空港、旅遊點的建(構)築物或設施的立面,應保持完好、整潔。其產權所有者,每三年至少應對其進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飾。
第九條 道路兩旁的單位、店鋪(攤檔),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在門前亂堆放或懸掛有礙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貿市場和道路兩旁的棚架、遮陽(雨)布、檐篷等,必須完好、美觀、整潔。陳舊或破損的,應及時更換或維修。
第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類、水產品,以及進行其他有礙城市容貌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市區內行駛的各類機動車輛,必須外型完好,車容整潔。
車輛運載流(液)體、散體物料和廢棄物時,必須密閉、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條 建築工地應實行封閉式施工,工地周邊必須設置不低於2米的圍蔽設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須設置遮擋塵土的設施。
施工單位經批准佔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的,應按批准範圍堆放整齊,佔用期滿必須立即撤除、清場;所有建築施工,在第三層結構完工後,應將建築材料放置室內,不得再佔用道路。
第三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組織編製環境衛生設施設置專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城區改造、新建住宅小區和新(擴)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貿市場、游(娛)樂場所等,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分別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運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加水站、環境衛生業務用房等設施。
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經驗收合格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制定環境衛生設施設置配套建設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有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會審。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確需更改原設計方案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佔用或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生活垃圾收運站、公共廁所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事先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建方案。經批准拆建的,應先建設、后拆除,誰拆誰建。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化糞池和垃圾槽的,其設計方案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竣工后,經原審批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建設機動車輛清洗站的技術設計方案,必須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經營機動車輛清洗業務。
第二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人行道和公共場所設置廢棄物收集容器。
單位、店鋪(攤檔)應自行設置廢棄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清掃保潔、廢棄物清運,實行區域責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及珠江廣州河段的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航空港、火車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公園、公共綠地、集貿市場、公路、鐵路沿線、汽車總站、停車場(站)等公共場所以及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單位負責;
(四)珠江廣州河段的岸線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區,由其使用單位負責;
(五)店鋪(攤檔)的衛生責任區,由經營者負責;
(六)公共廁所、生活垃圾收運站,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自行負責。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專業人員應按規範作業。按規定時間清掃道路,垃圾污物應隨掃隨收,不得堆積或掃入道路兩側的排水井和花壇、綠化帶。
清運生活垃圾的專業單位,對當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須當日清運乾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都必須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的整潔。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隨地拋棄瓜果皮核、紙屑、煙頭和動物屍體等;不得從高空、建(構)築物向外擲物、潑水;不得在建(構)築物、設施和樹木上亂塗寫、亂刻畫以及亂貼(掛)廣告、標誌牌。
車站、碼頭、航空港、商業、游(娛)樂場所,其管理單位必須在顯眼處豎立或懸掛、張貼禁止前款行為的告示。
第二十五條 單位、住戶,必須保持門前整潔。對門前隨地吐痰、隨地拋棄雜物、亂張貼、亂擺賣、亂停放的行為,有責任進行勸阻和制止。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廢棄物,應按指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
第二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維護本市水域的環境衛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庫、池塘拋棄、傾倒廢棄物。
一切船舶都應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廣州河段的,其廢棄物由沿岸碼頭的管理單位負責收集。船舶運載或裝卸散體、流(液)體物料及廢棄物,必須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回填或排放渣土,應符合市人民政府頒發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規定;
(二)施工產生的泥水,必須經過沉澱,水導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處理;
(三)施工工地須設置機動車清洗槽,車身、車輪經清洗乾淨后,方可駛離工地;
(四)施工場地應在基礎施工前設置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臨時廁所或流動廁所。
施工單位應於工程竣工后7日內,平整周圍公共場地和修復損壞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設施,經驗收合格后領回預繳的保證金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平整、不修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從保證金中扣除,多退少補。
第三十條 開挖道路等施工場所,必須設置護欄和警示標誌。施工產生的渣土,應及時清理,工完場清。
清疏溝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須用容器裝載,當天清運並沖洗乾淨現場。不得將淤泥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臨街樹木、綠籬、花壇、草地等產生的泥土、枝葉,作業者必須在當日清理乾淨。
死鼠應當放入死鼠收集容器。豬、牛、羊和成批的雞、鵝、鴨等死禽畜及成批變質腐爛的肉類(含製品),必須即時送交衛生處理廠處理,不得隨意拋棄。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置死鼠收集容器,並定時收集處理。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住戶,應按規定繳納衛生清潔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凡從事生活廢棄物、余泥渣土有償清運和公共廁所收費服務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報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併發給環境衛生服務資質合格證書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證照。
第三十四條 執行環境衛生任務的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禁行路線、禁轉彎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並准許其在禁停路段進行作業。其駕駛人員必須服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監察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清除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隨地拋棄瓜果皮核、紙屑、煙頭等雜物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門前亂堆放、懸掛有礙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損的棚架、遮陽(雨)布、檐篷不及時處理的,分別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亂倒生活廢棄物的,從高空、建(構)築物向外擲物、潑水的,隨意拋棄死禽畜的,按每次(頭)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高空擲物造成人身傷害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
(四)在建(構)築物、設施和樹木上亂塗寫、亂刻畫、亂貼(掛)廣告、標誌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換污損或過時標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不按規定設置廢棄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掃保潔、廢棄物清運區域責任制的,在道路上進行屠宰、加工等活動的,開挖道路、修剪樹木或清疏溝渠,不按時限清理余(淤)泥、枝葉、渣土的,均分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主幹道兩旁建(構)築物、設施的立面不按規定進行清洗或粉刷、整飾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六)戶外廣告、電子顯示屏幕、霓虹燈、燈箱、櫥窗、標誌牌等不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限期維修、更換、拆除而逾期不執行的,將有害的廢棄物混入生活廢棄物中傾倒的,分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審核同意從事生活廢棄物、余泥渣土有償清運和公共廁所收費服務等業務的,在道路上經營機動車清洗業務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建築工地周邊不設置圍蔽或拆建施工不設置遮擋塵土設施的,按工地面積分別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九)基礎施工前不設置或不按規定設置廁所的,施工場地不設置護欄、警示標誌的,分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廁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重建(置)價2至3倍的罰款。
(十一)對環境衛生設施設置不按規劃方案施工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擅自更改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設計方案的,處以4000元的罰款;環境衛生設施設置的設計方案,未經審批擅自施工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建成的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章排放余泥、渣土以及運載流(液)體、散體物料或廢棄物,漏撒污染道路的,按市人民政府頒發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向本市水域傾倒廢棄物的,船舶不按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以及船舶運載或裝卸中漏撒造成污染的,按市人民政府水上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拒不繳納工地環境衛生保證金的,除補交保證金外,處以保證金額20%處罰。拒不繳納衛生清潔費和垃圾處理費的,按應繳納金額的5倍處罰。
第三十九條 損壞、破壞、盜竊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除責令恢復原狀外並可按重建(置)價2倍至10倍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環境衛生專業人員不按規定作業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經濟或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規定所稱市容,是城市外觀的綜合反映。是指與城市環境有密切相關的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公共設施、公共場所、臨街景觀等處(所)的容貌。
(二)本規定所稱環境衛生,是指城市空間環境的衛生。主要包括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場所、水域等區域的環境整潔,城市垃圾、糞便等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除、運輸、中轉、處理、處置、綜合利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建設等。
(三)本規定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從整體上起到改善環境衛生和限制生活廢棄物影響範圍功能的各類容器、建築物和構築物等。包括車輛清洗站、生活垃圾填埋場、垃圾收集站、垃圾轉運站、垃圾焚燒發電站、糞便無害化處理廠、公共廁所、化糞池、廢棄物的收集容器(工具)、收運廢棄物的車(船)保養停車場或碼頭、環境衛生業務用房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市城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可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