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2006年7月28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中部分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街,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行政街、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市政園林、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助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損害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應當責令行為人改正,對其進行教育;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及時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收到通報后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相關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第六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
本市逐步實現市容環境衛生作業的社會化服務,不斷提高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七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廣州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製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嚴於國家標準的,適用本市標準。
第八條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維護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第十條各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均可以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對被舉報的行為進行處理,對署名舉報的,應當予以答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十一條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市、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文化、教育、衛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進行市容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
第十三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範圍,由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劃定。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責任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工廠等單位的責任區,各自負責;
(三)臨街店鋪的責任區,由經營者負責;
(四)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飯店等場所的責任區,由開辦者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公共綠地和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責任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鐵路的責任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珠江廣州河段、河涌沿岸單位使用的岸線水域的責任區,由使用單位負責;
(八)施工工地的責任區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的責任區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應當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範圍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經營者負責;沒有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第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一)市容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弔掛、亂堆放;
(二)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十六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對其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履行。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清理,並可以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舉報。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市或者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八條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內街內巷的市容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沒有特定經營管理單位的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的有關質量標準組織清掃保潔。
第十九條市、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條本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規劃、設計、建造等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一條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飾。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陽台外、窗外不得弔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範圍和該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外立面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建築物的陽台和窗戶的護欄、防盜網、空調設備托架、遮陽(雨)篷、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或者舉辦節慶、文化、體育活動等特殊需要,經批准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並在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后及時拆除、清理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曬廢舊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牆設攤經營。
第二十五條市政公用設施、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等公共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完好、整潔。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綠籬等設施和樹木上弔掛、晾曬物品。
第二十七條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語、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等戶外設施,應當按規定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戶外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
因重大活動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動等需要臨時張貼、設置橫額、標語等宣傳品的,設置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批複,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設置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並保持整潔美觀、字跡清晰,無破損、殘缺,期滿后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第二十九條在市區行駛的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
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物品,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撒漏。
第三十條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應當保持照明設施的完好、整潔,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更換。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本市道路的清掃保潔,生活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主要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垃圾應當日產日清,運輸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人行道、馬路、花壇、綠化帶。
第三十三條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佔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
(六)影響環境衛生的其它行為。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批准佔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的,應當按照批准範圍堆放整齊,佔用期滿應當立即清場;
(二)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三)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並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規定;
(五)施工產生的污水應當按有關規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應當設置機動車清洗槽,車身、車輪經清洗乾淨后,方可駛離工地;
(七)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五條開挖道路應當設置護欄和警示標誌。施工產生的渣土,應當在工程完工的當天清理。
清疏溝渠、下水道的淤泥,應當用容器裝載,當天運至指定地點並沖洗乾淨現場。不得將淤泥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
城市公共綠地的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美觀,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
栽培和修剪臨街樹木、綠籬、花壇、草地等產生的泥土、枝葉,作業者應當在當日清理乾淨。
第三十六條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庫、池塘拋棄、傾倒廢棄物。
船舶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廣州河段的,其廢棄物由沿岸碼頭的管理單位負責收集。船舶運載或者裝卸散體、流(液)體物料及廢棄物,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漏撒。
第三十七條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垃圾日產日清。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
第三十八條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應當保持場所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條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採取措施防止廢舊物品向外散落。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影響周圍環境。
第四十條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對寵物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理。
第四十一條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生活垃圾應當在經批准設立的垃圾處理場(廠)處置。處置生活垃圾,應當遵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有關規範。
第四十四條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不得在屋頂和公共場所堆積垃圾、雜物。
居民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時間、地點、方式由市、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實際情況確定,並予以公布。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限制使用前款規定的一次性用品,對已使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條食品加工、飲食經營者和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餐廚垃圾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糞池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糞便應當運到指定的地方處置。糞池堵塞、糞便外溢時,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疏通、清除。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有關單位求助或者接到有關的投訴時,應當先及時組織疏通、清除,再分清責任,由責任者承擔疏通、清除費用。
第四十八條單位和居民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物和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等廢棄物,負責施工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清運,或者堆放在物業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清運,清運費用由產生垃圾的業主承擔。建築垃圾必須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九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經批准后,方可從事建築垃圾的處置。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死鼠應當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動物屍體及變質腐爛的動物產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拋棄。
第五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和清潔衛生費。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規範,編製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糞便處理廠、生活垃圾焚燒廠、生活垃圾堆肥場、生活垃圾填埋場、餐廚垃圾處理廠、建築垃圾填埋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配套建設的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五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關閉的,有關單位應當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條提倡和鼓勵商場、餐飲、賓館、加油站等場所內的公用廁所在營業時間向社會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市容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陽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綠籬等設施和樹木上弔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建設或者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在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后未及時拆除、清理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未拆除、清理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曬廢舊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和外牆設攤經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設置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產權或者管理維護單位對倒塌或者損壞的電線桿、站牌(亭)、井蓋等設施未及時清理、修復的;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未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戶外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清洗、拆除,拒不修復、清洗、拆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在樹木、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設置橫額、標語等宣傳品或者刻畫、塗寫的,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臨時張貼、設置橫額、標語等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物品撒漏的,責令車主清掃乾淨、恢復原狀,對車主處以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設置單位、管理單位對污損的照明設施未及時修復、清洗、更換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人行道、馬路、花壇、綠化帶的,責令改正或限期清理,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罐等廢棄物的,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的,每次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亂扔動物屍體的,每頭(只)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開挖道路未按規定設置護欄和警示標誌,未按規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溝渠、下水道未按規定清運淤泥、沖洗乾淨現場的;公共綠地的養護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栽培、修剪臨街樹木、綠籬、花壇、草地未及時清理乾淨因作業產生的泥土、枝葉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將淤泥傾倒在道路、河涌的;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庫、池塘拋棄、傾倒廢棄物的,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罰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算,最高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五萬元;船舶不按規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罰款;船舶運載或裝卸物料、廢棄物造成漏撒導致環境污染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佔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未採取措施導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影響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收購、存儲廢舊物品未採取措施導致廢舊物品向外散落、影響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對寵物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將清掏的糞便運至指定地點處置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將建築垃圾等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撓其執行職務的,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責令檢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未將發現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及時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接到通報后未及時查處,致使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與行政處罰相互脫節,情節嚴重的;
(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對舉報、投訴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未及時依法處理、未將處理結果答覆署名的舉報、投訴者的;
(三)市、區、縣級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使責任區的責任人未履行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而致責任區的市容環境髒亂的;
(四)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內街內巷和沒有特定經營管理單位的公共區域、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未履行組織清掃保潔的責任或者監督管理不力,或者未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導致市容環境髒亂的;
(五)作為管理維護單位的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倒塌、損壞的公共設施未及時組織清理、修復的;
(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對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行為人不予處罰的;
(七)負責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的工作人員參與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經營活動的;
(八)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標的;
(九)負責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的工作人員非法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本規定實施範圍以外的地區,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參照適用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2011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十、《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1、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中“強制清理、拆除”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刪去“強制清理、拆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2、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中“強制拆除、清理”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刪去“強制拆除、清理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3、將第五十八條第(六)項中“強制拆除”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強制拆除”,刪去“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4、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七)項中“強制拆除”。
5、刪去第五十八條第(八)項中“強制拆除”。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