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救濟
專利侵權救濟
專利侵權救濟是指專利權人因專利權受到侵害而獲得的救濟。這一概念從英國十七世紀開始實施專利制度即開始在法律界和知識產權界中使用。我國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開始實施專利制度,並開始使用這一概念。
專利侵權救濟主要是從權利人角度出發來講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為專利侵權的法律責任。從歷史上看,從國際範圍看,知識產權界與法學界傾向於使用專利侵權救濟這一概念。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期簽署的TRIPS,就專利侵權救濟做出了規範,並將其做為重點。這些條約分別是三次產業革命的產物,體現了專利、知識產權制度與國際經貿關係、科技文化合作關係的聯繫,也反映了專利制度包括專利侵權救濟的設計必須適應經濟、科技發展的客觀規律。
從國際範圍看,專利侵權救濟的類型,包括損害賠償、停止侵權(禁令)、刑罰、訟訴費用等。從歷史上看,作為專利侵權救濟的早期最主要的類型是損害賠償,它源於英國的普通法。英國十七世紀的安娜法是近代專利法的鼻祖。這部專利法首先規定了專利權受到侵害時應給予權利人損害賠償的救濟,後來,又形成衡平法中關於停止侵權的禁令。衡平法是對普通法的不足的一種補充和平衡,以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目前,損害賠償和禁令是最普遍的專利侵權救濟類型。禁令包括初步禁令與永久禁令。初步禁令是指判決前做出的關於停止侵權的禁令,永久禁令是指有關侵權的判決或決定中做出的停止侵權的禁令。
目前,從國際範圍看,獲得專利侵權救濟的途徑包括司法途徑、行政途徑和其他途徑。
1.司法途徑是傳統途徑。實行專利制度的國家基本上在專利法或其他法律中規定了獲得專利侵權的司法途徑。可以說,自世界範圍內第一部專利法誕生時,這一途徑就存在了。
2.行政途徑,即通過政府部門獲得專利侵權救濟的途徑。我國有這一途徑,不少發達國家與亞太地區發展中國家也有這一途徑。只是提供這一途徑的模式不盡相同,正如各國司法途徑的模式不盡相同一樣。
3.其他途徑,指司法、行政以外獲得專利侵權救濟的途徑,包括仲裁,司法、行政機關外的調解與協商及專家組裁決等。
4.行政途徑與其他途徑又可合稱為司法外替代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目前為法律界、知識產權界廣泛關注。
1.恢復專利權人受侵權前的狀態
專利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專利權人自然享有和其他類型民事權利主體一樣的權利,即受到侵害時,可通過救濟獲得損害賠償。對於民事權利,尤其是專利權這種無形財產權、排他權,無救濟則無權利。
專利權人向一國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專利申請並按照專利法要求公開有關技術方案,期待的是,一旦專利權受侵害能獲得救濟的權利。專利權等知識產權恰恰是受到損害得到救濟時才能充分表現為一種權利,即排他權或專有權。否則,專利權人將不願意充分公開技術方案,或說,發明人將不再願意到一國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而這一部分不願申請的人恰恰是擁有良好市場前景、易受侵權的優秀技術方案者,而那些只為了廣告效應的人不擔心救濟能否實現,當然,這裡不包括通過公開技術方案實行阻止競爭者前行的“防衛性”公開。
2.促進創新
專利發明必是創新的產物,一項創新向全社會公開的同時,就為後來的創新提供了新的知識與信息源,如不通過侵權救濟予以制止對它的侵權行為,創新的源流將會枯竭。
3.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市場經濟秩序主要指一國法律規範下的國內市場經濟秩序,也包括通過條約、協定規範的國際市場秩序。專利侵權救濟如果不到位,首先破壞的是一國國內的市場經濟秩序,因為市場經濟要求的第一條件,就是合法產權得到保護,合法的競爭得到保護,這樣市場經濟機制的三大組成部分:競爭機制、風險機制、價格機制才能有效形成與運行。專利權人包括了一個社會中最具競爭力、創新力與風險意識的自然人與法人,他們的專利權受到侵權而得不到有效救濟,一個國家的市場經濟秩序將受到嚴重破壞。同樣道理,國際市場秩序也會因專利侵權得不到有效救濟而受損。
4.維護社會誠信與法治水準,提升國際形象
一項真正的專利發明,必體現真、善、美的準則,對社會進步,對人類擁有更美好的生活提供了階梯。這樣的發明傾注了投資者、研發者的人力、智力、財力和他們對社會、對政府、對他人的信任與關懷,當這樣的專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救濟時,一個社會的誠信水平、法治水平只能越來越低,並會縱容不法分子、欺詐者以假亂真、以假取利。目前,專利侵權問題也成為國際關係中倍受關注的焦點,處理得好,可以提升一國的國際形象,改善國際關係,為國家發展營造良好的國際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