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消防條例
江蘇省消防條例
《江蘇省消防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11月1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消防條例
(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防止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社會財富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本地區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事業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決定和協調消防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危害社會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 城市以及經濟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區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站)。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場所等比較集中的重點地區,應當建立公安特種消防隊(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消防隊(站)。
第九條 下列單位和地區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大型集貿市場、重點事業單位和古建築群;
(二)規模較大的專用倉庫、儲油或者儲氣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碼頭、鐵路貨站(場)、民航機場;
(四)國內生產總值超億元的鄉(鎮);
(五)其他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和地區。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防火人員,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消防安全的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及專職、兼職防火人員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承擔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滅火任務。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經費由所在單位承擔。相鄰單位聯合建立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各組建單位承擔。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招聘隊員組建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員與其工作性質、勞動強度相適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裝備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消防規劃。消防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共同編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審查城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吸收同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與維護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由城建、郵電等有關部門負責。
原有消防設施不足或者損壞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增設、維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隊(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並逐步建立現代化火災報警和通訊調度系統。
城鎮規劃確定的公安消防隊(站)建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城市火警總調度台與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環保等單位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訊。
消防重點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設有與當地火警總調度台聯繫的有線或者無線通訊報警設備。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除通道、消防通訊的基本建設和消防隊的裝備,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和當地的財力狀況,確定消防經費的標準和基數,逐步達到消防設施、裝備建設與地區經濟發展相適應。
第十九條 消防裝備和消防隊(站)等公共消防設施基本建設所需經費,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可以採取以下方法籌集:
(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範圍和標準徵收消防設施建設費;
(二)從保險公司防災費中安排適當資金;
(三)起火單位從獲得的財產賠償費中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交納資金;
(四)購置撲救化工、水上、高層建築等火災所需的特種裝備,由相應的受益單位承擔一定的費用。
籌集的經費應當建立專門帳戶,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施。
設有自動報警、滅火裝備等固定消防設施的單位,必須定期對其消防設施進行檢測,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實行領導負責的逐級防火責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防火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動員和組織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單位使用的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築,其消防安全由產權所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成立的專門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單位接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整改通知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整改。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從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業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和高層、地下等建築物的通道、安全門和安全疏散梯,必須保持暢通,並按規定設置應急照明設備和疏散指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電氣線路的敷設和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有關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氣焊(割)等明火作業必須嚴格遵守動火制度,並採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條 舉辦大型商貿展銷、節慶娛樂等活動,主辦單位必須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並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技術規範。
嚴禁在燃氣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三十條 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設計時,必須執行消防技術規範,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和火災危險程度,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分級審核。
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設計內容。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竣工后,應當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生產防火建築材料和新型建築材料的單位,必須由法定檢測機構對產品的燃燒性能或者耐火極限進行測定,並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企業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並經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有關規定審查許可。
生產、維修的消防產品必須符合質量標準要求,並接受省級以上消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的抽查檢驗。
進口或者引進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事先將產品的品種、規格和性能等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
第三十四條 從事自動報警、滅火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有檢查投保單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責任。對於消防組織健全、消防設施完善、防火效果明顯的投保單位,保險公司應當給予優待或者獎勵。
第三十六條 各級宣傳、文化、教育等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經常開展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制訂滅火作戰計劃,實施滅火作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有關資料。
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單位,應當制訂滅火、應急疏散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必須迅速報警。消防隊接到報警后,必須迅速趕赴火場,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撲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火災報警和撲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滅火組織指揮,並由在場的最高消防負責人擔任火場指揮員。
發生大火時,可以根據需要由到場的有關領導成立總指揮部,研究決定滅火救災方案,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的力量統一投入滅火救災。火場指揮員在總指揮部統一領導下,負責實施滅火指揮。
第四十條 火場指揮員根據滅火救災需要,可以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限制用火用電,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拆除或者破損某些建築物,有權緊急調動專職、義務消防隊以及交通、供水、供電、通訊、急救、環保等單位的力量和滅火救災物資。
第四十一條 因滅火救災而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分級負責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軍事設施、核設施、國有森林、地下礦井、遠洋船舶和鐵路運營系統、民航系統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分別由軍隊和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協助和指導。
第四十四條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領照的軍辦企業的消防工作,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涉及城鎮建設規劃的鐵路、交通、民航系統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其防火設計內容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和參加驗收。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身份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個人整改,必要時可以將通知抄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法對火災事故的原因、損失、責任,組織調查、鑒定和認定,並按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火災造成職工傷亡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調查處理。
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災后現場,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災后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各單位對消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屬於技術監督、工商管理、勞動保護、建設規劃等範圍的,分別由上述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主要負責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對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裁決和執行。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必須使用統一的《違反消防管理處罰決定書》以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消防監督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
江蘇省消防條例
(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組成消防安全委員會,具體負責研究、指導本地區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工作人員,保障消防工作經費,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站建設、消防裝備建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消防監督管理、滅火、應急救援和執勤訓練等消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消防經費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徵收的建設工程項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公共消防設施、設備建設。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學習消防知識,預防火災,保護消防設施,及時報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鼓勵公民參加消防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消防志願服務活動。
第八條 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或者舉報違反消防安全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每年11月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製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鄉鎮人民政府編製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內容。
消防規劃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應當及時修改。
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建設用地和水上岸線不得挪作他用;確需變更的,應當徵得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防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並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計劃,同步組織實施。開發區、科技園、產業園、旅遊度假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落實消防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舊城改造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滿足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對城市易燃建築密集區應當優先改造。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重大火災危險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搬遷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消防法律、法規等規定和消防技術標準,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符合規定的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設置消防車通道並保持暢通,規範用火用電,消除火災隱患。
建築施工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消防產品和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新研製的消防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技術鑒定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使用;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公布前,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省有關部門可以制定地方標準,並依法備案。
生產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出廠前應當經檢驗合格。
建設單位和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驗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的合格證明,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實施見證取樣檢驗,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材料。
本條例所稱建築材料,是指建設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統稱,包括結構材料、裝修材料、裝飾材料和專用材料等。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機構,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人員,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經費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人員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定期組織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檢驗、檢測、維修和保養,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單位自身不具備檢驗、檢測、維修、保養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檢驗、檢測、維修和保養。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確保及時發現和正確處置火災報警。
第十八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區物業進行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築物,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明確統一的機構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圈佔或者妨礙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
住宅區以及其他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築物的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標誌,加強日常管理,保持暢通。
第十九條 住宅區和其他共用建築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可以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佔比例承擔。
共用建築的建築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知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由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佔比例承擔。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外立面裝修、裝飾、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協助並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建築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逃生設施。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劑並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露天堆場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產生煙火的物品。
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正在生產、營業、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辦理手續,落實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汽車、軌道列車、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設施,設置明顯標識,並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迅速引導、協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樑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火災等突發事件特點和應急處置需要,配置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動設施開設餐飲、娛樂場所,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活動舉辦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承辦人應當提供活動場所電氣消防安全檢測合格報告或者電氣消防安全合格承諾書,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證明材料。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 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應當定期自行或者委託專門機構對其使用的電器產品和線路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導除靜電和防雷設施進行安全技術檢測。
(一)有符合規定的執業人員;
(二)有關設施、設備依法取得計量認證證書;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障體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消防技術服務執業人員應當從事消防相關專業技術工作兩年以上,具有消防相關專業技術職稱,經考試合格,取得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執業資格,或者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執業準則,不得出具虛假、失實文件。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培訓、考核的標準執行國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規定:
(一)自動消防設施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修、保養人員;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直接負責消防管理、消防檢查的人員。
對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電焊、氣焊以及其他從事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特殊工種人員進行職業資格、上崗培訓時,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從事滅火、應急救援工作的專職消防隊員和從事建築防火工作的有關消防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鼓勵其他消防從業人員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消防防災教育場館,為居民提供防火、滅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培訓。
住宅區、村莊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固定消防安全宣傳設施,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
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標準的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的地方,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萬以上的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三)全國和省級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相對集中的,可以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消防隊(站)。
第三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徵求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地方消防組織的執勤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可以安裝、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和消防專用標誌;符合國家免徵車輛購置稅規定的,免繳車輛購置稅。
第三十四條 公安現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招用符合規定條件的地方消防人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任務。招用地方消防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員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並為其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地方消防人員的工資福利應當與其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相適應。
第三十五條 消防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公安現役消防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地方消防人員和單位專職消防隊員按照工傷保險等規定執行,志願消防隊員和其他人員按照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規定執行;符合追認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依法建立的消防協會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和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推廣先進消防技術,加強消防行業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同時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綜合應急救援工作。
滅火救援應當貫徹救人第一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制訂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實施滅火和應急救援作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協助並提供資料。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責任區滅火、應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備器材裝備。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比較集中的地區的消防組織,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配置特種裝備。
第四十條 消防指揮中心與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單位以及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設有與當地消防指揮中心聯繫的有線或者無線通信設備。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迅速報警;起火單位應當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
消防隊接到火災和其他突發事件報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滅火和救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火災報警、滅火和應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指揮。
第四十三條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劃定警戒區,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等,調動市政、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部門和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的緊急需要,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以及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物資,由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可以封閉火災現場。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災后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災后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消防工作職責,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並對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依照有關標準定期評估和發布消防安全狀況報告,指導開展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與有關部門、單位,建立、落實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提高消防監督管理和滅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四十六條 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審批文件或者許可證件;申請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消防驗收,應當提供具備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自動消防設施檢測合格報告。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協助。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報送消防設計備案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應當抽查並出具意見書;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建設工程,應當予以檢查。
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同意或者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內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備案。
第四十七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的建設工程,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依法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建設工程,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建設工程經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抽查不合格,或者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於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消防安全檢查決定:
(一)場所的設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場所使用的消防產品是否合格,建築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標準;
(三)場所建築消防設施是否經檢測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完善;
(五)員工是否已經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等人員是否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六)其他依法應當檢查的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公眾聚集場所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依法處理,並通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進入單位、場所進行檢查,測試消防設施,調閱有關資料,詢問、了解有關情況。對檢查發現的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依照有關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對檢查發現的不合格消防產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並依法處理。
監督檢查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被檢查單位、場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崗位資格,方可從事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臨時查封、強制清除等行政強制前,應當書面督促催告違法行為人自行履行義務。
臨時查封、強制清除涉及範圍較廣,人數較多,對生產、生活影響較大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人拒不承擔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災隱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不合格消防產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材料等情況。
信用徵信機構應當將重大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納入信用記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情況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築市場誠信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權謀取利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三條 施工單位未按規定設置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未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未設置消防車通道並保持暢通,或者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未按規定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檢測、維修、保養,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未按規定落實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建築物外立面裝修、裝飾、設置廣告妨害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樓梯間及前室的門,未按規定保持常閉,或者不能保證在火災時自動關閉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規定使用明火和產生煙火的物品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動設施開設餐飲、娛樂場所,不符合相應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責令停止執業六個月,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資質、資格許可證書,以及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吊銷消防技術服務資質。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資格的,撤銷資質、資格,三年內不得申請該消防技術服務資質、資格。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因出具虛假文件,被依法吊銷資質的,三年內不得申請該消防技術服務資質。
第六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器材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消防從業人員未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或者未按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申報消防備案的,責令建設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備案,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備案的建設工程實施檢查時,建設單位不提供消防設計文件,已經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驗收資料,經檢查不合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造成火災事故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火災撲滅后,違反規定擅自進入火災現場或者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准予審核合格、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的;
(六)利用職務關係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及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一)涉及本地區經濟發展的重大項目、重點單位的;
(二)涉及單位、場所、人員數量眾多,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業的;
(四)其他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的軍辦企業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系統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為適應新時期消防工作需要,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修訂后的《消防法》對我國消防法律制度進行了完善和調整,確立了“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消防工作原則,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其他社會成員的消防安全責任和行為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宣傳教育、消防監管、技術服務、應急救援、執法監督、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較大修改和充實。
我省於1995年制定,並於1999年、2002年、2003年先後三次修訂的《江蘇省消防條例》實施以來,消防事業取得了較大發展,為我省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與新《消防法》相對照,我省現行消防條例的許多規定與新《消防法》關於建設工程消防監管、消防產品監督管理、消防監督檢查、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消防安全檢查、火災調查、消防行政處罰等規定不一致,需要加以修訂。新《消防法》關於消防工作社會化、農村消防管理、公安派出所職責、消防技術服務、從業人員執業資格等規定比較原則,需要結合我省實際作出具體規定。同時,隨著我省經濟社會事業的不斷發展,消防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我省探索建立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消防工作制度和措施,如政府部門消防工作協調配合、多種形式消防組織和基層消防工作網路建設、消防安全標識化管理等做法,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提升和鞏固。此外,新《消防法》實施后,上海、天津、浙江、陝西、河北等省市陸續出台了新的規定。為了更好地實施新《消防法》,進一步做好我省消防工作,有必要研究制定新的《江蘇省消防條例》。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2010年立法計劃,省公安廳、省消防總隊組織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於2010年3月報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過初步審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序書面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編辦、教育廳、民政廳、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環保廳、住房城鄉建設廳、交通運輸廳、文化廳、衛生廳、地稅局、工商局、質監局、廣電局、新聞出版局、安監局、物價局、地震局、氣象局、通信管理局、旅遊局、民防局、省軍區等25個部門、單位和13個省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5月份,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公安廳、省消防總隊赴常州、揚州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進一步徵求地方有關部門和建築企業、公共娛樂場所等單位的意見。同時,積極研究借鑒上海、天津、浙江、陝西、深圳等省市相關立法經驗,並赴河北省進行了學習調研。修改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先後兩次召開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對有關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和協調。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對修訂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充分消化、吸納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人民政府。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並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共七章七十四條,分別為總則、火災預防、消防組織、滅火救援、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其主要內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火災預防
火災預防是消防工作首要的也是最根本的環節。實踐證明,只要積極貫徹落實各項防火措施,大多數火災都是可以有效預防的。《條例(修訂草案)》從加強火災隱患源頭控制入手,總結多年來火災預防工作的經驗教訓,強化了預防火災的各項措施:一是為了進一步改善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社會整體防禦抗禦火災的能力,《條例(修訂草案)》對消防規劃的編製和修訂,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消防規劃管理與建設,消防規劃年度實施計劃的落實,不符合消防規劃或者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災危險源的整改,以及舊城改造中的消防安全要求等作了明確(第十條、第十一條)。二是為了進一步提高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質量,預防和減少“先天性”火災隱患的產生,《條例(修訂草案)》對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消防安全主體責任作出規定(第十二條),並明確了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的質量及查驗要求(第十三條)。三是為了落實有關單位和場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條例(修訂草案)》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機構、人員配備和經費投入(第十五條),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保養和消防遠程監控(第十六條),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標識化管理(第十九條)等作了重點明確和規定。四是針對近年來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難點問題以及火災多發部位,《條例(修訂草案)》對多產權多使用權建築(包括居民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管理及經費來源(第十七條),建築外立面裝修、裝飾和廣告設置的消防安全要求(第十八條),禁止吸煙、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和明火作業管理(第二十條),公共交通運營和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樑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條),電器產品的安裝、使用、檢測和維護保養(第二十三條)等作了具體規定。五是為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和市場機制的作用,不斷推進消防工作社會化,《條例(修訂草案)》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捐贈消防公益事業;鼓勵公民參加消防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消防志願服務活動(第七條);明確了消防技術服務範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從業要求,並對其資質、資格許可的條件和程序作了細化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按照“以人為本,以鼓勵引導為主、適度推行為輔”的思路,規定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以化解火災風險,逐步提高全社會火災風險管理水平(第二十八條)。
(二)關於消防組織
近幾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公安消防隊伍職能的不斷拓展,消防安全保衛任務日益繁重,我省各級各地積極探索建立和發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力量。截至目前,全省共徵招地方消防人員5000餘人,建有政府專職消防隊121支,企業專職消防隊148支,不僅有效地緩解了公安消防部隊現役警力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矛盾,也促進了消防工作社會化。但實際工作中,專職消防隊存在“建隊難,養隊更難”的問題,一些專職消防隊經費得不到有效保障,地方消防人員的待遇與其所從事的高風險職業不相適應,一定程度上已影響到隊伍穩定、可持續發展和戰鬥力。《條例(修訂草案)》結合我省實際,著重從以下幾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本著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規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現役消防力量不足的,應當從地方招用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任務(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二是對鄉鎮建立專職消防隊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第三十條)。三是為解決基層消防安全管理問題,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消防工作的機構,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並對其工作職責作了具體明確(第三十一條)。四是為調動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與社會滅火救援工作的積極性,保障其合法權益,規定地方消防組織的執勤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可以安裝、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和消防專用標誌;符合國家免徵車輛購置稅規定的,免繳車輛購置稅(第三十四條)。五是對地方消防人員的地位和待遇作了原則性規定,地方消防人員的權利義務適用勞動法律法規等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工資待遇應當與其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相適應,不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地方消防人員的撫恤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三)關於政府部門消防工作協調配合
消防工作涉及各行各業和社會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部門依法監管是新《消防法》確立的消防工作基本原則之一。做好消防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特別是政府有關部門的共同責任,加強政府部門對消防工作的協調配合尤為重要。為此,《條例(修訂草案)》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對建立和落實政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消防工作協調機制提出總的要求,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有關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在消防安全監管、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方面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提高消防監督管理效能(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二是對相關部門在建設工程行政審批、許可工作中的協調配合提出要求。即: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審批文件或者許可證件;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許可手續時,認為需要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協助(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第四十九條)。三是對有關消防工作的信息互通和共享作出具體規定。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災隱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不合格消防產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材料等情況;省、市企業與個人信用徵信機構應當將重大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火災隱患等事項納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不良記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情況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築市場誠信信息平台(第五十六條)。
(四)關於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
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既是消防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做好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礎。根據新《消防法》的要求,結合我省實際,《條例(修訂草案)》對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作了以下具體規定:一是在總則中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學習消防知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第五條);對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有關職業培訓機構,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消防工作主體的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的職責、義務作了普遍要求(第六條)。二是在吸取近年來發生的有關火災事故教訓,總結我省消防宣傳工作經驗做法的基礎上,要求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向乘客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消防防災教育場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住宅區、村莊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固定消防安全宣傳設施(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三是為培養和發展社會消防專業技術力量,更好地開展社會消防安全工作,對從事消防行業的特定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推行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制度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進一步增強履行法定職責、義務的嚴肅性,解決法律規定執行難的問題,《條例(修訂草案)》從消防執法監督的實際出發,按照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新《消防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作了進一步補充和完善。其內容主要包括:一是對未依法申報消防備案、建設工程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火災事故等十二種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八條)。二是對重大行政處罰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限制執(職)業准入決定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第七十條第三款);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第七十一條)。三是為強化執法監督,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作出了嚴格的責任追究規定(第六十九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19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舉行第七次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江蘇省消防條例》於1995年制定,並於1999年、2002年、2003年曆經三次修改,為我省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政府管理職能的轉變,近年來我省消防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現行《江蘇省消防條例》已難以適應新時期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同時,2008年10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消防法作了修訂,並於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對照修訂后的消防法,我省現行條例部分規定與其不一致甚至相抵觸,亟需依據消防法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對現行條例予以修訂。
《條例(修訂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與省人大法制委、省公安廳聯合在省內部分市、縣(市、區)深入開展了立法調研,並赴已先行修法的陝西、貴州、浙江、上海等地考察學習。我委還就《條例(修訂草案)》書面徵求了省有關部門和各市的意見。我委認為,《條例(修訂草案)》符合消防法精神,與上位法不抵觸;具體條款符合我省實際情況,並積極回應了社會訴求,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具備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基礎條件。
經過審查,我委對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修訂草案)》提出如下建議:
一、《條例(修訂草案)》缺乏對消防工作的總體指導方針和原則的表述,考慮到總體指導方針和工作原則是綱領性要求,建議在總則中增加表述消防工作方針和原則的條款。
二、我委在前期考察調研中了解到,公安派出所在消防工作中的功能作用比較大。一方面消防機構受制於編製、人手不足,難以全面承擔消防監督檢查、宣傳教育等職責;另一方面,公安派出所覆蓋面寬,對所在地的情況熟悉,能承擔起這方面的職責,且實踐證明其在消防工作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新消防法對公安派出所的消防職責做了原則規定,需要在地方立法中進一步細化。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參考上海、浙江等地消防條例的規定,充實細化公安派出所的消防工作職責。
三、鑒於當前房屋租賃現象較多,出租方與承租方特別是多人合租情況下的消防責任不清的矛盾較為突出,出租屋消防安全隱患較為嚴重。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條款,對出租方與承租方的消防責任予以明確。
四、《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表述與第一款在邏輯上有重複。第一款所列人員已包括第二款所列人員,建議將第四十四條重新整合,明確各類消防人員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撫恤待遇。
五、《條例(修訂草案)》對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自律性條款和接受社會監督的條款相對缺乏,建議在第五章中增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工作準則和廉政建設的規定以及接受社會監督的規定。
六、《條例(修訂草案)》第六章法律責任應當與前五章條款進一步相對應,有些條款則需要修改。如第六十二條規定:“同一建築物未明確專門機構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共用人分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而消防法規定對單位佔用、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等行為的處罰僅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有上述行為的,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同時,未明確專門機構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的行為和佔用、堵塞消防通道的行為相比,前者的危害性明顯較輕,但《條例(修訂草案)》不分單位和個人,也不區分是否有同意委託的,對共有人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盡合理,建議修改。
七、《條例(修訂草案)》中有關專有名詞概念應當明晰,建議在附則中增加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地方消防人員”等概念的解釋。
此外,《條例(修訂草案)》中有些條款的文字表述,還需進一步斟酌修改。如第三條等處出現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按習慣表述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條“不予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應為“不予房屋權屬登記”,等等。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