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里亞法院

沙里亞法院

伊斯蘭教歷史上國家司法機關的統稱。亦稱卡迪法院、伊斯蘭法院。約於8世紀上半葉產生於伍麥葉王朝末期,阿拔斯王朝前半期其機構建制日趨完善,後為歷代伊斯蘭王朝所沿用,為主要的執法機關。近代以來,特別是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在一些伊斯蘭國家被世俗法院所代替。

沙里亞法院


(al—Mahkamah al—Shar‘iyyah)

司法機關


中世紀伊斯蘭國家的沙里亞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機關,審理 穆斯林當事人間的民事、商事、刑事訴訟。法院一般由一名執法官(即卡迪),外加兩名助手組成。其司法審判權因時代而異,通常取決於任命時的規定。伍麥葉王朝時,卡迪由地方總督指定,為總督部下的下級官員,除執法外,還兼管某些行政工作。但其許可權較大,有獨立審判權,總督通常不過問宗教法律事務。阿拔斯王朝時,為加強中央集權制,從中央到地方建立了完善的沙里亞法院制度,任命熟悉經、訓的教法學家為卡迪和大卡迪,為司法官員。最初卡迪由哈里發親自任命,後來哈里發亦親自執法,設有最高許可權的“上訴法院”(即穆札里姆),而首席大臣(即維齊爾)和地方總督亦有權任免卡迪。卡迪的司法權主要有兩類:一是無限審判權,即有權以合法的方式(保護一切合法權益,制止一切非法行為),受理教法範圍內的一切訴訟,或通過仲裁調節糾紛,或通過判決明確責任。二是有限審判權,即僅有權受理某一領域(如婚姻家庭或遺產繼承)或某一轄區內的案件。此外,卡迪只能按所屬教法學派的司法傳統辦案。

訟審判程序和證據制度


沙里亞法院有一套訴訟審判程序和證據制度。其審判席應設在寬敞的大廳,聽審時需有證人和法律顧問在場。如事實清楚,應當即作出判決。如情況不明,則需先查明案情,再行判決。基本程序是原告舉證,被告盟誓。卡迪聽取原告訴詞后,如認為理由充足,即要求被告就所訴事實作出解釋。被告如表示承認,則作支持原告的判決。被告否認所訴事實,則要求原告舉證。如原告提不出證據,則要求被告盟誓否認,然後宣布被告訴勝。除債務訴訟外,法院一般不接受書面證據,而以證人的證詞為主要證據。法院只接受成年穆斯林自由人的證詞,奴隸或非穆斯林無權作證,婦女沒有完全的證人資格,在民事訴訟中兩名女證人相當一名男證人。證人須具有誠實、高尚的品行,這項要求出自一種宗教道德信念,相信一位虔誠的穆斯林絕不會在莊嚴的“安拉之法庭”面前講假話、作偽證。證人的資格審查主要涉及證人的身份和一貫品行。關於穆斯林身份問題,通常以本人的聲明為據。而品行問題,則須經過一段秘密的調查以後才能作出結論。

傳統司法制度


近代以來,由於傳統司法制度與時代釣發展不相適應,許多國家都對之加以修改。二次世界大戰前,改組法院工作主要是在西方法律制度的影響下,由西方殖民統治當局自上而下強制進行的,同其間伊斯蘭教實體法的修改一脈相承。其基本趨勢是通過頒布行政立法訴訟程序法和新的實體法來限制法院的許可權,屬人法以外的民事、商事、刑事訴訟,不再由沙里亞法院受理,而轉歸各國新設立的世俗民法法院。此外,一些國家還通過了某些新的證據法和審判程序法,作為卡迪的審判依據。二次世界大戰後,伊斯蘭國家又在現代法制改革過程中,對傳統司法體制加以大幅度的修改和調整。大致有3種類型:(1)撤銷沙里亞法院,代之以世俗法院的國家(如土耳其埃及敘利亞突尼西亞利比亞等)。(2)仍以沙里亞為基本法,設有由多名卡迪組成的多級沙里亞法院和上訴制度的國家(如沙烏地阿拉伯和海灣國家)。(3)大部分伊斯蘭國家則把沙里亞法院納入全國統一的國民司法體系,沙里亞法院為輔助性的第一審法院,以調節民事糾紛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