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十四條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建漢江流域水環境監測網路。第十七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標準,對排污口實行規範化管理。第十九條省和漢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以下資金,用於漢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目錄
《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經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於1999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1月27日
湖北省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漢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漢江流域的水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生活、生產用水,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漢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污染源頭控制,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和污染者付費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總體目標,設立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和協調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將綜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費用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和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對本行政區域的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將轄區水環境質量作為考核和評價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經貿、交通、水利、衛生、建設、農業、林業、漁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漢江流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漢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實行全流域統一規劃。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目標,制定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經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漢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計劃和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一條 漢江流域實行全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劃。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漢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漢江幹流水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漢江幹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環境功能區和本行政區域的一級與其他等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區)漁業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劃定漁業水體,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漢江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省漢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削減量、削減時限和重點控制區域。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總量控制任務。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排污指標調劑,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建漢江流域水環境監測網路。有關部門的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漢江流域水污染監測資料。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每年發布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機構,根據國家和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水環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跨界河流的斷面水質符合相鄰河段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標準,對排污口實行規範化管理。
納入排污口規範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必須設立排污口標誌,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備總量計量裝置並安裝連續監測儀器。
第十八條 發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嚴重污染或可能嚴重污染水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並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地區。
第十九條 省和漢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以下資金,用於漢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財政年度預算中安排的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專項資金;
(二)按規定用於環境綜合治理的環保補助資金;
(三)城鎮污水處理費;
(四)其他資金。
水污染防治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或挪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污染防治計劃,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推行清潔生產,合理地布局工業和規劃城鄉建設。
漢江流域不得建設國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設的污染項目。已經建設的,應當限期轉產或依法取締。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推廣使用有機肥,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組織植樹造林,加強水土保持,發展生態農業,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漢江流域的水利設施和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兼顧上下游水環境質量,防止蓄積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實行優惠政策,給鼓勵和扶持。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后,有關部門方可批准立項。未經審查或經審查否決的項目,不得建設。
第二十五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以下簡稱“三同時”制度)。
超過本行政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區),不得新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不得改建、擴建增加污染負荷的項目。
各級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對審批結果負責。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審批、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審查和驗收負責。
第二十六條 漢江流域嚴格控制新設或變遷排污口。新設或變遷排污口應當徵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七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向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發放取水許可證。對已經領取取水許可證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部門的限期治理決定,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漢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限期轉產或關閉。嚴格控制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在漢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和傾倒各種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設置碼頭、躉船等設施;
(四)從事集中式畜禽養殖、旅遊、游泳等污染水體的活動;
(五)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質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漢江流域汛期,應當對排污口、污染防治設施、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堆放場所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環境保護保護部門的要求採取防護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或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無處罰或處分規定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設立排污口標誌,或不配備總量計量裝置的;
(二)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限期治理進度的;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限期改正,並依照處罰許可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新設或變遷排污口的;
(二)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或擴建、改建增加污染負荷項目的;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採取防護應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跨界河流斷面的水質不符合相鄰河段水環境功能區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對造成事故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侵佔或挪用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資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並由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不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議書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擅自批准立項和違法辦理環保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行政監察機關對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