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管理規定

關於路政管理的部門規章

《路政管理規定》是一個關於路政管理的部門規章。其制定目的是為加強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發展歷程


2003年1月27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6年12月10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1號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路政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規定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路政管理許可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轄
第四章 行政處罰
第五章 公路賠償和補償
第六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人員與裝備
第九章 內務管理
第十章 附 則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本規定所稱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為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部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全國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法》的規定或者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路產;
(三)實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驗收;
(七)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受讓公路收費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負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路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路產的義務,有檢舉破壞、損壞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許可
第八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外,佔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根據《公路法》和本規定,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同意。
第九條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一條 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範圍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條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標誌的內容;
(三)標誌的顏色、外廓尺寸及結構;
(四)標誌設置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五)標誌設置時間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或者平面布置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條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樹木的種類和數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時間;
(六)補種措施。
第十八條 除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公路法》第八條第二款就國道、省道管理、監督職責作出決定外,路政管理許可的許可權如下:
(一)屬於國道、省道的,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二)屬於縣道的,由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三)屬於鄉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路政管理許可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決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決定的,應當簽發相應的許可證;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轄
第二十條 路政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對屬於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於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案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直接處理的案件,案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首先制止違法行為,並做好保護現場等工作,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確定管轄權。
第四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佔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
(五)違反《公路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六)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造成公路損壞,未報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設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條 實施路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公路賠償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路產損壞的,應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 根據《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經批准佔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 路產損壞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賠償數額較小,且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當場處理。
當場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製作、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收取公路賠(補)償費,出具收費憑證。
第三十四條 除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當場處理的公路賠(補)償案件外,處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或聽證;
(四)製作並送達《公路賠(補)償通知書》;
(五)收取公路賠(補)償費;
(六)出具收費憑證;
(七)結案。
調查取證應當詢問當事人及證人,製作調查筆錄;需要進行現場勘驗或者鑒定的,還應當製作現場勘驗報告或者鑒定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對公路賠(補)償案件處理程序的具體事項未作規定的,參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辦理。
辦理公路賠(補)償案件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併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認定的事實和賠(補)償費數額有疑義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複核。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公路賠(補)償複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複核,並將複核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定權利
第三十七條 公路賠(補)償費應當用於受損公路的修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當場不能處理完畢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公路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該車輛停駛並停放於指定場所。調查、處理完畢后,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有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設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條 違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桿)線、電纜等設施,依法責令限期拆除,而建築者、構築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強行拆除。
第四十一條 依法實施強行拆除所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設置者、建築者、構築者負擔。
第四十二條 依法實施路政強行措施,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製作並送達路政強制措施告誡書,告知當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標誌或者設施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拆除非法標誌或者設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標誌或者設施的法律後果,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三)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經督促告誡,當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標誌或者設施的,製作並送達路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五)實施路政強制措施;
(六)製作路政強制措施筆錄。
實施強行拆除涉及路政處罰的,可以一併進行調查取證,分別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當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處罰決定;
(二)依法強行拆除受到阻撓。
第四十四條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規定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有關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巡查,認真查處各種侵佔、損壞路產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築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十八條 公路養護人員發現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協助路政管理人員實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 公路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條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並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路政管理人員的執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八章 人員與裝備
第五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具體負責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路政管理人員的配備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根據本轄區公路的行政等級、技術等級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綜合確定。
第五十四條 路政管理人員錄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年齡在20周歲以上,但一線路政執法人員的年齡不得超過45歲;
(二)身體健康;
(三)大專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規定的崗位培訓考試合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 路政管理人員實行公開錄用、競爭上崗,由市(設區的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十六條 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 路政管理人員必須愛崗敬業,恪盡職守,熟悉業務,清正廉潔,文明服務、秉公執法。
第五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路政管理隊伍建設,提高路政管理執法水平。
第五十九條 路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門用於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裝備。
用於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訊及其他裝備不得用於非路政管理活動。
第六十一條 用於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條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九章 內務管理
第六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加強各項內務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 路政內務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員崗位職責;
(二)路政管理人員行為規範;
(三)路政管理人員執法考核、評議制度;
(四)路政執法與辦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統計制度;
(七)路政檔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內務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公路賠(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 路政管理文書的格式,由交通部統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發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1.明確了以政府為主的路政管理職責。基於公路的基礎性和公共性特點,以及公路執法作為行政執法的性質,以政府為主代表國家行使行政管理權,更合乎法理特別是現實管理需要。《規定》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健全執法機構和隊伍,將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結合我省管理實際,圍繞確立科學管理體系,分級明確了政府組成部門、鄉鎮、村(居)民居委會的職責。特別是在超限運輸管理方面,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工作,實行公路超限運輸治理問責制。
2.明確了公路路產的設立、變動、消滅和保護制度。隨著《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以法規的形式明確路產路權成為定紛止爭的重要基礎,明確路產路權的設立、變動、消滅,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公路沿線群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創新性的設立公路路產登記制度,明確了路產登記的主體、登記事項和程序,對公路使用性質變更、公路報廢作出了操作性強的規定。這樣規定彌補了當前公路產權制度規範的空白,對依法保護公路路產,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3.明確了公路建築控制區及公路周邊區域的科學利用。公路建築控制區及其周邊區域事關公路長期規劃、發展和環境保護。為加強上述區域的管理,《規定》一方面要求編製城鄉規劃或者審批建設用地涉及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鄰近區域的,應當徵求公路管理機構的意見,並註明建築物、構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另一方面要求公路建設、養護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平整場地、恢復植被等措施,對施工作業場地及其周邊生態環境實施修復和治理。通過建立聯合審批、路域環境綜合整治等一系列部門聯動機制,充分發揮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能,切實提升公路路政管理效能。
4.確立了超限運輸管理全環節、信息化和科技化管理制度。為了進一步規範理順公路超限運輸管理體制機制,從根本上遏制違法超限運輸這一公路路政管理的“頑疾”,《條例》專設一章加以強化,明確地方政府是超限運輸管理的責任主體,細化了相關部門的職責,要求建立公路入口檢測、站點監管、設置限寬限高設施相結合的治超網路,從禁止生產、銷售拼裝或者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超限運輸車輛上牌、貨物經營源頭管控、裝載運輸、路面執法、事後處罰全環節作了操作性強的規定。特別是建立了超限車輛動態檢測和非現場執法機制,健全完善了政府督查和責任追究制度。
5.明確了以人為本的公路服務監督管理制度。《規定》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規定》的目的就是為了規範路政管理和服務,把服務提升至與管理並重的度。並且專設第五章系統規定了公路服務和監督的內容。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程序,加強對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和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人員的管理和教育,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規定了從服務設施建設到公眾信息查詢的系列內容,對嚴重自然災害、惡劣天氣等特殊情形的公路應急管理作了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精神本質。
6.明確了多部門聯合執法的綜合管理體制。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推進交通綜合執法體制改革;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法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加強公路路域環境整治,優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環境。規定了涉及公路性質變化時多部門協同處理機制和公路路域管理的綜合整治聯動機制。建立公路超限運輸治理信息平台,實現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依法實行聯合懲戒制度。還明確規定了公路建設、養護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的責任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