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

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1 年第 1 號

《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已於2001年2月6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黃鎮東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船舶運輸市場,加強監督管理,維護船舶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優化運力結構,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國內通航水域的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
第三條 船舶運輸經營範圍按船舶航行區域分為沿海船舶運輸和內河船舶運輸。
按經營船舶種類分為貨船運輸和客船運輸。貨船運輸分為普通貨船、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油船運輸)(以下簡稱“液貨危險品船運輸”)。客船運輸分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滾船(車客渡船)、高速客船運輸。
第四條 經營國內船舶運輸的企業和個人,應依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質,並在核定的經營資質範圍內從事國內船舶運輸經營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實施管理,並可委託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的具體工作。

資質條件


第六條 除內河普通貨船運輸外,經營船舶運輸應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七條 設立客運、液貨危險品船運輸企業,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東具有3年以上相應船舶種類的海船、河船運輸經歷。
申請經營沿海、內河客船運輸的,應具有3年以上相應海上、內河貨船運輸經歷;申請經營沿海、內河客滾運輸的,應具有3年以上相應沿海、內河客船運輸經歷;申請經營液貨危險品船運輸的,應具有3年以上相應海上、內河普通貨船、客船運輸經歷。
第八條 企業經營船舶運輸應有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實施並保持安全管理體系。
第九條 從事船舶運輸的有關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船舶運輸管理人員中半數以上的人員應取得交通部認可機構頒發的從業資格證書或取得航運、航海、船舶、船機等專業中等專業(內河運輸的,職高)以上學歷;
(二)個體經營者應取得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認可機構頒發的培訓證書;
(三)企業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持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的海船、河船相對應的不低於大副、大管輪的適任證書;
(四)企業應有4名以上專職管理人員,且管理人員與企業簽定勞動合同在2年以上;
(五)經營客運、液貨危險品船運輸的,最高管理層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應客船、危險品船船長或輪機長適任證書;海務、機務主管還應持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的海船、河船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
第十條 經營運輸的船舶應按規定取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和《船舶營運證》。
第十一條 經營船舶運輸的企業和個人應擁有與經營區域範圍、船舶種類相適應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封閉通航水域經營客船運輸的企業外,船舶運輸企業擁有的相應總運力應當分別滿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經營沿海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2000載重噸;
(二)經營沿海液貨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2000載重噸,其中經營液化氣船運輸的:艙容2000立方米;
(三)經營沿海客運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滾船3000載重噸/400客位;
(四)經營內河液貨危險品船的:危險品船300載重噸,其中經營內河液化氣船運輸的:艙容300立方米;
(五)經營內河客運的:內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經營內河客滾運輸(車客渡船)的,客滾船(車客渡船)1500載重噸/50客位。
第十二條 經營船舶運輸,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第十三條 經營客運航線的,應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務設施。

資質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船舶運輸,應當提交下列相應的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組織機構設置、管理人員配備、企業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及其複印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五)《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或《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及其複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員身份證、資歷、學歷、培訓證書、從業資格證書、勞動合同(籌建的,提供意向協議)、《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申請開業提供)及其複印件;
(七)申請企業、主要股東資歷,銀行或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文件或其他能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文件;
(八)國家規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應提供“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複印件;
(九)經營客運的,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務設施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企業、個體籌建應提交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的申報材料。
第十六條 企業、個體開業應提交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申報材料及籌建批准文件。
第十七條 申請經營船舶運輸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省際水路運輸企業審批管理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規定的申報材料。
受理申請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核實申報材料中的原件和複印件,按本規定規定的經營資質條件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全面審查,並逐級轉報有審批權的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屬於申請經營客運、客滾、高速客運、液貨危險品船運輸的,市(設區市)交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報材料30日內,根據申報材料和實地調查情況,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船舶運輸經營資質條件進行全面評估。對認為符合條件的,寫出評估報告,並轉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對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屬於申請籌建的,應當根據船舶運輸經營資質條件對申請事項的可行性進行評估。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申請經營高速客船、客滾船、液貨危險品船運輸的進行複評。交通部水系派出機構對有異議的申請事項,應會同有關省級交通主管部門進行複評
第十九條 船舶運輸經營資格的審批程序,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省際水路運輸企業審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船舶運輸經營人變更經營範圍或停業、歇業,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省際水路運輸企業審批管理辦法》規定向原審批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企業、個體變更經營範圍應提供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九)項申報材料和水路運輸許可證(副本)。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船舶運輸經營資質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船舶運輸經營人接受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監督檢查,應當如實提供必需的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船舶運輸經營人開業后達不到規定經營資質條件的,交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規定的經營資質條件的,責令停止船舶運輸經營活動。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有關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