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強姦

違背妻子意志的性行為

婚內強姦,按照理論上的闡釋,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特指在婚姻狀況處於非正常的情況下,如分居、提起離婚訴訟等期間),丈夫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違背妻子意志,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上海、四川、河南等地卻先後發生了丈夫強迫妻子與其進行性行為的案件,並且司法機關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亦多有分歧。婚內存在不存在強姦,“婚內強迫性行為”算不算犯罪,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司法界一直爭議很大。

所謂婚內強姦,是指丈夫違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婚內強姦這一現象在現實生活中並不陌生,法理上也一直存在著爭議。我國刑法原則上將在法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丈夫違背妻子的意願、強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排除在強姦之外,造成傷害後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傷害罪、虐待罪等論處。

定義


強姦是指在違背婦女願意的情況下,實施暴力、威脅、強迫等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行為,從而構成的犯罪。
所謂婚內強姦行為,就是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丈夫違背妻子性自由意願,強行與妻子發生性行為。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強姦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17年修訂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
強姦罪
1.構成強姦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姦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強姦多人多次的,以強姦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姦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認定標準


非法同居期間內行為人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應以強姦罪定罪處罰這是毋庸質疑的。如果屬於登記結婚,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違反女方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是不是對男方以強姦罪定罪處罰呢?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一方面,如果夫妻雙方感情很和睦,沒有法定離婚理由的,男方違背了女方意願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這種情況下就不應以強姦罪對男方定罪處罰。因為夫妻性關係是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礎上的,雖說女方不願與男方發生性關係,但從女方主觀意思上並沒有強烈的反抗意識,而是在這種心理支配下只是有些半推半就的表示,並沒有違背女方意志。男方為了克服女方這種半推半就的意思表示而使用了暴力方法,這隻能說是違反性道德的一種體現,不構成強姦罪。
另一方面,夫妻雙方基於感情不和而離婚,雙方分居達兩年之久而並沒有拿到離婚證書的,在這期間男方違背女方意志與其強行發生性行為的,應以強姦罪定罪處罰。因為雙方感情不和離婚分居達兩年之久的,妻子就喪失了對丈夫盡忠誠的義務。另外,對於以故意傷害罪或虐待罪論處的犯罪人,在立案和量刑時也應充分考慮到其身份的特殊性,立案時期,原則上以自訴為主,如果因受到脅迫而不敢自訴的情況檢察機關才能提起公訴。而對於量刑,也應充分考慮到其作為丈夫的身份,其次也充分考慮其作為被害人的妻子的意見。
在夫妻關係中,性作為一種主體的權利,越來越在現代婚姻家庭關係中凸現出來。然而,性義務並不昭示著妻子性權利尤其性自由的喪失。婚內強迫性行為侵犯了婦女的性權益,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從立法對這種現象定性,既可以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又可以避免認定婚內成立強姦罪而帶來的實踐上的分歧和爭議,從而維護刑事立法的統一性。

常見問題


婚內強姦行為與刑法中的強姦罪異同
婚內強姦行為與刑法中的強姦罪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總結起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兩行為的主體雖均為達到一定年齡、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男性,受害人均為女性,但是二者有很大的區別:第一,我國婚姻法規定,男性在22周歲以上,女性在20周歲以上才符合法定結婚年齡。所以,這就要求婚內強姦中男性應該是22周歲才構成行為主體,而受害者也必須是年滿20周歲;而強姦罪中的行為主體只需年滿14周歲即可。第二,婚內強姦的行為主體與受害人之間必須具有合法的婚姻關係,但強姦罪並沒有這項要求,這是二者的本質區別。
其次,兩種行為雖然都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實施的,但是由於婚內強姦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內性行為的隱蔽性一定程度上加劇了調查取證的難度,而強姦罪收集證據往往相對要容易。
各國具體的立法司法實踐中也採取了不同的態度,一些國家如英國、加拿大、德國、奧地利瑞士瑞典等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丈夫最自己妻子的強制性行為不屬於強姦罪,然而,外界形勢如女權運動的迅猛發展,使得一些國家不得不考慮到修改法律,使得即便是在婚姻狀態之下,如果丈夫違背妻子性自由的意願採用暴力等方式強行發生性交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而我國對此行為沒有在法律條文中做出明確規定,只是通過司法實踐去解決問題,雖沒規定此行為構成強姦罪,也沒規定此行為不是犯罪。

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孫建某強姦案
案情介紹
2006年10月,被告人孫建某(化名)經人介紹與被害人金某某(化名)相識,2008年9月24日雙方登記結婚。在領取結婚證書的當晚,被告人孫建某提出要與被害人金某某發生性關係,遭到金某某的拒絕。之後,雙方從未共同生活,財產也各歸自己所有。
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同年5月1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雙方感情尚未達到破裂程度,駁回金某某要求與被告人孫建某離婚之訴,雙方均未上訴(被害人原擬過6個月再起訴離婚),判決於2010年6月9日生效。
2010年6月14日13時許,被告人孫建某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新金橋路2077號上海京瓷電子有限公司被害人金某某工作單位門口,強行將金某某拉上計程車,帶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孫建某的暫住處,採用言語威脅、毆打等手段,強行與被害人金某某發生性關係。2010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后至現場將被害人金某某解救,同時將被告人孫建某抓獲。
2010年6月21日,被害人金某某再次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人孫建某離婚。同年7月2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金某某與被告孫建某離婚的判決。
判決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孫建某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孫建某自願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的相關意見,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孫建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未經對方同意,在三年內禁止接觸、滋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禁止令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宣判后,公訴機關沒有提出抗訴,被告人也沒有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關係中,採用毆打、威脅等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構成強姦罪。對於認定非正常的婚姻關係,可以從三個方面判斷。首先,從結婚的目的看,是否體現雙方締結婚姻的真實意思;其次,從婚後狀況看,婚後是否共同生活過,財產歸屬如何,是否相互承擔權利義務;再次,從婚後感情及女方態度看,婚後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過離婚。如果雙方雖有一紙結婚證書,有登記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終沒有婚姻的實質要件,婚姻關係僅為名義,此時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對性行為是一種同意的承諾。
案件評析
1、對婚內無“奸”論的質疑
第一,婚姻的合法性不等於性行為的合法性。英國在1991年R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爵士就鮮明地指出:“現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來順受的性奴隸,而是平起平坐的性夥伴。”法律禁止丈夫違背妻子意志強行與妻子性交,正是婦女性主體觀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第二,夫妻性關係是一種平等、對應的權利義務關係,建立在平等基礎上的性權利自然排斥另一方以不平等乃至暴力方式實現權利之可能,任何一方不情願地屈從另一方的意志被迫履行性義務,都違反了性權利平等原則。婚姻自由原則,包括結婚自由、離婚自由,也包含婚姻內夫或妻的性自由。婚姻契約並不意味著妻子放棄了自己的性自主權。妻子應當享有一定的對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權利,特別是當她們面臨丈夫的暴力和威脅時,更應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做愛。丈夫應尊重妻子的這一權利。
第三,秩序的穩定總是相對的,穩定中的量的變化總是在持續地進行,當一種秩序的存在需要犧牲社會上一半人的權利的時候,該秩序存在的合理性便值得我們懷疑了。而且,我們還必須看到隱藏在秩序背後更為可怕的危機,如:家庭的破裂、殺夫慘案的發生或者是對女性權利更為肆虐的侵犯和剝奪等,而這些必將成為社會秩序穩定的隱患。如果妻子堅持控告丈夫婚內強姦,說明在提起控訴前,婚姻就已經喪失了它的生命力,家庭因此應該解體,這是婚內強姦行為本身破壞了家庭和社會的穩定,而不應將此歸咎於妻子。以犧牲妻子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來維護家庭和社會的穩定,這是典型的性別霸權主義。
第四,取證困難不能成為否定婚內強姦的理由。即使在普通強姦案件中,證明性交違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往往也是比較困難的,尤其是在被告人與被害人存在一定關係的案件中,然而從來都沒有人因此而否定強姦罪。
第五,強姦中的“奸”字的含義是性交。強姦的違法性並非體現在“奸”字上,而是體現在“強”字上,違背婦女意志強行性交是強姦罪的本質特徵。我國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並沒有將丈夫排除在強姦罪的主體之外。
2、非正常婚姻狀態下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係可以構成強姦罪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雖有一紙結婚證書,有登記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終沒有婚姻的實質要件,婚姻關係僅為名義,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時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對性行為是一種同意的承諾。
且本案不同於以往婚內強姦案相關判決所認為的處於離婚訴訟之中或離婚訴訟后未生效,婚姻關係嚴重破裂,本案的特殊性在於:
首先,從結婚的目的看,因女方父親為獲得動拆遷利益而逼迫其女與被告人結婚,並不體現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締結婚姻的真實意思。
其次,從婚後狀況看,婚後夫妻雙方從未同居過一天,沒有共同生活,互不承擔權利義務,財產也各歸所有,與實際的婚姻關係不符。
再次,從婚後感情及女方態度看,婚後兩個月雙方即協商離婚,但未成。后女方再起訴離婚,經判決不準予離婚,雙方均未上訴(被害人原擬過6個月再起訴離婚),判決已生效,雙方又恢復到婚姻關係期間。后被告人孫建某採用言語威脅、毆打等手段,強行與被害人金某某發生性關係,被告人被刑拘后,女方再次起訴離婚,被判決准予離婚。因此婚後被告人與被害人自始自終都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
從犯罪構成要件看,本案被告人的婚內強姦行為構成強姦罪。
首先,被告人主觀上違背了被害人金某某的意志。2008年9月,被害人在其父親的逼迫之下與被告人孫建某結婚,婚後被害人金某某從未與被告人同居,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1月被害人金某某即提出離婚,后一直在協商離婚事宜。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訴請離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於同年6月9日生效,但判決后雙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被告人孫建某也認識到其與金某某的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經消失,此時孫建某與金某某已屬非正常的婚姻關係。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孫建某違背妻子意志,採用言語威脅、毆打等手段,強行與被害人金某某發生性關係。
其次,我國刑法並未排斥丈夫成為強姦罪的主體。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對強姦罪構成要件的表述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強姦罪的行為對象是婦女,婦女包括婚姻內和婚姻外婦女,未排除妻子,因此,並未將丈夫排除在強姦罪的主體之外。且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等歐美國家都已經將婚內強姦作為強姦罪處罰。
再次,強姦罪的客體為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即性自主權。我國刑法將強姦罪排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主要凸現強姦行為對婦女人身權利的侵害。具體而言,強姦罪的犯罪客體是婦女性的自主權。任何一個人,即使處在婚姻關係之中,都不“屈服於別人的專橫意志”,“在當代,性的權利作為人的一種自主支配其身體的權利,越來越得到大多數國家的認同,可以說它是人權的一部分。”妻子首先是具有自由人格的人,然後才是負有特別義務的配偶。結婚證書不是丈夫強姦妻子的許可證。丈夫違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妻子,是對妻子性的自主權的嚴重侵犯,應該作為強姦罪加以懲處。
最後,強姦罪的客觀方面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姦婦女。本案中,被告人孫建某在被害人金某某工作單位門口,強行將金某某拉上計程車,帶至被告人的暫住處,採用言語威脅、毆打等手段,強行與被害人金某某發生性關係,並致金某某多處軟組織挫傷及抓痕傷,符合強姦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