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民四條約

中日民四條約

《中日民四條約》是袁世凱政府與日方因《二十一條》談判多次最終確定的修正案,由袁世凱政府簽訂的《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之條約》、《關於山東之條約》等條約。

背景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日本以英日同盟協約國)為理由,強行派兵接收德國(同盟國)在山東膠州灣的租界地,以及膠濟鐵路沿線地帶,中國政府無力阻止。
孫中山為籌措資金而與日本人簽訂《中日合辦漢冶萍借款案》,1915年2月2日,日本趁歐美各國無暇東顧之際,秘密向袁世凱提出了與借款案有相同點的《二十一條》之要求,並逼迫北洋政府承認日本取代德國在華的一切特權,進一步擴大日本在滿洲及蒙古的權益,以及承諾聘用日本人為顧問。日本的要求等同於將中國納入成為其保護國。美國政府聞訊雖對日本提出抗議,但日方並沒有收回其主要要求。
從1915年2月2日到5月7日,歷時105天,袁世凱政府與日方談判20多次。在談判中中國代表對日本的要求多有抵制。袁世凱政府採取各種辦法拖延時間並向社會各界透漏日本之無理要求,以期國際社會幹涉此案,並喚起國內民眾輿論討伐日本,國內民眾反對《二十一條》的呼聲日漸高漲,1915年4月26日,日本代表提出最後修正案,做出一些小讓步。5月1日中國方面提出修正案,仍堅持自己的立場,於是日本政府刪削了對中國最為不利的第五號要求。1915年5月6日,袁世凱在《大總統袁世凱致各省電》中稱:“……中國沿海港灣、島嶼不可讓與或租於他國、聘用日本顧問、中日合辦警察、軍械等為‘其制我死命最要之點’。在我國不宜因此決裂,蹂躪全局。但應盡心竭力,能挽救一分,即收回一分之權利。”日本政府終於惱羞成怒於5月7日向袁世凱政府發出最後通牒,限5月9日午後六時前答覆,否則將執行必要之手段。此時的日本擺出大戰一場的姿態,軍艦在渤海一帶游弋,山東、奉天兵力增加,關東戒嚴,日僑紛紛回國。5月8日袁世凱召集政府要員開會,袁世凱認為日本已收回對中國最為不利的第五號各條款,已非亡國條件,為避免開戰,所以接受日本條件。他說:“……我國雖弱,苟侵及我主權,束縛我內政,如第五號所列者,我必誓死力拒。外交部恪守我的指示,堅拒到底,盡了最大之力……如今日人最後通牒已將第五條撤回,凡侵主權及自居優越各條亦儘力修改,並正式聲明將來膠州灣歸還中國。在南滿雖有居住權但須服從警察法令及課稅各條亦與中國人一律。因此,與初案相比已挽回許多……我國國力未充,目前尚難以兵戎相見。故權衡利害而不得不接受日本之最後通牒,是何等痛心,何等恥辱!……經此大難之後,大家務必認此次接受日本要求為奇恥大辱,本卧薪嘗膽之精神,做奮發有為之事業。舉凡軍事、政治、外交、財政,力求刷新,預定計劃,定年限,下決心,群策群力,期達目的……希望‘埋頭十年,與日本抬頭相見’”。
在日本的脅迫下,袁世凱政府於1915年5月9日回應了日方的最後通牒,並且把5月9日定為中國國恥日,史稱五九國恥。此後,雙方分別準備簽約事宜,在條約文字內容上仍有不少折衝,最後於1915年5月25日在北京簽署《關於山東省之條約》、《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之條約》及13件換文,總稱《中日民四條約》,與《二十一條》原案比較,中國損失相較於原案已儘可能減小到最低程度。

主要內容


《民四條約》由《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之條約》、《關於山東之條約》及另附的十三件換文組成。這些條約及換文的內容主要有:1.在山東,日本不僅得以繼承德國的一切利權,還得到中國政府關於山東內地或其沿海島嶼一概不租讓於外國等許諾。2.在南滿,日本得到延長租借地及鐵路期限、其臣民得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農工商業及租用土地等權利。3.在東蒙,日本得到其臣民與中國人合辦農業和附屬工業等權。4.漢冶萍公司可與日本資本家商定合辦,中國不將該公司充公、收歸國有或使其借日本以外的外資。5.在福建,中國政府答應不允許外國在沿岸地方設造船所、軍用貯煤所及海軍根據地,也不借外資自辦。
《民四條約》的簽訂,使日本侵略勢力在滿蒙、山東得到鞏固和擴展,在華中華南也有所增進。

條約原文


1.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之條約
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京。
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及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為發展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兩國之經濟關係起見,決定締結條約。為此,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勳章外交總長陸徵祥,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勛二等日置益為全權委員,各全權委員互示其全權委任狀,認為良好妥當,議定條項如左:
第一條兩締約國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第二條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經營農業,得商租其需用地畝。
第三條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一切生意。
第四條如有日本國臣民及中國人民願在東部內蒙古合辦農業及附隨工業時,中國政府可允准之。
第五條前三條所載之日本國臣民,除須將照例所領之護照向地方官註冊外,應服從中國警察法令及課稅。
民、刑訴訟,日本國臣民為被告時,歸日本國領事官,又中國人民為被告時,歸中國官吏審判;彼此均得派員到堂旁聽。但關於土地之日本國臣民與中國人民之民事訴訟,按照中國法律及地方習慣,由兩國派員共同審判。
將來該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時,所有關於日本國臣民之民、刑一切訴訟即完全由中國法庭審判。
第六條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東部內蒙古合宜地方為商埠。
第七條中國政府允諾,以向來中國與各外國資本家所訂之鐵路借款合同規定事項為標準,速行從根本上改訂吉長鐵路借款合同。
將來中國政府、關於鐵路借款事項,將較現在各鐵路借款合同為有利之條件給與外國資本家時,依日本國之希望再行改訂前項合同。
第八條關於東三省中、日現行各條約,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一概仍照舊實行。
第九條本條約由蓋印之日起即生效力。本條約應由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書,速在東京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委員,繕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於此約內簽名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華民國中卿一等嘉禾勳章外交總長陸徵祥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勛二等日置益
訂於北京

附一


關於旅大南滿安奉期限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關於旅大南滿安奉期限之換文
為照會事: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一條所規定,旅順、大連租借期限展至民國八十六年,即西曆一千九百九十七年為滿期;南滿鐵路交還期限展至民國九十一年,即西曆二千零二年為滿期。其原合同第十二條所載:"自開車之日起三十六年後,中國政府可給價收回。"一節,毋庸置議。又,安奉鐵路期限展至民國九十六年,即西曆二千零七年為滿期。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稱:"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一條所規定,旅順、大連租借期限展至民國八十六年,即西曆一千九百九十七年為滿期;南滿鐵路交還期限展至民國九十一年,即西曆二千零二年為滿期。其原合同第十二條所載:'自開車之日起,三十六年後,中國政府可給價收回。'一節,毋庸置議。又,安奉鐵路期限展至民國九十六年,即西曆二千零七年為滿期。"等語,業經閱悉。相應函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附二


關於東部內蒙古開埠事項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關於東部內蒙古開埠事項之換文
為照會事: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六條所規定中國應行自開商埠之地點及章程,由中國政府自行擬定,與日本國公使協商后決定之。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准本日照稱"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六條所規定中國應行自開商埠之地點及章程,由中國政府自行擬定,與日本國公使協商后決定之。"等語,業經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附三


關於南滿洲開礦事項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關於南滿洲開礦事項之換文
為照會事: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左開各礦除業已探勘或開採各礦區外,速行調查選定,中國政府即准其探勘或開採,但在礦業條例確定以前,仍仿照現行辦法辦理。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稱"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左開各礦除業已探勘或開採各礦區外,速行調查選定,中國政府即准其探勘或開採,在礦
業條例確定以前,應仿照現行辦法辦理。"等語,業經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附四


關於南滿洲東部內蒙古鐵路稅課事項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為照會事:本總長以中國政府名義,對貴國政府聲明:嗣後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需造鐵路,由中國自行籌款建造;如需外資,可先向日本國資本家商借。又,中國政府嗣後以前開地方之各種稅課(除中國中央政府業經為借款作押之鹽稅、關稅等類外)作抵,由外國借款時,可先向日本國資本家商借。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關於南滿洲東部內蒙古鐵路稅課事項之換文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會,貴總長以貴國政府名義聲明:"中國政府嗣後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需造鐵路,由中國自行籌款建造;如需外資,可先向日本國資本家商借。又,中國政府嗣後以前開地方之各種稅課(除中國中央政府業經為借款作押之鹽稅、關稅等類外)作抵,由外國借款時,可先向日本國資本家商借。"等語,業經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附五


關於南滿洲聘用顧問事項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關於南滿洲聘用顧問事項之換文
為照會事:本總長以中國政府名義,對貴國政府聲明:嗣後如在南滿洲聘用政治、財政、軍事、警察外國顧問教官時,可僅先聘用日本人。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會,貴總長以貴國政府名義聲明:"中國政府嗣後如在南滿洲聘用政治、財政、軍事、警察外國顧問教官時,可僅先聘用日本人。"等語,業經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附六


關於南滿洲商租解釋之換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會
關於南滿洲商租解釋之換文
為照會事: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二條所載"商租"二字,須了解含有不過三十年之長期限及無條件而得續租之意。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稱:"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二條所載'商租'二字,須了解含有不過三十年之長期限及無條件而得續租之意。"等語,業經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附七


關於南滿洲東部內蒙古接洽警察法令課稅之換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會
關於南滿洲東部內蒙古接洽警察法令課稅之換文
為照會事:依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五條之規定,日本國臣民應服從中國之警察法令及課稅,由中國官吏通知日本國領事官接洽后施行。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覆事:准本日照稱:"依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五條之規定,日本國臣民應服從中國之警察法令及課稅,由中國官吏通知日本國領事官接洽后施行。"等語,業已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附八


關於南滿洲東部內蒙古條約第二至第五條延期實行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關於南滿洲東部內蒙古條約第二至第五條延期實行之換文
為照會事: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中國政府因須準備一切,擬日本條約畫押之日起,延期三個月實行,應請貴國政府同意。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准本日照稱:"本日畫押之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條約內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中國政府因須準備一切,擬自本條約畫押之日起,延期三個月實行。"等語,業已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附九


關於交還膠澳之換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會
關於交還膠澳之換文
為照會事:本公使以帝國政府名義,對貴國政府聲明:日本國政府於現下之戰役終結后,膠州灣租借地全然歸日本國自由處分之時,於左開條件之下,將該租借地交還中國:
一、以膠州灣全部開放為商港;
二、在日本國政府指定之地區,設置日本專管租界;
三、如列國希望共同租界,可另行設置;
四、此外關於德國之營造物及財產之處分並其他之條件、手續等,於實行交還之先,日本國政府與中國政府應行協定。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會,貴公使以貴國政府名義聲明:日本國政府於現下戰役終結后,膠州灣租借地全然歸日本國自由處分之時,於左開條件之下,將該租借地交還中國:
一、膠州灣全部開放為商港;
二、在日本國政府指定之地區,設置日本專管租界;
三、如列國希望共同租界,可另行設置;
四、此外關放德國之營造物及財產之處分並其他之條件、手續等,於實行交還之先,日本國政府與中國政府應行協定。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附十


關於漢冶萍事項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關於漢冶萍事項之換文
為照會事:中國政府因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有密切之關係,如將來該公司與日本國資本家商定合辦時,可即允准;又,不將該公司充公;又,無日本國資本家之同意,不將該公司歸為國有;又,不使該公司借用日本國以外之外國資本。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准本日照稱:"中國政府因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有密切之關係,如將來該公司與日本國資本家商定合辦時,可即允准;又,不將該公司充公;又,無日本國資本家之同意,不將該公司歸為國有;又,不使該公司借用日本國以外之外國資本。"等語,業已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附十一


關於福建省之換文 日本公使致外交部照會
關於福建省之換文
為照會事:聞中國政府有在福建省沿岸地方允許外國設造船所、軍用貯煤所、海軍根據地或為其他一切軍事上之設施,並自借外資為前項各施設之意,中國政府果否有此意思,請即見覆。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外交部覆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稱各節,業已閱悉。中國政府茲特聲明,並無在福建省沿岸
地方允許外國設造船所、軍用貯煤所、海軍根據地及其他一切軍事上施設之事;又無借外資欲為前項施設之意思。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附註


本條約及附件均見《中日條約全輯》,頁372?387。日文本見《日支條約》,頁547?557,118?119,479?480,567。
本條約及附件與同日期的關於山東省之條約及附件又總稱為《中日北京條約》或《中日民四條約》。
本條約於一九一五年六月八日在東京交換批准。
2.關於山東之條約
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京。
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及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為維持極東全局之和平並期將現存兩國友好善鄰之關係益加鞏固起見,決定締結條約。為此,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勳章外交總長陸徵祥,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勛二等日置益為全權委員。各全權委員互示其全權委任狀,認為良好妥當,議定條項如左:
第一條中國政府允諾,日後日本國政府向德國政府協定之所有德國關於山東省依據條約或其他關係對於中國享有一切權利、利益讓與等項處分,概行承認。
第二條中國政府允諾,自行建造由煙台或龍口接連於膠濟路線之鐵路。如德國拋棄煙濰鐵路借款權之時,可向日本國資本家商議借款。
第三條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山東省內合宜地方為商埠。
第四條本條約由蓋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條約應由大中華民國大總統閣下、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書從速在東京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委員繕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於約內簽名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華民國中卿一等嘉禾勳章外交總長陸徵祥
大日本帝國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勛二等日置益
訂於北京
附一:關於山東事項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會事:本總長以中國政府名義對貴國政府聲明:將山東省內或其沿海一帶之地或島嶼,無論以何項名目,概不租與或讓與外國。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會,貴總長以貴國政府名義聲明:"將山東省內或其沿海一帶之地或島嶼,無論以何項名目,概不租與或讓與外國。"等語,業經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附二:關於山東開埠事項之換文
外交部致日本公使照會
為照會事:本日畫押之關於山東省條約內第三條所規定應行自開商埠之地點及章程;由中國政府自行擬定,與日本國公使協商后決定之。相應照會,即希查照。須至照會者。
中華民國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本國公使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公使覆外交部照會
為照覆事:接准本日照稱:"本日畫押之關於山東省條約內第三條所規定應行自開商埠之地點及章程,由中國政府自行擬定,與日本國公使協商后決定之。"等語,業經閱悉。相應照覆,即希查照。須至照覆者。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華民國外交總長
日本國公使
附註
本條約及附件見《中日條約全輯》,頁411-413。日文本見《日支條約》,頁427-429。
本條約及附件與同日
期的關於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之條約及附件又總稱為《中日北京條約》或《中日民四條約》。
本條約於一九一五年六月八日在東京交換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