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根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
2018年5月16日,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下發通知,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辦理自身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時,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284.74元。
2019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檢察廳下發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自身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時,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315.94元。
202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消息,各級檢察機關自2020年5月16日起,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金,按照每日346.75元計算。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於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於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根據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修正。該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1994年5月12日發布、1995年1月1日實施)
2.本法規已被《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010年4月29日發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實施)修改
3.本法規已被《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012年)》(2012年10月26日發布、日期:2013年1月1日實施)修改
修訂內容
完善賠償程序
第一,在完善賠償程序方面,有兩點幾個重大的修改。一是對於確認程序的修改,在刑事賠償範圍中,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當事人對作出的賠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複議。如果對複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這樣從程序上保障了賠償請求人的救濟權利。二是對賠償程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進行了完善。
明確舉證責任
第二,這次國家賠償法明確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在原來的法律中是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在賠償案件中,有的時候雙方各持一詞的情況下,不明確舉證責任的話,法院最後難以認定。尤其是規定了受害人在被關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要對損害和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應當舉證,規定了這樣一個加重賠償義務機關舉證責任的規定。
修改精神賠償
第三,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們知道,在民事賠償中,中國已經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不久前通過的《侵權責任法》對精神損害賠償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國家賠償過程中,受害人也同樣受到這種精神損害。這次修改規定,對於侵犯人身自由的情況,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該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保障國家賠償
第四,對於保障國家賠償費用的支付方面,也作了進一步完善。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十多年的過程中,在這方面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中國一些比較貧困的縣,在財政預算中沒有把國家賠償的費用列進去。另外,在以前國務院出台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中規定,賠償經費先由賠償義務機關墊付,墊付之後再由國家財政進行支付。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推進的財政預算體制改革,細化了部門預算。實際上國家機關已經沒有這種墊付的資金了,這樣就影響了賠償費用的支付。這次修改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費用要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對於支付的環節,這次也規定得比較明確。賠償請求人可以拿著相應的法律文書,如賠償決定書、調解書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一定要在七日內向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的申請,財政部門要在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這樣就使得賠償費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我相信,通過這樣一系列修改,回應了在修改過程中各方面提出的關於國家賠償在實施過程中的一些問題,可以促進國家賠償邁上一個新的台階。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修改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0年4月29日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現就人民檢察院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中適用修改後國家賠償法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改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但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的,或者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適用修改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改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二、人民檢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受理但尚未辦結的刑事賠償確認案件,繼續辦理。辦結后,對予以確認的,依法進入賠償程序,適用修改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辦理;對不服不予確認申訴的,適用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人民檢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作出決定併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賠償確認案件,賠償請求人申訴或者原決定確有錯誤需要糾正的,適用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三、賠償請求人不服人民檢察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生效的刑事賠償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適用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辦理;賠償請求人僅就修改後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四、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作出的賠償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受理,依照修改後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的賠償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不適用修改後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五、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接到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的申訴案件,應當移送本院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辦理。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尚未辦結的不服人民法院行政賠償判決、裁定申訴案件,仍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辦理。
六、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賠償的計算標準如下: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這裡的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是指做出的有效行政決定的上一年,所以若某個行政決定做出后又在後來因為行政複議而更改的,則以後來的這個決定做出的年份的上一年為準計算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能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與民事賠償區別
國家賠償是從民事賠償發展而來的,因此兩者有許多共通之處。但是,國家賠償是獨立於民事賠償的自成體系的法律制度,兩者的區別可概括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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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賠償主體不同。國家賠償的主體是抽象的國家,具體的賠償義務由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互分離。而民事賠償的主體通常是具體的民事違法行為人,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一致。
3.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而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系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構成。
4.賠償程序不同。國家賠償的程序較民事賠償更為複雜,其區別在於:首先,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除在行政訴訟中一併提起賠償外,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即實行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前置原則,不經該決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賠償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無須經過前置程序。其次,證據規則不同。國家賠償一般實行“初步證明”規則,即賠償請求人首先要證明損害已經發生,並且該損害是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繼而,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賠償訴訟程序中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
與國家補償區別
國家補償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其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失,國家對其給予彌補的制度。國家補償責任在國家賠償責任之前就已經存在。其與國家賠償的區別為:
1.兩者發生的基礎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引起,以違法為前提;國家補償由國家的合法行為引起,不以違法為前提。
2.兩者性質不同。國家補償的根本屬性在於國家對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填補,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補救,以體現其與普通公眾間的利益平衡,並不意味著任何對國家的非難。這可以說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別。
3.時間要求不同。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損害的實際發生,即先有損害,後有賠償;而國家補償即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前進行,也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後進行。
4.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等方式為輔;國家補償責任多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5.工作人員的責任不同。國家賠償制度中有追償制度。在國家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以後要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作出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追償,但是國家補償制度中沒有追償制度。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
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賠償的範圍: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國家賠償法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7.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9.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已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4.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賠償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經複議機關複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行政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賠償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但不得不經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而直接提起訴訟。
刑事賠償是指司法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引起的國家賠償。
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範圍: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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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7.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分以下幾種情形
1.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國家賠償的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國家賠償法》第32條規定了國家賠償的時效:"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國家賠償法
2021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公布了新的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金標準,為每日373.10元。新標準適用的是2020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自2021年5月20日起執行。國家統計局5月19日公布,2020年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數額為97379元;日平均工資為373.10元。這一數額比2020年的346.75元多了26.35元。
受理
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受理。
2.公安機關對賠償請求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案,並通知賠償請求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答覆。
申請書
國家賠償法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
2.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3.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審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規定明確,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協商。
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稱,實踐中,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間通過協商解決賠償爭議,或是在賠償委員會組織下,通過協商解決賠償爭議的情況並不少見。尤其是對損害事實難以查清的案件。實踐證明,通過協商解決賠償爭議,可提高辦案效率,為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提供平等對話、友好商談的機會,利於社會穩定。
因此,規定明確賠償委員會可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協商。如達成協議,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后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同時明確,賠償委員會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一方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及時作出決定。
時間要求
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的,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賠償請求的,按受理程序辦理。經依法確認有刑事賠償範圍情形的,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給予賠償。
3.公安機關受理刑事賠償複議時,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有異議,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複議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4.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賠償方式
國家賠償法規定: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計算標準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3.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4.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5.條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羈押,賠償詳細天數的計算方法
被告人被採取刑事拘留(設為時間點A),羈押一直持續,到判決生效后,執行刑罰,分為兩種情況對羈押天數進行計算。
1.若判決為緩刑,則送達判決時應當變更強制措施(設為時間點B),此時間點之後,沒有進行羈押,則當被告人被宣告無罪,國家賠償的詳細天數是:時間點A到時間點B的時間。
2.若判決為實刑,則在判決生效后,被告人交付執行(設為時間點C),被告人處於羈押狀態,此狀態一直持續到被告人被宣告無罪釋放(釋放日設為時間點D),則國家賠償的詳細天數是:時間點C到時間點D,只對被告人被執行的刑期進行賠償。
根據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3月21日頒布了《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共24條,自2011年3月22日起施行。據介紹,司法解釋在規範審理程序的同時,突出“簡便”和“快捷”,使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
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已於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取消確認程序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點。為了保障賠償請求人的權利,本司法解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並規定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是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新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了關於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與賠償請求人進行協商的規定,規定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同時明確規定賠償委員會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一方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本司法解釋規定如果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議,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后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3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二)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六)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條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決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律師、提出申請的公民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賠償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可以委託本機關工作人員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委託他人代理,應當向賠償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賠償請求,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七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負責具體承辦。
負責具體承辦賠償案件的審判員應當查清事實並寫出審理報告,提請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必須有三名以上審判員參加,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第八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第十條
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一方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議的,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后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
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後果及因果關係爭議較大的
(二)對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爭議較大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爭議較大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應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並作出是否准許的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複審理,並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后依法重新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查清事實后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及理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情況
(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決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決定內容。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複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並已執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二、依照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賠償:
(一)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
(二)實施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
(三)實施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
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並已執行,依法應當執行迴轉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申請有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申請人賠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依照賠償法規定予以賠償的案件,應當經過依法確認。未經依法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法院予以確認。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關審判庭負責辦理依法確認事宜,並應以人民法院的名義答覆賠償請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四、根據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的人被依法改判無罪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賠償請求人在判決生效前被羈押的,依法有權取得賠償。
五、根據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原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沒有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六、賠償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中規定的上年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行。
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為準。
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辦公室下發《關於2014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要求全國檢察機關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2015年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賠償案件時,每日賠償金額執行219.72元新標準,比2014年增加了19.03元。
2015年5月27日,國家統計局公布了2014年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7346元。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統計數據,從有利於保護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出發,2015年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賠償案件,每日賠償金額按照2014年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219.72元計算。
201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於下發通知,公布了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金標準為每日258.89元。
2018年5月16日,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下發通知,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辦理自身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時,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284.74元,該標準較上年度增加25.85元。
2019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檢察廳下發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自身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時,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315.94元。
202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消息,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各級檢察機關自今年5月16日起,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金,按照每日346.75元計算。
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按照上述標準執行。
此前6天,也即12月25日,呼格父母李三仁、尚愛雲向內蒙古高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賠償請求包括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10475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15555.5元,生活費160200元,總計3723335.5元。內蒙古高院於同日立案。
經過與呼格父母協商,內蒙古高院於12月30日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呼格父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1047580元(國家2013年度職工平均工資52379元×20),呼格生前被羈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2041.4元(為國家2013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00.69元×6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萬元,共計2059621.40元。
內蒙古高院作出該決定的速度超出呼格家的預期。對於賠償結果,呼格家表示“能夠接受”,但強調錢多少都不能彌補此案帶來的傷害。
資料顯示,呼格案是中國冤假錯案中,被告人死亡后執行國家賠償的第一例。
1996年4月,18歲的呼格吉勒圖被警方認定為一起女廁姦殺案兇手。案發62天後,法院判決呼格吉勒圖死刑,並立即執行。2005年,內蒙古系列姦殺案疑犯趙志紅落網,其交代的數起殺人案中的一起就是當年這起女廁姦殺案。12月15日,內蒙古高院再審后宣告呼格吉勒圖無罪。
2017年1月,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念斌申訴,念斌針對錯判法院的索賠進程已經終結,賠償數額止步於119萬元,但最高法稱可另向公安機關索賠。此番念斌新申請的國家賠償,即針對主管看守所的福州市兩級公安機關。念斌稱羈押期間遭違規使用警械導致傷殘,索賠412.85萬元。念斌此次向福州市兩級公安機關索賠412.85萬元,包括傷殘賠償金57.35萬元、醫療費17萬元、後續治療費4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以及此前法院拒絕賠償的伸冤費用、誤工費等268.5萬元。
2017年5月26日,福建省高院賠償委員會就該案進行開庭質證。福州市公安局請了一名來自湖北的專家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質疑了念斌此前所做的司法鑒定報告。念斌及代理律師已分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重新開庭,並要求通知此前的鑒定人出庭。法院暫未對這一申請作出回應。
2017年5月,聶樹斌申請412萬元國家賠償,此前已索得119萬,部分申請已被駁回。
2019年1月7日,吉林劉忠林獲賠國家賠償460萬,其中包括人身自由賠償金2624448.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975551.42元。
2018年8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廖海軍獲得國家賠償340萬餘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約佔人身自由賠償金的53%。
2019年9月6日上午,金哲宏在其國家賠償案代理律師屈振紅、襲祥棟的陪同下,前往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領取了國家賠償決定書。金哲宏共計獲得國家賠償468萬元,其中包含羈押8452天人身自由賠償金2670324.88元(315.94元/天),精神損害撫慰金2009675.12元。
2020年9月2日上午,蒙冤近27年後無罪獲釋的張玉環在其國家賠償案代理律師程廣鑫、羅金壽及家人的陪同下,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西高院”)提交了國家賠償申請。該賠償申請主要內容包括五項: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10171564.5元;賠償侵犯健康權賠償金和後續治療費100萬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171564.5元;伸冤費用支出100萬元,各項共計人民幣22343129元。
唐雪案
2021年,麗江市永勝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唐雪此前提出的18萬元國家賠償申請,並立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