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兒童
特殊兒童
特殊兒童(exceptional child),是指與正常兒童在各方面有顯著差異的各類兒童。這些差異可表現為智力、感官、情緒、肢體、行為或言語等方面,既包括發展上低於正常的兒童,也包括高於正常發展的兒童以及有輕微違法犯罪的兒童。
(1)廣義的理解,是指與正常兒童在各方面有顯著差異的各類兒童。這些差異可表現在智力、感官、情緒、肢體、行為或言語等方面,既包括發展上低於正常的兒童,也包括高於正常發展的兒童以及有輕微違法犯罪的兒童。在《美國特殊教育百科全書》中分為天才、智力落後、身體和感官有缺陷(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肢體殘疾及其他健康損害、言語障礙、行為異常、學習障礙等類型。(2)狹義的理解,專指殘疾兒童,即身心發展上有各種缺陷的兒童。又稱“缺陷兒童”、“障礙兒童”。包括智力殘疾、聽力殘疾、視力殘疾、肢體殘疾、言語障礙、情緒和行為障礙、多重殘疾等類型。各個國家規定的具體種類數量和名稱不盡相同,例如美國的法令規定殘疾兒童有11類,日本的法令規定有8類。可以在發現殘疾后即進行教育和訓練,使其達到最佳的康復水平、減少殘疾的不良後果,從而得到全面發展,能夠適應社會,成為社會平等的成員。
(《七維教育支持中心特殊教育辭典》第二版)
我們在觀察一群兒童時不難發現,即使年齡相同,個體之間的差異仍然是十分明顯的。有的健壯,有的瘦弱;有的動作靈巧,有的笨拙;有的聰明伶俐,有的反應遲鈍;有些善於交際,而有些很不合群。那麼,什麼樣的特徵或表現屬於常態的,什麼樣的特徵或表現屬於非常態的?哪些兒童屬於普通兒童,哪些兒童是特殊兒童?要回答這些問題就涉及到特殊兒童的界定問題。
美國特殊教育專家柯克和加拉赫(S.A.Kirk&J.J.Gallagher)認為,特殊兒童通常既包括殘疾兒童又包括天才兒童,是指在以下幾方面偏離常態的兒童:①智力特徵;②感覺能力;③神經運動或身體特徵;④社會行為;⑤交際能力;⑥多種缺陷(湯盛欽、銀春銘等,1989)。這個定義強調了特殊兒童在生理、心理和行為方面具有偏離常態的特徵。
台灣特殊教育專家郭為藩等人(1975)指出,特殊兒童與青少年乃是在教育情境中較為特殊(個別差異特別顯著),可能有特別的學習困難(尤其在普通班級中),需要特殊教育方案的學生。他們主張應該從教育的角度來界定特殊兒童,並認為生理缺陷不能構成特殊兒童的充分條件。
中國大陸特殊教育專家朴永馨(1995)提出,特殊兒童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廣義的,即把正常發展的普通兒童之外的各類兒童都包括在內;另一種是狹義的,專指生理或心理發展上有缺陷的殘疾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