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山東省地方法規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經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6月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省務委修改《省計劃育例》決
省二屆務委八議
《省務委修改〈省計劃育例〉決》省二屆務委八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月22日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7號)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於2002年9月28日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8日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製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計劃、計劃生育、公安、勞動保障、民政、教育、人事、衛生、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妊娠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應當在生育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免費領取《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憑手冊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服務。
《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樣本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二)經設區的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確診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從事外海、遠洋捕撈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遺傳性殘疾失去勞動能力,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且以農林牧漁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與女方父母共同生活並履行贍養義務的(女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二)兄弟兩人以上,只有一個有生育條件,且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均已喪失生育條件並未收養子女的;
(三)在與內陸不連接的海島定居的。
第二十三條 只生育一個女孩,母女均為農村居民且母親居住在農村連續五年以上,以農林牧漁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二十四條 夫妻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子女,均隨前婚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經夫妻雙方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二十五條 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為初育的須年滿二十五周歲,女方為再育的須年滿三十周歲。
第二十六條 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妊娠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證。申請辦理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證明;
(三)已收養子女的,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四)具有本條例規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及時受理、審核,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核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生育以及歸國華僑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受理初審后報設區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鑒定。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鑒定結論為終局鑒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嬰兒。
溺嬰、遺棄嬰兒和違法送養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請。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男女雙方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農民、城鎮失業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給予適當獎勵,並提供優先優惠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只有一個子女自願不再生育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
(一)從申請當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每月領取不少於十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機關、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職工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從企業公益金中列支;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民的獎勵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兌現,確有困難的,由縣(市、區)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二)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組織職工的,退休后加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為百分之百的不加發),其經費從原渠道列支。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設區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
(三)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和生育兩個女孩已實施絕育手術的家庭在發展經濟中,應當給予信息、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劃分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提倡對農村自願終生只要一個女孩的夫妻給予重獎。
第三十二條 對獨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並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原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不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給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線三分之一的照顧。
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
第三十三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光榮證,停止憑證享受的各種優待,並追回領取的各種獎勵。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及其他社會福利事業,促進計劃生育。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鼓勵組織和個人多方籌集資金,興辦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機構,逐步形成以社區為主體的老齡人口服務網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劃生育公益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撥款、民間捐資、社會募捐、國際捐贈等資金組成,主要用於有關計劃生育特殊情況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育齡夫妻應當及時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倡已生育過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宣傳諮詢、業務培訓、葯具供應等職責。
第三十八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普及避孕節育、孕期檢查、隨訪服務、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促進孕前管理,保證受術者安全,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項目、服務費用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鑒定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期保健和接生服務時,應當查驗孕產婦的《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或者生育證;發現無《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或者生育證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該機構所在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統計公報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按照男女雙方各自的子女數分別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 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生育申請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其限期補辦生育證,並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二分之一徵收社會撫養費。
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二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對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三至四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補辦結婚登記;逾期未補辦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二分之一徵收社會撫養費。
對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並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個子女。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四倍徵收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五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五倍徵收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六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有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其年實際收入高於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以年實際收入為基數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當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基數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其年實際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徵收社會撫養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決定對當事人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男女雙方當事人分別送達徵收決定書。當事人收到徵收決定書,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徵收決定書必須蓋有徵收機關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地址;
(二)違法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對男女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法律依據和徵收數額;
(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五)不服徵收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名稱和徵收決定日期。
第四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實際收入水平過低,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條 當事人應當到縣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金融機構收到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三條 收養子女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證、假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容留、包庇他人違法生育的,侮辱、傷害計劃生育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在生育后三個月內應當持《出生醫學證明》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服務。生育登記實行首接負責制。”
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夫妻一方為六級以上殘疾軍人的。”
四、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期保健和接生服務時,應當查驗孕產婦是否持有生育證;發現無生育證的,應當在五日內告知該機構所在地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五、將條例中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將“新聞出版部門”、“廣播電視部門”統一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行政部門”;將“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統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發展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對《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黨的十八大提出要“逐步完善生育政策”,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了啟動實施單獨兩孩政策的重大決策。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關於調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調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決議》,對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和調整完善生育政策作出部署。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對啟動實施單獨兩孩政策高度重視,要求儘快研究制定具體方案,適時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些都為我省推進實施這項政策指明了方向。
山東是較早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省份,多年來一直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不動搖,堅持黨政一把手親自抓、負總責,嚴格落實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全省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長率分別由1970年的33.9‰和26.6‰,下降到2013年的11.4‰和5.0‰,自1991年以來,我省已連續22年保持低生育水平穩定,為啟動實施單獨兩孩政策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當前,人口素質、結構、分佈等正成為影響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關鍵因素。全省勞動年齡人口已於2010年越過拐點,開始緩慢下降;人口老齡化程度不斷加深,老年人口總量列全國第一位;出生人口性別比仍在116左右的高位運行;家庭規模越來越小,傳統功能有所弱化;人們的生育意願與現行生育政策之間的矛盾仍然比較突出,廣大群眾熱切期盼儘快實施這項政策。
為確保這項政策順利實施,我省於2013年9月組織開展了群眾婚育意願抽樣調查,邀請中國社科院人口專家參與,利用人口普查數據和公安戶籍信息,採用生育比例法和國家微觀模擬模型,對我省人口形勢、計劃生育工作基礎及單獨兩孩政策實施風險進行了全面預測和評估,向省委、省政府報送了專題報告。從調查摸底和分析預測情況看,如果2014年實施單獨兩孩政策,我省人口出生率和自然增長率會有所升高,但仍屬於低生育水平範疇。從長遠看,實施單獨兩孩政策對我省總人口的變動趨勢影響甚微。
啟動實施單獨兩孩政策,有利於改善人口結構,保持合理的勞動力規模,延緩人口老齡化進程,促進經濟提質增效升級;有利於逐步實現國家政策與群眾意願的統一,適當擴大家庭規模,增強家庭養老照料功能,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有利於穩定適度的低生育水平,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為加快推進經濟文化強省建設創造良好的人口環境。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審查過程2014年初,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於建成和副省長王隨蓮、孫紹騁分別聽取彙報,研究《條例》修改問題;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確定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條例》,並列為2014年立法計劃的一類項目。2月14日,省政府向國家衛生計生委報送了《山東省關於啟動實施單獨兩孩政策的方案》等備案材料。3月12日,受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姜異康和省委副書記、省長郭樹清委託,王隨蓮副省長專程到國家衛生計生委,彙報我省推進實施單獨兩孩政策情況。3月下旬,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衛生計生委組成聯合調研組,就《條例》修改到菏澤、濱州、東營等市開展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起草了《修正案(草案)》送審稿,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查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4月29日,我省啟動實施單獨兩孩政策的方案經國家衛生計生委備案通過。5月9日,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專題聽取了《條例》修改情況的彙報。5月19日,省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了《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主要修改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調整有關單獨兩孩政策的規定。將《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獨生子女的。”將第二十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夫妻一方為六級以上殘疾軍人的。”
(二)取消《計劃生育服務手冊》。為進一步方便群眾,提高辦事效率,徹底解決“辦證難”問題,將《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在生育后三個月內應持《出生醫學證明》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生育登記,享受計劃生育優先優惠服務。生育登記實行首接負責制。”同時,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期保健和接生服務時,應當查驗孕產婦的生育證;發現無生育證的,應當在五日內告知該機構所在地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同時,鑒於近年來政府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一些部門職能整合和機構重組,部門名稱發生變化,《修正案(草案)》對此作了相應修改。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文適用問題的答覆
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你委《關於實施〈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問題的建議》收悉。經研究,現就新修正的《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有關條文適用問題答覆如下:
一、符合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原條例和新條例生育子女,女方尚處於國家規定的產假期間的,可以順延享受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增加產假和其他待遇。
二、獨生子女父母依照原條例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子女年滿14周歲,新條例施行之日其子女尚未年滿18周歲的,可以從新條例施行之日起領取該獎勵費至子女年滿18周歲止。
三、2016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間再生育子女,符合新條例規定的,夫妻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補辦生育證。
四、從政府統計公報將“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調整為“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一年度起,對不符合新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農村居民徵收社會撫養費時,適用“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基數。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