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韓民國憲法
韓國通過的第6共和國憲法
大韓民國的第一部憲法於1948年7月17日在中國上海通過。由於韓國在追求民主的發展中歷經政治動亂,憲法先後修改過9次。最後一次修改是在1987年10月29日(第六共和國憲法,朝鮮語:第6共和國憲法(제6공화국 헌법)。
現行徠憲法包括序言、130項條款和6個補充規定。憲法共分10章:總綱、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國會、政府、法院、憲法法院、選舉管理、地方自治、經濟和修憲。韓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國民主權、三權分立、尋求南北韓和平民主統一、尋求國際和平與合作、依法治國,以及國家負責促進國計民生。韓國修改憲法要有區別於其他立法的特別程序。具體內容會在正文中闡述。
1919年,大韓民國臨時政府曾公布一部憲法,但由於日本對朝鮮半島的佔領,並沒能實際生效。1948年,韓國按照《魏瑪憲法》起草了第一部憲法。自那以來韓國憲法進行了9次修訂,其中1960年、1962年、1972年、1980年和1987年5次的修訂幾乎修改了全部條文。
1952年在李承晚競選連任前期,為了直接選舉總統和建立兩院制,韓國憲法作了第一次修訂。1954年,李承晚為了取消憲法中對總統權力的限制條款進行了第二次修憲,以強調資本主義經濟發展模式。李承晚的用意遭到了韓國民眾廣泛的抗議。迫於壓力,第二共和國於1960年對憲法進行了面向民主的修訂,以便建立政府內閣、兩院立法和選舉委員會。1960年憲法同時還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及道知事要通過選舉產生並保護公民基本權力。
1961年朴正熙發動5·16軍事政變后,1960年修訂的憲法被作廢。1962年,第三共和國公布了新憲法。該憲法與美國憲法很相像,進行名義上的違憲審查。1972年,朴正熙通過“維新憲法”建立第四共和國。“維新憲法”給與韓國總統無限任期和足夠的控制權。
1979年朴正熙被殺后,第五共和國在全斗煥的領導下於1980年再次改憲。總統的許可權被調整,總統的選舉也改為非直接選舉,並建立了一院制立法機關和內閣系統。
簡介
第一次大韓民國憲法
修改:韓國憲法制定后,經過九次修改(第一次:1952.7.7,第二次:1954.11.29,第三次:1960.6.15,第四次:1960.11.21,第五次:1962.12.26,第六次:1969.10.21,第七次:1972.12.27,第八次:1980.10.27,第九次:1987.10.29)
背景
韓國憲法自1948年制定實施以後,經過了共9次的修改過程,憲法修改的歷程就是韓國的憲政史。因為韓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不充分,市民社會的民主意識尚未成熟,執政者的政權野心太大,韓國政治在歷史上很快就變為權威主義政權體制。
隨著韓國境內的政治局勢的變化,執權者經常推動了憲法修改。大部分修憲是為了保障執政者的權威主義政權的鞏固,其修改內容集中在國家的政體和總統選舉方式的變更、總統任期延長等問題,而不在提高人民基本權利的問題。因此韓國社會經常顯出矛盾和混亂的局面。
在此環境下,朝鮮民族在長期的鬥爭當中不斷反抗獨裁政權而努力推動民主化,1987年的第9次憲法修改(韓語漢字:第六共和國憲法,朝鮮諺文:제6공화국 헌법)就是人民獲得勝利而實現民主化的最終標誌。
這部憲法是第一個在執政黨與參與制定的反對黨達成協議下謀求社會全面和解的憲法,獲得國會一致通過,並在全國的公民投票中得到公眾的歡迎。這部憲法最重要的新內容是實行總統直接選舉,只能一任,任期五年。為限制總統的專制可能性,這部憲法取消了總統的頒布緊急狀態和解散國會的權力,確立了人權的神聖不可侵犯性,保障了多黨制的原則,恢復國會審查政府的權力,實行司法獨立,規定憲法的任何修正必須最終由佔全體選民一半以上的多數來決定。
韓國作為民主共和國,主權掌握在國民手中,領土由朝鮮半島和附屬島嶼構成。
韓國努力維持國際和平,反對侵略戰爭,嚮往和平的統一。
全體國民具有人類的尊嚴和價值,具有追求幸福的權利。
國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任何人都不因性別、宗教、社會性身份而接受政治、社會、文化性的差別。
全體國民具有人身自由,不接受非法的逮捕、拘留、扣押、搜查或審問,不接受非依合法程序進行的處罰、公安處分、強制勞役,具有接受辯護人幫助的權利和接受法官依法裁判的權利。
保障全體國民的財產權,該內容和界限依據法律決定。
立法權歸屬國會,國會由依照選舉而產生的國會議員構成,具有認可預算權和關於國政的監察和調查權。
總統作為國家元首代表國家,依據選舉而產生,統轄由國務總理和各部組成的行政府。
由法官組成的法院具有司法權,為了依據憲法和法律和良心獨立地進行裁判,保障法官的身份和任期。
設立憲法裁判所管理法律的違憲與否、彈劾裁判、政黨解散等事務。
韓國的經濟秩序是以個人和企業經濟上的自由和創意為基本的社會性市場經濟為原則。
1.最高基本法
從國內法角度,憲法優於其他法,具有最高地位。因此韓國憲法發揮著最高法的作用,憲法與一般法律規定相衝突時優先適用憲法。韓國憲法並沒有採取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二款)、日本國憲法(第98條第一款)、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做法,明確規定憲法為最高法。但與一般法律相比,要求經過更為嚴格的程序,通過違憲法律審查間接承認了最高基本法的地位。違憲法律審查制度是體現憲法最高性質的代表制度。
2.成文憲法
大多數國家憲法都具有基本法的地位,以《憲法典》的形式存在,與英國等採取不成文形式或習慣憲法形式的國家明顯不同。韓國憲法裁判所在“新行政首都法違憲確認決定”中指出,基本憲法事項在國內法中具有與成文憲法相同效力,“新行政首都建設特別措施法”違背以首爾為首都的習慣憲法,遷移首都需要經過成文憲法的改憲程序,從而間接認可了韓國習慣憲法的存在。
3.硬性憲法
韓國憲法的修改及制定程序與一般法律的修改和制定相比,其程序更加細緻和嚴格。一般法律通過國會的決議制定和修改,與此相反,憲法則需要國會在籍議員半數以上或總統提議才能提出修正案(憲法第128條),國會議決須獲三分之二以上議員的同意。憲法修正案經國會議決后,應於三十日內交國會投票,經過半數國會議員選舉者的投票,且應獲過半數投票參加者的同意。經過半數國會議員選舉者的投票,並獲過半數投票參加者的同意(憲法第130條),這是為了憲法得以明確規定國家基本秩序,使其具有穩定性而作出的規定。
[1987.10.29.全文修訂憲法第10號]
擁有悠久歷史和光輝傳統的大韓民國,繼承以3.1運動建立起來的大韓民國臨時政府法統和抗拒不義的4.19理念;立足於祖國的民主改革和朝鮮民族的和平統一使命,以正義、人道和同胞愛來鞏固朝鮮民族的團結;打破所有的社會陋習和不義;以自律和調和為根底,更加牢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使得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所有領域內各人的機會均等化,並能夠發揮最高能力;使得完成相應於自由和權利的責任和義務,決心通過致力於國民生活的均等向上和永久的世界和平和人類共同繁榮,永遠確保我們和子孫們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現經國會表決並依國民投票,將制定於1948年7月12日並經過八次修訂的憲法進行修訂。
第一條
①大韓民國是民主共和國。
②大韓民國的主權在於國民,一切權力來自國民。
第二條
①成為大韓民國國民的條件以法律來規定。
②國家根據法律規定,有保護在外國民的義務。
第三條
大韓民國的領土為韓半島和其附屬島嶼。
第四條
大韓民國志向統一,樹立並推進立足於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和平統一政策。
第五條
①大韓民國致力於國際和平的維持並否認侵略戰爭。
②國軍以履行國家的安全保障和國土防衛的神聖義務為使命,遵守政治中立性。
第六條
①根據憲法締結、公布的條約及普遍得到承認的國際法規具有國內法同等效力。
②外國人根據國際法及條約的規定,其地位得到保障。
第七條
①公務員是國民全體的公僕,向國民負責。
②公務員的身份和政治的中立性按法律規定得以保障。
第八條
①設立政黨是自由,複數政黨製得到保障。
②政黨的目的、組織及活動要民主,並要具備參與到國民的政治意思形成所需組織。
③政黨根據法律規定受國家保護,國家可按法律規定補助政黨運營所需資金。
④政黨的目的或活動違背於民主的基本秩序時,政府可向憲法裁判所起訴申請解散,政黨根據憲法裁判所的審判來解散。
第九條
國家要致力於朝鮮民族的傳統文化的繼承、發展和民族文化的興隆。
第十條
所有國民擁有人的尊嚴和價值,並享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國家擔負確認、保障個人擁有的不可侵犯基本人權的義務。
第十一條
①所有國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國民均不因性別、宗教、社會地位而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活方面所有領域受到差別。
②不予認可社會特殊階級制度,並不得以任何形態創設。
③勳章等榮譽稱號僅對收到此稱號的當事人有效,並無任何相應特權。
第十二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身體自由。未經法律許可,所有國民都不受逮捕、拘束、沒收、搜查或審訊;未經法律和合法程序,不受處罰、保安處分或強制勞役。
②所有國民不受刑訊,不得被強迫做出刑事上不利於自己的陳述。
③逮捕、拘束、沒收或搜查時,應按合法程序,根據檢察官的申請,提示法官發給的令狀。但,現行犯和犯有相當於三年以上長期徒刑的犯罪並在逃或有毀滅證據憂慮的,可在事後申請令狀。
④所有國民均有受到逮捕或拘束時立即得到辯護人幫助的權利。但,刑事被告人不能自行選任辯護人時,按法律規定,由國家提供辯護人。
⑤所有國民在未被告知逮捕或拘束理由並被告知享有取得辯護人幫助的權利的情況下,不受逮捕或拘束。應不遲延地向受到逮捕或拘束者的家族等法律規定者通知其理由和時日、場所。
⑥所有國民在受到逮捕或拘束時,享有向法院申請合法性審查的權利。
⑦被告人的自首被認為是因刑訊、暴行、脅迫、拘束的不當長期化或欺瞞及其他方法導致而不是本意陳述的;或在正式審判中,被告人的自首為對其不利的唯一證據時,不得將其作為有罪證據或以此為由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①所有國民均不因按行為時法律不構成犯罪的行為而追訴,並不因同一犯罪而受到重複處罰。
②所有國民均不因溯及立法而被限制參政權或被剝奪財產權。
③所有國民均不因親屬的行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四條
所有國民享有居住、遷移的自由。
第十五條
所有國民享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十六條
所有國民的住處自由均不受到侵害。對住處進行沒收或搜查時,要提示按檢察官的申請由法官發給的令狀。
第十七條
所有國民的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
第十八條
所有國民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十九條
所有國民享有良心的自由。
第二十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宗教自由。
②國教不被認可,宗教和政治相分離。
第二十一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言論、出版的自由和集會、結社的自由。
②不允許對言論、出版的許可或審查及對集會·結社的許可。
③通信、廣播的設施基準和為保障新聞的機能而所需事項以法律來規定。
④言論、出版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利或公共道德、社會倫理。言論、出版侵犯他人的名譽或權利的,被害者可就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第二十二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學問和藝術自由。
②著作者、發明家、科學技術者和藝術家的權利以法律來保護。
第二十三條
①所有國民的財產權得到保障。其內容及限度以法律來規定。
②財產權的行使要適合公共福利。
③根據公共需要的財產權徵用、使用或限制及補償以法律來規定,應支付適當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所有國民按法律規定享有選舉權。
第二十五條
所有國民按法律規定享有公務擔任權。
第二十六條
①所有國民按法律規定享有以書面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請求的權利。
②對於申請,國家有審查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得到憲法及法律所定法官根據法律進行裁判的權利。
②不是軍人或軍務員的國民,在大韓民國領域內,除關於軍事機密、哨兵、提供有毒飲食物、俘虜、軍用品的罪中法律規定的情況及宣布非常戒嚴的情況外,不受軍事法院的裁判。
③所有國民享有得到迅速裁判的權利。刑事被告人除有相當理由外,享有不遲延地得到公開裁判的權利。
④刑事被告人至有罪判決確定之前,被推定為無罪。
⑤刑事被害人根據法律規定可在該事件的裁判過程中進行陳述。
第二十八條
刑事嫌疑人或作為刑事被告人曾被拘禁者得到法律規定的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的,可按法律規定向國家要求正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①因公務員履行職務時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國民可根據法律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要求正當補償。此時,並不免除公務員本身的責任。
②軍人、軍務員、警察公務員及其他法律規定者因戰爭、訓練等同履行職務相關的活動而受到損害時,除法律規定的補償外,不得向國家或公共團體要求因公務員履行職務時的不法行為而導致的賠償。
第三十條
因他人的犯罪行為而受到生命、身體侵害的國民,可根據法律規定從國家獲得救助。
第三十一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按能力受教育的權利。
②所有國民對其所保護的子女負有至少使其受到初等及法律規定教育的義務。
③義務教育為無償。
④教育的自主性、專門性、政治中立性及大學的自律性根據法律規定收到保障。
⑤國家要振興終身教育。
⑥包括學校教育及終身教育的教育制度及其運營、有關教育財政及教師地位的基本事項以法律來規定。
第三十二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勞動的權利。國家應運用社會、經濟方法,為保障勞動者雇傭的增加和適當工資而努力,並要按法律規定施行最低工資制。
②所有國民負有勞動的義務。國家將勞動義務的內容及條件按民主主義原則用法律來規定。
③勞動條件的標準,在保障人尊嚴的前提下用法律來規定。
④女性的勞動收到特殊保護,就雇傭、工資及勞動條件方面不受不當差別。
⑤青少年的勞動收到特殊保護。
⑥國家有功者、殘廢軍警及戰死軍警的遺屬根據法律規定優先取得勞動機會。
第三十三條
①勞動者為了勞動條件的提高,享有自主的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團體行動權。
②身為公務員的勞動者,限於法律規定者享有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團體行動權。
③從事法律規定的主要防衛產業的勞動者的團體行動權,可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或不予認可。
第三十四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享受人類生活的權利。
②國家負有為加強社會保障、社會福利而努力的義務。
③國家應為提高女性的福利和權益而努力。
④國家有義務實施旨在提高老人和青少年福利的政策。
⑤身體殘疾人和因疾病、老齡及其他事由而無生活能力的國民,按法律規定收到國家的保護。
⑥國家要為預防災害並從該危險中保護國民而努力。
第三十五條
①所有國民享有生活在舒適環境中的權利,國家和國民要為環境保護而努力。
②關於環境權的內容和行使,由法律來規定。
③國家應通過住宅開發政策等,為國民能過上舒適的居住生活而努力。
第三十六條
①婚姻和家庭生活應以個人尊嚴和兩性平等為基礎成立並維持,國家對此保障。
②國家應為保護母性而努力。
③所有國民就保健收到國家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
①國民的自由和權利並不因沒有列舉在憲法而被輕視。
②國民的所有自由和權利,在為保障國家安全、維持秩序或為公共福利所需時可以法律來限制,但限制時也不得侵犯自由和權利的本質內容。
第三十八條
所有國民負有按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①所有國民按法律規定負有國防的義務。
②無論誰都不因履行兵役義務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四十條
立法權屬於國會。
第四十一條
①國會由國民通過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選舉來選出的國會議員組成。
②國會議員數由法律來規定,但為200人以上。
③國會議員選舉區和比例代表制及其他有關選舉的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會議員的任期為四年。
第四十三條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法律規定的職務。
第四十四條
①除現行犯,國會議員不在會期中未經國會同意而被逮捕或拘禁。
②國會議員在會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除了是現行犯以外,如有國會的要求,在會期中得到釋放。
第四十五條
國會議員不因在國會中所作的職務發言和表決而在國會外負責。
第四十六條
①國會議員負有清廉的義務。
②國會議員以國家利益優先,並按良心履行職務。
③國會議員不得濫用其地位通過同國家、公共團體、企業簽訂合同或處分的方式來獲取財產上的權利、利益、職位或為他人中介該取得。
第四十七條
①國會的定期會議按法律規定每年舉行一次,國會的臨時會議則在總統或國會在籍議員四分之一以上請求時舉行。
②定期會議的會期不得超過100日,臨時會議的會期不得超過30日。
③總統要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應明示期間和要求召開的理由。
第四十八條
國會選出議長一人和副議長二人。
第四十九條
憲法或法律沒有特殊規定時,國會以在籍議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贊成來通過。贊成和反對票數為同數時,視為否決。
第五十條
①國會的會議公開舉行。但,有出席議員過半數贊成或議長認為為了保障國家安全而必要的,可不公開。
②公布未公開的會議內容時,按法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提交給國會的法律案及其他議案並未因未在會期中通過為由而被廢棄。但,國會議員的任期未滿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會議員和政府可提出法律案。
第五十三條
①在國會通過的法律案,在移送到政府15日內由總統公布。
②對法律案有異議時,總統可按第一項期間內一同異議書退還國會要求再議。國會閉會期間也相同。
③總統不得對法律案的一部分或整體進行修正後要求再議。
④有再議要求時,國會經再議,如經在籍議員的過半數出席和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而做出同樣的決議,該法律案則被確定為法律。
⑤總統在第一項期間內沒有公布或提出再議要求,該法律案仍被確定為法律。
⑥總統應不遲延地將按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確定的法律予以公布。按第五項法律被確定后或按第四項確定法律議送給政府後5日內總統未予公布時,國會議長將此公布。
⑦除了有特殊規定外,法律自公布日起經過20日發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①國會審議、確定國家的預算案。
②政府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編成預算案,於會計年度開始90日前提出,而國會應至會計年度開始30日前為止作出決議。
③新的會計年度開始前預算案尚未通過時,政府可至國會通過預算案為止,就下列目的所需經費以前一年度的預算為準來執行。
1、根據憲法或法律設置的機關或設施的維持、運營。
2、履行法律上的支出義務。
3、繼續已被承認為預算的事業。
第五十五條
①有必要跨過一個會計年度而繼續支出時,政府應定年限后以繼續費獲得國會的通過。
②預備費用應以總額取得國會通過。預備費的支出需取得下期國會的承認。
第五十六條
政府認為有必要對預算進行變更時,可編成追加更正預算案提交國會。
第五十七條
國會不得未經政府同意增加政府提出的支出預算的各項金額或設置新的項目。
第五十八條
政府在募集國債或欲締結將成為國家負擔的合同時,應預先取得國會表決。
第五十九條
稅收的條目和稅率以法律來確定。
第六十條
①國會對關於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的條約、關於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關於主許可權制的條約、媾和條約、給國家或國民重大財政負擔的條約或關於立法事項的條約的締結、批准享有同意權。
②國會對宣戰布告、國軍在國外的派遣或外國軍隊在大韓民國領域內的駐留享有同意權。
第六十一條
①國會可監查國政或調查特定的國政事案,並可要求提出所需的相應文件或證人的出席、證言或意見的陳述。
②關於國政監查及調查的程序及其它必要事項以法律來規定。
第六十二條
①國務總理、國務委員或政府委員可出席國會或其委員會報告國政處理狀況或陳述意見、答覆詢問。
②國會或其委員會要求時,國務總理、國務委員或政府委員要出席、答辯,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收到出席要求時,可令國務委員或政府委員出席、答辯。
第六十三條
①國會可向總統建議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的罷免。
②第一項規定的罷免建議由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及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的贊成。
第六十四條
①國會可在不抵觸法律的範圍內製定關於議事和內部規律的規則。
②國會審查議員資格,並可懲戒議員。
③欲將議員除名,要有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
④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處分不能向法院提出訴訟。
第六十五條
①總統、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各部長官、憲法裁判所法官、法官、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監查院長、監查委員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務員在履行職務中違反憲法或法律時,國會可對彈劾的追訴進行議決。
②第一項規定的彈劾追訴要有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一以上的提議,其議決要有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贊成。但,對於總統的彈劾追訴要有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提議和國會在籍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
③受到彈劾追訴議決者停止行使其職權,直至進行彈劾審判為止。
④彈劾決定僅限於公職的罷免。但,民事或刑事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
第六十六條
①總統是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②總統負有維護國家獨立、領土保全、國家繼續性及憲法的義務。
③總統就祖國的和平統一負有忠實的義務。
④行政權屬於以總統為首的政府。
第六十七條
①總統由國民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選舉來選出。
②就第一項規定的選舉,如最高得票人為2人以上時,以在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出席的公開會議中取得多數票者為當選者。
③總統候選人為1人時,其得票數不超過有選舉權人總數的三分之一,則不得當選。
④可被選為總統者,要有國會議員被選舉權,並且選舉當日達到四十歲。
⑤關於總統選舉的事項以法律規定。
第六十八條
①總統任期即將期滿時,於任期期滿70日至40日前選舉繼任者。
②總統缺位或總統當選人死亡或因其它事由喪失其資格的,於60日內選舉繼任者。
第六十九條
在就任之際,總統作如下宣誓:“我嚴肅地向國民宣誓,遵守憲法,保衛國家,為祖國的和平統一、國民的自由和福利的增進及民族文化的繁榮而努力,以此來忠實履行總統的職責。”
第七十條
總統任期為五年,不得連任。
第七十一條
總統缺位或因事故而不能履行職務時,依國務總理、法律規定的國務委員的順序代理其許可權。
第七十二條
總統認為必要時,可使得關於外交、國防、統一及其它有關國家安全的重要政策進行國民投票。
第七十三條
總統締結、批准條約,信任、接受或派遣外交使節,做宣戰布告和媾和。
第七十四條
①總統按憲法和法律規定統帥國軍。
②國軍的組織和編成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五條
總統就法律具體確定範圍委任給自己的事項和為了法律的執行而所需事項可發布總統令。
第七十六條
①限於因內患、外患、天災、地變或重大的財政、經濟危機,為國家的安全保障或維持平安的秩序而有必要採取緊急措施並且沒有多餘的時間可等待國會召開時,總統可做出最低所需的財政、經濟處分或就此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②限於因有關國家安危的重大交戰狀態,為保衛國家而需要採取緊急措施並且召開國會不可能時,總統可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③總統發布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處分或命令時,應不遲延地向國會報告並取得其承認。
④未能取得第三項規定的承認時,該處分或命令從此失效。此時,因該命令而修訂或廢止的法律從該命令未獲承認時開始自然恢復效力。
⑤總統應將第三項和第四項事由不遲延地公布。
第七十七條
①因戰時、事變或相當於此的國家非常事態,有必要使用兵力應付軍事上的必要或維持公共秩序時,總統可宣布戒嚴。
②戒嚴包括非常戒嚴和警備戒嚴。
③宣布非常戒嚴時,可按法律規定就令狀制度,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政府或法院的許可權做出特殊措施。
④宣布戒嚴時,總統應不遲延地向國會通告。
⑤國會以在籍議員過半數贊成要求解除戒嚴時,總統應解除。
第七十八條
總統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任免公務員。
第七十九條
①總統根據法律規定可命令赦免、減刑或恢復權利。
②欲命令一般赦免,要經國會同意。
③關於赦免、減刑及恢復權利的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八十條
總統根據法律規定授予勳章及其它榮譽稱號。
第八十一條
總統可出席國會發言,也可以書信發表意見。
第八十二條
總統的國法上行為以文書做出,該文書由國務總理和相關國務委員副署。關於軍事方面也相同。
第八十三條
總統不得兼任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各部長官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私職務。
第八十四條
總統除犯有內亂或外患之罪外,在職中免受刑事追究。
第八十五條
關於前任總統的身份和禮待以法律來規定。
第二節行政府
第一款國務總理和國務委員
第八十六條
①國務總理經國會同意由總統任命。
②國務總理輔助總統,行政方面經總統命令統轄行政各部。
③軍人除免現役之後,不得被任命為國務總理。
第八十七條
①國務委員經國務總理提名由總統任命。
②國務委員在國政方面輔助總統,作為國務會議的組成人員審議國政。
③國務總理可向總統建議罷免國務委員。
④軍人除免現役之後,不得被任命為國務委員。
第八十八條
①國務會議審議屬於政府許可權的重要政策。
②國務會議由總統、國務總理和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國務委員組成。
③總統擔任國務會議議長,國務總理擔任副議長。
第八十九條
下列事項要經國務會議審議:
1、國政的基本計劃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宣戰、媾和及其它重要的對外政策;
3、憲法修訂案、國民投票案、條約案、法律案及總統令案;
4、預算案、決算、國有財產處分的基本計劃、將成為國家負擔的合同及其它關於財政的重要事項;
5、總統的緊急命令、緊急財政經濟處分及命令或戒嚴和解除;
6、關於軍事的重要事項;
7、召開國會臨時會議的要求;
8、授予榮譽稱號;
9、赦免、減刑及恢復權利;
10、行政各部之間許可權的劃定;
11、關於政府內許可權委任或分配的基本計劃;
12、國政處理狀況的評價、分析;
13、行政各部重要政策的樹立和調整;
14、解散政黨的申請;
15、對同向政府提出或傳閱的政府政策相關申請的審查;
16、對檢察總長、合同參謀議長、各軍參謀總長、國立大學校長、大使及其它法律規定的公務員、國營企業管理者的任命;
17、其它由總統、國務總理或國務委員提出的事項。
第九十條
①為就關於國政重要事項的總統諮詢作出答覆,可設立由國家元老組成的國家元老諮詢會議。
②國家元老諮詢會議議長由上一任總統擔任。但,如上一任總統不在時,由總統指名。
③國家元老諮詢會議的組織、職務範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九十一條
①關於國家安全保障相關對外政策、軍事政策及國內政策的樹立,為在國務會議審議前答覆總統的諮詢,設立國家安全保障會議。
②國家安全保障會議由總統主持。
③國家安全保障會議的組織、職務範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九十二條
①為答覆關於和平統一政策樹立的總統諮詢,可設立民主和平統一諮詢會議。
②民主和平統一諮詢會議的組織、職務範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九十三條
①為就關於旨在發展國民經濟的重要政策樹立答覆總統的諮詢,可設立國民經濟諮詢會議。
②國民經濟諮詢會議的組織、職務範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九十四條
行政各部長官由總統從國務總理提名的國務委員中任命。
第九十五條
國務總理或行政各部長官就其管轄事務經法律或總統令委任或依職權發布總理令或部令。
第九十六條
行政各部的設置、組織及職務範圍由法律來規定。
第四款監查院
第九十七條
為了對國家年度收入、年度支出的結算,國家及法律規定團體的會計檢查和行政機關及公務員職務進行監察,在總統屬下設立監查院。
第九十八條
①監查院由包括院長在內,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監查委員組成。
②院長由總統經國會同意任命,其任期為四年,限於一次可連任。
③監查委員由總統經院長提名任命,其任期為四年,限於一次可連任。
第九十九條
監查院要每年檢查年度收入、年度支出並向總統和下一年度國會報告其結果。
第一百條
監查院的組織、職務範圍、監查委員的資格、監查對象公務員的範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①司法權屬於由法官組成的法院
②法院由作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各級法院組成。
③法官資格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①大法院可設部。
②大法院設大法官。但,根據法律規定可設大法官之外的法官。
③大法院及各級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法官依據憲法和法律及其良心,獨立做出審判。
第一百零四條
①大法院長經國會同意由總統任命。
大法官經大法院長提名,國會同意后,由總統任命。
除大法院長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經大法官會議的同意,由大法院長任命。
第一百零五條
①大法院長的任期為6年,不得連任。
②大法官的任期為6年,可按法律規定連任。
③除大法院長和大法官之外的法官的任期為10年,可按法律規定連任。
④法官的退休年齡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①除被宣告為彈劾或禁錮以上的刑之外,法官不得被罷免;除被處於懲戒處分外,不得被處於停職、減薪及其它不利的處分。
②法官因重大的身心上障礙,無法履行職務時,可按法律規定使其退休。
第一百零七條
①當法律是否違反憲法成為審判的前提時,法院提請憲法裁判所就其進行審判。
②當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違反憲法或法律成為審判的前提時,大法院享有對其進行最終審查的許可權。
③作為審判的前審程序,可進行行政審判。行政審判程序由法律來規定,但司法程序應可准用。
第一百零八條
大法院在不同法律相抵觸的範圍內,可制定關於訴訟的程序、法院內部規律和關於事務處理的規則。
第一百零九條
審判的審理和判決予以公開。但,審理有妨害國家安全保障、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憂慮時,可由法院決定不予公開。
第一百一十條
①為管轄軍事審判,可設作為特殊法院的軍事法院。
②軍事法院的上訴審理由大法院管轄。
③軍事法院的組織、許可權及審判員資格由法律來規定。
④非常戒嚴下的軍事審判,就軍人、軍務員犯罪或軍事相關間諜罪及有關哨兵、哨所、提供有毒飲食物、俘虜的犯罪中,限於法律規定的情形可進行一審終審制。但,宣告死刑的情況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條
①憲法裁判所管轄下列各項事項:
1.關於由法院提請的法律是否違憲的審判;
2.彈劾的審判;
3.政黨的解散審判;
4.關於國家機關相互間、國家機關和地方自治團體間及地方自治團體相互間許可權爭議的審判;
5.法律規定的關於憲法訴願的審判。
②憲法裁判所由具有法官資格的9名審判官組成,審判官由總統任命。
③第二項規定的審判官中,3人從國會選出的人選中任命,3人從大法院長指名的人選中任命。
④憲法裁判所所長經國會同意,由總統從審判官中任命。
第一百一十二條
①憲法裁判所審判官的任期為6年,可按法律規定連任。
②憲法裁判所審判官不得加入政黨或參與政治。
③憲法裁判所審判官除被宣告彈劾或禁錮以上的刑罰外,不受罷免。
第一百一十三條
①憲法裁判所作出法律違憲決定、彈劾決定、政黨解散決定或憲法訴願承認決定時,應經6人以上審判官的贊成。
②憲法裁判所在不抵觸法律的範圍內可制定審判相關程序、內部規律和有關事務處理的規則。
③憲法裁判所的組織、運營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①為公正地管理選舉和國民投票並處理關於政黨的事務,設選舉管理委員會。
②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由總統任命的3人、國會選出的3人及大法院長指名的3人組成。委員長在委員當中進行互選。
③委員的徠任期為6年。
④委員不得加入政黨或參與政治。
⑤委員除被宣告彈劾或禁錮以上的刑罰外,不受罷免。
⑥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在法令的範圍內可制定選舉管理、國民投票管理或政黨事務相關規則,並在不抵觸法律的範圍內製定關於內部規律的規則。
⑦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組織、職務範圍及其它必要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①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可就選舉人名冊的製作等選舉事務和國民投票事務向相關行政機關做出必要的指示。
②收到第一項規定指示的行政機關應響應。
第一百一十六條
①選舉活動應在各級選舉管理委員會的管理下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並保障機會平等。
②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關於選舉的經費不得使政黨或候選人負擔。
第一百一十七條
①地方自治團體處理關於居民福利的事務,管理財產,並在法令的範圍內製定關於自治的規定。
②地方自治團體的種類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①在地方自治團體設議會。
②地方議會的組織、許可權、議員選舉和地方自治團體長官的選任方法及其它關於地方自治團體組織和運營的事項由法律來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①大韓民國的經濟秩序以尊重個人和企業經濟上自由和創意為基本。
②國家維護國民經濟的平衡發展和穩定及適當的所得分配,防止市場支配和經濟力濫用,為通過經濟主體間的協調而實現經濟民主化,可對經濟做出控制和調整。
第一百二十條
①礦物、其它重要的地下資源、水產資源、水力及經濟上可利用的自然力可按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間內特許其開採、開發或利用。
②國土和資源受國家保護,國家為了平衡的開發和利用而制定必要的規劃。
第一百二十一條
①關於農地,國家應努力使得耕者有其田的原則得以實現,禁止農地租田制。
②為農業生產率的提高,農地的合理利用或因不可避免的情況而發生的農地租賃和委託經營,根據法律規定予以認可。
第一百二十二條
為了有效、平衡地利用、開發和保全作為全體國民生產、生活基礎的國土,國家可根據法律規定就其附加必要的限制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①為保護、培育農業及漁業,國家應制定、施行農、漁村綜合開發和其支援等必要的規劃。
②為地區間的平衡發展,國家負有培育地區經濟的義務。
③國家應保護、培育中小企業。
④國家通過致力於對農水產物供求平衡和流通結構的改善,謀求價格穩定,而最終保護農、漁民的利益。
⑤國家應培育農、漁民及中小企業的自助組織,並保障其自律活動和發展。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根據法律規定保障旨在開導健康的消費行為,促使生產品質量向上的消費者保護運動。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國家培育對外貿易,可以對其進行限制、調整。
第一百二十六條
除因國防或國民經濟上的急切需要而由法律來規定的情況外,不得將私營企業轉為國有、公有或對其經營進行控制、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①國家應通過科學技術的革新、情報及人力開發來努力於國民經濟的發展。
②國家確立國家標準制度。
③為實現第一項目標,總統可設必要的諮詢機構。
第一百二十八條
①憲法的修訂由國會在籍議員過半數或總統提議的方式提案。
②為延長總統任期或變更連任的憲法修訂,對於該憲法修訂提案當時的總統不具有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被提案的憲法修訂案,總統將此公告的期間應為20日以上。
第一百三十條
①國會應在憲法修訂案被公告之日起60日內進行表決,國會通過應取得在籍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
②憲法修訂案在通過國會表決后30日內應對其進行國民投票,並取得國會議員選舉權人過半數投票和投票者過半數贊成。
③憲法修訂案取得第二項規定的贊成后,憲法修訂被確定,總統應立即將其公布。
第一條
本憲法自1988年2月25日起施行。但,為施行本憲法所必需的法律制定、修訂,以本憲法為根據的總統、國會議員選舉及其他有關本憲法施行的準備可在本憲法施行前進行。
第二條
①以本憲法為根據進行的最初總統選舉於本憲法施行40日前結束。
②以本憲法為根據的最初總統任期從本憲法施行日開始。
第三條
①以本憲法為根據進行的最初國會議員選舉於本憲法公布日起6個月內實施,以本憲法為根據的最初國會議員任期從國會議員選舉后按照本憲法召開最初國會之日開始。
②本憲法公布當時國會議員的任期,以第一項規定的國會最初召開之日的前一天為止。
第四條
①本憲法施行當時的公務員和政府任命的企業高級職員,視作為依本憲法任命。但,依本憲法選舉方法或任命權者發生變化的公務員、大法院長及監查院長繼續履行其職務,直至根據本憲法選任繼任者為止,此時,前任公務員的任期至繼任者被選任的前一天。
②儘管有第一項但書的規定,本憲法施行當時不是大法院長和大法院審判員的法官,視作為依本憲法任命。
③本憲法中關於公務員任期或連任限制的規定,從依本憲法公務員最初被選出或被任命時起適用。
第五條
本憲法施行當時的法令和條約,除違反本憲法之外,其效力繼續有效。
第六條
本憲法施行當時正行使要根據本憲法新設機關許可權的機關,直至根據本憲法設置新機關之日為止存續並履行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