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
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
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是指1983年8月8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並於同日起施行。條例規定,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是發包方(建設單位)和承包方(施工單位)為完成商定的建築安裝工程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簽訂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政策、計劃。合同應具備下述主要條款:工程名稱和地點;工程範圍和內容,開竣工日期及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日期;工程質量保修期及保修條件;工程造價;工程價款的支付、結算及交工驗收辦法;設計文件及概預算和技術資料提供日期;材料和設備的供應和進場期限;雙方相互協作事項;違約責任。雙方均應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享受權利,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
目錄
一九八三年八月八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行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制的經驗,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是發包方(建設單位)和承包方(施工單位)為完成商定的建築安裝工程,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第三條承包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雙方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承包合同的設計變更文件、洽商記錄、會議紀要,以及資料、圖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列入國家計劃內的重點建築安裝工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國家批准的投資計劃簽訂合同。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由雙方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條 簽訂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符合國家政策,並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承包工程的初步設計和總概算已經批准;
二、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資和統配物資已經列入國家計劃;
三、當事人雙方均具有法人資格;
四、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六條 承包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工程名稱和地點;
二、工程範圍和內容;
三、開、竣工日期及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日期;
四、工程質量保修期及保修條件;
五、工程造價;
六、工程價款的支付、結算及交工驗收辦法;
七、設計文件及概、預算和技術資料提供日期;
八、材料和設備的供應和進場期限;
九、雙方相互協作事項;
十、違約責任。
第七條 單項工程較多,施工期較長的建築安裝工程,應根據國家長遠計劃、批准的初步設計和總概算簽訂總合同,進行施工準備;然後,再根據批准的年度計劃、施工圖和預算(或技術設計和修正概算)簽訂具體承包合同,進行施工。如果施工準備工作量較大,又有條件作施工準備的,雙方可以先簽訂施工準備合同,據以進行施工準備工作並應限期補簽承包合同。
第八條 承包合同應建立在科學可靠、切實可行的基礎上。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在合同中明確加以規定。屬於專業性建築安裝工程,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工程的特點,對承、發包雙方的責任作特殊的規定。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安裝工程,雙方的主要責任是:
一、發包方 1、辦理正式工程和臨時設施範圍內的土地徵用、租用,申請施工許可執照和佔道、爆破以及臨時鐵道專用線接岔等的許可證;
2、確定建築物(或構築物)、道路、線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標樁、水準點和座標控制點;
3、開工前,接通施工現場水源、電源和運輸道路,拆遷現場內民房和障礙物(也可委託承包方承擔);
4、按雙方協定的分工範圍和要求,供應材料和設備;
5、向經辦銀行提交撥款所需的文件(實行貸款或自籌的工程要保證資金供應),按時辦理撥款和結算;
6、組織有關單位對施工圖等技術資料進行審定,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和份數交付給承包方;
7、派駐工地代表,對工程進度、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隱蔽工程,辦理中間交工工程驗收手續,負責簽訂、解決應由發包方解決的問題,以及其他事宜;
二、承包方
1、施工場地的平整、施工界區以內的用水、用電、道路和臨時設施的施工;
2、編製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項施工準備工作;
3、按雙方商定的分工範圍,做好材料和設備的採購、供應和管理;
5、嚴格按照施工圖與說明書進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如期完工和交付;
6、已完工的房屋、構築物和安裝的設備,在交工前應負責保管,並清理好場地;
7、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竣工驗收技術資料,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參加竣工驗收;
8、在合同規定的保修期內,對屬於承包方責任的工程質量問題,負責無償修理。
第九條 合同工期,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應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主管部頒發的工期定額。暫時沒有規定工期定額的特殊工程,由雙方協商確定。工期一經確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意改變。
實行包干的工程,在合同條款中應明確規定包干範圍,對合同工程價款一次包定。屬於包干範圍以外的設計變更、國家規定的材料設備價格調整、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等,可對合同工程價款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建築安裝工程的竣工驗收,應以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及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為依據。
第十二條 發包方可將全部建築安裝工程委託一個承包單位承包,也可委託幾個承包單位分別承包。
第十三條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一、承包方的責任:
1、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負責無償修理或返工。由於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償付逾期違約金;
2、工程交付時間不符合規定,按合同中違約責任條款的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
二、發包方的責任:
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履行自己應負的責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順延外,還應賠償承包方因此發生的實際損失;
3、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由此而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方承擔責任;
4、超過合同規定日期驗收,按合同的違約責任條款的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
5、不按合同規定撥付工程款,按銀行有關逾期付款辦法或“工程價款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違約金、賠償金的償付。企業(包括施工企業及改、擴建建設單位)應從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應從概、預算包干的節餘經費中開支,或先由建設資金墊付,然後由上級主管部門處理。籌建新建項目的單位,應先從建設資金中墊付,然後由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合同正本由簽訂雙方各執一份,副本應報雙方主管業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經辦銀行備案。
第十六條 合同管理與合同糾紛仲裁,按國務院有關合同管理和合同仲裁的規定執行。
涉外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八條 與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有關的其他問題,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本部門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該條例現已廢止,文件如下。
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9號)
現將《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予以公布。
總理 朱鎔基
二○○一年十月六日
序號:23 法規名稱 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
發布機關及日期 1983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
已被1997年11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1999年3月15日全國人大通過並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00年9月25日國務院公布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