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獵權

狩獵權

狩獵行為,意指追逐、殺死、佔有野生動物。在純粹的民法意義上,狩獵行為是典型的先佔行為。先佔在本質上是按照“先來後到”的原則調節在需求無限大和財富有限的前提下資源配置問題的標準之一。

法律本質


中國制定物權法民法典。如何將自然資源物權化是其中的熱點之一。物權立法應該立足於自然資源的生態屬性和經濟屬性,進行准物權的制度設計,並圍繞著林業權、水權、狩獵權、漁業權諸類准物權的立法構建展開論述,以期能促進相關立法的進一步細化。具體而言,通過先佔確立財產權利的歸屬具有以下優勢:首先,先佔原則僅靠時間先後這個單一維度就能確立財產權利,在適用時十分簡單。其次,先佔首先就確定了財產權的主體範圍,從而減少了因競爭或過分開採而導致的高成本運作,有利於效率觀念的發揮。在立法例中,如《德國民法典》第958、960條, 《日本民法典》第239條等規定,先佔主要適用於無主物與拋棄物的取得,同時各國也均將先佔的對象擴展到野生動物。但是,在充分認識到先佔行為的效率性的同時,也應認識到其與環境資源保護之間存在的緊張關係。如有的西方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先佔制度反映了人類獨立於自然之外的觀念。對此,西方環保主義者指出,有關先佔的法律將導致對自然資源的損害。因此,當代物權法要想在對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制過程中體現出和諧的一面,除了注重發揮財產的經濟價值之外,還必須體現出一定的道德價值和生態倫理內涵,表現和倡導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共處關係。

資源劃分


狩獵權
狩獵權
在依照先佔規則確立資源歸屬時,首先應依照自然資源的自然性質和佔有人的使用的性質,對財產進行存量和流量的劃分。所謂存量,是指無論在時間上和對象上都不受到限制的所有權,而流量則是指受到時間和空間維度限制的財產權。對資源進行這種存量和流量的劃分暗示了所有權的時間維度,獲得了對某項資源在“存量”上的權利也就意味著可以取得其將來的“流量”的所有權,而如果僅僅取得在“流量”上的所有權,則僅意味著取得了一時的財產權。先佔的對象應限於資源的流量上,即一般只承認對於特定量上財產的先佔取得。
對公有物進行存量和流量的區分對於提高財產移轉的效率具有重要意義,只有對財產,特別是這些無主的財產進行多維度的量的限定,才能夠增強財產的移轉效率和價值;否則,財產移轉時就會產生外部性。將先佔的對象限定為野生動物的流量,意味著在流量上設定排他權,這也默示著法律允許財產在經先佔建立了清晰的財產權之後進行轉讓。將狩獵行為認定是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流量”的先佔,意味著將其與一般意義上的先佔制度相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兩點:
第一,先佔的對象本應包括所有的無主動產,其中當然也就包括所有種類的野生動物。但是基於特別法的規定,只有依法可以捕獵的野生動物才能成為先佔的對象。
第二,取得野生動物的權利只能由權利人享有。因此,狩獵權不能基於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發生讓與。

法律性質


在對狩獵權具體問題進行界定之前需要明確的一點是,在人類中心主義的哲學觀念和私法主客體二元劃分的基本框架下,野生動物資源的歸屬問題在本質上可以化約為財產權利問題。
中國學界在對“狩獵權”的界定上存在較大的分歧,有學者認為,狩獵權是對於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狩獵人取得狩獵證后,在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的範圍內享有狩獵的權利。還有觀點認為,狩獵權是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上的野生動物的捕獲權授予他人而形成的一種私權利。本文建議將“狩獵權”界定為“人們依法定程序取得的獵捕、捕撈野生動物,取得獵獲物所有權的權利。”因此,狩獵權在本質上屬於行政機關許可從事狩獵活動的資格,因此可以認定為一種行政許可的性質;同時其又具有財產屬性,屬於資源利用權中的取得權,狩獵權人獲得獵物的所有權,同樣也是基於先佔原則,許可權只是授予狩獵者狩獵的資格或權利。

關係辨析


關於狩獵權與土地所有權的關係,有著兩種立法例:
第一,狩獵權是土地所有權的組成部分。德國、美國等土地私有的國家都採納此種立法模式。例如,依照德國《聯邦狩獵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狩獵權與土地所有權密不可分,不得當作一項限制物權進行設立,但是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其可以進行用益設定。美國法中,狩獵權被認為是進入他人土地進行狩獵的權利。法官通常認為,狩獵權是一種受特定狩獵目的限制存在於土地之上的所有權,因此,狩獵權的實現依賴於對私人所有土地的進入的權利。
第二,狩獵權與土地所有權的歸屬無關,野生動物全部歸國家所有。如《俄羅斯聯邦動物界法》第4條明文規定:“俄羅斯聯邦領土範圍內的動物界是國家的財產……對動物界佔有、使用和處分屬俄羅斯聯邦和俄羅斯聯邦各主體共同管轄。”這就意味著,私人土地所有人不能對動物享有任何權利。中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條也規定:“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意義


狩獵權
狩獵權
中國立法尚未正式確立“狩獵權”這一權利類型,遑論權利的行使和限制了。而特別法的規制更為關注的野生動物的保護問題,幾乎完全忽略掉了人們對野生動物享有的財產利益。
(一)立法現狀
第一,在權利的取得上,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6條,狩獵權只能基於行政許可取得。與其他對他人土地的使用權(如通行權地上權等)不同,在中國,狩獵權不能基於時效取得。
第二,在權利的讓與上,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5條的規定,狩獵權不能任意轉讓。王利明先生主持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83條也規定:“狩獵權禁止轉讓和抵押”。
第三,在權利的行使上,需要遵守法律關於區域、期限、數量和動物種類的限制。
第四,對於獵捕到的動物的任意處分權也受到嚴格限制。
(二)將狩獵權確立為私權的意義
1.權利創設意義。中國現行法律未正面對狩獵權作出規定,這就說明狩獵權尚未成為法律承認的一種財產權類型。借目前的物權立法這一時機確立狩獵權,也可兼顧對物權法基本原則(如物權法定原則物權客體特定原則等)的體系性解釋以及對用益物權體系進行完滿的解釋。
2.生態保持意義。在法律上對狩獵權進行明確規定,並對權利行使的時間、空間、客體範圍等進行限制,反過來又可以控制野生動物的數量,使特定自然區域中野生動物的數量保持在適當的範圍之內,在一定程度上促進野生動物資源的可持續繁衍。
3.經濟效率意義。新制度經濟學早已證明了對於公共物品進行產權確立的重要意義,依照其基本觀點,產權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激勵,使得外部性更多地內部化,在財產上確立排他權是市場交易的必要條件。

立法建議


狩獵權
狩獵權
1.賦予狩獵權一定的流通性。中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禁止對狩獵權進行任何形式的流通,這意味著只能基於行政機關的特許而原始取得,這與狩獵權的私權屬性完全衝突。建議未來立法將狩獵權區分為針對特別保護動物的特許狩獵權與針對一般野生動物的一般狩獵權。
2.在承認狩獵權具有可流通性的同時,要對流通的範圍進行限制。由於特許狩獵權是針對國家一級和二級保護動物進行的獵取行為,這些狩獵證的取得只能基於法律規定的特別目的。中國現行法規定了申請特許捕獵證的五類事由,包括進行對野生動物進行科學考察和資源調查、馴養繁殖的目的、完成科研或國家醫藥生產任務的目的、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教學、展覽的目的等。這些目的多具有公益性質,基於對這些瀕臨滅絕的野生動物的特別保護,不應允許其作為財產權流通。但對於一般狩獵權,由於其中尚包括有財產權利取得的內容,建議未來法律規定這類狩獵權作為財產權利具有一定的可轉讓性。
3.在強調狩獵權具有私權的財產利益內容的同時,還要強調狩獵權人和土地使用人所負有的保護野生動物的公共義務。這是因為,授予某些群體享有一定範圍內獵取野生動物的權利,並不意味著他們可以任意捕殺野生動物。狩獵權人同樣負有保護和保存野生動物的義務,而且該義務也是狩獵權的當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