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律師協會
安徽省律師協會
安徽省律師協會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於1981年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全省律師的行業管理,全省執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均為協會會員。協會接受安徽省司法廳的監督和指導。
其職責是:支持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制定律師執業規範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指導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工作;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負責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記,受司法行政機關委託進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年檢註冊工作;制訂律師教育規劃大綱,開展律師執業前培訓和執業后的繼續教育,制訂實習律師的培訓大綱和教材;處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調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開展律師福利事業;建立並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行政機關的關係,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其宗旨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執業素質;維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鬥。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由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組成。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的職權。常務理事會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研究、決定律師協會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師協會的工作。常務理事會由會長召集並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必要時,可以委託副會長召集、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
1、辦公室
辦公室為省律協綜合工作部門。主要職能:負責司法部、全國律協及有關領導指示的傳達和反饋以及各律師協會之間的信息溝通聯絡。省律協會長、常務理事會秘書長辦公會等會議的籌備、組織;律協機關文秘工作;會費收繳、財務決算以及統計等財務管理;機關人事、後勤等管理服務工作。對律師行業管理體制、改革和發展戰略課題的研究;審查、制定行業執業規範和行業管理制度;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和律師制度建設的意見和建設。組織律師協會的對外宣傳、信息收集與發布、編寫《中國律師年鑒》。
2、業務部
為省律協下設的律師業務交流與培訓的實施部門。主要職能:以各專業委員會為依託,吸收廣大執業律師參加,就各專業領域的法制建設、理論研究與實踐等負責指導、協調、組織和專業委員會開展專業學習、調研等業務活動;組織律師開展業務理論學習,進行業務知識培訓,組織探討律師執業中遇到的有關重大疑難業務問題;組織並指導律師開展境內外及省內、省際間的律師業務交流合作;對執業律師的執業活動通過組織專家及資深律師參與案件質量檢查的形式,促進我省律師執業水平的提高;編寫《律師業務資料》,指導律師業務。
3、會員部
為省律協下設的會員管理部門。主要職能:支持律師依法執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完善會員執業保障體系;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處理對會員的投訴;制定並實施會員獎懲辦法;設立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指導律師事務所規範化管理,組織開展律師福利事業。
4、宣傳聯絡部
負責安徽省律師協會內部刊物《安徽律師》的編輯、出版工作。
名譽會長:蔣敏
會長:音邦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安徽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安徽省律師協會(以下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安徽省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實施行業管理。
本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會,省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市律師協會。市律師協會根據需要可在所屬區、縣(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條本會的宗旨是: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促進法律正確實施;團結會員,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會員權益,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發展;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
第四條本會接受安徽省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職責
第五條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本省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會員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會員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組織會員開展業務交流和理論研討;
(九)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十)宣傳律師工作;
(十一)編輯出版律師刊物、資料;
(十二)協調與相關國家機關的關係,提出與律師業發展相關的建議和意見;
(十三)鼓勵和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十四)組織會員開展公益性活動;
(十五)建立健全會員執業保障體系;
(十六)指導市律師協會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七)發展會員福利事業;
(十八)監督會員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
(十九)辦理有關部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授權和委託的事務;
(二十)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會員
第六條本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並在安徽省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註冊或登記的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依法登記設立並在安徽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註冊的律師事務所、省轄市律師協會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第七條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和有關保障;
(六)獲得本會提供的有關資料;
(七)監督本會的會費收支;
(八)監督本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十)通過本會向有關方面提出批評、建議和要求;
(十一)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團體會員享有本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規定的權利。
第八條本會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自覺維護律師職業榮譽、行業聲譽,維護會員之間的團結;
(四)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五)完成規定的專業學習任務;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按照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八)完成本會委託的相關工作;
(九)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拒不履行義務的,本會懲戒委員會可視情節予以處罰;省轄市律師協會拒不履行義務的,本會常務理事會可視情節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條“安徽省律師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律師代表大會每四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由本會常務理事會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但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特殊情況下,經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律師代表書面提議,可以召開臨時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一條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和重要的行業規則;
(二)討論並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審議和批准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四)選舉、罷免本會理事;
(五)選舉、罷免本省推選的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
(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
根據需要,律師代表大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會議。特邀代表不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任期與代表大會相同,每屆任期四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三條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并行使下列職權:
(二)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舉行。代表大會作出決議必須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但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五條律師代表大會在會議開始時,通過本次會議主席團的組成人員名單、會議議程和其他相關事項的決定。
主席團負責召集本屆律師代表大會,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候選人選。
主席團主持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六條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或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律師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提交代表大會審議。
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書面提出對常務理事會、秘書處、各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部門,受質詢部門的負責人應在大會上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對答覆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常務理事會進行討論,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十九條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舉手錶決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會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理事會每屆任期四年。
每屆理事會中連任理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會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條理事應執業三年以上,無不良執業記錄,具有較高的綜合素質和較強的議事能力,在本地律師界有一定影響,熱心公益事業,具有奉獻精神。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合理督促和建議。
理事因工作變動等原因成為非本省執業律師的,應在一個月內向常務理事會提出辭去理事的申請。
理事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理事會議的或成為非本省執業律師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辭去理事申請的,其理事資格自動取消。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職權:
(一)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二)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三)審議通過常務理事會工作報告;
(四)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五)聽取會長、副會長述職報告,並就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
(六)選舉、罷免或增補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
(七)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選舉、罷免理事的議案;
(八)審查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九)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三條理事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開。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六章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四條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理事若干人,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
常務理事會每屆任期四年。
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每屆任期四年。常務理事可連選連任;會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二十五條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常務理事會的任期與理事會相同。每屆常務理事會中連任常務理事人數不得超過常務理事會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條常務理事會職責:
(一)組織召開全省律師代表大會;
(二)負責落實理事會決議;
(三)向理事會彙報工作;
(四)決定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設立和撤銷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的任免。
(五)向理事會提出增選、罷免常務理事、副會長和會長的議案;
(六)決定秘書處辦事機構的設置和撤銷;
(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常務理事會至少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研究、決定本會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會的工作。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會長因故不能正常工作達三個月以上的,由常務理事會在副會長中推選一人代理會長的職務,直到會長能夠正常工作或選出新的會長為止。
第二十八條本會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二)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三)簽署本協會的重要文件;
(四)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託,召集、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會長辦公會議至少每月舉行一次。
第三十條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秘書處可以向常務理事會提出屬於常務理事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會長辦公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理事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專業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理事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一條在常務理事會會議期間,常務理事可以向秘書處、各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提出質詢案,由受質詢部門的負責人在常務理事會上答覆。
第三十二條常務理事會每年應當向理事會作述職報告,接受理事會的評議、考核。會後將該報告在相關媒介上公布,接受會員的監督和質詢。
第七章秘書處
第三十三條本會設秘書處作為常設辦事機構,負責本會的日常工作。秘書處實行秘書長負責制。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會長提名,常務理事會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四)擬定辦事機構設置方案,報常務理事會批准;
(五)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聘任或解聘除應由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門負責人員;
(六)組織、協調各專門委員會開展工作;
(七)完成常務理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八)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和其他機構的關係。
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第八章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本會設若干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專門委員會是本會下設的專門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
第三十七條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業委員會組織會員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有關律師業務規範和標準。
第九章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處
第三十八條本會可以對團體會員、個人會員進行獎勵和處分。
第三十九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精神獎勵,並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條“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強制培訓、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其他應受處分的違紀行為。
本會設立專門部門處理對會員的投訴,必要時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四十一條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二條本會可以調處會員之間的糾紛、會員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第四十三條對會員獎勵和處分的具體辦法,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相關規章執行。
第十章經費
第四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條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年檢註冊前交納會費。
第四十六條會員向本會交納會費的數額,由本會理事會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各地律師人數、業務發展狀況、業務總收入等因素確定。
第四十七條會費應用於下列開支:
(一)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二)表彰會員;
(三)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組織業務培訓;
(四)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五)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六)查處投訴案件,調處會員之間的執業糾紛;
(七)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
(八)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九)舉辦會員福利事業;
(十)律師協會執行機構的各項開支;
(十一)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交納會費;
(十二)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一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修改權歸律師代表大會。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規定與《律師法》或有關法律法規、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二)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
修改律師協會章程,應當成立章程修改委員會。章程修改委員會由常務理事會負責組織。章程修改委員會負責提出章程修改稿,經常務理事會和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提交律師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十九條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並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社團登記主管部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十條本章程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