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釋
對合同條款等做的分析和說明
合同解釋是指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從而確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的活動
合同解釋,是指對合同條款及其相關資料所做的分析和說明。合同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對合同條款及其相關資料的含義加以分析和說明,任何人都有權進行,此即廣義的合同解釋。狹義的合同解釋專指有權解釋.即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所做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說明:
合同解釋的客體,是體現合同內容的合同條款及相關資料,包括發生爭議的合同條款和文字、當事人遺漏的合同條款、與交易有關的環境因素(如書面文據、口頭陳述、雙方表現其意思的行為以及交易前的談判活動和交易過程)等。
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往往需要對下列內容進行確定:合同的性質、合同條款的準確含義、合同漏洞填補等。確定以上內容都屬於合同解釋的事情。要解決上述問題,需要運用多種合同解釋方法才能達到確定合同含義,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目的。
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釋方法的規定有以下幾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是對格式合同的解釋規則,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第六十一、二條是規定在當事人沒有明確規定時,如何確定合同的內容,即合同漏洞的填補;第一百二十五條是合同解釋規則的一般性規定,即在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從上述規定來看,立法者對合同的解釋是高度重視的,規定了較詳細、全面的合同解釋方法,要求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正確運用上述方法去解釋合同,裁判案件。
一、文義解釋
合同解釋原則
在訴訟中,當事人往往各執一詞;而且,有的當事人出於自身利益的需要,違背訂約時的真意為自己辯護。這為法官探尋真意增加了難度。需要法官在訴訟運用自己的智慧,綜合合同簽訂、履行等各方面情況確定當事人真意。在當事人存在分歧,難以確定當事人真意時,法官則應以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以一個“合理標準”(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確定合同內容,即運用客觀標準推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合同條款由語言文字所構成。欲確定合同的含義,必須先了解其所用詞句,確定詞句的含義。因此,屆時合同必先由文義解釋入手。《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解釋的規定,系對這一原則的確認。
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固然需要明確該詞句的通常含義,在當事人按通常含義適用該詞句時尤其如此。但在當事人賦予該詞句特別含義時,合同解釋就是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採用的含義。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採用的含義,是指其內心的意思,還是表示出來的意思?雖然19世紀的立法生性探求當事人內心意思的主觀主義,至今仍有人主張把主觀主義作為解釋合同的第一標準加以考慮,但若絕對如此,則會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交易安全原則。現代法奉行表示主義,應按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加以解釋。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
所謂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語為載體的意思。這就是依據合同用語解釋合同。但由於主客觀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語時常不能準確地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有時甚至相反,這就要求解釋合同不能拘泥於合同文字,而應全面考慮於交易有關的環境因素,包括書面文件、口頭陳述、雙方表現其意思的行為以及雙方締約前的談判活動和交易過程、履行過程或者慣例。
不過,在合同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錯誤等原因而訂立的情況下,如果不考慮受欺詐人、受脅迫人、處於困難境地的人、重大誤解人的內心意思,片面強調他們表示於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於受欺詐人等,甚至是慫恿欺詐等違法行為的發生。於此場合,尚應採取主觀主義的解釋原則。
總之,客觀主義為主,主觀主義為輔,是我國立法應採取的合同解釋的原則之一。客觀主義在具體運用時,應把握以下要點:在雙方對合同用語理解不同的場合,法院應以一個理性人處於締約環境中對合同用語的理解為準,來探尋合同用語的含義,支持一方對合同用語的解釋,漠視另一方對合同用語的理解;在雙方對某合同用語並未賦予特定含義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合理的客觀標準(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來揭示合同用語的含義,而根本不根據雙方的任何意圖。
二、體系解釋
論合同解釋的外部資源
合同解釋之所以要遵循體系解釋原則,首先在於合同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自然需平等對待,視為一體。其次,表達當事人意圖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繫、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如果不把有爭議的條款或詞語與其上下文所使用的詞語聯繫起來,就很難正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實際意圖。再次,合同內容通常是單純的合同文本所難以完全涵蓋的,而是由諸多其他行為和書面材料所組成(如雙方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其中可能包含對合同文本內容的修訂或補充,也可能包含對合同的擔保。因此,在確定某一爭議條款或詞語的意思的過程中,應將這些材料放在一起進行解釋,以便明確該條款或詞語的真正意義。
一個合同是一個整體,要理解其整體意思必須準確理解其各個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個條款的意思,也必須將各個條款置於合同整體之中,使其相互協調,才可能理解各個條款的正確意思。如果將某個條款單獨解釋,或許存在不同的意思,難以確定哪一個意思是當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將該條款與其他條款相聯繫,相互解釋,相互補充,即不難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例如合同質量條款約定不明,解釋時應當參考價格條款,如果約定的是上等價格,則應當解釋為上等質量;約定的是中等價格,則應當解釋為中等質量。同樣,如果價格條款約定不明,也應當參考質量條款解釋。
三、目的解釋
公司法的合同解釋
如早些年經常出現的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合同糾紛,需要法官根據當事人真實目的對合同性質進行解釋,確定其為借貸合同。又如:甲公司與員工乙簽訂集資購房合同,合同中約定“乙須為甲服務十年,否則,甲有權解除購房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簽訂二年後,乙失蹤四年。甲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法院以甲解除與乙勞動合同的通知沒有送達乙,沒有產生勞動合同解除的效力,當事人仍然存在勞動合同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本案法院判決是值得商榷的。從合同條款我們可以看出,當事人的真實目的是,以乙方為甲方提供服務為條件,甲方賣給乙方集資優惠房。現乙失蹤已達四年之久,即乙方沒有為甲方服務達四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達到,顯然已達到解除合同的條件。當然該合同條款解釋還有一個問題,即“服務十年”究系連續十年或總年限達十年?依據生活經驗,應認為除非甲方同意,否則應是連續服務十年。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為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乃至整個合同內容自然須符合於合同目的。如果說“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闡釋法律釋義之鑰匙”,那麼合同目的之探尋,亦有如此重要性。《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應當按照合同目的解釋的規定,是對這一原則的確認。
合同目的,首先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給予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這種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類合同中是相同的,不因當事人訂立某一具體合同的動機不同而改變。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獲得價款。在贈與合同中,典型交易目的是轉移贈與物的所有權。因該典型交易目的決定了給予的法律性質及對其所適用的法規,所以,依據附和合同目的原則解釋,首先確定被解釋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就可以鎖定合同的性質、種類,進而確定出適用於被解釋合同的法律規範。
不過,依據典型交易目的解釋合同,儘管在某些個案中可能一攬子地解決了問題,但由於它在許多情況下還只是確定了解釋的大方向,對於不少合同用語和條款的含義尚無力界定,只有根據特定的當事人訂立特定合同的主觀目的,才能完成明確合同用語、條款的含義的任務。所以,依據合同目的解釋原則,還需要根據當事人的主觀目的解釋合同。所謂當事人的主觀目的,就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動機乃為民事行為之緣由,此一緣由實則指給付目的,與債務目的在於清償實現債權不同。也應注意,目的無有不存在於意欲之內,動機雖大多存在於意欲之外,但偶亦存在於意欲之內。在此情形,動機與目的可能為同一之意欲,既為發動意思之力量,又為將來希望之事由。於是,目的與動機可能並無分別。但此時影響行為之效力者仍為目的而非動機。
附和合同目的原則的功能是,其解釋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如果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於依合同目的的解釋的結果不一致,應取後者,即,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願依文字的通常含義或者習慣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過,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會尋求文義解釋等方法;合同目的違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還有,由於一方所追求的目的,並非也是另一方所追求的目的,所以,目的並不能直接決定民事行為的內容。
四、參照習慣或慣例
合同法典型案例
習慣和慣例是人們在長期反覆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區、某一行業或某一類交易關係中普遍採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習慣,還可成為民法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習慣或慣例,不僅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和願望,也符合社會正義和法律的要求。
五、公平解釋
所謂公平解釋,指解釋合同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根據公平解釋原則作出法律解釋規定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格式條款的解釋。對於格式合同或附合契約,如出現兩種以上含義時,應採取不利於單方面決定合同內容一方當事人的含義。這樣解釋,是出於對經濟上的弱者予特殊保護的考慮。依公平解釋合同時,因合同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是無償合同,應按對債務人義務較輕的含義解釋;若是有償合同,則應按對雙方均較公平的含義解釋。
六、誠信解釋
誠實信用原則為現代民法上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原則,也是指導法官正確解釋合同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誠實信用為一切民事活動所應遵循之基本原則,合同之解釋當然應包括在內。運用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同解釋時,法官實際上站在一個“誠實商人”和“誠實勞動者”的立場上去解釋合同條款的內容。誠信解釋有三方面的內容:1、當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兩種或以上含義,不能確定合同內容時,則先假定采第一種解釋並據以作出判決,再假定采第二種解釋並據以作出判決,然後比較兩種判決的結果,以所得出判決結果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係大體平衡的解釋,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正確解釋;2、當然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結論明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時,則應當運用誠信解釋方法對其他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進行修正;3、當合同出現漏洞時,可以運用誠信解釋對合同進行漏洞填補。
如下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甲出租商鋪給乙,在合同中約定:“甲方提供場地證明給乙方辦理該樓裝修及經營報批手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甲方因無房產證及有關消防手續,給乙方出具了以下證明:“房屋租給乙使用,房產證正在辦理之中”。甲在糾紛中認為,其已履行了出具場地證明的手續。根據合同目的解釋,雙方約定甲方提供場地證明中的證明顯然是辦理經營手續的有效證明,而不是甲方出具的所謂的場地證明,甲方曲解合同也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
七、合同漏洞填補
合同漏洞填補屬於廣義的合同解釋範疇,是指當事人本應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由於疏忽或其他原因,沒有約定,法官依職權對其進行解釋補充的過程。進行填補漏洞的前提是本應約定而沒有約定。如果根本就不必要約定的內容,就不需要法官對其進行補充。否則無端增加合同內容,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嚴重干涉。
當合同出現漏洞時,確定內容首先要尊重當事人意願。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因此,法官首先應動員當事人就漏洞達成補充協議。在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法官則應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依前兩項方法仍不能確定時,就需要法官站在一個合理交易人的角度,依據當事人目的、合同性質、交易習慣、誠實信用等方法去填補合同漏洞。
如在一小鎮上僅有一家摩托車維修店,甲店主將摩托車維修店設備及店鋪轉讓給乙。乙開業不久后,發現甲又在小鎮上以更好的設備開了另一家摩托車維修店。乙起訴至法院請求禁止甲營業。在轉讓合同中沒有關於是否禁止甲再在小鎮經營摩托車維修業務的約定,因此屬於合同漏洞。筆者認為,甲、乙二人轉讓摩托車維修店設備、店鋪的行為並非單純的財產轉讓行為,實際上還含有將經營摩托車維修業務轉讓與乙的目的。該目的還含有另一意思,即甲不得在同一區域經營同一業務,否則對乙是不公平的。甲利用轉讓資金重新開另一家設備更好的摩托車維修店,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乙利益的行為。乙無權禁止第三人經營同一業務,但是,乙基於與甲之間的法律關係,有權禁止甲經營同一業務。因此,法官在本案中應運用合同漏洞填補規則,推定轉讓合同中有禁止甲經營同一業務的約定,從而支持乙的訴訟請求。
合同法總論
(一)“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規則。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的款項,未採用更為一般性的術語,其意圖就是排除未列明的項目,儘管未列明的項目與列明的項目相類似。
(二)特定性條款優於一般性條款規則。條款內容越具體特定,就越可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三)手寫條款(詞語)優於印刷條款規則。手寫條款往往是當事人在印刷條款形成之後通過單獨談判而確定的條款,故應優於印刷條款。
(四)不利解釋規則。如果一方提供的條款或用語可合理地作出兩種解釋時,應選擇不利於條款或用語提供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