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消滅時效”的對稱。又稱“佔有時效”。是指無權佔有人在法定條件下佔有他人財產持續地經過法定期間而對該項財產取得所有權的制度。成立條件:(1)無權佔有人對他人財產取得佔有;(2)其佔有須為自主、和平、公然的佔有;(3)該佔有須為持續不間斷佔有並使法定期間屆滿。依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取得時效期間屆滿將使無權佔有人對佔有的財產取得所有權;但依據德國和日本、瑞士等國的民法,該時效期間屆滿后無權佔有人依佔有意思可能取得該項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佔有物權。大陸法各國民法對取得時效期間多設有不同規定;其中不動產的取得時效多為長期時效,動產的取得時效則為短期時效。社會主義各國的民法對取得時效多未作規定,中國亦然。

簡介


取得時效,又稱為佔有時效,是指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佔有他人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以後,將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取得時效制度最早始於古羅馬法。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共同構成了傳統民法上的時效制度。根據各國民法的相關規定,取得時效要發生效力,就必須具備一定的構成要件。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可以分為普通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和特殊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取得時效有效成立后,一方面佔有人取得佔有物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另一方面原財產所有人喪失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取得時效是所有權原始取得的一種方式。我國暫無適用取得時效。

制度種類


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財產的性質,將取得時效期間分為普通時效期間、短期時效期間和長期時效期間。

普通時效

取得時效
普通時效一般為20-30年完成。如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時效可以確定為25年完成。

短期時效

短期時效一般為5—10年完成。短期時效一般適用於動產,根據動產的性質,分為無登記的動產所有權和登記的動產所有權。無登記的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為5年。登記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為10年。

長期時效

土地、山林、荒灘等不動產時效一般30-40年完成為宜。即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灘等經過30-40年即可完成取得時效;因為土地、山林、荒灘等不動產屬於自然資源財產,也是極為重要生產資料財產,一經取得所有權,可以終身享受;一旦失去,也是難以挽回損失,所以應適用長期時效期間。但個人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灘等所有權不適用取得時效。

中國特色


取得時效期間屆滿,並非當然地發生權利取得。只有佔有人援用取得時效的情況下,佔有人才取得權利,而原權利人才喪失權利。如果佔有人不主張取得時效權利,其所有權仍不為佔有人所有。法院也不應依職權援引取得時效。
至於取得時效的溯及力問題。理論界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有溯及力。當佔有人因取得時效屆滿而獲得所有權時,視為自開始佔有之日起即為所有權人。另一種觀點則否認有溯及力。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取得時效的所有權是在具備取得時效的全部要件時才取得所有權,如果有一個要件不符合,就不能取得所有權。假如佔有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后,而所有人或第三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佔有人不具備全部取得時效的要件,佔有人所有權應當撤銷。因此,取得時效所有權不具備溯及力,比較符合我國國情。

歷史沿革


時效制度濫觴於羅馬法,包括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兩類。兩者構成了完整的民法時效制度,該制度對於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交易安全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謂取得時效,是指無權佔有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繼續佔有他人的物達到一定期間,而取得所佔有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制度。取得時效始於羅馬法的《十二銅表法》,謂之usucapio。該法規定了動產和不動產的取得時效分別為1年和2年。到優帝時代,建立了統一的取得時效制度。該制度主要是為了彌補羅馬法中財產轉讓形式過於繁瑣造成的缺陷,包括在物的轉讓方式和轉讓人權利的缺陷。但適用範圍狹窄,並不是通常獲得所有權的“有效形式”。此後,羅馬法對其不斷完善,近代大陸法系無一例外地在民法中規定了該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亦有相對應的“不利佔有(adversepossession)”制度的設置。現代各國都對取得時效制度進行了改造,原先取得時效規定有正當原因,即確證佔有時未侵害他人而且是以使所有權取得合法化的關係。然而對前者已經不再要求為無權利人,當事人之間也無須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法律對於佔有人取得方式在所不問,只要具備足以相信自己為所有人之事實,且持續的事實狀態屆至便可成立。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怠於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期間經過後將產生對權利人不利的法律後果,《民法通則》中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和勝訴權消滅主義,沒有規定取得時效制度,導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無法確定財產歸屬,顯然民事立法存在漏洞。

中國發展


中國在清朝時期即有關於取得時效的零星規定,如《清律典賣添宅條例規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賣契載不明之產,如在三十年內,契無絕賣字樣者,聽其照例,分別找贖,若遠在三十年以外,契內雖無絕賣字樣者,但未註明回贖者,即以絕產論,概不找贖。”*10近代意義上之取得時效制度首先見於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華民國民法》亦將取得時效區分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和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的取得時效來加以規定。新中國成立后,受蘇俄民法典影響,《民法通則》中只規定了訴訟時效,並未規定取得時效。但個別規章有類似取得時效的規定,如1995年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20年的,可視為現使用者所有。”

學界爭議


在中國,對於是否建立取得時效,法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持否定意見理由有:一是民事立法受前蘇聯立法的影響,認為無償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是不道德的,不勞而獲,與社會主義國家所倡導的“物歸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觀念相違背,不符合社會主義倫理,而且極可能導致鼓勵那些行為不軌的人哄搶、私占公共財產的行為。二是認為隨著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的普及、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廣泛適用以及消滅時效的規定,使得取得時效失去了適用餘地。如德國民法自設立該制度以來,實踐中案例發生極少便是例證。三是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并行,也是不科學的。對同一個民事法律關係,同時適用兩種時效制度,這就產生兩個不可解決的矛盾:第一,對於一個權利客體來說,一方取得權利,就意味著對方喪失權利。但在兩種時效并行的制度下,一方喪失權利,另一方不一定取得權利,這就造成了權利與客體的脫節。第二,只要權利人在消滅時效期間內提出爭議,就會阻止取得時效的完成,也就談不上取得時效的適用。持肯定意見的認為:一是取得時效制度是以不背離社會的公序良俗為其出發點的,取得時效一個重要構成要件,是佔有人必須是善意地、和平地佔有他人財產,惡意佔有不能基於取得時效而取得財產,這就不存在為哄搶財物提供法律“空隙”和“違背中國拾金不昧、物歸原主傳統美德”的問題;二是如無取得時效制度,會出現一方已基於消滅時效的無請求權、另一方也無所有權的自然債狀態,使物之所有處於不確定狀態;三是取得時效可以“警示權利人主張其權利”,促進社會資源之利用;四是便於及時界定權利,特別是針對中國存在產權不明的狀態,便於穩定經濟秩序,及時解決權利糾紛;五是動產即時取得和不動產登記制度也不能完全代替取得時效制度的作用。
中國在2002年12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議並交有關機關和法律學者徵求意見的《民法典草案》(下稱《草案》),採納了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規定了取得時效制度。《草案》將動產規定為二年,不動產規定為五年,較各國的立法體例和專家建議的期間短。2005年8月20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未規定取得時效。

構成要件


(1)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要件
第一,需自主、和平、公然、持續地佔有。自主佔有是與他主佔有相對而言的,以不須表示為原則。公然佔有指非以隱藏的方法佔有,佔有人主觀沒有故意使他人不知其佔有的事實,應以一般社會觀念決定。
第二,佔有需持續達一定期間。所謂持續佔有即佔有未出現中斷情形。期間長短事關真正權利人以及佔有利用人以及利害關係人利益,故必須合理確定。佔有期間一般從佔有人無瑕疵佔有之時開始計算。
(2)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要件
不動產登記在中國物權法中僅具有公示效力,沒有公信力,對於其取得時效,其構成要件還應當包括:第一,登記權利人即名義人並不是實際權利人;第二,佔有人持續佔有達法定期間,且在該期間內名義人未被登記機關塗銷;最後,關於期間的具體規定,應注意兩方面的問題:(1)區分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對於善意的可以規定較短的期間。(2)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對於不動產應該適用較長的期間。

主要功能


第一,有利於民法體例的完備
消滅時效法律效果在於,在期間屆滿后,權利人的權利能否實現取決於義務人是否行使抗辯權,但這時原權利人只是喪失了請求權,其實體權並沒有消滅,這就導致財產權的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取得時效制度正是消除這種此種權利真空狀態的最佳選擇。兩項制度相互銜接,時效制度才能發揮其最大功效。
第二,確定財產歸屬,定紛止爭的
原權利人喪失了該實體權利,而實際佔有人取得了該實體權利,從而確定了財產歸屬。
第三,有助於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秩序
取得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如果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質是對自己權利的漠視,而佔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佔有他人財產達到一定期限,就會使社會公眾相信佔有人為真正權利人,進而與佔有人基於該財產建立各種社會關係,這時應對當事人的利益進行權衡,當保護佔有人基於佔有而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和現時利益,以謀社會安定。
第四,有助於及時舉證和解決糾紛的及時判決
有助於當事人及時舉證和解決糾紛法院的及時判決。自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而言,長久存在之事實狀態,通常與真實之權利關係大抵一致。通過取得時效制度,只要確定佔有人的佔有經過一定的時期,符合取得時效規定的要件,法院可以據此直接確定權利的歸屬。這有利於證據的收集和判斷,並及時解決糾紛,提高司法效率。
第五,充分發揮財產的利用效率。
一方面,該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減少資產的浪費,從而充分發揮其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因為取得時效允許佔有人在一定條件下取得佔有物的所有權,使其敢於把佔有物投入流通,儘可能地發揮物的效用。物的佔有人和權利的行使如果能夠經過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權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佔有物或所行使權利的價值。
另外,時效取得制度亦有保護所有權的機能。取得時效制度原則上不當然排除惡意佔有人的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人難以證明其系所有人時,得主張其系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此外,民法之本旨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法律上主體享有權利之情形,有依法律關係(即於法有據)享有與依事實關係(即於法無據)享有之別。依法律關係享有之情形,占絕大多數,依事實關係享有之情形,仍少數例外。”

適用範圍


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的傳統將取得時效的適用範圍限定在動產和不動產所有權。德國民法典則將其擴張至所有權以外的以佔有為要素的限制物權。至日本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則進一步擴大到一般財產權。而對於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的客體範圍通說有以下類別:
1.依法律規定不適用取得時效的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採礦權等自然資源使用權。
2.佔有不能的財產權利。如不表現或不繼續的地役權以及在實行前無從行使或表現於他人的物或權利上的權利。由於時效取得以持續公開佔有為成立要件,因此無法持續、公開佔有的權利也自然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3.人格權、身份權因具有不可分離性以及基於身份關係而發生的專屬財產權,不適用取得時效。
4.因一次行使即歸於消滅的權利,例如撤銷權、解除權、買回權等形成權、以一次給付為標的的債權等等,因其無法繼續行使也不適用取得時效。
5.優先適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財產權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佔制度排除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因此,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財產權利以及應適用先佔制度的無主物就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6.知識產權,由於作為其客體的信息不能被單獨佔有,故也不適用取得時效。

發展現狀


本應由國家權力機關享有的立法權授權給行政機關行使,從而導致經濟法授權立法權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脹和混亂,而且因被授權立法主體可能就是執法主體,從而使授權立法權與執法權統歸於同一主體,被賦予授權立法權的執法主體,往往從本部門的利益和權力出發,在進行授權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設法儘可能多地為自己設定權利、權力,另一方面卻儘可能少地為自己設定、甚至不設定義務與責任,執法主體憑藉缺乏限制的授權立法權而獲得了幾乎無限制的執法權。
對中國經濟法立法權制度的上述不足,人們應該予以足夠的重視,並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全國人大的經濟法立法權,強化其最高立法機關地位。為了完善中國憲法對經濟法立法權的規定,應把憲法第62條第三款修改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儘可能地詳盡規定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內容和種類,其意義在於:一是更加直接明確地規定了全國人大享有的最高經濟法立法權,使之由原來的默示立法權變為明示立法權,有利於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國人大的最高立法機關的地位。二是增加規定全國人大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的內容,能夠使之享有的立法權內容和種類更加全面、更加精確化,也能夠更好地劃清均對不同範圍的經濟關係予以調整的刑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間的各自界限,避免產生歧義。
其次,明確劃分經濟法立法許可權,建立科學的經濟法立法許可權體制。不僅應在《憲法》第62條中補充規定全國人大享有經濟法立法權,而且應通過修改《憲法》第67條的規定及通過頒布《立法法》等明確劃清全國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間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兩者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的區別。同時,應通過完善《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有關組織法,對國務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的經濟法立法權問題予以明確的具體的規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及其監督制度。“立法權力不應該同時又是執行權力或管理者”。為了避免和克服因經濟法授權立法缺乏限制而導致其膨脹無序現象,進而出現一些經濟法立法權與執法權合一現象,應儘快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通過《憲法》、有關組織法的修改和將來出台的《立法》確立系統的經濟法授權立法制度,對經濟法授權立法主體、被授權立法主體、授權立法權的根據、授權立法的原則、內容、形式、範圍、效力等級、限制等都做出明確規定,並且應建立和完善經濟法授權立法的監督制度,如完善備案制度、保留批准制度、程序保障制度、實質審查制度等。唯有此,才能充分發揮經濟法授權立法的作用。

建立


1、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度是非常必要的
我國1986年頒布《民法通則》,規定了訴訟時效,未規定取得時效制度。雖然《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這也說明,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消滅。義務人自願履行義務以後,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關於時效的規定為理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的,法院也不予支持。這樣,在理論上仍沒有完全解決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義務這對矛盾,在實踐上也難以解決一些實際問題。理論上的權利,是權利人依法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權利的最根本特徵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如果權利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那麼這種權利就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從義務方面講,時效完成後,義務人是否要履行義務,不再受法律約束,可以全憑自願。這種任憑自願的義務,也不再是法律意義上的義務。
在實踐上,由於訴訟時效制度沒有徹底解決時效完成後爭議財物的歸屬問題,權利人向法院請求義務人履行債務或返還所有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義務人反訴要求確認其所有權,法院也不予支持。權利人無權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義務人佔有財物也不是合法佔有者,從而使爭議財物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這樣,就大大削弱了民事時效制度的作用。例如:某乙佔有了某甲的一台手提電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某甲向法院請求返還,被駁回訴訟請求,某乙反訴要求確認其所有權利,也被法院駁回。某甲想,法律不保護,我憑自己的能力還可以保護。於是乘某乙不備時公開拿回了手提電腦。在這種情況下,對某甲的行為如何認定呢?認定某甲犯搶奪罪嗎?“搶奪”的是自己的手提電腦,不是他人所有的財物;認定某甲非法侵佔他人財物嗎,雖然某甲的行為是非法的,但他侵佔的不是他人財物,而是自己失去法律(強制力)保護的財物。如果某乙向法院起訴,要求某甲歸還電腦,法院是否將手提電腦判歸某乙呢,判決的依據又是什麼呢?又如某甲父親祖籍的兩間房屋被某乙佔用20多年,某甲發現后,要求某乙歸還(由於訴訟時效已過,某甲不敢向法院起訴),某乙不但沒有歸還,還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而房地產管理部門因其沒有合法取得所有權的依據,不予辦理。這起糾紛該如何處理呢?
綜上原因,筆者認為,當前,在規定訴訟時效的同時,在《物權法》中規定取得時效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當然,這個取得時效制度不是照搬法國、德國、日本或台灣的,而是有中國自己特色的制度。雖然《民法典草案》採納學界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規定了取得時效制度,《人民大學建議稿》和《社科院建議稿》都提出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想,但與筆者構想的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有根本性的差異,筆者認為,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應該是“非所有權人善意地、公開地、和平地、不間斷地佔有他人所有物。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不適用取得時效”。只有建立這樣的制度,才能使我國的時效制度更加完善,更好地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由於筆者知識淺陋,經驗有限,觀點不一定正確,藉此以拋磚引玉,敬請和各位同行指正批評。
2、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對於取得時效,法學界的兩種對立觀點都有一定的理由。(上面已闡述,這裡不再贅述)但筆者認為,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尤其是明確“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國家專有的財物不適用取得時效”的取得時效制度,就能彌補建立或不建立取得時效的不足。
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雖然法學界很少提出,但還是有充分依據的。首先,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雖然未建立取得時效制度,但規定佔有人不能得到所有權,對佔有物可視為無主物收歸國有。第二,《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繼承法》第32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財產,歸國家所有。”法律可以規定無主物或無人繼承及無人受遺贈的財產歸國家所有,那麼,對權利人喪失訴權,佔有人又不能得到所有權的佔有物,法律難道就不能規定收歸國有嗎?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118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所以,《物權法》也完全可以規定。第四,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與我國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則並不矛盾。有人認為,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有悖於我國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則。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不妥當的。從主體方面看,我國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則,只適用於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國家在民事活動中是一個特殊的民事主體,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不存在平等主體的關係。從分配製度方面看,我國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國家的利益代表全體人民的利益,國家作為超過取得訴訟時效的所有物的取得主體,取得財物后列為國民收入預算進行再分配,實際上是最公平的公平、最平等的平等。綜上理由,筆者認為,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也是有實際意義的。有人認為,如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所有人就會因請求權益的喪失而產生不作為的消極行為,其結果就等於默許無所有權人繼續佔有其所有物,收歸國家所有的取得時效制度等於空設。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也是不正確的。從時效發生的因素看,佔有人是否喪失請求權,往往要通過法院審理才能確認;因為訴訟時效期間往往會由於各種因素髮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這些情況所有人往往無法確認;從我國的傳統道德看,“拾金不昧”、“物歸原主”畢竟是大家公認的美德,無償地佔有公私財物也畢竟為廣大群眾所譴責,大部分所有人對喪失請求權的財物,也往往是寧願歸國家所有,不願為非所有人佔有;從社會效果看,即使有少數所有權人不作為的情況而不願訴訟,讓佔有人繼續佔有,或與佔有人協商解決,也可以消除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利於財物繼續發揮其效益;另外,從立法上也可以規定鼓勵所有人對喪失請求權的財物提起訴訟的條款。比如,對喪失請求權財物,收歸國有后再按比例返還所有權人,以促使所有權人對喪失勝訴權的財物提出訴訟,從而不使非所有權人佔有財物,保證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實際存在價值。
3、能使我國的時效制度更科學、更完善
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同時《民法通則》第138條又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這也說明,所謂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消滅。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滿后,喪失法律保護的權利,但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消滅,這個實體權利怎麼行使呢?等佔有人自願履行;佔有人佔有他人權利,又不是合法取得者,會造成權利與客體的脫節,形成“權利真空”。實踐上,由於訴訟時效制度沒有徹底解決時效完成後爭議財物的歸屬問題,司法機關對碰到一些實際爭議的案件處理,無法可依(如上舉例)。如果按照《民法典草案》的取得時效規定,將訴訟時效期間滿規定為取得時效成立的必要條件,這樣短的時效經過期間,不利於對財產所有權人的權利的保護,也有違社會主義道德;如果按照《人民大學建議稿》或《社科院建議稿》或照搬其他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并行,也會產生不可解決的矛盾:一方喪失權利,另一方也不一定取得權利,也會造成權利與客體的脫節,形成“權利真空”期間。因此只有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才能徹底解決“權利真空”期間財產爭議的矛盾,使我國的時效制度更科學、更完善。
4、建立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更符合社會主義道德精神
在法學界,有人認為建立取得時效制度有悖於社會主義道德精神,筆者雖不敢贊同,但也覺得有幾分道理。那麼,在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后,這就另當別論了。首先,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是非所有人必須是善意地、公開地、和平地、持續不間斷地佔有他人財物達到一定期限,才能取得所有權;也就是說,凡是惡意地、用隱蔽、強暴手段,如貪污、盜竊強佔等非法手段佔有他人財物,不適用取得時效;其次,在確立取得時效的同時,又規定了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和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不適用取得時效。這樣,將權利人喪失訴權而義務人(佔有人)又未完成取得時效期間爭議的財物收歸國有,既消除了爭議財物在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不確定的狀態,又增加了國家的財富;第三,取得時效是在所有人喪失勝訴權,取得時效期間完成後開始,即使佔有人能完成取得時效期間取得財物的所有權,也是極少量的,所有人長時間失去管理的財物;對於極少量的所有人長時間失管的財物,確認歸佔有人所有,可以充分發揮財物的應有效益,有利於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物質、文體生活水平的提高。所以說,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更符合社會主義道德精神。

具體設想


取得時效制度已為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建立,這些國家大多數為資本主義制度國家,而我國是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因此我國的取得時效制度應有社會主義國家自己的特色,即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
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概念的設想
(1)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涵義
筆者認為,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其涵義應該是:“非所有權人善意地、公開地、和平地、不間斷地佔有他人所有物,經過法定的期間依法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但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間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不適用取得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已將訴訟時效(即消滅時效)規定為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129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4年”,最長的訴訟時效為20年。*11這一制度實施二十餘年,對於司法機關及時處理糾紛,促進社會穩定已有明顯成效。參照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取得時效的期間,短期通常為5—10年,長期通常為30年以上,最長的有40年;在保持現行訴訟時效不變的情況下,我國取得時效的期間也應在5—40年之間。因此,也就產生了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期間的“權利真空”期間,故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而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間發生爭議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以解決訴訟時效期間與取得時效期間的“權利真空”問題,給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過程中一個可以實際操作的法律環境,同時也體現保護我們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特色。
(2)中國特色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
中國特色取得時效的適用範圍,除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動產和不動產外,還應規定國家專有的自然資源財產除外,其他財產都可成為取得時效的客體。這也體現社會主義國家的特色要求。
國家專有的財產如礦山、水流、土地所有權等自然資源,不適用取得時效,因為這些自然資源財產,涉及國計民生,開採這些自然資源,必須經專門國家機關批准。憲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煤炭法》第三條也有相同的規定,這裡就不贅述了。
財產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一般不適用取得時效,因為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法律有專門規定,應從其規定。

建設意義


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對於促進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的壯大和發展,推進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降低司法成本與提高訴訟效率,及時解決民事物權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等,都具有重大意義。
1、建立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壯大。
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是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製為主體,允許和鼓勵其他經濟成份的適當發展,既不能脫離生產力水平搞單一的公有制,又不能動搖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不能搞私有化。”(江澤民在紀念中國共產黨成立70周年大會上的講話)建立取得時效和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在訴訟時效屆滿后,取得時效期間未完成時,將爭議的財物收歸國有,能增加國家財富,鞏固公有制經濟,從而保證公有制經濟的主體地位和發展;在取得時效屆滿后,將爭議財物確認歸佔有人所有,有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益,促進社會主義其他經濟成份的發展。
2、有利於促進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
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建立了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特別是企業、機關實行黨政分開、政企職責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實行企業法人制度,對企業、機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承包制、租賃制等一系列改革制度,各企事業、機關、法人的財產管理,利用的效益好壞,已成為考核企事業、機關法人經濟效益和政績的主要內容。因此,規定取得時效和國家取得時效制度,可以督促企事業、機關法人認真負責地行使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督促其保護自己所有或所經營的財產。如果不規定,就不利於督促這些單位認真管好、用好自己所有或所經營的財產。另外,從我國當前實際情況看,未開發的土地大量存在,同時在我國農村,一些地方由於農民離鄉進城,務工經商等原因導致大量耕地被棄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也不乏一些土地久被一些農戶重新耕作使用,並在若干年後形成了使用事實狀態,若規定農用地使用權能夠通過時效取得,可以為農民積極開發利用荒地或他人棄荒之土地提供有效的激勵機制,可以促使土地資源有效利用。
3、有利於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及時徹底地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司法成本指的是國家在審判活動中投入的成本,即用於審判工作的法院的預算,而訴訟成本則是當事人參加訴訟所負擔的費用。某項財產因為佔有的時間過長,一旦發生糾紛,將就權利的真實性造成證據方面的困難,也存在偽造證據的可能。如果要求當事人舉證和法官查證,則往往在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後,也未必能夠找到具有一定價值的證據。建立了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那麼只要是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而佔有人又未達到取得時效法定期發生的爭議,其財物收歸國家所有;佔有人佔有經過一定的時間,符合取得時效制度規定的要件,就可以判歸佔有人所有;法院無須就權利的歸屬問題進行進一步地調查取證,從而有利於證據的收集與判斷,降低國家司法成本和節約當事人由於進行訴訟活動而支出的訴訟成本(如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因收集證據支出的一系列費用)。
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取得時效制度,可以及時、徹底地解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爭議財產在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當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取得時效期間未完成時,把爭議的財物收歸國有,這樣權利人的權利雖然消滅了,不能要求義務人向自己履行義務,但義務人的義務並沒有消滅,義務人不是向權利人履行義務,而是國家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如果在取得時效期間完成後發生爭議,法院就可以將爭議的財物所有權確認歸義務人所有。如果“權利人”再自行拿回財產或組織人員強行拿回,法院就可以裁決返還給義務人,司法機關也可以以其他形式追究“權利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