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徵收企業
核定徵收企業
核定徵收: 核定應稅所得率徵收是指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稅法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預先核定納稅人的應稅所得率,由納稅人根據納稅年度內的收入總額等項目的實際發生額,按預先核定的應稅所得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一種徵收方式。
為加強和規範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工作,稅務總局制定了《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辦法(試行)》。
核定徵收的方式: 核定徵收方式又包括定額徵收和核定應稅所得率徵收兩種辦法,後者的交稅總額等於企業銷售額×應稅所得率×33%(適用稅率),各個行業的應稅所得率有所不同。
為加強和規範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工作,稅務總局制定了《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徵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範圍。嚴禁按照行業或者企業規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應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行業特點,綜合考慮企業的地理位置、經營規模、收入水平、利潤水平等因素,分類逐戶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或者應稅所得率,保證同一區域內規模相當的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所得稅稅負基本相當。
三、做好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服務工作。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工作部署與安排要考慮方便納稅人,符合納稅人的實際情況,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辦結鑒定和認定工作。
五、加強對核定徵收方式納稅人的檢查工作。對實行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方式的納稅人,要加大檢查力度,將彙算清繳的審核檢查和日常征管檢查結合起來,合理確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納稅人有意通過核定徵收方式降低稅負。
六、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密切配合。要聯合開展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工作,共同確定分行業的應稅所得率,共同協商確定分戶的應納所得稅額,做到分屬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管轄,生產經營地點、經營規模、經營範圍基本相同的納稅人,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和應稅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鑒定表
第一條為了加強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規範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工作,保障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居民企業納稅人。
第三條納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薄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特殊行業、特殊類型的納稅人和一定規模以上的納稅人不適用本辦法。上述特定納稅人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明確。
第四條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具體情況,對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核定應稅所得率或者核定應納所得稅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應稅所得率:
(一)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的;
(二)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的;
(三)通過合理方法,能計算和推定納稅人收入總額或成本費用總額的。
納稅人不屬於以上情形的,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
第五條稅務機關採用下列方法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應稅收入額或成本費用支出額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採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的,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採用兩種以上方法測算的應納稅額不一致時,可按測算的應納稅額從高核定。
第六條採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應稅收入額×應稅所得率
或:應納稅所得額=成本(費用)支出額/(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
第七條實行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經營多業的,無論其經營項目是否單獨核算,均由稅務機關根據其主營項目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
主營項目應為納稅人所有經營項目中,收入總額或者成本(費用)支出額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動力數量所佔比重最大的項目。
第八條應稅所得率按下表規定的幅度標準確定:
行 業 | 應稅所得率(%) |
農、林、牧、漁業 | 3-10 |
製造業 | 5-15 |
批發和零售貿易業 | 4-15 |
交通運輸業 | 7-15 |
建築業 | 8-20 |
飲食業 | 8-25 |
娛樂業 | 15-30 |
其他行業 | 10-30 |
第九條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範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納稅額或應稅所得率。
第十條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稅人送達《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鑒定表》(表樣附后),及時完成對其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鑒定工作。具體程序如下:
(一)納稅人應在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鑒定表》后10個工作日內,填好該表並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鑒定表》一式三聯,主管稅務機關和縣稅務機關各執一聯,另一聯送達納稅人執行。主管稅務機關還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當增加聯次備用。
(二)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鑒定表》后20個工作日內,分類逐戶審查核實,提出鑒定意見,並報縣稅務機關複核、認定。
(三)縣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鑒定表》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複核、認定工作。
納稅人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鑒定表》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填列、報送的,稅務機關視同納稅人已經報送,按上述程序進行複核認定。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對上年度實行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年度的核定徵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後,按重新鑒定的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分類逐戶公示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或應稅所得率。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便於納稅人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確定公示地點、方式。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所得稅徵收方式、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或應稅所得率有異議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關證據,稅務機關經核實認定后調整有異議的事項。
第十三條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的。
(一)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確定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改變。
(二)納稅人應依照確定的應稅所得率計算納稅期間實際應繳納的稅額,進行預繳。按實際數額預繳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
(三)納稅人預繳稅款或年終進行彙算清繳時,應按規定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時限內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
(一)納稅人在應納所得稅額尚未確定之前,可暫按上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預繳。
(二)在應納所得稅額確定以後,減除當年已預繳的所得稅額,餘額按剩餘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確定以後各月或各季的應納稅額,由納稅人按月或按季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內進行納稅申報。
(三)納稅人年度終了后,在規定的時限內按照實際經營額或實際應納稅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申報額超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於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繳納稅款。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聯合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3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