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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審計

一種法定審計

國家審計是指國家審計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國家機關、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執行政府預算收支的情況和會計資料實施檢查審核、監督的專門性活動。國家審計機關除專門的審計機關(如審計署) 外,還包括財政、稅務、海關、人民銀行或專業銀行等專業審計機關。對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國家審計也是行政監督中專業監督的一種,是財政行政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基本介紹


國家審計的主要特點就是法定性。國家審計是一種法定審計,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計決定涉及其他有關單位的,這些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在恢復國家審計的很長的一段時間內,認為國家審計是沒有審計風險的。隨著國家建立公共財政、強調財政透明度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審計公開后,國家審計的風險才日益凸顯。

審計目的


國家審計的目的是通過審計財政、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最終達到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是國家對地區、部門和單位管理、使用國有資產的基本要求。真實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是否發生,有關資料是否如實反映。合法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是否遵循國家有關規定。效益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真實、合法。

審計對象


審計的對象或客體,即哪些部門和單位必須接受審計。依據《憲法》和《審計法》規定,必須接受審計的部門和單位包括:國務院各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國有的金融機構;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國家事業組織;其他應當接受審計的部門和單位,以及上述部門和單位的有關人員。審計的內容是這些部門和單位的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演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各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財政、財務收支的劃分不是截然對立的,在某些方面它們是重合或交叉的。

基本特點


獨立性強

一是組織上的獨立性。審計機構是單獨設置的,不隸屬於其他任何部門或業務機構。審計署受國務院總理領導,地方審計機關受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領導,同時,獨立於被審單位,與被審單位在組織上無行政隸屬關係;
二是工作上的獨立性。審計機構與人員不直接參加日常的經濟計劃與管理工作,審計人員是按照《憲法》、《審計法》等法律賦予的職責進行工作的,獨立編製審計計劃,獨立取證和審核檢查,作出評價,獨立作出審計結論,提出處理意見,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種監督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人事上的獨立性。審計署審計長由總理提名,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由政府提名,地方人大常委會任命。而且下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調動,要徵求上級審計機關意見,這種人事安排的獨立性,有利於保持穩定性;
四是經濟上的獨立性。國家審計的審計經費及收入有穩定的來源,不受被審計單位的制約。經費是獨立的,列入財政預算,由各級政府承擔,保證其執法的獨立客觀性。同時,按照《審計法》及審計署制定的審計規範,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和違紀違法行為,不僅擁有檢查權,而且擁有行政處理權、移送行政處理及提請司法處理權等,具有很強的獨立性。

強制性大

一是主導地位上的強制性。國家審計是依據憲法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內部建立的,代表國家實施審計監督,並在業務上對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這種管理、指導和監督是強制性的,是不以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的意願為轉移的,構成了國家審計在整個審計組織體系中主導地區;
二是審計立項上的強制性。國家審計的審計立項可以根據自我編製的年度審計計劃,也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審計機關臨時交辦的事項,還可根據國家審計組織本身臨時掌握的線索等,由此可見,國家審計的審計立項是以法定程度和自我工作需要為主要依據的,而不受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方面的左右和干涉;
三是審查許可權上的強制性。國家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既反映了國家審計的獨立性,也表現出國家審計的強制性。因為在這種審計活動中,國家審計機關是行為主體,其審計程序、審計方法方式的運用或選用是以完成審計任務、提高審計工作效率為指導原則的,被審計單位在審計活動中的配合情況儘管也影響著審計工作效果,但總體上講,被審計單位必須無條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四是審計處理上的強制性。就某一項具體的國家審計工作而言,在其最後階段應寫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並送達被審計單位及有關協助執行部門或單位,這些單位或部門應主動地、自覺地予以執行或協助執行,部門或單位沒有或不準備主動、自覺執行或協助執行審計決定時,審計機關可採取相應措施使審計結果得到強制執行。

權威性高

一是規範國家審計行為的《審計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處於較高的地位。《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把審計監督制度確立為國家財經經濟管理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審計法》是具體規定國家審計監督制度的基本法律,它以《憲法》關於審計監督的規定為依據,是對《憲法》有關規定的具體化,在規範國家審計監督制度方面,是僅次於《憲法》的國家法律。同時其他行政法律也是國家審計機關對被審單位審計並對審計中發現問題進行處理、處罰的依據;
二是審計機關與審計人員根據《憲法》規定直接在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行政首腦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並向其負責和報告工作,不受本地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使國家審計具有代錶行使監督權力的權威性;
三是根據《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不但可以對各級政府機構,國有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經濟監督,還可以對經濟執法部門如財政、稅專、金融、工商行政、物價、海關等專業經濟監督部門進行“再監督”的特性,促使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僅可對微觀層次進行監督,而且可對宏觀管理層次加以監督。由於審計機關專司審計監督,不承擔其它業務工作,與其監督對象無直接利害關係,居於客觀公正的超脫地位,其監督工作更具有權威性。

綜合性廣

國家審計是綜合性的經濟監督部門,一方面,具有監督面廣的特點,它通過對綜合反映經濟活動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查、鑒證、評價,從不同側面、不同環節上監視著經濟活動的運行軌跡,在宏觀調控中發揮著其他經濟監督無法替代的綜合性作用,另一方面具有監督層次廣的特點,不僅可通過大量的微觀審計,直接督導微觀主體依法開展經濟活動,促進宏觀調控措施在微觀層次的落實和微觀經濟效益的提高,而且能夠通過對廣泛的微觀審計活動的綜合分析,向決策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促進宏觀調控的改進與完善,間接提高宏觀經濟效益。
此外,一般的專業經濟監督,其監督職能只是在特定範圍內的單項監督,而國家審計,則可以對這些專業經濟形式各業務範圍內的經濟活動進行監督與再監督,形成不同層次,不同角度的經濟監督網路,加之在審計監督的過程中,國家審計監督具有獨立性強、強制性大、權威性高的特點,使國家審計監督具有一定綜合協調作用。

審計準則


國家審計(Government Audit)
【發布單位】審計署
【發布文號】審計署令第1號
【發布日期】2000-01-28
【生效日期】2000-0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準則序言


(2000年1月28日審計署令第1號)
本序言旨在說明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制定依據、目標、體系、法律效力、適用範圍、制定與發布程序、修訂和解釋權等問題。

依據目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結合中國審計機關審計工作實踐,借鑒國際公認審計準則經驗,制定中國國家審計準則。
制定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目標是:
(一)全面落實《審計法》,推進依法治國,促進依法行政,實現審計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規範化。
(二)促使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按照統一的審計準則開展審計工作,規範審計行為,提高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
(三)促進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風險成因


環境因素

1、政治環境。政治環境決定了我國國家審計機關的管理模式,即行政型審計模式。這種模式的不足是獨立性差。國務院是最高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國家審計機關作為執行機關的部門監督執行機關自身,其工作力度肯定會受到一定的影響,特別是政府的某些行政活動有悖於法律,或在行政活動中存在短期行為或存在區域利益、行政級次利益、部門單位利益衝突時,尤其影響審計的獨立性,審計就不能客觀公允地表達審計意見。有些問題能不能處理還要看當地政府的態度,當上級或其他部門再次檢查時,審計風險就可能暴露出來。
2、經濟環境。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國家審計的工作重心轉移到完善、健全經濟環境,保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上來。這必然增加審計難度和審計風險。尤其在我國市場經濟轉型期間,國有資產管理存在嚴重的制度缺陷,在利益驅動下,舞弊現象頻頻發生。2001年審計署深圳特派辦審計的粵海鐵路私分國有資產案,就是典型的一例。這一國有資產流失案經歷了第十四次審計才被徹底揭露,這其中公司組織結構的不完善、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及社會經濟環境的不健康給審計帶來的難度和風險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因素

1、法制觀念淡薄,使審計執法行為處於兩難狀態,造成執法不嚴和監督不利的風險。尤其當法律讓位於權利時,審計風險就更大。我國目前的上市公司,大多數是由國企改制而來,一些國有企業根本沒有近三年內連續盈利的經經營成果,但當地政府為提高政績,以行政手段干預,製造虛假財務成果,包裝了本不具備上市條件的企業,使之“合法”上市。這樣審計行為將聽從政府命令,審計的獨立性失去意義,風險是顯而易見的。
2、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的行政法律、法規依據不足或不完善,造成審計風險。例如,關於審計結果公告制度,《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也就是說審計機關可以公布也可以不公布。公布審計結果這一法律規定,成了具有任意性的自由裁量權,而不是作為法律義務規定“應當或必須”公告審計結果。具體什麼情況下公布希么情況下不公布,相關準則又沒有規定,所以審計機關對此操作起來較難,風險也很大。再如,一個問題有多種法律依據,且相互矛盾;有些問題沒有具體的法律法規,只能依據地方政策來來處理或評價。這將導致了審計評價、審計結論、審計處理處罰的風險。
3、被審計單位自身環境。我國的企事業單位還沒建立起完善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有的不健全,有的即使健全了也是責任模糊、流於形式,缺乏執行的主體,尤其對管理層的控制更是失效。而審計依據這樣的內部控制制度實施審計后,得出的審計結果可能與造假、欺騙及違規經營現象相反。內部控制制度的失效突出表現在管理層舞弊失控,這是審計最大的風險。如上市公司銀廣夏億安科技、東方鍋爐等造假黑幕,不僅揭示了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問題,更給審計界敲響了風險的警鐘。

自身因素

1、審計規範體系不完善,審計質量保證體系尚未建立,審計操作過程會產生風險。
(1)實際操作中審計工作底稿體系十分不健全。目前,國家審計只針對問題取證,沒有對所有重要項目都實施了必要的審計程序的記錄。而不象註冊會計師審計那樣,對每一個會計報表項目都有實施審計的程序和記錄。這種情況會在審計風險發生時,審計人員承擔更重的法律責任,因為沒有證據表明對發生風險的問題實施了必要的審計程序,甚至有故意而為的嫌疑。
(2)內部控制制度評價無依據。國家審計具體審計準則中,對內部控制制度評價只有通用準則,沒有操作指南,實際工作中,只是簡單地摘抄了幾項與財務有關的制度,評價術語基本是“健全、有效”或相反。工作底稿中根本沒有內部控制測評記錄。內部控制制度測試流於形式,重要性和風險的評估也就失去意義,在制度基礎審計模式下,審計風險是可想而知的。
2、審計人員業務能力、職業道德、法律意識等綜合素質低是導致審計風險最直接因素。
(1)審計人員業務能力低表現有三個方面,一方面基本業務能力尚不能達到審計準則的要求,對政策法規理解不透,運用不當,就會出現取證不充分或不相關,引用法規不準確,處理處罰不適當的問題;另一方面相關知識貧乏,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差,如,不精通會計業務,對會計舞弊行為束手無策等。再一方面專業能力低,不掌握審計專業技術和方法,如,內部控制制度測試、重要性和風險評估、抽樣方法的運用、計算機審計等。這樣,審計人員即使努力了也難以查出重大舞弊和違紀問題。
(2)缺乏應具備的職業道德也會產生審計風險。國家審計職業道德規範要求,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要保持獨立性、客觀性、穩健與謹慎的態度、熟練的專業技能、廉潔自律、保守秘密。但在實際工作中審計人員以權謀私、對查出的問題隱瞞不報,與被審計單位作交易,為審計行為埋下隱患。
(3)執法觀念淡薄是造成審計風險的又一人為因素。審計是執法行為,執法工作不慎重的後果,即帶來審計風險。如,盲目確立審計項目,本不在管轄範圍內的單位卻因某種原因或不慎重列入審計計劃中,結果造成越權審計,可能引起行政複議;實施監督盤點現金時,審計人員親自盤點,承擔了本職工作以外的責任;對應告知聽證的沒有告知被審計單位等,這些忽略了法律和法定程序的工作,必然招致審計風險。
3、審計管理的不嚴密是導致審計風險的一個重要因素。審計管理不嚴密表現在:一是管理混亂,各職能部門各自為政,權力分散,查出問題層層隱瞞,監督、處罰力度弱化;二是隊伍不精、業務不硬,有問題也查不出來;三是沒有制度保障,如審計責任追究制度、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制度等。這樣的審計工作環境,審計風險是顯而易見的。
4、審計技術和方法落後同樣會產生審計風險。現代經濟的發展使企業經濟業務紛繁複雜,審計難度加大。落後的審計技術和方法會使審計行為效率低、質量差、風險大。如,制度基礎審計模式,在制度不健全或健全但不能被不效執行的情況下,審計結果往往不能揭示重大舞弊行為,因為其風險分析是基於被審計對象內部制度的,而忽略了非財務指標、經營風險等與審計風險相關的因素。

體系內容


中國國家審計準則體系是中國審計法律規範體系的組成部分,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以下簡稱國家審計基本準則)、通用審計準則和專業審計準則、審計指南三個層次組成。
(一)國家審計基本準則。是制定其他審計準則和審計指南的依據,是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的總綱,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是衡量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審計準則與專業審計準則。
通用審計準則是依據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的,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提交審計報告,評價審計事項,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時,應當遵循的一般具體規範。
專業審計準則是依據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的,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辦理不同行業的審計事項時,在遵循通用審計準則的的基礎上,同時應當遵循的特殊具體規範。
(三)審計指南。是對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提出的審計操作規程和方法,為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從事專門審計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導性意見。

法律效力


(一)國家審計基本準則、通用審計準則和專業審計準則,是審計署依據《審計法》規定製定的部門規章,具有行政規章的法律效力,全國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開展審計工作時必須遵照執行。
(二)審計指南,是指導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的操作規程和方法,全國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參照執行,不具有行政規章的法律效力。

適用範圍


中國國家審計準則是審計署制定的規範全國審計機關依法審計的部門規章,適用於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開展的審計工作。其他審計組織承辦國家審計機關審計事項也應當遵守本準則。

發布修訂


審計署成立審計準則體系構建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具體承擔制定審計準則的日常組織管理等工作。審計署有關司局及有關特派員辦事處、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廳(局)分別承擔審計準則的草擬工作,向審計準則體系構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審計準則草稿。審計準則體系構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聘請審計機關的專家成立內部專家組,聘請審計機關以外的專家成立外部專家組,負責對審計準則的草稿進行討論及修改。討論、修改後的審計準則草稿經廣泛徵求全國審計機關及社會有關方面意見后,由審計準則體系構建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進一步修改、審核,報審計署審計長會議審定,由審計署批准發布施行。
中國國家審計準則由審計署修訂並解釋。

調查準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的專項審計調查工作,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經濟運行信息,促進宏觀調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專項審計調查,是指審計機關主要通過審計方法,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的專門調查活動。
第三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範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四條審計人員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保守國家秘密和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一)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行業經濟活動情況;
(三)有關資金的籌集、分配和使用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交辦、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或者授權以及本級審計機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單獨確定項目,或者結合項目審計,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七條專項審計調查事項應當列入計劃管理。
第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成立專項審計調查組。
第九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制定專項審計調查方案。專項審計調查方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調查的目標、範圍、內容、程序、時間、人員分工等。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應當在實施調查前,向被調查單位送達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格式見附件)。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調查單位名稱;
(二)調查的依據、範圍、內容和時間;
(三)對被調查單位配合調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調查組組長及成員名單;
(五)審計機關公章及簽發日期。審計機關結合項目審計開展專項審計調查的,可以只送達審計通知書,並在審計通知書中明確專項審計調查事宜。
第十一條專項審計調查組在進行調查過程中,主要通過審計方法取得被調查單位的有關材料。審計人員向被調查單位之外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副本。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取得客觀、相關、充分和合法的證明材料,以證明所調查事項。審計人員取得的有關重要事項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證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條專項審計調查工作結束后,專項審計調查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出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查的範圍、內容和起訖時間;
(二)被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
(三)發現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四)調查結論和改進建議;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況和問題。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結合項目審計實施專項審計調查的,應當將審計報告中反映的有關情況與調查結果一併匯總,形成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可以徵求被調查單位的意見。被調查單位應當自收到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十日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六條 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上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或者授權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統一組織或者授權的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自行安排的專項審計調查項目,可以根據調查事項的性質和調查的情況,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是否告知被調查單位調查結果。
第十七條專項審計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如果發現被調查單位有重大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審計和處理、處罰的,應當按照法定的審計職權和程序進行。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專項審計調查事項,應當建立檔案,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九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專項審計調查實施辦法》(審法發〔1996〕361號)同時廢止。
附件: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格式附件:
********(審計機關全稱)專項審計調查通知書
審*調通 〔****〕*號:
根據******,決定派出專項審計調查組,自*年*月*日起,對你單位*******情況,進行調查。請予配合,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調查組組長:
調查組成員:
*******(審計機關全稱印章)
*年*月*日
主題詞:********
抄 送:********

結果準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行為,充分發揮審計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公布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向社會公眾公開審計管轄範圍內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公布審計結果:
(一)廣播、電視;
(二)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三)網際網路;
(四)新聞發布會;
(五)公報、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必須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按照審批程序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會公布的。
第八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在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後進行。
第九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並充分考慮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第十條 審計機關舉辦新聞發布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形成的有關材料,應按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二條 未按照有關規定擅自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的規定》(審法發〔1996〕362號)同時廢止。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審計人員素質,加強職業道德修養,嚴肅審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是指審計機關審計人員的職業品德、職業紀律、職業勝任能力和職業責任
第三條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序,進行審計工作,並遵守國家審計準則。
第四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合理謹慎、職業勝任、保守秘密、廉潔奉公、恪盡職守。
第五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迴避。
第七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忠誠老實,不得隱瞞或者曲解事實。
第八條審計人員在執行職務特別是作出審計評價、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時,應當做到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條審計人員應當合理運用審計知識、技能和經驗,保持職業謹慎,不得對沒有證據支持的、未經核清事實的、法律依據不當的和超越審計職責範圍的事項發表審計意見。
第十條審計人員應當具有符合規定的學歷,通過崗位任職資格考試,具備與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技能和工作經驗,並保持和提高職業勝任能力。不得從事不能勝任的業務。
第十一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機關的繼續教育和培訓制度,參加審計機關舉辦或者認可的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活動,學習會計、審計、法律、經濟等方面的新知識,掌握與從事工作相適應的計算機、外語等技能。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崗位培訓,應當達到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
第十三條審計人員對其執行職務時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在執行職務中取得的資料和審計工作記錄,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四條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審計工作紀律和廉政紀律。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審計的權威,不得有損害審計機關形象的行為。審計人員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由所在審計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於1996年12月16日發布的《審計機關審計人員職業道德準則》(審人發〔1996〕355號)同時廢止。

審計作用


1、監督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
2、維護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3、維護財經法紀,加強廉政建設;
4、促進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維護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5、對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進行指導、監督。

審計程序


中國國家審計程序通常包括制定審計項目計劃、審計準備、審計實施和審計終結四個環節。
1、制定審計項目計劃。審計機關應根據國家形勢和審計工作實際,對一定時期的審計工作目標任務、內容重點、保證措施等進行事前安排,作出審計項目計劃。
2、審計準備。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上級審計機關對統一組織的審計項目應當編製審計工作方案,每個審計組實施審計前應當進行審前調查,編製具體的審計實施方案。
3、審計實施。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取得證明材料,並按規定編寫審計日記,編製審計工作底稿。
4、審計終結。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
審計機關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