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

一人犯幾個罪一起處罰

數罪併罰是指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數罪,指一人犯幾個罪。各國刑事立法規定構成數罪的時間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規定發生在判決宣告以前,有的規定在判決確定以前,還有的規定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

中國刑法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前犯幾個罪的是數罪,但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數罪,應按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名詞介紹


數罪併罰是刑法中規定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的一種量刑情節,對於數罪併罰的,分先減后並和先並后減兩種,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適用。
刑法規定: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第69條)
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第70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第71條)
數罪併罰的原則包括:
1.各國刑法所採取的原則主要有吸收原則、併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與混合原則
2.我國刑法對數罪併罰採取的是混合原則。
2016年1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北京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已於2016年1月1日起實施。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對於數罪併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實踐中存在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刑期的情形。
對此,有觀點認為,個罪改判無罪但非完全無罪,不屬於無罪被羈押,不符合“無罪羈押賠償”原則,不應予以賠償;另有觀點則認為應予賠償。那到底該不該賠償呢?
這則司法解釋對此爭議問題予以明確,其中第六條規定:“數罪併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公民對超期監禁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予以賠償。”

具體規定


由此可知,數罪併罰執行刑期有三種具體規定:
一、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湖南省建築工程集團巨貪蔣艷萍,因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與犯貪污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的刑罰合併,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
二、數刑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刑期。如:拐賣婦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強姦婦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紹賣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該罪犯的數刑中總和刑期為十九年,決定執行的刑期為十九年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為九年,該犯的實際執行期應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決定執行期。
三、數罪併罰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這是數罪併罰最高執行刑期的規定,如數罪都被判處管制,總和管制達到五年,但最高執行刑期不超過三年,也就是說最高執行三年管制。
另外數罪中被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應當執行,並且有幾個執行幾個,刑法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性質特徵


中國刑法中的數罪併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所犯的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按照刑法規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的特徵:

數罪特徵

即一人犯有數罪。這是適用數罪併罰的前提。因此,正確適用數罪併罰,首先應當注意正確區別一罪與數罪。行為人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故意或過失,實施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具備兩個或兩個以上犯罪構成的,就是數罪。只有對實施了數罪的人,才能進行並罰。

時間特徵

即數罪必須是在法定期限以內發生的。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行為人犯有數罪的,實行數罪併罰。具體講,以下情形應當適用數罪併罰: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異種數罪的;
(2)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或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漏判之罪的;
(3)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或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

原則特徵

即對一人所犯的數罪合併處罰,在對各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對數罪所採取的並罰方法,在刑法頒布之前及頒布之初,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的採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對各罪分別定罪,並不對數罪分別量刑,只將數罪作為一個整體籠統也量刑。195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一人犯數罪如何量刑問題的批複》中曾指出:“法院審判一被告犯數罪時應如何判處罪刑的問題……原則是仍應先就各個犯罪分別宣告其所處之刑罰,再宣告其執行之刑罰。”但是,這一《批複》也為“估堆”方法提供了權威性的依據。該《批複》第二項認為:“現在有某些法院的判決,在事實項下雖認定數個犯罪,在主文內只宣告一個刑罰,亦可認為系簡略形式,可以允許。”事實證明,數罪併罰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證準確地適用法律,也不能保證辦案質量,判決不當難以被發現,即使發現了也不便於糾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審判實踐中,即使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應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緩),也同樣應該對各罪分別量刑,然後按照刑法規定的原則決定執行其中最高的刑罰。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數罪中有判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如何實行數罪併罰的通知》中明確指出:“對於數罪中有一罪或者數罪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緩期2年執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別量刑,就看不出對每一個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響被告人行使上訴權,也會給上級法院審查原判量刑是否適當造成困難……今後對被告人犯數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數罪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對各罪應當分別量刑,然後決定執行其中最高的刑罰。”

適用範圍


數罪併罰原則,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並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麼準則進行並罰的問題。至於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數罪併罰原則對各種不同類型的數罪實行並罰,是一個數罪併罰的適用問題。對於這個問題,我國刑法第69條、第70條和第71條分別作了規定。
(一)普通數罪的並罰
普通數罪是指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對於這種數罪的並罰,是數罪併罰的典型形態,我國數罪併罰的原則,就是根據這種情況規定的,由於我們已經對數罪併罰原則作了詳盡的論述。因而對於判決宣告以前發現數罪的合併處罰,可以按照我國刑法第69條之規定直接適用。
(二)發現漏罪的並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根據這一規定,發現漏罪的並罰具有以下特徵:
1、發現漏罪並罰的時間
發現漏罪並罰的時間是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這也正是發現漏罪的並罰與普通數罪的並罰根本區別之所在。
2、發現漏罪並罰的前提
發現漏罪並罰的前提是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這裡的其他罪,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漏罪。這一漏罪既可以是異種罪,也可以是同種罪。
3、發現漏罪並罰的方法
發現漏罪的並罰方法是“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數罪併罰的方法,俗稱為先並后減。根據先並后減的方法,在發現漏罪的情況下實行並罰計算刑期的時候,應當將已經執行的刑期,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之內。也就是說,前一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從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合併而決定執行的刑期中扣除。例如,某甲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刑罰執行5年以後,發現他在判決宣告以前,還犯有強姦罪沒有處理。這時應當對新發現的強姦罪作出判決,如果判處有期徒刑8年,則應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期。假設決定執行的刑期為15年,應將已經執行的5年計算在15年之內。也就是說,某甲只須再執行10年刑期就期滿。
在發現漏罪進行並罰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緩刑期間發現漏罪的並罰。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必須判處實刑的,應當撤銷對前罪所宣告的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應當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的,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內。
(2)假釋期間發現漏罪的並罰。我國刑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三)再犯新罪的並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根據這一規定,再犯新罪的並罰具有以下特徵:
1、再犯新罪並罰的時間
再犯新罪並罰的時間是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這一點與發現漏罪的並罰是相同的,在此不再贅述。
2、再犯新罪並罰的前提
再犯新罪並罰的前提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這裡新罪,既包括異種罪又包括同種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再犯同種罪的也應實行數罪併罰。這裡的新罪是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的,這對於適用刑法第71條來說十分重要。如果新罪是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所犯,就應當視為漏罪,而非再犯新罪。如果新罪是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則也不再實行數罪併罰,而應按照累犯或者再犯處理。
3、再犯新罪並罰的方法
再犯新罪並罰的方法是“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規定,決定執行刑罰。”這一併罰方法,俗稱為先減后並。根據先減后並的方法,在再犯新罪的情況下實行並罰計算刑期的時候,應當從前罪判決決定執行刑罰中減去已經執行刑罰,然後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例如,某甲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5年後,又犯了強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某甲搶劫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10年,同強姦罪所判的刑罰8年合併,總和刑期是18年,並罰時應在18年以下10年以上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假定決定執行12年,由於前罪刑罰已執行5年不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內,因此,該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所犯新罪的時間距離前罪所判刑罰執行完畢的期限越近,或者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時前罪所判刑罰的殘餘刑期越少,數罪併罰時決定執行刑罰的最低期限,以及實際執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就越高。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假設其在刑罰分別執行年、3年、6年後又犯新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若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后並方法並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分別為7年、8年、11年,最高限度為12年。如果適用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並后減方法並罰,則其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都是7年,最高刑期為12年。由上可見,先減后並與先並后減這兩種並罰方法,在一定條件下,並罰的結果是前者重於後者。對再犯新罪的並罰之所以採取更為嚴厲的先減后並的並罰方法,主要是由於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人身危險性較大。
在再犯新罪進行並罰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緩刑期間再犯新罪的並罰。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2)假釋期間再犯新罪的並罰。我國刑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1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並罰意義


一人犯數罪,古已有之。對於犯數罪的如何處罰,歷代法律也多有規定。新中國成立以後,由於長期沒有頒布系統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決數罪併罰問題只能靠一些單行的法規和司法解釋。由於立法不明確,諸多問題缺乏法律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實際操作困難重重,隨意性很大,不少問題的解決方法既不統一,也不科學。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頒布以後,對數罪併罰的原則和不同情況的數罪具體並罰的方法,作了較為全面,系統的規定,從而為人民法院正確解決數罪的並罰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具體講,對數罪實行並罰,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

要求

量刑的依據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一人犯一罪與一人犯數罪相比,無論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方面,還是在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數罪的人理所當然應該受到更為嚴厲的社會譴責。對犯數罪的人實行並罰,體現了從重的精神,即使在數罪中最高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只執行死刑或無期徒刑,分別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會對犯數罪譴責的嚴厲程度大於犯一罪的。
有罪必罰、一罪一罰原則的要求
馬克思指出:“懲罰在罪犯看來應該是他的行為的必然結果。”犯了罪而受不到應有的懲罰,或者犯了數罪與犯了一罪在懲罰上沒有區別,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現象的發生,一個良好的社會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因此,有罪必罰、一罪一罰作為一項刑法原則被廣泛承認。遵循這一原則,就必須數罪併罰。
實現刑罰目的的要求
犯罪是對正常社會秩序的否定,刑罰則是對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過這種否定之否定的過程,表達社會正義觀念,恢復社會正常秩序。對犯一罪的人與對犯數罪的人在處罰上不作區別,既不能實現遏制犯罪的目的,導致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與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懲罰明顯失衡,也不能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

遵循原則

各國刑事立法都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原則,歸納起來主要是:

吸收原則

以重並輕,採取重罪吸收輕罪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
1.重罪吸收輕罪 只按照數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說的“從一重處斷”。例如某人既犯殺人罪,又犯盜竊罪,則按殺人罪規定的刑罰判刑。中國唐、明、清律都是這樣。如唐律“名例六”中規定:“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等者從一。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后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后數。”
2.重刑吸收輕刑 即將所犯數罪分別叛刑后,只執行最
重的刑罰。1960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0條對數罪合併規定了兩種處罰方法,而首先是規定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則不同條文所規定的兩個以上的罪行,而且對其中任何一個都沒有處刑時,法院應先就每個罪行分別處刑,然後採取以較重的刑罰吸收較輕的刑罰方法。”採用吸收原則的認為,“只要按照重罪或重刑執行,輕罪或輕刑已在其中,而且在實用上,頗為便利。但是反對這個原則的認為,吸收原則對於犯過重罪的,無異是鼓勵他再犯輕罪,因為對於輕罪已無任何刑罰。

合併原則

根據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則,將數罪分別判刑后合併執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併應處15年有期徒刑。1930年《義大利刑法典》就採用這一原則,規定犯罪人所犯的幾個罪行各應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併罪的刑期應等於全部罪行單獨科刑的總和。這種刑期可以較個別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罰性質不容許實行合併原則時,則科處性質更重的刑罰。例如二罪的刑罰都是最高的剝奪自由刑(24年)時,二罪的總和刑應是終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處兩個終身苦役時,則合併改處死刑。

限制加重原則

對所犯數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罰加重處罰,或者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規定不得超過一定的期限。例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的有期徒刑,乙罪應處5年有期徒刑,即應在15年以下10年以上的範圍內判定刑期。但是這種部分相加的刑罰不得超過法律特別規定的最高刑期。

折衷原則

對數罪分別判刑,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吸收、合併、限制加重等不同的處罰原則:如數罪中有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即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排除其他輕刑;對判處幾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的,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幾個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不得超過一定期限;對判處有期徒刑又判處罰金等刑罰的,採用合併原則,合併執行。由於採用折衷原則,比單獨適用吸收、合併或限制加重原則較為全面、靈活,所以採用這個原則的國家較多,但是折衷兩個原則或者3個原則不等。《日本刑法》第46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吸收原則;第47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第48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合併原則。

相關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立法,對數罪併罰也有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15條規定:“凡犯多種罪者,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者外,應在總和刑以下,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因貪污而兼犯他種罪者,合併處刑。”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適用的是綜合數罪,酌情定刑的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兼采吸收、限制加重和合併的原則。當數罪中有一罪應判死刑或無期徒刑,則適用吸收原則,排除其他輕刑。對於判處其他刑罰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同時規定了數罪併罰不得超越的最高期限,如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5年。至於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即適用合併原則。

計算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刑期


一般情形下,數罪的並罰直接以上述規則處理,關鍵的問題是對於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期間又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並罰方法,因此時本罪已經被依法判決並執行了一定時間(刑期),與另罪的並罰就涉及對該已經執行的刑期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此,刑法第70條、71條作了規定,分別適用“先並(加)后減”與“先減后並(加)”的方法,這兩種方法區別點在於看在刑罰執行期間所發現犯罪是漏罪還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在判決宣告以前實施而未被判決的犯罪),應適用“先並后減”的並罰方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期間所犯的罪行),應該適用“先減后並”的並罰方法。也就是說:漏罪並罰——先並之後再減去已執行過的刑期,從而確定出此時(即發現漏罪而進行並罰時)仍須執行刑罰或刑期幅度;新罪並罰——先減去已經執行過的刑期,再用余刑與新罪之刑進行並罰,得出的結果就是此時(即因犯新罪而進行並罰時)仍須執行的刑罰或刑期幅度。先並后減:是指與原來已判生效的執行刑並,而不是與原判宣告刑並
同時發現漏罪和又犯新罪的並罰方法:“先並后減再並”
如果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並且發現其在原判決宣告以前的漏罪,則先將漏罪與原判決的罪,根據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並后減的方法進行並罰;再將新罪的刑罰與前一併罰后的刑罰還沒有執行的刑期,根據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后並的方法進行並罰。
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處8年有期徒刑,執行5年後,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處7年有期徒刑,對所發現的原判決宣告以前的漏罪判處6年有期徒刑。於是,先將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與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實行並罰,在8年以上14年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如果決定執行12年有期徒刑,則犯罪人還需執行7年有期徒刑。然後,再將乙罪的7年有期徒刑與沒有執行的7年實行並罰,在7年以上14年以下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如果決定執行11年,則犯罪人實際上執行16年。

數罪併罰案例


溫珂惡勢力團伙:實施故意殺人、尋釁滋事等稱霸一方
該案為我省“打黑辦”掛牌督辦案件。2010年2月1日,市公安局對溫珂等人涉嫌故意殺人案件立案偵查。經工作,先後將溫珂、黃立明、肖雨生、岳立東等5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抓獲,破獲刑事案件5起。
警方查明,2010年1月31日20時許,溫珂夥同黃立明、王松園等人在哈爾濱市平房區新疆大街28號金寶利KTV因與被害人馬某(哈爾濱市平房公安分局民警)發生口角,將馬某毆打致死。同時,查明溫珂等人均為刑釋解教人員或無業人員,自2008年2月開始糾集在一起,為達到非法斂財、稱霸一方的目的,非法購置管制刀具、鎬把等作案兇器,在平房區先後實施了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涉嫌故意殺人、尋釁滋事、妨礙公務、故意傷害4項罪名。當年9月,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溫珂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他4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3年至4年6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注意:符號“∧”表示“並”
(1)如甲某因為 A 罪而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0 年,在執行了 5 年之後發現其還有漏罪 B 罪,B 罪依據法律被判處 8 年有期徒刑,某甲還需要被執行多少年刑?
(10 ∧ 8)-5=(10~18)-5=(5~13)
即甲某還需要被執行 5~13 年。
(2)如甲某因為 A 罪而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0 年,在執行了 5 年之後發現其又有新罪 C罪,C 罪依據法律被判處 8 年有期徒刑,甲某還需要被執行多少年徒刑?
(10-5)∧ 8=5 ∧ 8=(8~13)
甲某還需被執行 8~13 年。
(3)甲某因為 A 罪而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0 年,在執行了 5 年之後發現其還有漏罪 B 罪, B 罪依據法律被判處 8 年有期徒刑,同時發現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 C 罪,C 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8 年,問甲某還需要被執行多少年徒刑?――此題最難
(10 ∧ 8)-5 =(10~18)-5=(5~13)
(5~13)∧ 8=(5∧8)~(13∧8)=(8~13)~(13~21)=(8~21)
即甲某還需要執行的刑期最短 8 年,最長 20年(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
那麼甲某實際執行的刑期是最短 13 年(8+5),最長 20年(21+5)(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總和刑期不滿35年的,最高不能超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