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爭端
國際經濟爭端
之間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產生的法律爭端。由於國際經濟法主體的範圍很廣泛,包括私人,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相應的,國際經濟爭端就包括了不同國籍的私人之間、國家之間、國際組織和國家之間、國際組織之間、國家和他國私人之間,國際經濟組織和私人之間在經濟交往中產生的各種法律爭端。而國際經濟爭端處理法則是指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國際法和國內法規範的總稱。從各國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實踐來看,國際經濟爭端的解決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司法解決方式,仲裁解決方式,以及調解解決方式。
在調解、仲裁和司法三種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方式之中,仲裁以其靈活、高效和費用低廉等優點而成為最廣泛運用的方式。國際商事仲裁主要處理的是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
國際經濟爭端因其參加的主體、以及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不同而有不同特點。在此,以國際經濟關係的參加者為標準,國際經濟領域內的爭端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不同國家的國民之間的國際經濟爭端。這類爭端一般產生於不同國家國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間因貨物買賣、技術轉讓、投資、工程承包等跨國經濟活動過程中。不同國家的國民是國際經貿活動的直接參加者,國際經濟爭端多發生於此類當事人之間。
該類爭端一般為當事人之間在國際經貿合同的解釋或履行中發生,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是非契約性爭端,如由於侵權行為所產生的糾紛。但無論是契約性爭端,還是非契約性爭端,共同的特點是:爭端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
2.國家與本國或外國國民之間的國際經濟爭端。這類爭端的主要特點是爭端雙方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一方為主權國家,另一方為本國或外國國民。按照國際法一般原則,國家享有主權,可以制訂和修訂法律,並享有司法豁免權。而一般的國民則無此權力,對國家制訂的法律,必須遵守。此類爭端主要發生在國家對具體從事國際經貿活動的當事人行使管理或監督的過程中。如國家海關或稅務部門對進出口的貨物徵收關稅、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對貨物進出口依法進行的檢驗、外匯管理部門依法對外匯實施的管理,以及國家其他職能部門依法對國際技術轉讓和投資所實施的管理等。因此,國家或國家機關在對上述有關國際經貿活動實施管理的過程中,也會與這些被管理者發生這樣或那樣的爭端。
在國家與外國國民之間的經濟交往中,有時也直接訂立商事合同,如國家與外國投資者之間訂立的允許外國投資者開發本國自然資源的特許權協議,在此情況下,儘管協議雙方也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但是,就當事雙方的法律地位而言,作為締約一方的國民,其法律地位顯然與國家不同。
3.國家之間的國際經濟爭端。國家之間的國際經濟爭端是指主權國家在經濟交往中所產生的爭端。其特點是:第一,爭端一般產生於國家之間訂立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公約的解釋或履行,如對雙邊貿易協定、投資保護協定、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稅、漏稅協定的解釋或履行中發生的爭端以及由於多邊國際經濟貿易公約而產生的爭端,如世貿組織中的各項協議的解釋或履行中發生的爭端。第二,爭端雙方均為主權國家,而不是這些主權國家中的國民。第三,爭端的解決方法以非司法方法為主。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法律規範主要有國際法和國內法兩部分規範構成。國際法規範主要指國際社會為了處理國家之間,國家和私人之間或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而簽訂的國際條約,這類條約可以大致分為三類: 1.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雙邊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指國家間締結的以國際法為準則的國際書面協定。其中在兩個國家之間締結的條約為雙邊國際條約,而在多個國家之間締結的國際條約為多邊國際條約。
解決國際經濟爭端是許多雙邊國際條約的重要內容之一,許多雙邊條約都對此進行了規定。前述的雙邊投資條約中一般都包含有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內容,比如依據中國和法國之間的雙邊協定,投資爭端應該儘可能通過和解解決;如果六個月未能達成和解,則可以向東道國行政當局申請或向東道國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2.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專門性國際多邊條約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專門性條約主要是指前述的1965年簽訂的《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華盛頓公約》),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章程附件二(《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書》)等。這類國際條約一般都規定仲裁或其他特別的爭端解決方式,而世界貿易組織所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是目前國際上極富特色和具有很大權威的爭端解決機制。
3.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司法和仲裁條約
在司法方面,主要的條約包括1945年的《國際法院規約》,該條約對於解決國際爭端做了較全面的規定;1954年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1965年的《民商事案件中訴訟和非訴訟文書的國外送達公約》以及1970年的《民商事案件中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等。
在仲裁方面,主要的條約包括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7年的《關於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議定書》,1958年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為《紐約公約》)等。目前《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領域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它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和請求執行的程序,對促進當事人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中國已經於1987年1月22日加入該公約,但提出了兩項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各國立法普遍主張對本國境內的國際經濟爭端享有管轄權,對於某些類別的國際經濟爭端,有些國家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必須由本國法院管轄法院,或只允許適用本國法律。
簡言之,解決不同國家國民之間的國際經濟爭端的方法主要有司法方法和非司法方法兩種。 (一)司法方法 即通過訴訟方法解決國際經貿爭端。由於世界上並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專門解決這類爭端的、凌駕於各主權國家之上的法院,此處所談的司法方法,是在一國法院提起的涉及不同國家當事人的國際經貿爭端,各國法院根據本國的民事訴訟法對此類爭端行使管轄權。一國法院做出的判決,若需到另一國執行,還要得到另一國法院的司法協助。
(二)非司法方法 即通過法院以外的方式解決爭端的方法,如通過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或談判,或者由雙方同意的第三人進行調解或仲裁。這種方法又稱選擇性的解決爭端的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即ADR)。這種解決爭端方法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通過ADR解決爭端的協議。
在實踐中,對於何謂ADR,在西方的法律論著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ADR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通過除訴訟以外的方法解決他們之間爭端的各種方法的總稱,如仲裁、調解和模擬訴訟(mini-trial)等方式。即除了通過法院解決爭端的方法外,其他各項解決爭端的方式均可稱之為ADR,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談判協商,或由第三人調解或仲裁等。
另一種觀點則把仲裁排除在ADR之外。該觀點認為,在ADR的情況下,爭端的解決有賴於爭端各方自動執行他們之間業已達成的解決爭端的方案。雙方也可以選擇一個中立的第三方協助他們解決爭端,但該第三方的作用不同於仲裁員,後者有權做出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的決定。因此,ADR協議不能保證有一個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的決定,除非當事人之間就解決爭端達成一致,並能自動執行他們之間業已達成的關於如何解決爭端的協議。該觀點還認為,仲裁最早屬於ADR程序,但就仲裁庭可對當事人之間的爭端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而言,它是一種准司法的方法。而ADR程序則主要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端,無論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解決爭端的方案,還是第三方提出的解決方案,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能得到法院的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