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共和國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共和國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共和國領事條約》對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奉派任此職位的人員;“領事官員”;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領館服務人員”;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家庭成員”;領館成員私人僱用的服務人員;“領館館舍”;“領館檔案”;“派遣國國民”;“派遣國船舶”;“派遣國航空器”等做了詳細的解析。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定義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奉派任此職位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派任此職承辦領事職務的任何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八)“家庭成員”指由領館成員扶養並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務人員”指領館成員私人僱用的服務人員;
(十)“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一)“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膠片、膠帶及登記冊,以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及保護或保管它們的器具;
(十二)“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四)“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一、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方能在該國境內設立領館。
二、派遣國和接受國經協商確定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
三、派遣國應根據領館的工作量和從事正常活動的需要確定領館成員的人數,而接受國可參照領區的情況和領館的實際需要,要求將上述人數保持在合理和正常的範圍內。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一、派遣國委派領館館長應通過外交途徑徵得接受國同意。
二、派遣國在徵得接受國同意后,可通過其使館或以其他方式向接受國外交部遞交委任證書。委任證書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三、接受國在接到領館館長的委任證書後,應儘快准許其執行職務。此項准許不論採用何種形式,概稱領事證書
四、領事證書未送達前,接受國應准許領館館長暫時執行其職務。
五、接受國一俟准許領館館長執行其職務,應立即通知領區內的有關主管當局,即便屬暫時性質,也應如此辦理。接受國並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領館館長能執行其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臨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暫時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人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姓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
通知到達和離境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
第六條
身份證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但接受國法律規章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條
領事官員的國籍領事官員應是派遣國國民。
第八條
宣告為不受歡迎的人一、接受國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其他領館成員為不可接受,並無須說明理由。
二、遇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派遣國應召回有關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如派遣國未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此義務,接受國有權撤銷對有關人員的承認或不再視其為領館成員。
三、被委派為領館成員的人可能在其到達接受國國境前被宣告為不可接受,如其已在接受國內,則於其開始在領館執行職務之前被宣告為不可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國應撤銷對該員的委派。

第三章 領事職務


第九條
一般領事職務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職務: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關係,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十條
接受有關國籍的申請和民事登記一、領事官員在領區內有權:
(一)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並保存派遣國國民名冊,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可協助領事官員為此目的獲得有關派遣國國民的情況;
(三)登記和接受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的函件和文件;
(四)根據派遣國法律為雙方均為派遣國國民者辦理結婚手續和離婚註冊,但以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為限;
(五)為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均為派遣國國民者辦理收養手續,但以不違反接受國法律為限。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 十 一 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加註、延長和吊銷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
(二)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籤證,以及加簽或吊銷上述簽證。
第 十 二 條
公證和認證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起草或證明派遣國國民提出的申請或聲明,並向其頒發相應的文件;
(二)起草、證明和保管派遣國國民的遺囑;
(三)起草或證明純屬派遣國國民之間訂立的契約,但該契約以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為限。領事官員起草或證明的契約不得確立或轉讓在接受國境內的不動產的產權;
(四)起草或證明接受國國民之間專就涉及在派遣國境內的財產和權利所訂立的契約或僅在派遣國境內執行的契約,但該契約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五)認證派遣國或接受國當局頒發的文書並證明此類文書的影印件、譯文和節錄與原件相符;
(六)證明派遣國國民在文書上的簽字,但文書內容不得違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
(七)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公證職務。
二、領事官員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只要它們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如接受國法律規定此類文件應該認證,則應辦理。
第 十 三 條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視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與其交談或通訊,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安排領事官員對上述國民的探視。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正在服刑的派遣國國民。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告知上述派遣國國民。
五、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但接受國有關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 十 四 條
監護和託管一、領區內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或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並監督他們的監護或託管活動。
第 十 五 條
協助派遣國國民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繫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繫及進入領館。
(二)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並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四)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現金、貴重物品、證件和文件。此類財產和文書不能運出接受國境外,除非得到接受國同意。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第 十 六 條
死亡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儘快通知領館,並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 十 七 條
有關處理遺產的職務一、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但在接受國無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
二、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一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三、如派遣國某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或遺贈,且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或遺贈的事宜通知領館。
四、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遺產繼承程序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直接或通過其代表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
五、領事官員有權代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並將該遺產或遺贈轉交給該國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臨時逗留或過境時死亡,而其在接受國又無親屬或代理人時,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國民隨身攜帶的所有文件、錢款和物品,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遺產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受權接受這些物品的人。
七、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四、五、六款所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
第 十 八 條
協助派遣國船舶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船舶提供一切協助,並有權:
(一)在船舶獲准同岸上自由往來后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船員,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已發生的事故及在派遣國法律規章許可的範圍內調解船長與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務合同的爭端;
(三)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並在必要時為其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四)接受、查驗、出具、簽署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五)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規章,對船舶和船員進行監督和檢查;
(六)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船長與船員可同領事官員聯繫。在不違反接受國有關港口和外國人管理的法律規章的前提下,船長與船員可前往領館。
第 十 九 條
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保護一、遇有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的情形,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通知應儘可能在採取行動前發出,以便在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上述行動后立即通知領館,並應領事官員的請求迅速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護照檢查等事項,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採取的措施。
四、除非應派遣國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 二 十 條
協助失事的派遣國船舶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內失事、擱淺、被衝上岸或發生其它任何事故,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館,並告知為搶救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上述船舶、船員和旅客提供一切協助,並可為安排修理船舶採取適當措施。為此目的,領事官員可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給予適當的協助。
三、在接受國境內失事的船舶及其貨物或補給品,除非在接受國境內交付使用或出售,接受國不得徵收關稅。
四、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於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於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舶所有人依照接受國的法律規章採取適當的措施。
本款的規定也適用於該船舶上屬於派遣國國民的物品。
第 二 十 一 條
派遣國航空器本條約關於派遣國船舶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派遣國航空器,但任何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現行有效的雙邊或雙方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 二 十 二 條
轉送司法文書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如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另有協議,則按協議辦理。
第 二 十 三 條
執行領事職務的區域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第 二 十 四 條
同接受國當局聯繫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聯繫,必要時,也可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繫,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允許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 二 十 五 條
為領館提供便利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並採取適當措施保證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 二 十 六 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
(一)購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獲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繕建築物。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派遣國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條第一款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
第 二 十 七 條
國旗和國徽的使用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本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
三、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時,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
第 二 十 八 條
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不受侵犯一、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人員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
二、領館和領事官員的交通工具免受搜查、扣留或執行措施。
三、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損壞,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第 二 十 九 條
領館館舍免予徵用領館館舍和領館的設備、財產和交通工具免予任何形式的徵用。
第 三 十 條
領館檔案不受侵犯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 三 十 一 條
通訊自由一、接受國應准許並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但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來往公文指與領館及其職務有關的所有來往文件。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構成領事郵袋的包裹必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及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載明其身份和構成領事郵袋包裹件數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在執行職務時,受接受國保護並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拘留。
四、派遣國及其使館和領館可指派臨時領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也應適用,但該信使將其所負責的領事郵袋交收件人後,即不復享有該款所述的特權和豁免。
五、領事郵袋可委託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館成員可直接並自由地與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 三 十 二 條
領事規費和手續費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第 三 十 三 條
行動自由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所訂法律規章另有規定外,領館成員在接受國享有行動及旅行自由。
第 三 十 四 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一、接受國應給予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有的尊重並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二、領事官員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予以逮捕候審或拘留候審,但遇犯嚴重罪行的情形,依接受國主管司法機關判決執行者不在此列。
四、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對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施以監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為執行有最後效力的司法判決者不在此限。
五、如對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提起刑事訴訟,該員須到主管機關出庭。但進行訴訟程序時,應給予該員應有的尊重。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應最大限度地避免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遇有本條第三款提及的情形須逮捕或拘留該員時,對其提起的訴訟不應拖延。
第 三 十 五 條
管轄豁免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一切刑事管轄,其執行領事職務時的行為也免受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
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執行領事職務時的行為不受接受國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轄。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民事訴訟
(一)領館成員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領館成員以派遣國代表身份為領館之用所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涉及領館成員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訴訟;
(五)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所進行的專業或商業活動所引起的訴訟。
四、除本條第三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國不得對領事官員採取執行措施。如對此採取執行措施,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的不受侵犯權。
第 三 十 六 條
作證的義務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接受國不得因領事官員拒絕作證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
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但在任何情況下,對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應採取強制措施。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的情況下,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 三 十 七 條
勞務和義務的免除一、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
二、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關於外僑登記和居住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 三 十 八 條
財產免稅一、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交易或契據;
(二)專用於職務目的而獲得的領館的設備和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佔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 三 十 九 條
領館成員的免稅一、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徵的一切國家、地區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遺產稅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條約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除外;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職務範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註冊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條約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在領館服務所得的工資,在接受國免納捐稅。
第 四 十 條
關稅和查驗的免除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准許下列物品進出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務用品;
(二)領事官員的自用物品;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必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 四 十 一 條
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的家庭成員受接受國應有的尊重,分別享有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領館服務人員的家庭成員享有領館服務人員根據本條約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從事私人有償職業者除外。
第 四 十 二 條
不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一、除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外,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第 四 十 三 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准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動產中,在其死亡時屬於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動產的遺產稅和一切有關的捐稅。
第 四 十 四 條
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時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如家庭成員在此之後才進入接受國或某人在此之後才成為其家庭成員,則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成為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和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和豁免應於該家庭成員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該家庭成員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第 四 十 五 條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並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條約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必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條款


第 四 十 六 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一、根據本條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和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規章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捨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規章。
四、凡從派遣國派入接受國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職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 四 十 七 條
使館執行領事職務一、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可執行領事職務。本條約規定的領事官員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於派遣國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姓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 四 十 八 條
本條約與其他國際條約的關係本條約未具體規定的事項,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 四 十 九 條
批准、生效和終止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簽訂,原件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印度共和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