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訴
民事訴訟的一種
反訴是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訴訟法上稱為本訴)程序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有牽連的獨立的反請求。該權利亦是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是本訴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權利,是保障本訴被告人民事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
反訴是指在正在進行的訴訟中(訴訟系屬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其存在的目的在於:通過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減少當事人訟累,降低訴訟成本,便於判決的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本訴的被告可以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肇始於一千三百多年前的古羅馬時期,由羅馬法中的抵消抗辯發展而來。根據歷史資料記載,古代羅馬在訴訟程序的初期,還不承認反訴,直到公元七世紀,從公平的觀點出發,在一定條件下承認被告的抵消抗辯,從而延伸到承認反訴。之後,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等國普遍確立下來。
反訴制度,是一項實務性很強的制度。是現代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允許被告人反訴,體現了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權利平等,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訴是作為被告可以援用的一種重要的司法救濟程序和防禦方法,受到理論界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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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反訴,我國學者較有代表性的表述有“在已經開始的本訴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本訴的被告以其原告為被告,向受訴法院提出與本訴有牽連的獨立的反請求”。“民事訴訟中的反訴,就是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通過法院向原告提出的相反的民事權利請求”。“本訴是原告提起的訴訟,反訴是在本訴的基礎上產生的訴訟。反訴與本訴有牽連,但與本訴不同,在已經提出的訴訟中,本訴被告以原訴(或稱本訴)原告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與原訴有直接聯繫的獨立的訴訟請求,以達到抵消、動搖或吞併原訴的目的,這種反守為攻的訴訟稱之為反訴”。
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筆者認為,反訴是一種特殊的訴。按照通說,民事訴訟中的訴,是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請求。當事人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執,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通過審判方式予以保護,這相應的體現為原告的起訴權和被告的反訴權。反訴者只能是本訴的被告,反訴是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本訴的原告不得就反訴再提出反訴。所以,反訴可以界定為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一種獨立的特殊之訴。
(一)本訴正在進行中,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反訴。
(二)反訴不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如果反訴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的,審理本訴的法院因為無權管轄,則反訴不得與本訴合併審理。
(三)反訴能夠與本訴適用同一程序。
(四)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個請求為另一個請求的先決問題。
(五)反訴需由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
(1)當事人特定性及雙重性
由於反訴是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獨立的反請求,因此反訴的原告即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即是本訴的原告,即反訴的當事人是特定的,而且反訴的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具有雙重性。
(2)請求具有獨立性
反訴具備訴成立的要件,是一種獨立的訴。反訴雖然是在本訴的訴訟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請求,但是它並不因此必然地依賴本訴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訴本身具備著起訴的要件,因此即使本訴撤回,反訴也能夠獨立存在,也能夠作為獨立的案件由法院審理裁判。
(3)目的具有對抗性
反訴的起訴能使本訴失去意義,吞併或抵消原告的訴訟請求。
(4)反訴的時間具有限定性
提起反訴有嚴格的時間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大多關於反訴特徵的歸納,沒能把反訴的特徵與反訴的條件區別開來,把提起反訴的條件看成了反訴的特徵,這給界定反訴的特徵帶來了很大的局限性。如前所述,反訴是一種獨立的特殊之訴,因此應當將“反訴”和“本訴”加以參照,找出“反訴”不同於“本訴”之處,作為反訴的特徵——即反訴與本訴在發動條件上完全不同。除此之外,反訴的最大特點應該在“反”上,這裡的“反”揭示了反訴與本訴發生時空的不可逆性,也就是說,只有先存在本訴,反訴才有發生的可能,反訴對本訴在這點上具有依賴性。
(5)反訴和本訴之間要有聯繫性
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產生的目的對抗的不同訴訟請求,或者是基於相牽連的不同法律關係而產生的目的對抗的不同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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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與本訴有牽連。反訴之所以產生和形成,是因為它與本訴有牽連,如果沒有牽連則不稱其為反訴,而是另外的訴。反訴與本訴的牽連主要表現在:反訴的原、被告與本訴的原、被告為同一對當事人;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
區別
反訴與反駁的詳細區別:
反訴不同於反駁。反駁,是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證據的辯駁。包括提供相反的證據;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實和證據;提出新的法律根據,反駁原告起訴援引法律的錯誤,以此論證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反駁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是被告在訴訟中經常採用的防禦手段。反駁的目的雖然也在於使原告的訴訟目的無法實現,但它並非向原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反駁是被告的單純防禦行為,而反訴則是被告通過發動進攻來進行防禦。區分反訴還是反駁,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了獨立的訴訟請求。
一是性質不同
反訴是被告針對原告的本訴提起的,是一種獨立的訴,具有訴的性質。而反駁則只是被告反駁原告的一種訴訟手段,不是一個獨立的訴,不具有訴的性質;
二是前提不同
反訴是以承認本訴的存在為前提,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並不加以否定。而反駁則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訴訟請求為前提;
三是目的不同
被告反訴的目的除抵消、吞併、排斥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使本訴的原告敗訴外,還對本訴的原告提出了獨立的反請求,主張獨立的權利。而反駁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獨立的訴訟請求。
在審判實踐中,有的被告答辯時沒有明確提出反訴,而是在反訴過程中提出了反訴,有的內容實際具備了反駁的條件,並提出了反訴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作為反訴受理、審理。如果材料不夠充分,可令其補充。同時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12條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訴的,根據反訴金額與價款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預交”的規定,應由被告預交反訴案件受理費。使被告弄懂反訴與反駁的不同。並應要求原告就該反訴進行當庭答辯,由於實踐中這種情況往往是反訴請求與反駁意見同時並存。因此,審判人員就需要對二者進行區分,以便更準確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辯中的訴訟請求,從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個環節,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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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條件
必須符合民訴起訴的條件
註: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其他條件
(1)反訴只能是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而不能對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訴只能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起。
(3)反訴與本訴必須是適用同種訴訟程序。
(4)反訴不能是其他法院專屬管轄。
(5)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必須在事實或法律上有牽連。
(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指反訴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的方式、時間及審理等條件。
1.反訴提起方式。反訴是民事訴訟所獨有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允許反訴?無論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畢竟都是民事訴訟,原、被告主體地位平等,所以應允許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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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反訴提起的具體時間。反訴在訴訟進行的哪個階段提出,我國民訴法沒有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傾向最好是在答辯過程中提出,最遲也應在一審法院庭審辯論結束后提出。因為反訴提出時,庭審辯論尚未結束,原告還有反駁的機會,並可以申請延期審理。否則,要是庭審辯論結束以後提出反訴,必然重新進行訴訟程序,也會造成一些重複勞動,拖延本訴的審理。然而,是否庭審辯論結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訴呢?也不能一概而論。因為經過起訴、答辯,尤其是庭審辯論以後,出現證人打消顧慮,願意作證或糾正偽證,當事人舉出經過最後努力收集的證據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實踐中較多。特別是一些民事案件標的額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經濟糾紛,應當允許在庭審辯論結束以後,提起反訴。否則,如果不許被告提起反訴,或者提起反訴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爭取了時間,使本訴及時審結。而事實恰恰相反,因為這類糾紛的棘手程序是執行,要是被告在庭審辯論以後,提出的反訴成立,而又進行了實體審理后,反訴和本訴的請求可以相互沖抵,執行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許被告在庭審結束后提起反訴,讓其另行起訴,本訴和反訴的結案就存在一個時間差,很可能耗費時間和精力,結果有時很難預料。所以,遇到這種情況,應當靈活掌握,允許被告在庭審辯論結束以後、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訴。
4、提出反訴實質條件
提出反訴實質條件是指反訴的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即對上面其他條件(5)(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必須在事實或法律上有牽連。)的詳細解釋。
提起反訴的實質條件,是反訴與本訴的牽連性。只有具備了這種牽連性,反訴才能成立,因而反訴實質條件就是決定被告提出的反請求是否屬於反訴範疇的條件。所謂反訴與本訴牽連性,是指反請求與本訴請求有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聯繫或基於訴訟標的的同一或主觀權益上的聯繫。由於這種聯繫,反請求與本訴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併,這種牽連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反訴與本訴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反訴與本訴所依據和所體現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性質相同。例如,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被告請求解除收養關係。原告、被告的請求依據和體現的權利義務關係均基於同一收養法律關係。
2.反訴與本訴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反訴的訴訟請求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在事實上有某種牽連。例如,甲乙兩船相撞,甲請求乙賠償因為撞船而給其造成的船載貨物的損失;乙反訴請求甲賠償因撞船而給其造成的船身破損、人身傷亡的損失。本訴與反訴基於撞船這同一法律事實。
再例如,原告起訴離婚,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係本來就是無效;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按買賣合同交貨,被告提起反訴,說合同本身無效,要求依法撤銷。
3.反訴與本訴不是出自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而是基於訴訟標的的同一或主觀權益上的聯繫,基於抵消目的而發生的訴的理由上的聯繫。
提出的請求也應納入反訴的範圍。之所以把關係也界定為牽連性,其意義是有利於在訴訟中借反訴抵消本訴而免去不必要的重複清償活動,並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無清償能力的後果。例如,甲將房屋出租給乙,供乙經營商店,乙沒按期交付房租。甲礙於情面也沒向其追索,於是甲向乙賒購一批商品抵租金。後來,甲乙鬧糾紛,乙起訴甲要求反還商品價款,甲反訴,要求乙償還所欠租金。甲乙間請求即非同一法律關係又非同一法律事實。乙起訴請求給付價款,甲反訴請求給付租金,雙方的訴訟標的都是貨幣。如果被告請求數額大於原告請求數額,反訴即可以吞併本訴;如果被告請求數額小於原告請求數額,反訴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訴請求,使本訴請求部分失去意義。這完全符合反訴的抵消、吞併本訴請求的目的。
但是,如果兩種事實沒有牽連,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權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須償還欠款。這兩問題沒有聯繫,被告提出還債問題就不是反訴。(如有必要,應另案起訴。)
5、不適用反訴情形
民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有要權提起反訴,但對反訴的時間、條件、形式、範圍,以及哪些案件可以反訴,哪些案件不適用反訴等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根據我國的立法原則: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訴。
1、沒有被告稱謂的訴訟案件不適用反訴。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不同的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的稱謂也不同。在和一審程序中,稱為原告、被告;第二審程序中稱為上訴人(原審被告或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在審理本院決定再審的案件、上級法院提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以及人民檢察院抗訴引起的再審案件的審判監督程序中,當事人稱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在執行程序中稱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民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有權提起反訴,從立法角度看,可以理解為,只有被告稱謂的當事人才能提起反訴。沒有被告稱謂的當事人不能提起反訴。
2、法律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反訴。特別程序是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種,是人民法院審理特殊類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特別程序對審級、審限、當事人的稱謂及審理程序均做了特殊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人民法院審判某些特殊案件所遵循的特別規則,這類案件沒有利害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只有利害關係人,而且解決的問題也不是民事權益之爭。特別程序一般也不因起訴而開始,而是因利害關係申請而開始。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各種各樣的,沒有統一的對象,也沒有共同的審理目的,人民法院按特別程序審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判,送達后立即生效,不得上訴,即實行一審終審制。從以上的情況看,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本不具備反訴的特別,所以此類案件不適用反訴,其中包括:審理選民資格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的程序等。
首先是離婚案件不適用反訴。離婚是當事人重要的法律行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僅要對夫妻雙方的人身關係作出裁判,而且要對子女撫養以及財產關係作出裁判,使之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當事人離婚後,雖然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滅,但是父母與子女的人身關係不能消滅,故離婚本訴應對涉及到的關係都一併裁判,被告也不可能提出新的反請求。婚姻法規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不屬於反訴,如無過錯方是被告,只能依據原告離婚的請求要求原告給予損害賠償,而不是反訴。
第二、贍養、撫養、扶養案件不適用反訴。贍養是指對長輩承擔的供養責任;撫養是指對未成年人承擔的供養責任;扶養是指對等同輩份的人承擔的供養責任。從上述三個概念的含義看,當事人所盡的義務都是法定的,這種法定義務既不能解除也不容抵消,所以,這類案件不存在反訴的問題。
但是,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並且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案件不能提起反訴。
結語
反訴和本訴同時存在,可合併審理,但應分別審查、判處。每一方當事人,既是原告,又是被告,既享有原、被告的權利,又承擔原、被告的義務。除了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中的被告有權提起反訴外,刑事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也有權提起反訴。
反訴制度概述
反訴與其他訴訟制度一樣,反訴制度功能的發揮決定於反訴在訴訟中的價值體現——公正和效率的實現程度。以往我們往往只強調反訴的效率的一面,認為反訴的主要作用在於訴的合併,運用同一個程序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而對於反訴制度的另一個價值——公正,有所忽略。那麼,有必要在反訴制度中確立一些科學的規則,通過反訴權來制約法院的審判權能,以實現現代反訴程序公正的價值功能。
(一)反訴制度優化程序結構提高訴訟效益
就反訴制度而言,考察反訴制度是否有利於訴訟效益的實現也應從成本和收益這兩個角度進行。這兩個方面最主要的又是成本問題,因為在訴訟收益一定的情況下,降低訴訟成本就意味著訴訟效益的實現。那麼,反訴制度是否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呢?這個問題似乎又可以拆解成兩部分,一是訴訟的運行成本,二是訴訟的錯誤成本。反訴制度的適用可以降低訴訟的運行成本,這是一個不言而喻的問題,因為反訴的適用通常意味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實施了兩個訴的合併,使本來應該展開的兩個訴訟程序融為一個。當適用同一個訴訟程序解決兩個民事糾紛的目的得以實現時,保持訴訟投入的相對恆定而促成訴訟產出儘可能增加的訴訟過程的效率價值便隨之實現。反訴制度不僅能夠降低訴訟的運行成本,而且還能夠最大限度地減少訴訟的錯誤成本。錯誤成本是由錯誤的判決引發的資源無效率利用和不適當的費用支出。有相當部分的反訴與本訴在基礎事實上是交叉重疊的,或者在訴訟請求上具有邏輯上的排斥關係,如果這兩個訴由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審判組織進行審理和裁判,就難以保證在事實的認定或訴訟請求的保護方面不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對兩個案件交叉重疊的基礎事實在兩個判決中的認定相互矛盾,或者對彼此排斥的兩個訴訟請求的所做出的兩個判決結果相互矛盾,那麼,其中必有一個判決會被視為是錯誤的判決,而錯誤的判決必然導致錯誤成本的增加,並且損害司法的權威性。相反,將反訴與本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且由同一審判組織一併審理,就能夠有效地避免相互矛盾的判決產生,從而避免相應的錯誤成本。反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訴訟效率的要求。通過反訴的適用,司法機關一般把反訴案件與本訴案件合併審理,這可以節省人力、物力和時間,減少個別訴訟的成本;同時,一次性解決兩方面的爭議,有助於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辦案效率,達到訴訟經濟的效果。
(二)避免相互矛盾判決
反訴與本訴的聯繫愈密切,兩個訴就愈有合併審理的必要。反訴制度的立法意圖之一是避免法院對具有密切聯繫的兩個訴(即本訴與反訴)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研究這個問題,不能不涉及判決的既判力問題。既判力即判決的實質上的確定力,它強調的是前訴判決所裁判的事項對於后訴案件在程序上的效力,其效果一般包括當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異主張或做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以及重複起訴和重複判決的禁止兩方面。從純理論的角度來看,基於既判力的存在,其本身應當導致不會產生矛盾判決這種情況。然而司法實踐的現狀表明不容樂觀,判決與判決之間相互矛盾的情形時有發生。其原因有三:其一,是信息傳遞方面的問題。后訴與前訴是否在同一個法院審理,甚至是否由同一個法官審理,如上述答案皆為否,則前訴的判決效果能否及時、正確地傳遞到受理后訴的法院或法官處就是信息傳遞的問題。信息的傳遞將影響后訴的審判結果,如果信息得不到及時、準確地傳遞,則可能導致前訴和后訴的判決結果相互矛盾。其二,是法官的主觀意志問題。假設后訴和前訴不由同一個法官審理,或不在同一個法院審理,而前訴的判決做出后能及時、準確地傳遞到審理后訴的法院或法官手中,則該法官對前訴判決的態度如何,在其對具體案件事實的看法不同或對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意見不同的情況下,是否願意接受前訴判決的指引和約束,最終是否做出與前訴判決相互矛盾的后訴判決,便是見仁見智的事了,這將由法官的自身素質等因素決定。其三,是法院的整體意志問題。即便法官個人願意接受既判力的約束,法院的整體意志仍將影響判決的結果。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前訴和后訴分別由不同省市、不同地區法院受理時,亦即是地方保護主義在作祟。由於法院和地方行政機關在人事、財政等方面存在的千絲萬縷的聯繫,導致了法院在審判案件時並不是完全獨立的,行政機關基於保護本部門乃至本地區的利益,通過施加壓力等方法影響判決結果的情況層出不窮,這不僅阻礙著既判力的有效實現,而且也是導致對彼此有聯繫的不同之訴做出矛盾判決的原因之一。在目前既判力原則不能切實實現其預期目的的情況下,利用反訴制度來避免相互矛盾的判決產生應當是理性的選擇。即便在既判力產生最佳效果的未來,也不能消解反訴制度在避免產生相互矛盾判決的作用,畢竟,既判力制度所具有的禁止產生相互矛盾的判決的作用是後續的,並需要相對完善的保障機制,而反訴制度發揮避免相互矛盾判決產生的作用是與解決兩個訴的糾紛同步的,正在運行的訴訟程序本身就是發揮這種作用的可靠保障。
(三)實現訴訟公正
訴訟公正歷來是訴訟制度應有的基本價值。訴訟公正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是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一個平等的角逐機會,因此,反訴制度的確立,通過保障當事人訴權的享有和雙方的平等對抗,為公平角逐提供了可能。反訴制度的確立確保了被告人訴權得以及時行使,也賦予了被告與原告平等對抗的權利。在眾多的訴訟案件中,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被更多的賦予了提起訴訟的原告一方。在沒有反訴權的情況下,儘管被告可以利用答辯與原告抗衡,但答辯最大的效果無非是使法院完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它不能使被告充分享有訴權,也不能使被告通過這一訴訟進一步對抗原告的起訴權。事實上,發生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平等地享有國家賦予的訴權,都可以平等地請求獲得國家的司法保護。在一方(原告)首先運用起訴權要求司法保護的時候,另一方(被告)的訴權並沒有喪失,仍然享有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反訴)。鑒於對方已經行使了起訴權,反訴權的設置和行使就成了必然。因此,可以認為反訴制度將被告人的訴權落到了實處,保障了被告人獲得公正救濟的基本權利。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是訴訟公正的又一基本要素,在民事訴訟中,平等意味著雙方的地位平等,對合法權益的保護平等。這就要求一方與另一方享有對應的訴訟權利,擁有對等的訴訟手段,賦予一方起訴權,就應當明確賦予另一方以反訴權與之抗衡。反訴制度運用相應的程序保障了被告人反訴權的行使,體現了訴訟的對等與對抗,體現出訴訟公正的價值功能。這對於防止“惡人先告狀”,保障訴訟公正具有重大意義。
反訴狀(範本)
製作要點:
1.首部。
(1)註明文書名稱;
(2)反訴人和被反訴人的基本情況。
2.正文。
(1)反訴請求;
(2)事實和理由;
(3)證據。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附項:附上本反訴狀副本,並列明證據名稱和份數;
(3)反訴人答名;
(4)反訴日期。
反訴狀
被反訴人(本訴原告):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
(以上為自然人,下為法人)
法人名稱,
法定代表人,系(職務),
地址,
聯繫電話。
此致
人民法院
反訴人
年月日
附:本反訴狀副本份;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案例
劉某與張某系鄰居,今年5月雙方為宅基地的使用範圍發生口角,既而相互扭打,在扭打過程中雙方均有損傷。雙方的糾紛經基層組織調解未果,原告張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合計37000餘元。該案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劉某在法庭辯論快結束時提出反訴,要求張某賠償其相關損失14000餘元。
(一)無過錯方作為被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構成反訴
主編:江必新、夏道虎
反訴雖然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但反訴具有獨立性,原告的訴訟無論是撤訴或是被駁回,均不影響反訴的繼續審理。無過錯方作為被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必須建立在離婚基礎之上,即離婚損害賠償請求與離婚請求緊密相連,如果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被告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則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故被告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沒有相對的獨立性,不能抵銷和吞併原告請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構成反訴。
從訴的合併來看,離婚案件中往往會將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探望權等問題一併處理,即將幾個有內在聯繫的訴,合併於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作訴的合併。訴的合併包括訴的主體合併與訴的客體合併,而離婚案件訴的合併屬於訴的客體合併。當有過錯一方的本訴是離婚時,無過錯方作為被告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既不是對本訴事項的添加,也不是對本訴的反訴,而是一個新的訴,屬於普通共同訴訟的範疇,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這既是查明案件事實之必須,也是節省訴訟成本之必要。但前提條件必須是判決准予離婚,如果是判決不準予離婚,則不應單獨判處離婚損害賠償,如同主訴與附帶之訴的關係,判決不準予離婚,就不發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子女撫養問題。離婚請求權是主權利,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從權利。主權利不行使,從權利也就無法主張。《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2款、第3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同一個離婚案件中,被告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可以和原告的訴訟請求合併審理,但不構成反訴。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二)當事人提出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主張,是屬訴訟中的抗辯抑或反訴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認為出賣人違約在先的,可以對方違約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也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此時,應根據買受人主張的具體內容及相應目的判斷買受人的行為是抗辯還是反訴。如果買受人的主張只是表示其不同意支付價款,也不願意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其目的在於否定出賣人的支付價款以及違約金請求權,則其主張僅是對請求權的一種防禦,故應認為是提出抗辯。如果買受人在訴訟中主張,出賣人違約在先,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則可以看出其目的不僅僅是對出賣人支付價款以及違約責任請求權的一種防禦,而是在出賣人請求權範圍之外主張積極的權利,實際上提出了新的訴訟請求。由於買受人提出的出賣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請求與出賣人在本訴中主張的買受人支付價款的請求是基於同一合同,具有牽連性,故可以合併審理。因此,買受人提出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的,應要求其提出反訴並交納相應的訴訟費用。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