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工資
因疾病或傷殘而缺勤時期的報酬
僱員因疾病或傷殘而缺勤的期間可以獲得的報酬。
病假工資的計算,首先要確定兩個變數,一是病假工資的計算基數,二是病假工資的計算係數。
1.病假工資的基數按照以下三個原則確定:
(2)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可由用人單位與職工代表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協商結果應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2.計算係數按照以下方式確定,以上海為例(各個地方的規定不同,有的病假工資比例沒有規定這麼細緻):
(1)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內的,企業應按下列標準支付疾病休假工資: ①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②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70%計發;③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 ④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 ⑤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2)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 ①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 ②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3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 ③連續工齡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病假工資的計算基數和計算係數確定后,便可計算出病假工資的數額。病假工資=(計算基數/21.75)×計算係數×病假天數。
關於病假待遇,有兩點需要注意,也即病假工資的保底標準和封頂標準。
1.病假工資的保底標準――強制性標準
根據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及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本市企業職工疾病休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最低標準的通知》的相關規定,每月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待遇低於本企業月平均工資40%的,應補足到本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但不得高於本人原工資水平、不得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低於當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應補足到當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企業職工疾病休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最低標準不包括應由職工繳交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2.病假工資的封頂標準――非強制性標準
根據上海市勞動局關於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滬勞保發[1995]83號)第五條之規定,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待遇高於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發。
支付標準
1、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3、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后,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4、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中的“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伙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
5、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病假工資到底該如何支付?
關於企業職工病假工資支付的規定,國家層面有兩個規定。一是原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務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務院公布,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以及原勞動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公布試行,以下簡稱實施細則)。二是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以下簡稱若干問題意見)。實踐中,對這兩個規定有著不同的理解,導致很多同行不知道病假工資到底如何發放。下面,就從適用範圍方面來談談病假工資到底如何發放。
一、兩者適用範圍
(一)勞動保險條例的適用範圍(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
“甲、僱用工人與職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及合作社經營的工廠、礦場及其附屬單位與業務管理機關。 ”
“乙、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附屬單位。 ”
實施細則做了更具體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甲款關於“有工人職員100人以上”的規定,系指工廠、礦場本身的工人職員人數而言,其業務管理機關及附屬單位人數不包括在內。在計算人數時,應包括工資制、供給制人員及學徒、臨時工(臨時性的建築工人及搬運工人除外)、試用人員在內。”
(二)若干問題意見是針對當時頒布的勞動法而言,其適用範圍是:
勞動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若干問題意見做了更進一步解釋:
1.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2.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係,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
4.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
5.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法中被稱為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根據勞動法的這一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視為用人單位。
從上述規定來看,勞動法及若干問題意見的適用範圍要比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個體經濟組織也不存在,因此該條例未對此做出規定;二是當時的業務主體主要是工廠和礦場,服務業一般作為工廠和礦場的附屬機構存在,而現如今作為第三產業的服務業是否適用,要廣。主要表現在:一、勞動保險條例出台時,還沒有外資企業及合資、合營企業等形態,沒有明確規定;三是人數上規定,除了鐵路、航運、郵電的各企業單位及其附屬單位外,只有工廠和礦場的人數100人以上時,適用勞動保險條例。
因此,企業到底是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60%-100%支付病假工資,還是按照若干問題意見規定的不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要看企業適用的法律規定,不能一概而論。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按照立法法規定的法律效力,原政務院發布的勞動保險條例效力要高於原勞動部對勞動法做出的解釋(若干問題意見),當企業均適用兩項規定時,個人認為應適用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